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产生到现在,大多数国家在设置检察机关时都始终将其定位于公共利益代言人。其次,检察机关的权威性说明它适合提起某类民事诉讼,如公益诉讼。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者和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实力作后盾的企业、政府之间进行的是“不对称”的诉讼,受害方常因承受压力过大被迫放弃诉讼。而凭借自身的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完全有能力在公益诉讼中单独启动诉讼程序,使侵害者最终得到应有的制裁。再次,检察机关具有“超脱性”。在诉讼中,检察机关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这更能保证其以超脱的姿态着眼于维护公益权利,而不至于沦为专为受害方牟利的“代理人”,不至于因追求个人的利益而与侵害方同流合污。最后,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检察机关人员熟悉法律,能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应当被法律保护的利益。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 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刑事诉讼法》第99 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起诉。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可以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刑事诉讼中,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检察机关对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可以提出抗诉。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起诉的法律主体,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社会公益、维护法律秩序,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要求,无疑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最佳法律主体。
编辑老师为大家整理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制度构建,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第二篇:试析我国构建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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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暂缓起诉制度源于德、日,最早是基于犯罪数量增加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矛盾而设立、发展起来的。暂缓起诉是指对一些符合起诉条件的轻微犯罪分子附条件的暂时不起诉,保留追诉权的诉讼制度。我国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已经有暂缓起诉的案例,但我国还未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本文阐述暂缓起诉制度的法理依据,以及从学界对暂缓起诉制度的质疑陈述了我国构建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论文关键词:暂缓起诉 法理依据 必要性
一、暂缓起诉制度概述
暂缓起诉制度源于德、日,又称起诉犹豫、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基于其所犯罪行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等原因而暂时不起诉,同时设立考察期,要求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期限内履行了义务,检察机关便不再对其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结;反之,检察机关便对其提起公诉,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种诉讼制度。
暂缓起诉制度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一国刑事案件的增加与司法资源缺乏之间的矛盾,为了实现案件分流,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实现保护公共利益、缓和社会矛盾、教育改造犯罪人等目的,检察机关借鉴法院审判案件中适用的缓刑制度创立暂缓起诉制度,其实质是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有条件、附考察期限的不起诉制度。
二、暂缓起诉制度的法理依据
暂缓起诉制度的建立除了现实需要外还包括有法理依据,其中目的刑刑罚的兴起为暂缓起诉制度提供了思想基础,起诉便宜主义为暂缓起诉的实现提供了制度基础。
第一,目的刑刑罚的兴起为暂缓起诉制度的构建和发展提供了思想基础。在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中,刑罚观经历了由报应刑到目的刑的转变,国家启动刑罚权的出发点不仅仅是为了报复和惩罚犯罪分子,更多的是出于对恢复稳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和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这一终极目标的考量。从宏观层面看,刑罚权的设立、运用是为实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甚至消灭犯罪、保护社会的目的;从微观层面看,对犯罪人科处刑罚,并非单纯的以恶报恶,而是希望犯罪人在承受刑法之苦后能够改过从善,回归社会。目的刑刑罚的兴起为暂缓起诉制度的构建和发展提供了思想基础。暂缓起诉制度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暂时不提起诉讼,要求他们在一定期间内完成法定义务,同时没有放弃追诉的权利。这种潜在的刑事追诉给犯罪嫌疑人以法律威慑力,同时,暂缓起诉制度给行为人一次避免因其犯罪行为而被“贴标签”的机会,促使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矫正和回归社会,能够在动用刑罚权之前即达到预防行为人再次犯罪的效果,这在很大程度上迎合了目的刑主义预防和矫正的社会防卫理念。
第二,起诉便宜主义为暂缓起诉制度的实现提供制度基础。起诉便宜主义,又称起诉合理主义、机会主义,是指追诉机关对已经查明有犯罪事实、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考虑各种情况,认为不需要追诉,可以裁量决定不起诉。早期,各国刑事诉讼奉行起诉法定主义,一旦某种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达到起诉标准,那么公诉机关必须提起公诉予以追究。但随着社会发展,案件与日俱增,如果完全遵循法定起诉主义,不论案件大小、罪行社会危害性大小、犯罪嫌疑人人身危害性大小,凡是符合追诉条件都必须起诉则势必影响刑事诉讼的总体效率,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而且容易造成因短期自由刑适用增多而扩大被关押犯罪人之间的交叉感染,反而成为危害社会的潜在因素,不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也难以实现社会和谐。在这种背景下,起诉便宜主义应运而生,现代大多数国家在保留起诉法定主义合理因素的基础上,采取了起诉便宜主义。暂缓起诉制度汲取了起诉便宜主义两大优势:既能够灵活适用以适应刑事政策的变化和要求,又能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来决定刑罚的适用与否,有利于刑罚个别化和犯罪人的矫正回归。
三、我国学界对暂缓起诉制度的质疑
世界上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等都已经设立暂缓起诉制度,在案件分流、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等方面收到显著成效。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暂缓起诉制度,从2000年开始部分地方检察院已逐步开展暂缓起诉的实践探索,但学界仍有学者质疑暂缓起诉制度的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暂缓起诉制度缺乏法律依据,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三种情形,并未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权利。除罪行轻重外,参考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生活环境等来决定是否适用暂缓起诉,即表现为适用法律因人而异,有违平等原则。第二,暂缓起诉制度构成对法院审判权的侵犯。定罪权是法院独有的权力,不受任何组织、团体、个人的干涉,任何人由相关证据证明符合被追诉条件之后,实际上是否有罪的判断应由审判机关——法院作出。暂缓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对其认为有罪、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附条件的暂不起诉,使得检察机关先于审判机关作出决定,这已经侵犯了法院审判权。第三,暂缓起诉制度实际上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司法腐化。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会千方百计地逃避法律制裁,暂缓起诉制度的存在让他们看到“希望”,实践中极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相互勾结的情况,造成司法腐化。
四、我国构建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法律明确了我们行为的底线,法律的确定性保证法律的权威性,但是相比社会的日益发展,法律有时会呈现出滞后性,因此,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不具有法律依据并不妨碍它的形成和发展;另外,若严格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酌定不起诉同样存在侵犯审判权的问题;赋予检察机关以追诉的自由裁量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至于权力容易导致腐化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来尽力避免。现阶段,我国暂缓制度的构建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第一,引进暂缓起诉制度完善我国不起诉制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的法定条件以及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三种不起诉制度,并不存在介于起诉和不起诉之间的制度。不论是哪种不起诉制度,其法律效果都是导致诉讼程序终结,事实上都是放弃追诉,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法定不起诉,另外两种不起诉制度较少应用。引进暂缓起诉制度可以解决这种尴尬局面,附条件的不起诉并没有放弃追诉权,一旦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间内违反规定,那么他仍会受到追诉;相反,若其没有违反规定,被害人遭受的侵害获得弥补,社会秩序得到维护,那么他将免于追诉,避免对行为人加上“犯罪标签”,有利于其回归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