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是法律赋予处于被告地位的案件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其有处置答辩权的自由,可以答辩,也可以沉默。下面是保险公司拒赔答辩状,欢迎阅读。
保险公司拒赔答辩状【1】
答辩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
负责人:****
答辩人因邓**诉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第一,答辩人与被告谭**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
该条款为合同双方一致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所以本案中有关商业三责险的赔偿纠纷应当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第二、原告诉请中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过高,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
答辩人作为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只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合理数额。
(具体数额见答辩人提供的赔偿明细表)
第三、本案中被告谭**属于违章超车,依照商业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
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保险公司拒赔答辩状【2】
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6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力,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就原告诉答辩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如下:原告于年月日发生交通事故,于年月日治疗终结并出院,但其于2014年月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明显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退一步说,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当提供肇事车辆闽号车行驶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
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还应当提供本案肇事车辆完整的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依法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件并证实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商业险部分,因被告四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也只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除原告外,还造成车驾驶员陈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应当预留相应份额给案外人 四、原告为村居民,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五、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1.医疗费:(1)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2)按照合同约定,
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非医保部分费用经鉴定为9557.89元,故非医保费用9557.89元应予以扣除。
2.误工费:(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及所处行业,故误工标准应当按照88.74元/天计算;(2)原告无法证明其连续误工,其诉求误工总天数411天明显偏高,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损失。
3.护理费:诉求偏高,应当按照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
4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系无据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基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
6营养费:诉求金额明显偏高,应当依法就低认定。
7鉴定费:按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且其中58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凭证,应予剔除,故该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8.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11184.2元/年的标准计算。
9.被抚养费生活费: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说,计算方式错误,即便法院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应当按照8151.2元/年的标准计算。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明知闽B62928号车驾驶员陈金辉饮酒驾驶的情况下,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诉求金额明显偏高,请法院酌情就低认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退一步说,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以上答辩意见,请予充分考虑并采纳为盼。
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保险公司拒赔答辩状【3】
答辩人:仙居县安达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北东路178号。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与答辩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民初字第470号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上诉人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对于因教练行为,不论如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认为是对保险范围的划分,不属免责条款范畴。
答辩人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且该免责条款无效,理由如下: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至第十条的归类到责任免除范畴,《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至第九条归类到责任免除范畴,上诉人说是对保险范围的划分,不属免责条款范畴是不能成立的。
按一般常人理解责任免除条款就是人们所说的免责条款,也可以说免责条款是责任免除条款的简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是无异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诉人对责任免除条款(即免责条款)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
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是“明确说明。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
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曾经说明过该条款,也没有提示答辩人需再投保(也就是附加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如果提示了答辩人不可能不投保,因为答辩人的保险是由上诉人的业务员设计的。
所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能生效。
二、本案因未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以答辩人是从事培训驾驶学员的专门机构来推卸告知义务,也充分说明上诉人没有履行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在与客户订立合同时,应该充分完全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不能将这些义务转给他人。
本案中,答辩人并不存在任何的隐瞒或欺骗的情形。
在保单中,投保的车辆号牌明确写明是“浙OZ746学”,即是教练车。
业务员、制单人、核保人等均知晓答辩人投保的车辆系教练车。
教练车在教练过程中出现事故,如果没有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作为业务员应当提请答辩人再投保(也就是附加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而上诉人的业务员没有向答辩人提出。
特别要指出的是,答辩人的车辆保险,系上诉人业务员到答辩人单位来办的,答辩人提出答辩人车辆应当投保的保险一定要保,如果出了事故及时给我理赔就好了,
答辩人按照上诉人业务员的设计要求提供给上诉人的业务员盖章、投保那些保险、支付保险费,答辩人没有说不字,事实上是上诉人的业务员也不清楚答辩人投保的车辆还需要再投保(也就是附加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
更不要说答辩人是否理解和知晓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了。
而现在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而提出该车辆属于教练用车,实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未投保《机动车教练责任扩展险》是由于上诉人的业务员过错漏保附加险,其责任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说一审法院判决扩大了上诉人的保险范围加重了上诉人的风险是站不住脚的。
现在如果支持他们关于教练车不赔的主张,无异于支持他们的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说理清楚,应当维持。
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为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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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保险公司答辩状
答辩状是被告(人)、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请(诉)人针对起诉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诉)书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文书,是诉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文种之一,下面是保险公司答辩状,仅供参考。
保险公司答辩状【1】
答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就原告诉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本案定性不当,案由确定错误。
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并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而且,第一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并不认可,原告的损伤原因不明,不能确定其损伤就是车辆造成的;其次,从原告诉状的表述来看,本案也不属于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交通事故”的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
原告诉称“在卸甜菜时被车辆挂钩挤伤”,事件不是发生在道路上。
交通事故构成的要件一是事故发生在道路上,二是事故与车辆有关。
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交通事故的这两个构成要件,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正确。
2、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故交强险不应赔偿。
3、即使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答辩人也应当免责。
对原告诉状所说的事实,答辩人并不知情。
从2011年10月至今,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均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答辩人也是在收到法院的传票之后才知道的。
由于未及时报案,导致答辩人不能对现场进行查勘,无法确定原告受伤的原因,因此,即使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第21条,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也于法不符。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昌吉中心支公司
代理人:
年 月 日
保险公司答辩状【2】
答辩人:******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
负责人:****
答辩人因邓**诉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第一,答辩人与被告谭**在商业险合同中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
该条款为合同双方一致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所以本案中有关商业三责险的赔偿纠纷应当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
第二、原告诉请中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过高,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
答辩人作为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只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合理数额。
(具体数额见答辩人提供的赔偿明细表)
第三、本案中被告谭**属于违章超车,依照商业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
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南省***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保险公司答辩状【3】
答辩人(一审原告):北流市民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北流市永安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峰。
答辩人因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202号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判决,提出上诉,现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1、(2011)北民初字第1202号判决书正是基于有效的保险合同而作出的判决,判决赔偿额也在保险标的的50万元范围内,并没有超出合同范围,只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被依法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吧了! “虽然在被告平安玉林公司北流服务部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有“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
被投保人义务,”该特别约定属免除两被告赔付责任的条款,两被告不难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已送达了“机动车保险条款”给原告收执,或已经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
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已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依法应当赔偿231999.18元” 因此,尽管上诉人到今日为止仍不能提供“保险条款”给被上诉人,
“......但该保险单是一份有效的格式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我们知道,保险的目的是补偿事故损失,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及时从事故中解脱出来,恢复生产。
然而本案的情况却是,实际车主蔡忠武抵押自己的房子贷款40多万元,购买的这辆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法院查封了运输车辆(现在还在隆林停车场,经过四五年的锈蚀,已经变成报废车了),
车主本人和律师多次与上诉人交涉,希望能及时理赔和垫付保险费,赎出事故车辆人,但上诉人始终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导致车主为了不被法院拍卖房子,
在没有任何经营收入的情况下,他每月得向银行交3000多利息......境况惨不忍睹,更为可悲的是,无论是车主本人还是公司的负责人(因公司刚刚成立,其负责人没有管理车队的经验,
车主原是单位人员,第一次购买汽车搞运输,他们都没有保险方面的知识),他们认为购买了“全保”,就可以损失多少赔多少,只要不超过保险标的,
到目前为止还不知“不计免赔”是什么东西,更没有见过第三者商业险的合同条款有几页?有多少条?用什么纸张印刷的!
不说保险必须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就连基本的信用都不讲了,为了压低保险成本, 连基本的保险条款都没有印制并交给投保人,
使投保人无法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另外,保险从业人员业务素质低,为了业绩,不惜“压低”正常的保费,欺骗车主投保,愚弄投保人。
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又千方百计逃避保险责任,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交付了保险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还进行恶意抗辩上诉,
目的是拖延赔付时间,让投保人蒙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可见上诉人为了达到最大的经济利益,不但基本的社会责任不顾,连基本的道德良心都没有了!
2、上诉人怠于履行赔付义务,使车主面临破产的境地!
百色中院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办公地点协商,但上诉人仍不履行赔付义务,导致百色市隆林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强制执行,冻结原告账户,在原告的强烈要求和几倍付诸武力解决下,上诉人这才赔偿了200000元。
由于被告怠于且迟延履行赔付义务,导致原告至今仍欠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20余万元,事过四年多了,原告的投保车辆至今仍被扣在百色隆林,
使被车主由小康水平的家庭变成了靠借钱度日,面临被拍卖仅有的一间房屋的境地,由于保险公司拒不赔付使车主面临破产,......我们不知到底是被上诉人侵害保险公司的利益,还是保险公司侵害了我们投保人的权益?
3、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责任是上诉人自己而不是相反!
我国《民事诉讼法》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提供“保险条款”“说明”和“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被告必须证明其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已向投保人说明了提供了保险条款、
什么时候什么场合采取何种方式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具体内容和法律后果向被上诉人作了解释。
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其已经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做出了说明和“明确说明”,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反是投保人提供了保险经纪人自己承认的没有提供保险条款,
没有明确说明的证据,上诉人能提供相反的证明吗?录音证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怎么说它来源不合法了?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在庭上提交的所谓“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免责。
如果上诉人不能证明在投保时,自己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保险合同条款,那么在此证明上诉人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已经无此必要!因为除保险单外,根本就没有另外的保险条款,没有保险条款。
何来说明?免责条款又从何而来?何以难免“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应由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地位
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法,对于客户没有支付的赔款无求偿的权利......”混淆了商业险和强制险的概念。
我们知道,商业三者险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由机动车主和保险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对投保人在保险事故中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的义务,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金支付请求权限于投保人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
本案中百色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徐佐群417932.98元,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是被上诉人必定要支付的费用,确定的经济损失,况且此前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已经被法院查扣,
如果按照查扣当时车辆的价值(25万元),如果发生事故当时,上诉人能依法理赔,及时垫付20万保险金,被上诉人就不会被查扣车辆,车主也不至于不能正常营运,
被查扣的汽车就不可能报废,车主就不可能损失4年的营运收入,造成上100万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这些损失难道上诉人没有责任?现在被上诉人起诉法院的目的就是及早获得保险赔款,以履行百色法院生效判决,早日赎回被扣的车辆。
假如我们不起诉,上诉人也许再过10年也不会主动赔付保险金,案件永远无法了结。
因此上诉人的抗议辩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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