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制度是一种诉讼外解决纠纷的机制,即不经过法院的诉讼审理程序,而是通过由当事人双方指定或共同制定仲裁员,和平友好地解决纠纷的程序。相比较诉讼程序而言,仲裁具有灵活性、民间性、保密性和广泛性等特点。
涉外仲裁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涉外仲裁机构对当事人之间的涉外民商事纠纷居中裁决的制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据,也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即如果当事人事先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了书面的仲裁协议,根据“或裁或审”的原则,这一仲裁协议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产生了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而法院也不能受理此类案件。
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需要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此外还有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我们这里主要讨论的是第一个要件,即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仲裁意思表示的推定又成为仲裁表示准确性的认定,是指根据当事人之间往来各种行为推断当事人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仲裁意思表示的推定主要是根据《仲裁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发生之后达成了明确的仲裁协议,那么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自不待言。对当事人仲裁意思表示的认定主要是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如何根据具体情景来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推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约定仲裁和诉讼可选择时的仲裁协议
仲裁排斥诉讼,国际通行的规则是“或裁或审”,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和诉讼二者之间进行单一性的选择,要么选择仲裁,要么进行诉讼,而不得同时选择。
一旦当事人约定可以对诉讼和仲裁任选其一,那么根据二者的排斥性,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基本认定此类仲裁协议无效。例如最高法院1996年4月18日《关于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既约定涉外仲裁机构又约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本院有关司法解释,该仲裁约定无效”,“因为一项争议的解决如果约定了提交仲裁,那么它本身应排除诉讼。仲裁和诉讼是不能同时进行,否则就违背了仲裁制度的根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8日《关于厦门樱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日本喜佳思株式会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请示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关于安徽省合肥市联合发电有限公司诉阿尔斯通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复函》中,也做出了同样的认定。
对这类约定认定无效的原因是: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看,对仲裁与诉讼两种方法均做了选择。如果说一方当事人在将有关争议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时不违反当事人各方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地,对方当事人拒绝仲裁,甚至提起诉讼也没有违反当事人各方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试图通过纠纷发生后双方再达成一致协议选择其中一个,现实可能性也不大。因此,既然不能确定当事人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那么将此类协议认定无效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的《仲裁法解释》中对此类仲裁协议持相对宽松的态度,即原则上认定无效,但有例外。《仲裁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2、浮动仲裁
浮动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同时约定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包括:
(a)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争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b)当事人约定争议由某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该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
针对浮动仲裁协议,我国的涉外仲裁实践中一般认定原则上有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仲裁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仅仅从法律规定上看,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对当事人这种浮动仲裁约定持宽松态度,貌似尊重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实际上,这两条规定恰恰否定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思表示,违背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思,也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
因为在这种浮动约定下,当事人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清楚明确的,唯一不确定的是由哪个仲裁机构来仲裁。按照常理思维,在纠纷发生后当事双方产生抵触情绪,这个时候要求当事人平静地共同选择确定一个仲裁机构在操作中是很难的。
然而,实际情形是,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约定的多个仲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向其中一个仲裁机构提交了仲裁申请经受理后,就排除了另外的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它不应该再受理或者至少应该暂停做出裁决。很显然这种先诉形成的选择权有效解决了多仲裁机构的冲突问题,如果再生硬地推翻当事人进行仲裁的意思,既不利于争议的迅速解决,也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广泛适用和发展。
3、对仲裁机构约定的瑕疵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存在暇疵的情形包括: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本不存在;引用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未约定仲裁机构而仅约定了仲裁应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存在暇疵的各种情形的认定,其认定原则应以当事人是否达成仲裁的一致意愿为立足点,本着支持仲裁的原则,结合仲裁协议的语言通过逻辑推理的方式来判定或推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二篇:仲裁协议的效力
关于确认仲裁协议为有效协议的标准问题
(一) 仲裁法的基本规定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具备三要素:一是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仲裁事项;三是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条和国务院有关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文件规定,仲裁委员会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其名称,一律为地名+仲裁委员会,如上海仲裁委员会。
(二)不规范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
由于《仲裁法》实施时间不长,新的仲裁制度、机构名称和设置等远远未被当事人了解等因素,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不少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归纳起来有:第一、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术语不规范。如有的约定: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等;有的约定: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本市有关部门仲裁”、 “县工商部门仲裁”、 “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等;有的约定:争议由“XX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第二、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仲裁。如约定:争议可提交“A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等。第三、既约定仲裁,又选择诉讼。如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等。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对上述各类不规范的仲裁协议,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呢?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复函和通知中,就一些条款不规范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作了确认。
1.对在《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类仲裁协议如系依法订立,则仲裁协议继续有效,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其向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类协议由于依照《仲裁法》实施前的有关规定签订,一般表述为“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应视为有效协议。
2.对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共有三个相关文件,作了不同确认。一是确认无效。1997年3月19日,在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则“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二是确认有效。1998年7月6日,在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三是根据仲裁协议达成的时间确认。
1998年10月26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从这三个文件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标准似乎宽严不一。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文件符合了《仲裁法》的基本精神,也符合情理。
首先,当事人有将争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就仲裁事项(即争议)约定了仲裁地点,无疑表明其愿意将争议在该地点仲裁解决,而不是诉讼解决,这就能满足《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内容的前两项要求。
其次,通过仲裁协议中的“地点”可以明确仲裁机构。
第一,争议当事人同一行政区域。设当事人同为南京市A区、B区或C县,约定的仲裁条款,表述为在“南京市”或“南京市A区”或“南京市C县”中的任一个“地点”仲裁。而南京只有一个南京仲裁委员会,并且区、县都属于南京管辖,但又不设仲裁机构,应当确认该地点依法组建的仲裁机构,即南京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因此,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仅存在,而且是明确的,应当有效。
相反,如果认为这种情况下,由于区、县没有仲裁机构,所以,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必须再就仲裁机构补充协议,否则仲裁协议无效,显然,违背情理。即使该仲裁协议是在《仲裁法》实施后,仲裁委员会组建前签订,那么,该地点的仲裁委员会重新组建后,当事人发生了纠纷,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何以不能享有管辖权呢?显然,要求当事人重新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缺少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二,争议当事人在不同行政区域。设当事人一为南京市、一为上海市,约定的仲裁条款,表述为在“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或“甲方所在地”仲裁等,这种情形下,依照上述方法同样也是可确认仲裁机构的。其一、如果合同履行地或甲方所在地在上海(不管在上海市行政区域的何处),同样可以认定仲裁机构是上海仲裁委员会;其二、如果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则也可以认定仲裁机构为天津仲裁委员会。
至于对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够规范问题,如“X市仲裁委员会”、“当地仲裁机构”、“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构”等,有的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具有排他性,在逻辑上不会发生歧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西中法[1998]12号)笔者认为,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术语不规范的仲裁协议,采取这种处理方式比较妥当。这种做法,既符合仲裁法规定精神,也符合情理,更重要的考虑到了当事人的意愿。当然,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点,没有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则应要求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但总的说来,只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或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规范,通过确认可以明确仲裁机构的,不能视为无效。
国际商务仲裁实践中,仲裁越来越得到法院的支持。“一般法院都会尽所有可能给一条不太妥善的仲裁条款或协议有可行的解释,重要是有‘arbitration’(仲裁)这个字出现,表示双方确有此意图来解决将来争议。”即使仲裁协议指定不存在或错误的仲裁机构的,也“一般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可行性。”在英国、美国、香港都曾出现过这种情况,法官或中止诉讼,要双方去仲裁,或不认为这种仲裁条款是无效或无法实行,或判这种仲裁协议有效(均见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P112-11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我国实施《仲裁法》确立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仲裁制度,同样有赖于人民法院的支持,对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在符合《仲裁法》规定精神的基础上,作宽泛解释,而不是形式主义的认定。
3.对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1998年12月12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认为,“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中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的即可进行仲裁。”笔者认为,由此也可以认定:国内仲裁中,选定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同样应当是有效的。
4.对既约定仲裁又选择诉讼的仲裁协议,《仲裁法》实施以来,未见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任何文件涉及。本文中列举的,约定了仲裁,同时约定“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应当属于有效仲裁协议。因为这类仲裁条款,实际是约定仲裁在先,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当事人关于起诉的约定,显属无效,只能选择仲裁。那么,对争议约定仲裁,同时又约定可以起诉的仲裁协议效力如何认定呢?有观点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因为此类仲裁条款相互矛盾,当事人仲裁的意思表示和诉讼的意思表示并存,因而不能确定仲裁意思表示有效,诉讼意思表示无效。笔者以为,对此类仲裁协议不宜一律宣布仲裁协议无效。因为,固然不能说仲裁意思表示当然有效,但同样也不能说诉讼的意思表示当然有效。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应结合考虑当事人的行为表现,作出认定。
第一,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机构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则仲裁庭就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表明,在诉讼和仲裁两种意思之间,其认可了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放弃了协议书中的诉讼选择。仲裁庭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当事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也不应作出撤销裁定。
第二,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达成仲裁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则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问题
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程序,《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并且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0月26日, 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
这一司法解释,对《仲裁法》第二十条作了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完善了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具体程序。其中,当事人单独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处理程序,是在遵循《仲裁法》基本精神的基础上,对《仲裁法》作出的有益补充,较好地协调了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在处理仲裁协议异议程序上的关系。据此,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可以分为两种方式:
(一)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有权确认。这种情况适用于,当事人只对仲裁协议效力单独提出异议,而不涉及仲裁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规定仲裁机构优先受理并作出决定的,其决定有最终效力,法院不再受理。
(二)只由人民法院作出确认。这种情况适用于,仲裁机构已经立案受理了仲裁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要求起诉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