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电影审查法律规范方面的主要问题

时间:2023.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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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从行政法的角度看,电影审查制度是影片公映许可的行政许可制度。但近些年来,电影审查制度饱受诟病,被认为是阻碍中国电影进一步发展的障碍。本文从法律规范的层次、效力、手段及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保障、救济性权利保障等方面分析我国电影审查法律规范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论文关键词 电影审查制度 法律规范 权利保障

  现行电影审查制度作为电影产业法律化过程中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促进了中国电影的发展。从行政法的角度看,电影审查制度是影片公映许可的行政许可制度。它是根据电影的制片单位或发行单位的申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管理的行政机关经过审查相关材料,依法确认其是否符合公开放映某部电影的条件,并决定是否颁发影片公映许可证的一项行政许可制度。但近些年来,电影审查制度饱受诟病,被认为是阻碍中国电影进一步发展的障碍,改革审查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因此,从行政许可的角度来分析现行电影审查制度,有助于我们准确地认识这项法律制度所存在的问题。我国电影审查法律规范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范层次和效力较低

  虽然电影行业已经进入法制化的轨道,但其立法还是处于比较滞后的阶段。电影产业的法律制度包括电影审查制、电影业准入制、电影配额制等等,均散见于各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缺乏一部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委员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对上述制度予以规范。从2004年开始,业界人士就不断呼吁制定规范整个电影行业的《电影促进法》,国家广电总局的领导也不时作以表态。但直到今天,该部法律的出台似乎仍是遥遥无期。

  现有的电影审查法律规范体系主要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若干规范性文件构成,包括行政法规《电影管理条例》,部门规章《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检查监督暂行办法》等等。另外,还存在大量规范性文件包括《电影剧本(梗概)备案须知》、《电影故事片(胶片、数字)送审须知》等等,但这些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渊源,不属于电影审查法律规范体系。2002年2月1日施行的《电影管理条例》是我国目前电影行业中层次最高的一部法律规范。该行政法规共八章68条规定,规定了电影行业中“电影制片”、“电影进口出口”、“电影审查”、“电影发行和放映”、“电影事业的保障”、“罚则”等问题。以这样一部行政法规肩负起整个国家的电影产业的重任,显然已是力不从心。

  二、法律规范手段单一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一个标准之所以被称为法律规范,就在于它课以人们义务的同时授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告诉人们怎么样的主张和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

  现行电影审查制度带有比较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仍然秉持着运用行政权力对电影严加管束、控制的立法理念。这种理念反映在法律文本上,就是对行政相对人课以各种积极和消极的义务,义务性规范与违反义务性规范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构成了电影审查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以《电影管理条例》为例,其中第三章“电影审查”共4条规定,都使用“不得”、“禁止”、“应当”的规范规定了相对人的义务和责任;其中第七章“罚则”共13条,直接和间接与电影审查相关的处罚规范就达5条之多;而该行政法规对电影审查中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请求赔偿权等权利的规定却未见任何规定。

  三、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保障的缺失

  行政公开是现代民主制度下政府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许可公开,就是要让公民了解情况,具体做法就是在行政许可程序上建立一系列让相对一方当事人“知”制度。为了保证行政许可活动与行政许可结果的公开,各国通常采用表明身份制度、告知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咨询制度、听证制度、公告制度等具体制度来规范行政许可活动。 其中,听证制度是行政许可公开的制度保障的核心。现行电影审查这样的一种公映许可程序对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保障的不足主要表现为听证程序的缺失。

  电影审查是一种封闭式的行政许可程序,其过程既没有广义听证也没有狭义听证的程序设计。电影审查委员会观影之后对电影片进行评议,提出的意见越多,说明电影片的问题越多,也就越难通过审查。审查完毕后,电影审查委员作出审查通过、审查不通过、修改或者删减的审查意见。行政相对人在收到审查意见后,再针对不同的审查意见作出回应。从审查申请的提交直到审查结果的作出,整个许可程序中最为关键的审查阶段未能向社会公众、向行政相对人和利益相关方公开。提交审查申请的电影制片方、电影的投资方、电影的主创人员包括演职人员等无法进入到程序当中,就涉及自身重大利益的许可事项,发表意见、表达观点、进行申辩。而且,审查委员会的审查过程也未见有任何文字记录予以公布,供公众浏览和查询。


第二篇:对我国会计法律问题的思考论文


  一、当前存在的若干会计法律问题

  1.现行法规中重视行政及刑事的处罚,轻视民事处罚。我国的经济体制原从计划经济中脱胎而来,现有的法规还是体现了较多的计划经济色彩,即往往比较重视行政及刑事的法律处罚,而轻视民事法律关系的调节。例如,在《证券法》中,用了很大篇幅描述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仅在第62、69、161、202以及207条中,简单地提及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民事责任,至于什么是虚假会计信息,如何认定虚假会计信息,如何处理这一民事责任,几乎没有涉及,这就给具体的司法判决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陛。即使在《会计法》中也是只字不提会计问题中的民事责任问题。类似的问题,也反映在《公司法》、《合同法》等其他有关的经济法规中。

  2.缺乏对虚假会计信息具体认定的法律规定。尽管在《证券法》、《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规中,已经规定了出具虚假会计信息的有关人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如何认定虚假会计信息,往往规定得过于原则与抽象,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对于什么是虚假会计信息,如何确认虚假会计信息,这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不同阶层的人士会有不同的标准:专业人士通常是以专业标准为依据,只要符合;专业标准,不管会计信息反映的内容与事实是否有出入,都不将其认定为虚假会计信息;非专业人士则通常认为,只要会计信息所反映的内容与事实有所出入,则该项会计信息就属于虚假信息。由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及有关的司法部门一般都是非专业人士,一旦因会计信息问题引起法律冲突,在认定某项会计信息是否虚假时,如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部门往往以最为简便的方法来判定会计信息是否虚假,这就是以事实作为标准。有关这方面的经验教训,已大量发生在与验资有关的民事纠纷中。

  第二,即使法律上已认定一项会计信息是虚假的,但如何来界定这项虚假会计信息的产生是故意还是过失,又是一个法律难题。因为区分故意与过失,在对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员量刑时,是非常重要的。前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还要在分清程度不同的情况下,确定不同的民事责任:如属于重大过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就相对要大些,赔偿的金额就可能较高;对于一般过失,则赔偿的责任就较轻。但是,要界定产生虚假会计信息是故意还是过失,即使是专业人士,有时也是难以胜任的。

  第三,也就是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虽然确认了某项会计信息是虚假会计信息,并已认定了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员,但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哪项经济损失,在法律上仍是一个非常模糊的问题。目前司法界对于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是以验资金额的不实部分作为赔偿金额,而不是以会计信息使用者使用该虚假会计信息实际受到损失的金额为依据。然而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所有与虚假会计信息有关的法律冲突。如上海贝龄微电子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中,由于有关部门的过失,使得每股盈利0.39元误登为0.43元,按照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赔偿要求,注册会计师每股仅需赔偿0.04元,这对损失了成千上万元的投资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3.关于虚假会计信息法律责任分担问题。由于虚假会计信息会带来严重的社会经济后果,因此,对制造与公布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是理所当然的。然而,一项虚假会计信息的披露,从原始凭证开始、直至报表的公布,中间有着非常多的环节:如公司的财务人员、财务经理、公司总经理、注册会计师、公司监管机构、会计信息发布的媒介以及会计信息使用者本身。如何确定这些不同环节的法律责任,也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在现有的《公司法》、《证券法》中,都强调了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公司管理部门与财务主管要承担法律责任,而《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也强调注册会计师因过失要对虚假会计信息承担责任。同时,有关法规也规定了监管部门的失职亦应承担责任。但是,对同一案件的虚假会计信息责任究竟如何分担,从未在任何的法规中予以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当一项虚假会计信息涉及到多个环节时,司法部门只能采用“非理性无限连带责任”的判例原则,即谁最有能力承担经济赔偿,就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也就是所谓的“深口袋理论”。这一理论的贯彻,从表面上来看,起到了符合平衡社会机制的作用,但实际上由于责任与权利不相配比,这种处罚不当已产生了一些不良后果。例如,根据有关方面的调查,由于美国六大会计师事务所有相当的经济赔偿能力,因此,在虚假会计信息的赔偿金额中承担了大部分责任,截至1995年底,美国六大会计师事务所总计面临300亿美元的索赔,这甚至超过了其资本总和的20倍。这样,就变相地鼓励那些经济承担能力较差的人员去制造虚假会计信息,而将责任转移到有经济承担能力的这一方。

  二、解决我国会计法律问题的若干设想

  1.借鉴国际法务会计经验,开展我国会计法律问题的规范理论研究。针对普遍存在的会计实务中的法律问题,以会计与法律相结合的一门边缘学科应运而生,这就是被称为“法务会计”的一个新会计分支。作为一种学科,它主要处理财务事实与企业违法问题的关系,并运用于法律上的鉴定。欧美各国会计界已开始对法务会计开展了广泛研究,有关这方面的论文与专著亦层出不穷,世界著名的“五大”会计师事务所也对这一问题予以特别的关注,不仅纷纷成立了科研小组,而且还专门设置了法务会计部门,以应付社会的需要。

  法务会计不仅在理论上得到总结,在实践中也被

  广泛运用。例如,法庭调查美国最大的舞弊丑闻案——麦克威尔通讯公司舞弊案时,美闰普华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就作为法务会计人员,在法庭上予以作证。又如,在调查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瑞士银行侵占犹太人存款事件中,五大会计师事务所共起用了450个法务会计人员,才得以完成客户的委托。由此可见,研究与借鉴国际法务会计的基本理论,是解决我国会计法律问题的首要方法之一。

  2.通过现有的会计诉讼案例,加强对我国会计法律问题的实证研究。会计诉讼案例,历来是世界各国会计理论界最为重视的研究领域之一。每一个重大会计诉讼案例的发生,都对社会经济造成了一定冲击,而且,每一个重大会计诉讼案例的背后,总是隐含着一些深层次的法律问题:要么是会计理论滞后于实务,使得会计法律的制定者无法预见可能发生的新情况,没有及时制定应有的新法规,导致了会计实务界的失误;要么是会计实务界对现有的会计法规缺乏应有的理解,使会计实务发生偏离……。认真研究这些重大的会计诉讼案例,寻求其产生根源及对策,已成为世界各国会计理论界对会计法律问题进行研究的最好方法。当前,我国已发生了不少重大的会计案例,如深圳原野、红光实业、琼民源、东方锅炉等舞弊案,都是出于利用虚假会计信息为个人或小集团谋取私利。通过会计案例,加强会计法律问题的实证研究,是妥善解决我国会计法律问题的又一个重要途径。

  3.设立会计法律监督机构,强化对会计人员法律责任的监督。当前,我国在设立会计监管部门时,主要强调的是技术管理,其次强调的是行政处罚。监管部门的大部分精力放在会计技术规范的制定与协调上,并对一些违规、违纪现象进行行政处罚。这些技术标准是判断会计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对我国的会计改革是非常必要的,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我国的会计监管要逐步转移到法律问题的协调上。一旦遇到诸如会计信息理解方面的法律冲突时,作为会计监管部门,应站在独立客观的立场上,对这些会计信息予以鉴定,并作出相应的结论,以便给有关司法部门提供依据。有关这方面的任务,将会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完善越来越迫切。在会计监管部门中设立法律监督分支机构,强化对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监督,将成为我国会计监管部门今后的重要任务之一。

  普及会计人员的法律知识,强化会计人员的法律责任,是有效处理会计法律问题的又一有效手段。从当前看,我国会计人员的法律意识非常淡薄,总认为会计信息的差错只是工作态度问题,而没有将其放到法律责任的高度,例如,前些年公布的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其低级差错之多,其问题之严重,令人瞠目。因此宣传普及会计法律知识,对我国会计人员素质的提高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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