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中担保问题的法律分析论文

时间:2023.11.3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 这也因此激活了民间借贷, 从而带动地方经济的繁荣兴盛, 所以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在逐年增加, 但是由于民间借贷的日益活跃, 引发的深层次问题日益凸显, 使得社会经济在不安定的因素下笼罩而发展。

  关键词:民间借贷; 担保问题; 举证责任;

  基于“刘孝诉李某某、包头市渔民码头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刘中辉、包头市中通化工防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基本案情和最终裁判结果分析此案。

  首先, 笔者先对各个法律主体之间的进行阐述。刘孝系原告, 2011年3月24日其与杨相森签订了借款合同, 约定杨相森向其借款560万元, 期限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同时, 李某某、刘中辉、渔民码头公司、中通化工公司为杨相森提供担保。刘孝与杨相森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而杨相森无法偿还债务, 刘孝遂起诉担保人为被告, 承担债务, 李某某、刘中辉、渔民码头公司、中通化工公司系本案被告, 故本案是由基于借款合同而签订的担保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涉及到的关于担保合同的知识点比较普遍, 担保人问题也存在鲜明的特点, 故对该类案件做分析具有现实的意义, 比较有价值。因此, 根据上文提出的分析要点, 接下来将做出几点具体分析:

  一、担保责任的认定

  连带责任担保和一般责任担保的认定在本案中虽未有很重要的凸显, 但是在担保问题的讨论中这是需要我们着重注意的问题。而本案中, 原告与被告在在签订时就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 这就如上所说, 债权人不需要确保债务人能否偿还债务即可向担保人单独追偿。故原告直接起诉担保人为被告支付债务符合规定, 没有任何不妥, 法院受理。故原告可越过债务人杨相森直接起诉被告李某某、刘中辉、渔民码头公司、中通化工公司。这点在实践中其实十分常见, 更好地区分担保责任的问题对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十分重要, 直接影响到其应行使的权利和义务。

  二、借款合同的实体问题

  (一) 在担保问题上, 公司法人代表对公司股东决议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知道, 公司法人代表是不得对抗股东会决议的。在本案中, 被告刘中辉提出, 借条上中通化工公司没有盖章, 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中通化工公司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最终被告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提供了中通化工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证明中通化工担保的事实。最终法院同意原告主张。在这里, 中通化工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不是担保人, 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清楚明白地证明了事实。基于证据优势规则, 原告的陈诉跟接近与事实, 法院判定中通化工公司系担保人之一, 承担债务。从这点我们可以看出, 法院接纳公司股东决议为中通化工公司承担担保事实的证据, 公司法人刘中辉“不认可决议”的主张不能对抗股东决议。

  (二) 公司作为担保人的, 公司内部的章程决议对第三人的效力

  本案中, 案件中原告举出了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被告诉称, 对中通化工公司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法院最终支持原告。在生活实践中, 有很多公司作担保时, 借用公司章程内部的决议否认担保, 这是无效的。在公司否认股东会决议时, 我们就借此分析一下“公司内部的章程决议对第三人的效力”。这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十分重要的, 也是担保问题中涉及到企业时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根据禁反言原则, 我们可以得出任何经济主体不能主张其行为超越章程而拒绝履行义务。

  (三) 担保合同中, 约定的担保期限和法定的担保期限何者效力更大

  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知道,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已分析, 在本案中系连带责任保证, 签订债务合同的时候已经规定了保证期为3年, 本案系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昆区法院的,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批表显示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故在原告起诉的时候, 被告未过保证期间, 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四) 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认定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应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 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条例, 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三、对被执行人不如期履行判决的时的救济

  如果担保人没有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 法律也给出了相应的救济条例, 《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 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结语

  现如今民间借贷问题突出, 由此衍生的担保问题纠纷也时常出现, 学会应对各种纠纷, 首先必须学会分析各个案件中突出的问题。以上几点是基于本案做出的浅要分析。

  参考文献

  [1]崔建远, 主编.合同法 (第5版) [M].法律出版社, 2010.

  [2]梁慧星, 著.民法总论 (第4版) [M].法律出版社, 2011.3.

  [3]郑云瑞, 著.民法总论 (第3版) [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第二篇: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法律问题分析论文


  摘要:托管业务从商业角度来看是具有一定资质的银行所发起的商业活动,也可以称之为商业银行业务。在托管业务中,商业银行对客户或者委托人的资产进行投资管理,在这个过程中,双方需要签订合理合法的托管合同,并且遵从相关的银行法律条例,以保证客户或者委托人资金的安全。在托管业务办理中,一旦合同出现问题,或者是银行内部的管理制度出现纰漏,都会造成托管业务的法律问题,同时,由于相关的银行法律条例正处于试用期,对于法律问题的解决方式并不明确,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关键词: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法律问题;法律风险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我国的法律条例也在不断完善,对于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方面的规定也在不断实施。通过对近年来的托管业务进行调查发现,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造成的法律问题仍然存在,从法律角度考虑,商业银行的托管业务与基金和证券的投资管理相一致,涉及的法律法规在不断完善,为了保护客户和委托人的资金安全,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强制性管理。

  1.托管业务中的法律问题

  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金融业务范围在不断扩大,托管业务是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并且在不断地扩大,涉及的资金问题以及商业银行的内部管理问题越来越多。随着金融行业的发展,现有的金融机构在不断增加,商业银行的业务种类比较复杂,从现阶段商业银行的发展形式考虑,金融机构的发展趋势将会越来越激烈,金融客户也会根据自身的需求选择不同的金融机构。这也就出现了相关的法律问题,由于不同金融机构的法律依据各不一致,在选择商业银行进行资金托管业务时,涉及的法律依据会受到局限,部分法律依据并不是直接针对托管业务而设定的。目前,只有《证券投资基金法》是针对商业银行的托管业务出台的,其中的法律和条例都是依据银行的托管业务所涉及的法律条例而制定的,具有专属性特征。除了《证券投资基金法》外,其他银行托管业务的法律条例都不具备专属性,也就是说不仅仅适用商业银行的托管业务问题,同时适用于其他的金融机构的托管业务。通过对其他的法律条例进行研究发现,部分法律条例并不适用于银行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而是在其他相关的法律条例中引进的。银行托管业务主要分为以下两种,一种是根据相关部门的规章制度为依据进行业务的办理和审核,另一种是大型交易中所涉及的《合同法》当中的相关事项。商业银行的托管业务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法律条例,大部分的商务纠纷并不是由于托管业务本身所造成的,不同类型的托管业务所使用的法律各不相同,所以,在托管业务中,托管人和委托人需要尽不同的义务和责任。正是由于不同银行的托管业务托管人和委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各不相同,在实施过程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法律纠纷。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考虑,根据权利义务行使的区别,委托人有权选择自己信任的托管人,以保证自身资金和财产的安全。

  2.托管业务中的法律风险

  委托人和托管人都是独立的个体,具有自身选择的权利,但正是由于委托人具有的独立性特征,给委托人在选择托管人时带来了风险问题。委托人的独立性决定了其是否具有办理托管业务的资格,也就是说委托人的独立性是办理托管业务的前提和基本条件。通过对现阶段的管理条例进行研究发现,部分法律条例并不完善,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漏洞,对于委托人的权利没有具体的相关规定,给委托人的资金带来了严重的风险因素。商业银行在办理托管业务时,相对于企业单位或者个人来说,部分企业或个人对于托管业务并不是很了解,托管人在业务办理时受到了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托管业务办理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一些银行工作人员在托管业务办理中存在诱导现象,处于私人原因或者是利益相关因素,诱导托管人改变原本的意志,按照业务人员的引导进行业务办理。通过调查发现,商业银行在办理托管业务时,经常会因为法律条例方面的限制最终停止托管业务的办理,由于现阶段的法律法规正处于实施阶段,相关规章制度还不完善,管理者作为托管业务的主导者,很有可能会利用法律条例中的漏洞做出对委托人不利的管理行为。对于商业银行来说,管理者并不是固定的,通常会在业务办理途中出现更换管理人员的情况,这样一来,势必会影响委托人业务办理的独立性,不利于委托人资金和财产方面的管理,并且给委托人的资金带来风险。并且在相关的法律条例中有规定,由于委托人和管理人的共同因素造成的资金财产方面的损失,需要双方同时承担责任,所谓连带责任原则,这对于委托人来说十分不公平。在商业银行的托管业务办理中,银行的工作人员是整个环节的主导者,并且对于银行内部的托管业务十分熟悉。而托管人通常是在业务人员的引导下进行业务办理的,这也就造成了很多托管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在资金管理过程中,资金财产的损失是否是由于托管人的责任造成的,托管人是否是真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了工作人员的有意引导,在相关的法律方面并没有明显的规定,在追究责任时也很难划分。

  小结

  现阶段,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完全成熟,在涉及商业银行的托管业务时牵扯的一系列法律问题还没有明确的解决方法,在金融行业迅速发展的今天,需要不断完善行业内部的管理和制度,从长远的角度考虑,保证客户的资金安全,尽量减少由于法律问题带来的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樊飞舟.商业银行发展资产托管业务的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2(08):110-114.

  [2]李江鸿,郑宏韬,黄旭.商业银行托管业务法律问题与法律风险[J].金融论坛,2012,17(05):38-45.

  [3]张烈军.商业银行托管业务发展的现状、问题及对策[J].上海金融,2008(12):8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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