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反诉答辩状

时间:2023.7.19

  民事反诉答辩状【1】

  答辩人兼反诉人(被告):陆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栋xxx房,身份证号码(略)。

  联系电话(略)。

  答辩人暨反诉人20**年xx月xx日收到你院转来的本诉,现提出答辩意见与反诉如下:

  一、关于本诉部分之答辩主张

  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1、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明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一项存在两种选择性要求,显然属于不符合“有具体诉讼请求”的规定,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年1月31日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无论该转租是否征得房东同意,该《房屋租赁合同》都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20**年1月31日答辩人转租到20**年3月被答辩人起诉,房东从未提出异议,显然属于默认该转租有效。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3、被答辩人无权要求退回租赁押金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既然合法有效,那么起到担保作用的租赁押金当然无需退还。

  答辩人收取被答辩人租赁押金,属于双方合意,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退还租赁押金。

  二、关于反诉部分之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

  反诉之请求

  1、请求法院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93,000元(暂计至20**年11月1日),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之事实和理由

  20**年1月3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反诉人将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xx号某某酒店的一楼、二楼约5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反诉人从事餐饮经营,租期为15年。

  20**年7月1日开始计租金,3年内每月6,000元,20**年7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每月租金6,600元。

  合同签署后,被反诉人开始装修并开始营业。

  20**年9月以后,被反诉人一直拖延支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反诉人有权在被反诉人逾期15天交付租金时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不作任何补偿。

  因此,反诉人要求解除与被反诉人《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并不退还保证金。

  此致

  某某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暨反诉人:

  二O**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反诉答辩状【2】

  答辩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冼某升,男,汉族, 1966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在佛山市xx区xx镇xx村xx街xx巷xx号,电话13809xx9324。

  被答辩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地址:惠州市河南岸xx路xxx新村xx大厦首层xx号。

  负责人:黎某某 电话0752-21xx489、216xx25。

  答辩人因装修合同纠纷将被答辩人起诉至贵院的(2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xx号案件,被答辩人提起反诉。

  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的反诉,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欠款67254元及违约金122402.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答辩人单方面增加工程项目,违反合同约定。

  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第一项第3条规定工程安装内容、施工费用、增减项目都需要经双方签认后生效。

  但是,被答辩人将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7.1万元增加到13.9006万元(折后价12.5982万元),没有答辩人的签字确认,因此该增加的所谓工程项目和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约定,超出了答辩人的委托范围,本身是对答辩人权利的侵害,不仅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增加的款项,而且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2、被答辩人所谓答辩人接受工程量和工程款变化,没有任何证据。

  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在施工图纸中“配电系统图”中签字确认“开工,以实践数为准”,就武断认为被答辩人所从事的一切工程施工都得到答辩人认可,显然是荒唐的。

  一方面双方在《装饰工程合同书》第七项第1条规定施工图须答辩人签字认可后被答辩人方可施工,另一方面第七款第3条规定答辩人变更设计或增减项目须书面通知被答辩人并列明原因、部位、时间、材料等,这就说明任何未经答辩人签字确认的施工一律属于被答辩人违约,任何未经答辩人书面详细通知被答辩人的变更行为一律视为未变更。

  被答辩人拿出答辩人在配电系统图中的签字确认,就认为答辩人认可一切施工变更,明显违背了合同约定。

  即使答辩人同意了施工变更,也只是同意配电系统图的变更,答辩人并没有在其他图纸上签字确认。

  二、被答辩人拒绝支付第三期所谓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第四项地1条规定工程总价款为7.1万元,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工程款分别为总价款的50%和35%,即答辩人已经支付了总价款的85%,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

  可是,被答辩人经答辩人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却尚未达到总量一半,答辩人不是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项目,而是一再单方面增加装修项目以牟取合同约定之外的非法利益,因此答辩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被答辩人提供的合法工程量与答辩人所支付的工程款相适应。

  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总价款85%的工程款,在被答辩人未能完成合同约定85%的工程量之前,答辩人拒绝支付第三期所谓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答辩人只有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才有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余下的工程款。

  三、被答辩人单方面停工,需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第七项第1条的规定,施工图须在答辩人签字确认后被答辩人方可以施工,20**年11月4日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提供的施工图上签字,因此被答辩人最早开工时间应该是20**年11月4日。

  到20**年11月30日,被答辩人开工不超过26天,答辩人已经支付合同约定85%的工程款。

  按照《装饰工程合同书》规定两个月的工期进度,被答辩人尚未完成总工程量半数,就要求答辩人支付95%的总价款,并在20**年12月22日单方面停工,明显侵害了答辩人合法权益。

  此外,该《装饰工程合同书》没有约定合法停工的事由,因此被答辩人即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也只享有法律所规定对完成的工作成果行使留置权或通过合法途径要求答辩人付清工程款,而无权采取停工这种激化矛盾的粗暴方式损害答辩人利益。

  因此,被答辩人单方面停工既没有法定依据也没有约定依据,属于严重违约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单方面增加装修工程量,在收取绝大部分合同约定工程款后未完成相应工程量的情况下,又单方面停工,严重损害了答辩人合法权益。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未经答辩人签字认可的新增工程款,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单方面停工造成答辩人严重损失,被答辩人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

  此致

  惠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冼某升

  二O**年xx月xx日


第二篇:民事反诉答辩状范文


  民事反诉答辩状范文【1】

  答辩及反诉人:胡______,女______岁,汉族,临时工,______省______县人,住______县林业局竹木加工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______县法律顾问处律师______

  原告______县土产公司诉债务一案,现提出答辩及反诉如下:

  (一)答辩部分:我(答辩及反诉人)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由原告雇为临时工,专做货车装卸毛竹、竹片等土产品。

  ____年_____月_____日上午,我与其他5名临时工在原告院内装毛竹,因该卡车无固定的铁架或木架,仅临时选用几根毛竹做插杆,装车设备不牢,加上超载2.6吨(250支毛竹),以致毛竹塌落,我从车上摔下,被毛竹打伤,不省人事。

  经医院检查诊断,我为“外伤性脾破裂,脑震荡”,头部裂伤缝合12针,脾脏切除,共输血1810毫升,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890.27元。

  出院后,医嘱休息半年(医院诊断书已呈交你院)。

  这起工伤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方的装车设备不牢,劳动保护制度不健全所引起的。

  原告作为国营企业,对此不仅不检查改进自己的工作,反而推脱责任,这是很不应该的。

  劳动部公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因公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一般工人相同。”根据这一规定精神,我因公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应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甲项的规定办理,即:其全部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或厂方负担。

  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由此可见,原告预支给我的医疗费用______元作为我的欠款而现在要我返还,纯属不知法、不懂法的表现。

  (二)反诉部分:我因公负伤医疗期间,依法应由原告负担的费用如下:

  1.以现金交纳的医药费、输血费救护车费计667.54元(全部单据已呈交你院);

  2.住院期间的膳费84元(每天1.50元,56天);

  3.护理工资112元(每天1人,护理56天,日工资2元);

  4.医疗期及出院后休养期共8个月的工资480元(每月60)

  以上四项,共计1343.54元。

  另加我负伤前结存未领而由原告非法扣压的工资47.92元,总计1391.46元。

  原告除已预借给我的医药费800元外,还应偿付我591.46元。

  请你院查明事实,合并审理我的反诉请求,依法裁判。

  此致

  _________县人民法院

  答辩及反诉人:胡______

  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民事反诉答辩状范文【2】

  反诉答辩人:甘肃宏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地 址:兰州市安宁区。

  被 答 辩人:青海省达宇建筑安装公司(简称:达宇公司)。

  地 址:西宁市城西区。

  我公司接到达宇公司《民事反诉状》一份。

  阅后认为:达宇公司反诉及损失15万元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特答辩如下:

  一、达宇公司所称“延误工程受罚”不能成立。

  20**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及彩钢压型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我公司即按约施工,施工地点位于青海省境内的祁连山脉木里矿区,海拔4000多米,施工正是冬季,气温在零下40多度,风雪交加,滴水成冰,施工环境十分恶劣。

  我公司仍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坚持野外施工,克服重重困难,将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

  工程交工后至2011年元月26日双方结算,达宇公司从未提出过“延误工程受罚”之说法;20**年10月12日,我公司致催款函,达宇公司仍未提出此问题。

  我公司起诉后,达宇公司却反诉提出“延误工期被罚款”,同时以《罚款单》为证。

  但经我公司仔细审核,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理由如下:

  1、该《罚款单》传真日期记载为20**年2月4日,但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年10月23日,即在双方建立合同关系之前,该《罚款单》即已经产生,时间上是矛盾的。

  2、《罚款单》施工单位是“青海省海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达宇公司;罚款事由是该公司承揽的“木里矿15kv输变电工程”,而不是原告承揽的“变电所”。

  罚款是依据的哪个“合同”的哪个条款,也不清楚。

  3、《罚款单》施工单位没有盖章,说明施工单位对此罚款单并不认可,该工程是否延误工期没有定论。

  4、达宇公司至今未提交罚款的财务凭据。

  因此该《罚款单》不能证明达宇公司“延误工程受罚”的观点。

  二、达宇公司存在严重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工期应当顺延。

  合同第八条1、2项规定:“1、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25.8万元)的备料款。

  2、钢结构彩板进场后甲方再支付乙方30%(25.8万元)工程进度款。”即钢结构彩板进场后,达宇公司应支付我公司款项合计51.6万元。

  但至今变电所已经交付使用多年,达宇公司总计只支付款项49.8万元。

  合同第十二条2项1款规定:“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除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因此,达宇公司提出“逾期交工”是没有道理的。

  三、达宇公司所称“变电所质量”问题不存在。

  1、如前所述,20**年元月26日双方结算时,达宇公司没有提出“工程质量”的问题;20**年10月12日,我公司致催款函,达宇公司仍未提出此问题。

  我公司起诉后,达宇公司却反诉提出“质量”问题,并附20**年7月35KV工程验收时《35KV变电所土建工程及设备现存的问题》。

  经审查,该证据所称“质量”问题多为“土建”和“设备”的问题,无钢结构质量问题,与彩钢板有关的只有一类,即“与水泥地基相连的彩钢板渗水”。

  价值86万元的变电所,仅此一项问题,反而证明我公司承建的变电所钢结构、彩钢板工程没有其他问题,是合格工程。

  2、从变电所图片来看,“渗水问题”不难解决,可以采取密封等措施解决,在此后的保修中圣龙公司已经解决了此问题,达宇公司再未提出此问题。

  达宇公司提交的图片来看,尽管变电所彩钢板外观存在局部瑕疵,但并不影响变电所使用功能。

  3、现变电所已竣工交付使用多年,已超过保修期。

  20**年3月我公司已开始有偿维修,达宇公司再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显然没有意义。

  何况合同第十二条2项3款规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

  综上,我公司认为,20**年元月26日双方结算时,达宇公司并没有提出“延误工期受罚”、“质量问题”问题,说明此两项问题并不存在;双方结算时,我公司为敦促达宇公司尽快付款,优惠让价约10万元,但达宇公司仍不付款;我公司被迫起诉后,达宇公司虽反诉提出两项问题及损失15万元,但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或劝其撤回反诉,诚信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谢谢!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反诉答辩人:甘肃宏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20**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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