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答辩状

时间:2023.10.6

  关于答辩状是法律赋予处于被告地位的案件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其有处置答辩权的自由,可以答辩,也可以沉默。下面是关于产品责任答辩状范文。

  产品责任答辩状【1】

  答 辩 状

  答辩人:李某,男,满族,19**年*月*日生,北京市******建材装饰市场***号经营者,住**大街**号楼***室。

  答辩人因某公司诉我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本案防爆管破裂的原因是人为外力破坏因素造成,与产品质量无关,理由是:

  首先,假如没有人为外力破坏因素存在,那么导致防爆管爆裂的原因只能来自于防爆管内部水的压力,而水的压力只能是先作用于与水直接接触的防爆管里面的橡胶管,而后再作用于包在外面的钢丝网。

  如果防爆管爆裂破损,那么无论是从受力的先后顺序,还是从橡胶与钢丝承压性能哪个更强的角度来分析,只能是橡胶管破损在先,而且破损程度要比钢丝网严重的多。

  而绝不可能像本案的防爆管这样,里面的橡胶管只有一条裂缝,而包在它外面的强度高得多的钢丝网却大面积缺失,不见踪影,这是完全不符合力学原理和常理的。

产品责任答辩状

  就拿多米诺骨牌来说,第一张牌不倒,在没有其它外力的情况下,第二张牌又怎么会倒下呢。

  如果把防爆管里面的橡胶管比喻成土房子,把外面的钢丝网比喻成土房子外面的钢筋水泥墙,把水压比喻成炸弹。

  假如炸弹爆炸了,只把里面的土房子炸出了一条缝的话,那又怎能把外面的钢筋水泥墙炸飞,把一部分钢筋水泥墙炸的不见踪影呢?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导致这种不符合常理现象出现的原因只能是本案防爆管受到了人为外力的破坏。

  其次,假如防爆管里面的胶管爆裂,其裂纹也应和车胎爆裂的裂纹相似,横竖裂纹都有,不会像本案的防爆管里面的胶管这样具有跟裁纸刀切割出来的裂缝一样整齐的裂纹。

  再次,答辩人销售此种防爆管已有十几年的时间,从没有出现过爆裂的情况。

  根据经验,即使防爆管超过了使用年限,里面的橡胶管老化爆裂,也从没有出现过钢丝网破损的情况。

  综上,因为本案防爆管人为外力破坏的痕迹十分明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因而受害人应就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产品生产者要想免责,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故请求法官明察秋毫,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指定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拿不出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显示,装修竣工日期是20xx年7月5日。

  这说明20xx年7月3日发生跑水事件时,原告正处在装修期间,还不具备营业使用条件,原告不可能把贵重物品放在房间内的地上,这正好与原告提交的跑水当日的照片相互认证。

  在原告提供的跑水当日的照片中,只能看到当时原告处地面上有水,且大部分是瓷砖地面,看不到屋内摆放了任何贵重物品,也看不到有任何物品因跑水而受损,更看不到有任何营业的迹象。

  这一切都说明,跑水之时正处在顾宏伟装修施工期间。

  因为施工人员顾宏伟没有装修施工资质,且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安装明显不当,严重违反不能在锐角处弯下(尤其在接头附近)的安装大忌,且生产厂家在安装说明中明确说明:“若安装时,不按要求安装失败,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另外,答辩人成为本案被告后,多方了解顾宏伟,得知此人人品极差,已有多人受其讹诈。

  本案防爆管破裂与顾宏伟野蛮施工或者人为故意破坏,安装不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所以原告若因跑水受到损失,应起诉顾宏伟,答辩人并不是适格的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退一步讲,假如本案的防爆管是因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了跑水。

  那么从原告提交的跑水当日的照片来看,这也只是一个被及时发现的轻微跑水事件。

  事实表明,原告将地面上的水清理干净后,无需进行修复就正常营业直至今日。

  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包括北京市均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柳青项目部的证明,因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而且原告当庭承认跑水并没有54吨这么多,所以该份证据属伪证,不具有真实性)皆不能有效证明其自身受到了损失,更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

  又因原告自认,发生跑水后,原告并没有进行维修,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找专门的机构对其可能受到的损失进行评估,所以原告自身的损失还没有发生。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方损失问题,原告在没有损失评估鉴定结论证明的情况下,没有经过被告私自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因原告已有如前所述让物业公司项目部出伪证的情况,所以可以推定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也没有可信度,不具真实性。

  退一步讲,即使真给第三方造成了损失,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还没有对第三方进行实际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已经赔偿第三人的合理损失可由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未赔偿第三人的损失不能由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请求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在不具备诉的条件的情况下无理诉讼,扰乱了司法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浪费了答辩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其予以谴责。

  此 致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某

  产品质量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乙有限公司

  现就甲公司诉被告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 原告作为生产者应当保证自己的产品质量,并对自己的产品质量负责。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所以本案中原告应当首先证明自己的产品具备了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其所出售的是合格产品。

  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用户只须证明其损害是由于产品有缺陷所致就可以要求赔偿,而生产者是否有过错,由生产者自己举证。

  本案中被告只需证明自己因此受到的损害后果,即对产品提出的质量问题,存在的许多不良后果。

  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软件存在的许多缺陷。

  三、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问题。

  根据原被告20xx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M-060901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交货时间为20xx年11月15,而实际上原告在20xx年3月16日才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迟延交货,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于卖方原因延误了交货期,每延误七天,买方按合同总价的1%对卖方处以罚款,不足七天按七天按七天计。

  此款项从货款中直接扣除。

  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超过一个月未交货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直接从货款中扣除36500元。

  四、被告已经付出的货款金额。

  20xx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分别于20xx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153150元,于20xx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于20xx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于20xx年4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279150元。

  五、被告还未到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在第七条款中约定“货到买方三个月内付总货款的60%,余款10%壹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而原告完成全部交货时间为20xx年3月16日,所以在原告20xx年10月25日提起本次诉讼时,还未达到货到一年的时间,所以本案中10%的货款73000元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另外还存在质量问题。


第二篇:侵权责任答辩状


  侵权责任答辩状是怎样的,以下的侵权责任答辩状范文,可以作为参考哦。

  侵权责任答辩状【1】

  答辩人:刘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16日,住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街道陈家坝村17组128。

  被答辩人:重庆市某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悦来镇合力村3组。

侵权责任答辩状

  答辩人刘某针对被答辩人重庆市某加工厂合同纠纷一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之诉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了全部承包款,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仅支付承包款20万元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情理

  1、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之间承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答辩人支付承包款52万元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x年1月27日签订书面《沙砾石筛选承包协议》后,已经按照惯例,向被答辩人支付全部承包款52万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收到全部承包款收条;

  (2)合同签订后,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答辩人于201x年7月份左右被迫退出承包场地,承包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答辩人重大经济损失;经与被答辩人多次交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达成口头合同终止协议。

  该口头协议的内容为:

  A、终止双方之前签订的《沙砾石筛选承包协议》的履行;

  B、作为对答辩人的补偿,被答辩人同意向答辩人支付现金14万元;

  C、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全部了结,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借口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要求对方补偿或赔偿。

  (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口头协议达成后,被答辩人一直未按照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向答辩人支付14万元;经答辩人多次努力,被答辩人要求必须收回答辩人持有的承包款收据,并要求答辩人承诺不再向被答辩人主张任何违约责任;答辩人无可奈何只得在201x年10月27日,交出承包款收据,并在被答辩人持有的合同上备注:从201x年10月27日至201X年1月27日期间不在(再)履行此协议。

  不存在经济纠纷。

  被答辩人这才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答辩人支付14万元。

  2、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仅支付承包款23万元不符合事实,亦不合情理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承包协议中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

  被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拥有砂石选筛场绝对控制权,如果答辩人未按时足额向其支付承包款,被答辩人不可能允许答辩人入场筛选沙金;

  (2)作为精明的生意人,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以及合伙人不可能在答辩人仅支付20万元承包款的情况下,在双方协议终止承包协议时,再向答辩人支付现金14万元;

  (3)作为精明的生意人,被答辩人的负责人以及合伙人不可能在答辩人未付清全部承包款的情况下,在双方协议终止承包协议时,生怕答辩人再追究其违约责任,坚决要求答辩人在合同中注明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

  (4)答辩人与案外人王家利早已于20xx年7月离婚,各自独立生活、居住,各自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从被答辩人与王家利、答辩人分别签订多份承包协议也得到证实;案外人王家利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

  值得注意的是,被答辩人在与案外人王家利的合同纠纷一案((201x)渝北法民初字第12730号,(201x)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74号)二级庭审中,一直坚称其与王家利2010年2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因王家利未交承包款而未得到履行;但法庭查证的事实却与其说法完全相反,由此可见,被答辩人谎话连篇,其陈述的可性度有多么的低。

  二、从法律关系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当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共涉及二种法律关系。

  其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过201x年1月27日签订书面《沙砾石筛选承包协议》而建立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

  该法律关系主体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法律关系客体为沙砾石筛选权;法律关系内容为:答辩人的主要权利——获得一定时间与空间范围的沙砾石筛选权,主要义务——支付承包款52万元;被答辩人的主要合同权利——获得答辩人缴纳的承包款,主要合同义务,允许答辩人在一定时间与空间范围进行沙砾石筛选。

  该法律关系已经因双方达成口头的合同终止协议消灭,建立在该法律关系基础之上的约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均已消灭。

  其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达成口头的合同终止协议而产生的终止合同法律关系。

  该法律关系主体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法律关系客体为双方的债权与债务;法律关系的内容为:答辩人的主要权利——获得被答辩人支付的14万元补偿款,主要义务是——放弃追究被答辩人违约责任的权利;被答辩人主要权利——在支付答辩人补偿款14万元之后,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主要义务——向答辩人支付补偿款14万元。

  在被答辩人于201x年10月27日向答辩人支付了14万元之后,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了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曾经存在的终止合同法律关系至此消灭。

  至此,曾经存在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两种法律关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与协议终止合同法律关系均已消灭,因当事人因两种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已消灭,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已消灭。

  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其诉求要想成立,必须要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目前存在依然有效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但事实上,这一曾经存在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已然消灭,那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就缺乏相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其诉求必定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当然不应该得到支持。

  三、从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分析,被答辩人之诉求也不应该获得支持

  1、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的性质与法律效果

  合同终止,当事人双方在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既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经协议终止《201x年协议》的事实,那么该协议一旦达成,那么就会产生如下法律效果:

  (1)当事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消灭,原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均自动消灭;

  (2)合同双方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形成合同之债,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14万元,以作为答辩人因合同未得到完全履行所遭受的损失的补偿。

  既然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那么被答辩人有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承包款32万元。

  2从双方之间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内容分析,也能得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结论

  在被答辩人持有的合同的结尾处,有答辩人的备注:从201x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7日期间不在(再)履行此协议。

  不存在经济纠纷。

  按照合同解释的基本规则,对前述备注比较合理的解释是:(1)答辩人的这一备注,是应被答辩人的要求而添写的,至少是被答辩人同意而形成的,反映了被答辩人的意志;(2)原承包协议终止,双方均不再履行,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3)双方已经对承包协议履行情况进行了清算了结完毕;(4)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另一方追究违约责任。

  既然双方之间不存在协承包协议已经了结清楚,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现在被答辩人又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显然与该终止协议约定内容相悖。

  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达成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该协议内容执行

  答辩状范文【2】

  答辩人杨______,女,___岁,汉族,______市人,本市_________厂工人,现住本市______区______路___号。

  因原告李______诉我继承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我对公婆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有权继承遗产。

  原告在起诉书中诬告我对公婆未尽赡养义务,长期婆媳不和,事实恰恰相反。

  我自______年嫁到李家,______年后丈夫、公公相继谢世。

  家人去世,我的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眼见婆婆年老体弱,小姑李___尚小,我不忍置老少于不顾,一直未再婚。

  此后3口之家全靠我料理,关系很触洽。

  ______年底原告出嫁,也是我一手操办。

  10年来,我与婆姿相依为命,对婆婆照顾周到,我守寡伴在婆婆身边,给了她极大的安慰,从未发生大的争执。

  家里的主要家务由我料理,房屋也是我请人修缮。

  由于我有工作要上班,婆婆有时主动干点家务也是正常的。

  ______年姿婆去世,我一人料理后事,原告在起诉中诬告我只顾自己快活,要婆姿为我操持家务,以此证明我未尽赡养义务,实属居心叵侧。

  倒是原告未对自己的母亲尽应尽的义务,长大结婚都是我与婆婆一手操办,婚后专顾经营自己的小家庭、对其母亲的生老病死漠不关心, 人一死就吵着要房子,是十分不道德的。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我有权继承公婆的房产。

  二、关于遗产的分割,原告在起诉前曾要求旁屋由她继承,我可以继续住在东屋,对此我坚决反对。

  我与原告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在考虑继承份额时,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考虑继承人对死者在生前所尽的义务。

  我负担全部赡养责任,尽了应尽的义务,理所当然应继承较大的份额我要求继承堂屋与东屋〔86平米)。

  总之,第一,原告父兄死后,我担负了养家的重担;第二,我对婆姿尽了全部赡养义务:第三,我负责对房进行了必要的修缮。

  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根据《继承法》第12条规定之精神和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我的继承权加以确认和保护,并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此致

  ______市_____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杨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代书:本市____律师事务所

  律师:__________________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达成口头合同终止协议签订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无效的法定事由,已经成立并生效,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该按照该口头协议执行。

  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交承包费之诉求与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内容相悖,不应该获得法庭支持

  (1)前已述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达成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后,双方之间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终止,不再对任何一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从承包合同关系转而变成协议终止合同关系。

  (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交承包费属于双方在201x年1月27日签订书面《沙砾石筛选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内容,而该协议约定内容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已因双方在此之后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而终止履行,不再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也就是说,被答辩人的诉求是建立在已经废止的协议基础之上,其诉求明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3)《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补交承包费之诉求与双方之间达成的有效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内容相悖,被答辩人实际上是要否定双方之前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内容的法律效力,其诉求与法律规定相悖。

  三、从被答辩人诉讼理由分析,其诉求也不应该获得法律支持

  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支付承包款32万元的理由是“既然原告已退还王家利《2010年协议》的承包费,那么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201x年协议》后双方约定由王家利之前所交承包费中抵转而来的32万元就并不存在了……”

  其似乎认为,其与答辩人达成的口头合同终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故对该终止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认可,要求答辩人按照《201x年协议》履行义务。

  这里面,被答辩人误解了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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