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为提高和深化公众对世界文化遗产的认知,引导人们对世界文化遗产的主动保护意向,制定本条例。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四川省世界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遗产,是指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的世界文化遗产、自然遗产、自然和文化遗产。
在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按照其总体规划分为核心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区,分区进行保护。
第四条 世界遗产保护坚持有效保护、统一管理、科学规划、永续利用的原则。在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省世界遗产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世界遗产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世界遗产保护利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建设、文化、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民族、宗教、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世界遗产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世界遗产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世界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应接受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的管理。
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二)组织实施世界遗产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世界遗产资源;(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世界遗产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四)负责组织世界遗产资源调查、评价、登记工作;(五)负责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的相关协调工作;(六)负责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所有工商户和常驻居(村)民涉及世界遗产保护、利用事宜;(七)负责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改善游览服务条件;(八)负责世界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九)根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世界遗产总体规划,由其世界遗产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审批。
经批准的世界遗产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世界遗产总体规划进行修编或者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审批程序,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禁止在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设施;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破坏世界遗产资源的活动。
除按照世界遗产总体规划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外,禁止在世界遗产核心区、保护区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及各类培训中心等建设项目及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
第九条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经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凡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拆除或改造。
第十条 世界遗产核心区内的人口数量超出世界遗产总体规划确定的承载能力,应采取必要的移民措施,由世界遗产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移民搬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让或变相出让世界遗产资源。
第十二条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引进非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生长的植物和动物种类,对已引进的应当清除或者迁出。
第十三条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应当使用环保车船和电、气、太阳能等清洁燃料。
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污水、烟尘,必须实现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按照世界遗产总体规划确定的旅游环境容量,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可以对世界遗产核心区、保护区采取分区封闭轮休制度,限制游人数量,保护生态环境。其具体方案由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制定,经世界遗产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世界遗产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世界遗产保护监测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世界遗产保护状况进行监测,提出监测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世界遗产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进行岗位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对世界遗产范围内的文物古迹进行修缮或修复时,不得改变原有的风貌,其修缮或修复方案应按文物法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世界遗产地跨行政区域的,坚持共享资源、共同保护、共同发展、共同利用的原则。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世界遗产地跨地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保护与利用事务。
第十九条 世界遗产保护专项经费,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国际援助、景区门票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对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作出准确的标志说明。
第二十一条 进入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世界遗产资源和各项设施,遵守各项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第 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应罚款:(一)在世界遗产核心区违法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二)在世界遗产保护区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世界遗产外围保护区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处以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管理部门擅自批准在世界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擅自审批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世界遗产资源损害或破坏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的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世界遗产资源损害或破坏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都江堰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按《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全文
导语:阆中古城位于四川盆地东北缘、嘉陵江中游,已有2300多年的建城历史,为古代巴国蜀国军事重镇。下面是小编收集的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 为加强阆中古城保护与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阆中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阆中古城保护区是指张飞大道以西、新村路以南至嘉陵江北岸的区域和南津关古镇。
古城保护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重点保护区是指嘉陵江以北,张飞大道以西,嘉陵江一桥北岸,大步坎街、何家巷以西,三陈街以南,白果树街以西,东街小巷、内东街以南,盐市口街、官菜园街以西,古莲池街、火药局街以南,西至张桓侯祠,南至嘉陵江北岸和嘉陵江南岸的南津关古镇的区域。建设控制区是指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古城保护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阆中古城保护是指:
(一)保护古城的整体环境风貌和传统格局;
(二)保护古城文物古迹和具有历史传统特色的街区、古建筑、古民居、古民居院落、古树名木等;
(三)保护古城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城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古城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阆中古城保护工作的监督。
阆中市人民政府负责古城保护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古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古城保护资金应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鼓励民间资本投入等渠道筹集。
第六条 古城保护区内的一切建设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符合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阆中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古城保护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保护为主、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编制。对古城保护区的历史传统街区、古民居、古民居院落应编制修缮指南,采取建档、挂牌等分类保护措施。
第七条 古城保护区内的人口应有计划地疏解。
古城保护区内水、电、气、交通、通信、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应逐步完善。
第八条 古城保护区内历史传统街区的整治,古建筑、挂牌保护的古民居院落、名胜古迹的修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古城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文化等相关部门实地踏勘,确定修缮方案,经论证后按有关法律规定报批。
其他古民居、古民居院落的修缮,应向市人民政府古城保护管理部门申请,修缮方案须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查。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修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古城保护区内禁止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枋等建筑、装饰构件。
第十条 古城保护区的沿街广告、店铺招牌、标识、标志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古城保护标识、标志。
第十一条 古城保护区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建档,挂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毁坏和擅自迁移。
第十二条 古城保护区禁止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古城保护区禁止饲养、屠宰猪、牛、羊等牲畜。
第十四条 古城保护区文物的保护和考古发掘应遵循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新建工业企业和与古城建筑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工业企业,应予以改造、拆除或搬迁。
第十六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应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逐步禁止使用原煤、柴禾。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七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开设产生噪声、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环境的加工作坊。
第十八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应严格控制机动车辆通行。具体办法由阆中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开设的娱乐场所应与古城传统文化相协调。
第二十条 古城建设控制区内一切建筑应与重点保护区的建筑风貌相协调。
建设控制区的建筑群体布局、高度、形体、色彩风格,不得影响古城的传统空间风貌,对妨碍视线走廊的多层、高层建筑和破坏重点保护区历史环境的建筑应有计划地予以降层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鼓励对古城传统文化、艺术、民俗和民族风情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
第二十二条 古城资源应合理开发利用。在古城保护区内鼓励经营或者开展下列项目和活动:
(一)古城传统文化研究;
(二)兴建博物馆、民俗客栈;
(三)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和经营;
(四)传统饮食文化研究和开发经营;
(五)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或者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六条第二款、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规定的,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公安、环境保护、工商、文化、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阆中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编制古城修缮指南、超越职权或擅自批准与古城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