导语:停车场,指的是供停放车辆使用的场地。下面是小编收集的无锡市市区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科学使用以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局是本市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规划、市政公用、交通、房管、城管、国土、物价、财政、工商、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其具体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或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库)对外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区域的交通需求和交通空间,在停车矛盾突出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社会车辆换乘的地区,规划建设停车场(库),方便市民停车和换乘。
第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将公共停车场(库)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库)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其他社会投资者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
第十条公共停车场(库)用地性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省设计规范和本市有关停车场(库)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库)。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擅自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改建、扩建时配建、增建:
(一)火车站、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社会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等;
(二)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
第十三条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受客观条件限制,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确有困难的,经专家论证或者相关部门确认,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泊位数。所减少的停车泊位,公共建筑的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就近易地补建。就近补建有困难的,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易地建设。
易地建设所需费用由规划、国土、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核定后统一划入政府财政帐户。
第十四条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经征求公安、国土、规划、城管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可以自行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和经营。
临时公共停车场(库)按室内停车功能进行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当依法向规划部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承租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对外经营停车业务。
第十五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及初步设计时,应当将配套建设停车场(库)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
第十六条停车场(库)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停车场(库)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参加验收。
停车场(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库)管理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公共停车场(库)经营活动的,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歇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醒目、统一的停车场(库)标志牌和停放车辆规则,公布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计时收费设备、消防设施;
(四)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以及诱导、监控设施;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在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七)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章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以下简称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区域停车状况和交通条件确定。道路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市政公用部门会同建设、公安、城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需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告日不得少于30日。设置道路停车场时,应当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并规定停车场(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二十二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库)服务半径200米内;
(三)公共汽车站、学校、幼儿园、医院、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附近30米范围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公安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库)增设情况,会同市政公用部门对道路停车场及时予以调整。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公用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管部门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库)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停车场调整或者撤除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社会各界意见。道路停车场撤除后,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在道路停车场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
(四)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停车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五)不得擅自扩大占用道路面积从事停车经营活动。
道路停车场的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经营单位执行服务规范的情况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道路停车场停车的,应当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车辆,并按规定支付停车费;在限时道路停车场停车的,不得超时停车。
第五章住宅区停车场(库)管理
第二十六条已建成的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库)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减少住宅区绿化总量;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库)设计规范和设置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住宅区停车场(库)禁止停放大型货车和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在住宅区停车场(库)停车时,应当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停放。
第二十八条住宅区停车场(库)产权属建设单位的,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停车场(库)产权属业主共有或者停车泊位产权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个人可以委托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住宅区内属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库),其收益归住宅区全体业主所有,权益的分配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监督住宅区停车场(库)的配套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其他相关管理
第二十九条停车场(库)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库),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主城区域高于其他区域、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由物价部门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经营性停车场(库),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库)和道路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停车场(库)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合法收费票据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一条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公安部门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举行重大活动或者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库)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部门可以依法要求非公共停车场(库)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停车场(库)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停车场(库)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停车场(库)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停车场(库)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将停车场(库)的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公安部门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库),分为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住宅区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
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道路停车场,是指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场;
住宅区停车场(库),是指住宅区内配套建设的,供本住宅区内居民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
第四十条利用民用建筑依法配套建设的人防工程用于停车场(库)以及由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用于停车场(库)的,其建设和管理依照人民防空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江阴市、宜兴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停车场管理办法》(锡政办发〔1997〕304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用于临时停车的空间。
第四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出行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停车场规划的组织编制、规划实施管理和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价格、财政、市场监管、税务、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民防、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建立项目库。
停车场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七条 坚持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
市区空闲土地,符合有关临时停车场建设条件且周边存在停车需求的,可以按照规定设置临时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便于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第八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加强交通枢纽、医院、学校、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环境的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场设置规范,应当在方便的位置按规定的比例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十条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开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在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将相关审批手续、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做好停车场日常养护管理,确保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收费岗亭和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三)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四)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五)配备有相应知识、技能的停车收费人员或管理人员,规范经营,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停放超过三十日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国土等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停车收费按照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通过价格杠杆引导车辆停放。具体收费范围及标准依据价格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市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通过网站、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鼓励停车场经营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进行停车管理。
第十七条 单位专用停车场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并应当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居住区专用停车场的管理,依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供本单位专用的配建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建成后,在满足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实行收费管理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定不少于二十分钟的免费停放时限。
第二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安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
(三)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采取现场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因临时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需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服从引导、停车入位,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收费人员未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停车设施管理和维护,保持道路停车设施完好,方便道路停车使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道路停车路段配套设置智能停车设施,相关停车信息应当接入市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设置有道路停车设施的路段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向社会公示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段、收费模式、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停车泊位逐步实施智能化管理。鼓励车主使用电子缴费、手机缴费等多种支付方式。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除、损坏道路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设备;
(二)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三)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活动;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将道路停车泊位固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六)擅自在道路停车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等;
(七)跨压或者超出道路停车泊位车位线停车;
(八)使用伪造、变造的缴费凭证等逃避缴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征求周边居民意见后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并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开展定期检查,督促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落实市容环卫责任,规范经营管理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价格、市场监管、税务、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的监督检查,按照职责及时发现、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并建立联合执法、案件移送和信息共享制度。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行为,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办理有关停车场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逃避缴费的,可以将其逃费信息纳入车主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入其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故意或者过失损毁道路停车设施或者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在道路停车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补建。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设立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地桩、地锁等影响机动车在道路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停车场经营者不开具收费票据,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停车泊位上停放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车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有关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淮政规〔2011〕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