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完善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被执行人人权保障

时间:2023.4.5

  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法院通过司法审判后,败诉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而不自动履行裁判文书上的义务。债权人由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由于各种原因,强制执行一直不到位,屡屡侵犯到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此,民事强制执行被贴上了“世纪难题”的标签,民事执行难体现出的是对债权人财产权、人身权缺乏保障。

  摘要:本文试图研究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于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债权时,如何侵害到被执行人的权益,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点小小的建议。尽管法院针对执行难进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比如专门设立了“执行局”,与此同时,法院在社会舆论压力下,开展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风暴”、“假日行动”、“零点行动”、“凌晨堵门”、“新春惩赖行动”、“大杀回马枪”之类粗放式的超职权主义即超程序的执行方式。诸如此类的突击执行风暴缺少法律依据,侵犯了被执行人的诸多法律权益,存在不合法的质疑。如何在不侵犯被执行人权利的前提下,又能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有效的实现,是当前亟待需要破解的两难问题。

  关键词: 民事执行难 被执行人 权利保障

  一、我国民事强制执行人权保障的现状

  法谚有云:“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excutioestnniset-fmctuslegis)。”这也是无救济则无权利最好的注解。

  债权人通过法院的生效判决后,如果其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自动履行后,即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有义务来使自己做出的生效判决得到实现,这对于提升法院自身的公信力,避免生效判决成一纸空文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法院为了尽快实现法律文书上的权利,往往在追求权利实现的同时,侵害到债权人的权益。也就是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往往损害到被执行人的权益,损害其人权。

  从我国法律体系来看,对于如何完善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人权保障的问题,应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从程序法层面上讲,二是从实体法程序上讲。下面予以分别讨论:

  (一)从实体性角度看人权保障的现状

  从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来看,目前来说还远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情况。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具体来说有:

  一是,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法院并没有明确的执行财产豁免范围。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执行人员在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应该保留债务人最低的生活费用。但对于最低生活费用的范围和标准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这也不可能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因为各个地区生活水平的标准不同,其最低生活费用的水平也会不同。

  同时法律并没有对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品做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这就造成了在强制执行时尺度往往过大,侵害到被执行人的人权。

  二是,对被执行人住宅权的人权的保护力度不够。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应当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这其中当然包括了住宅权,并授权执行机关可以查封住宅的权力。

  但实践中对于“生活必需品”含义很难界定,反映到具体执行中,执行官侵害了被执行人住宅权。

  三是,执行标的不明确,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受到不必要的侵害。但实践中很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为了达到执行财产的目的,执行官在执行受挫时,往往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人身进行侵害,对其人身进行拘留。

  (二)从程序性角度看人权保障的现状

  实体性权利在相关法律中构成了对被执行人权利的核心部分,而程序性权利构成了权利部分的软体部分。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执行人为了达到执行效果不遵守相关的程序规定,比如在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时或在执行之前也不发出执行通知书。还比如,民事强制执行中“执行月”、“零点执行”等都是侵犯被执行人相关权利的,置被执行人的休息权于不顾。这些行为都具有程序瑕疵,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方面。

  二、民事强制执行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民事执行除了应该实现债权人私权目标外,还应该能够体现出人权保障的特性。具体来说:

  (一)人权保障是民事执行的中心目标

  1.民事执行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人权。争议双方的当事人经过出示证据、法庭辩论、法庭质证,到法院的最终判决,最后法律文书上的判决生效。权利义务可谓已经已经清楚,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应该自动履行权利义务。

  然而现实中发生的情况往往是很多债务人缺乏诚信,不主动履行其债务,民事强制执行设立的中心目的也是针对这一部分债务。法院在帮助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过程,也是保障其人权不受侵犯的过程。

  2.实现债权应以不侵害债务人权利为前提。实现债权是为了不损害债权人的权利,这是民事强制执行的法理依据。同样在强制执行中,不能因为维护债权人的权利,而恣意践踏债务人的权利。我国法律也作出了相关规定,比如法院在作出强制执行时应当以不侵犯被执行人的权利为原则,这也体现出保障人权思想贯穿强制执行的始终。

  (二)人权保障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灵魂

  1.权利人是否进行处分决定执行程序的开始与否。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私权关系,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债权人如果自愿放弃自己的权益,那么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就不必启动。国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权利,这也是对人权保障的一种体现。

  2.移送强制执行的出发点也是为了保障基本人权。强制执行应该以权利人是否进行强制申请为依据,当事人不申请法院不得主动进行强制执行,其法理依据也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但在目前现有的强制执行制度框架下,有类案件很特殊,即法院执行机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而不必按照债权人的申请来执行。这类案件包括当事人人身关系方面的权利,法院不主动强制执行,会影响到社会稳定。包括赡养费、扶养费等。国家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基本人权,而启动的强制执行程序。

  三、 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中人权保障的完善

  (一)实体性人权保障的完善措施


第二篇: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体现了我国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不懈努力,不但在总则第二条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里明确了保障人权,更重要的是在具体的法律条文的修改中体现了这一主题,使得保障人权不再是一句口号。

  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第二,拘捕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第三,在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均提供法律援助,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辩护权;法律援助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大的积极反映。

  这些积极的反映大致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新刑事诉讼法将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之中。

  第二,新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作了更为明确、具体、扩展的规定。

  在笔者看来,辩护权的扩大其实就保障人权的表现,换句话说辩护权的扩大也只是保障人权的一个方面。

  虽然在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也明确了保障人权,但宪法的规定体现的只是一种立法的精神,在实践中却无法只以宪法中的一句“保障人权”就能切实的保障得了人权。

  如何将保障人权在实践中转化为可依据、可操作的东西,那就需要在下位法的立法活动中将保障人权贯彻到具体法律条文中去。

  显然,新刑事诉讼法不但在总则第二条关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里明确了保障人权,更重要的是在具体的法律条文的修改中体现了这一主题,使得保障人权不再是一句口号。

  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起,具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现行刑诉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非严格意义上的辩护,显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辩护权在侦查阶段被剥夺了一部分。

  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但找回了缺失的这部分权利,而且还对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从而得以切实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

  第二,拘捕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现行刑诉法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也就是说,不管什么罪名,只要是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都可以不通知,实践中侦查机关就可能为了便于侦破案件而以上述理由牺牲犯罪嫌疑人家属的知情权。

  针对这种情况,新条文至少做了三个限定:首先,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不再适用于任何罪名,而是只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其次,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不像过去一样可通知也可不通知;第三,必须通知家属,而不是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家属知情权得到保障。

  显然三个方面,都是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体现。

  第三,在审判阶段的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均提供法律援助,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具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从以上可以看出,法律援助的对象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且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可以寻求法律援助,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或家属寻求法律援助的方式更多了,不再只由人民法院指定,而是可以自行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同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其中的义务——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说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做到了双重保护,这是我国人权保障的一大进步。

  当然,新刑事诉讼法还增加了很多保障人权方面的规定,如: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这可以减少诱供、逼供的发生,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免受不公正的审讯和审判。

  再如,新法扩大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范围,使一些原本要被关押的但也无社会危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不用被关押,这也是保障人权的表现。

  而且,本次修法不但体现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对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人权也有体现,如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对保障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具有重要的意义。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颁布是我国保障人权方面的一个极大的进步。

  虽然还存在需要进一步深入和完善的地方,就其不仅仅只把保障人权放入总则,而是延伸到其修改的具体条款中去,就这样的立法活动而言就是进步,就是我国对保障人权不懈努力的最好体现。

  笔者相信,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必将为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制强国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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