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之诉答辩状

时间:202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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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异议之诉答辩状(1)

  答辩人:

  住址:

  答辩人就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作的《执行异议书》,答辩如下:

  公司为xx提供的担保有效,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公司愿意承担xx的债务,《承诺书》的约定已经构成债务承担。

  首先,《担保书》上的公章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所盖。

  相对于xx来说,答辩人是公司的外部人员,而《担保书》的生成过程是公司内部行为,答辩人显然不可能知道该担保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然而,第16条的规定属于公司的内部要求,旨在希望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尤其谨慎,以免因担保不慎,给公司造成损失。

  如果将第16条的规定理解为对担保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则有牵强附会之嫌。

  事实上,第16条的规定并非旨在规范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而是规范公司内部关于担保的意思决定程序。

  因此,从立法目的角度出发,第16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而非强制性的规定。

  退一步讲,即使如xx公司所说该《担保书》无效,但是答辩人无法获知该《担保书》的生成过程是否由股东会参与,在获取《担保书》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书》上盖章,占该公司股份80%的大股东xx签字。

  因而从形式上讲,答辩人完全可以认定xx提供的担保是合格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据此,基于答辩人无法获知该担保书的生成过程,加之答辩人目睹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和蒋伟签字,对于该公司内部行为,答辩人始终处于善意第三人的角色,继而无过错。

  因此,即使该担保书无效,答辩人作为善意第三人无任何过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担保人(该公司)与债务人(xx)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该担保书无效强调的是对内无效,而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其次,《承诺书》(20xx年10月20)形成于《担保书》(20xx年9月2)之后,在时间上,《承诺书》是《担保书》的后续行为。

  作为一个有责任的公司,即便发现《担保书》没有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亦应当及时通过股东会确认《担保书》无效。

  然而,该公司却没有确认《担保书》无效,而是通过《承诺书》的形式对《担保书》进行了追认。

  同时,该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写明愿意承担蒋伟的债务,据此可以认定该公司是通过《承诺书》的形式对蒋伟的债务加以承担,即债务承担。

  至于该公司主张《担保书》无效只不过是一种推脱偿还责任的说辞而已。

  因此,答辩人认为,《承诺书》对《担保书》的追认已经再次证明,该公司之前所做的《担保书》是有效的。

  答辩人:

  年 月 日

  异议之诉答辩状(2)

  答辩人:陈祥娇,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城关镇紫微街紫微路四组。

  因上诉人赖家庆与被上诉人陈祥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 陈祥娇诉苏琼、曾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财产保全、执行以及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概况。

  陈祥娇诉苏琼、曾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xx年4月22日判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6日调解终结。

  因被执行人苏琼、曾巧艳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祥娇于20xx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起诉日(20xx年11月6日)止的给付金钱义务是4192808元。

  被执行人苏琼、曾巧艳是一个地地道道的老赖,至今仅有苏琼的司机代为执行13.5万元,已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苏琼1998年开始向陈祥娇借钱,1999年3月18日与原宁冈县地产公司(早已名存实亡,由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接管)联合投资开发受让了本案三宗土地,因苏琼没有资质,登记在原宁冈县地产公司名下,苏琼是土地实际权利人之一,享有60%份额。

  一审法院在审理陈祥娇诉苏琼、曾巧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xx年12月11日作出了(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对1999年3月18日苏琼与江西省宁冈县地产公司联合在现井冈山市(原宁冈县)龙市镇投资开发的、登记在宁冈县地产公司名下的宁国用(99)字第306号、(2000)字第3027、(2000)字第3028号土地中苏琼所享有的60%份额(约270万元)予以冻结。

  (有接管单位提供、盖章的《联合投资开发土地合同》、《土地出让合同书》证实。

  60%份额包括土地使用权和股份,另40%是井冈山市原宁冈县地产公司的)。

  20xx年12月一审法院到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和送达上述裁定书时,所冻结的土地档案中没有证实上诉人与苏琼转让的一个字、一份文件,也没有人说己转让。

  裁定书送达后,苏琼并未提出自己所拥有的60%份额已转让给上诉人或者申请复议,当时上诉人(与苏琼是十多年的要好的朋友,知道苏琼欠债)知道冻结也未申请复议。

  由于执行法院没有及时采取评估、拍卖措施,20xx年10月31日上诉人乘机对(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执行标的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由苏琼聘请律师。

  本案冻结的标的是上述三宗土地中苏琼所享有的60%份额,协助执行人是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

  上诉人主张:2009年7月4日,苏琼与本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苏琼以70万元将其所享有的上述三宗地块面积为2936.6平方米的60%份额出让给本人所有,按照股份转让书的约定,本人于2009年7月4日支付给苏琼20万元,又于2009年12月10日、20xx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苏琼共计50万元。

  上述三宗土地中苏琼所有的60%份额于20xx年1月6日时就已属于本人所有,苏琼不享有该土地60%份额的所有权。

  (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有误。

  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委托司法鉴定,于20xx年11月28日和20xx年11月3日公开听证审查,认定赖家庆提出的异议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20xx年1月29日作出(20xx)茶法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赖家庆的异议。

  20xx年2月27日,赖家庆因不服(20xx)茶法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经过实地调查、两次开庭审理还查明:①苏琼为了协调关系,2009年7月4日与赖家庆草签了《协议书》,约定:苏琼委托赖家庆全权开发苏琼购置的上述三块地皮,苏琼负责办理手续,赖家庆负责今后的开发费用约200万元,归还双方投资后的利润各50%,建成的房屋按双方股份比例分房屋自行出售。

  当日赖家庆依据《协议书》支付了今后的开发费用12万元,用于偿还尾欠工程款。

  《协议书》并未转让苏琼的财产所有权,没有变更登记。

  ②20xx年4月18日苏琼还经过上诉人同意,收取了肖龙庭230万元定金,次日与肖龙庭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终止了《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到20xx年12月5日将230万元定金转为欠款才解除。

  ③20xx年10月24日赖家庆代表江西省玖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盛公司”)以150.01万元中标了井冈山市原宁冈县地产公司的40%股权后,苏琼与赖家庆口头约定转让苏琼的60%股份,转让金是由赖家庆承担肖龙庭230万元本息(被上诉人认为因该约定属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无效)。

  ④《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在(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之后完成的,即苏琼为了逃债而虚构2009年7月4日就以70万元转让60%股份事实,与赖家庆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调包其他往来凭据,临时制造收条、证明等。

  ⑤20xx年11月,上诉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上加盖玖盛公司(注:玖盛公司是20xx年11月7日才成立、20xx年5月21日才变更而成的)印章交井冈山市规划局,骗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20xx年又伙同玖盛公司非法占有本案冻结的土地建商住楼。

  等等。

  一审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赖家庆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书确认的基本事实中已经确认陈祥娇答辩中的反驳主张,陈祥娇的反驳主张包括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在(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之后完成、伪造等内容。

  上诉状假话连篇,上诉人应对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提出异议、起诉的证据是伪造的标注为2009年7月4日《股份转让协议书》,苏琼临时制造的三张收条,调包的12万元领条、两张个人业务凭证,20xx年4月14日开庭中才提供《协议书》等。

  证明被上诉人反驳主张的证据还有: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保全裁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函、价格说明、招标须知、短信、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证明、刘小雄亲笔证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全套文件、对谢金开询问笔录、费用发票,法院从井冈山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法庭笔录以及上诉人的诉讼文书、《协议书》等。

  二、上诉人没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最高法院指导案例33号“裁判要点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

  《股份转让协议书》是20xx年12月17日送达(20xx)茶法民一初字第663-1号民事裁定书后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事实不存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1)、《股份转让协议书》标注时间2009年7月4日不具有真实性。

  一是20xx年9月4日茶陵县法院到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联系执行,12日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给茶陵县法院复函未体现也未提供即未见到《股份转让协议书》,可上诉人提供的标注时间为2009年7月4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与该复函雷同,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在20xx年9月12日后由复函修改而成的;二是复函中宁冈县地产公司与苏琼认定转让了的地块面积还是680平方米、剩余面积还是2920平方米,但《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了的地块面积却是663.4平方米、剩余面积却是2936.6平方米,面积663.4平方米、2936.6平方米到20xx年10月14日发布招标公告时才对外公布,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是20xx年10月14日后伪造的;三是湖大司鉴中心(20xx)文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09年7月4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甲方(签字)’处‘苏琼’签名字迹书写的形成时间不是标注的2009年7月4日,实际书写时间是在20xx年3月左右”。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承认该司法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四是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20xx年6月5日函、井冈山市原宁冈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苏琼在井冈山市公安局“2009年我只与赖家庆签订《协议书》”的陈述、上诉人的起诉状、《协议书》等都证实了《股份转让协议书》标注2009年7月4日不具有真实性。

  (2)、《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是捏造的。

  一是井冈山市拍卖原宁冈县地产公司40%股份前夕,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通知了有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苏琼,苏琼对宁冈县地产公司40%股份转让出具同意书;20xx年10月28日赖家庆代表玖盛公司与井冈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井冈山市原宁冈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均确认了登记在宁冈县地产公司名下的土地中苏琼享有60%份额,即20xx年10月28日前尚未转让;二是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只对《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宁冈县地产公司40%进行了变更登记,有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实;三是第三人苏琼与上诉人在2009年没有口头约定以70万元转让60%股份,是约定委托开发;四是20xx年10月24日后苏琼与赖家庆口头约定转让金是由赖家庆承担肖龙庭230万元本息,没有支付,而不是70 万元,70万元转让金是捏造的,没有支付;五是肖龙庭向井冈山市公安局的报案和提供的20xx年4月18日预付定金、4月19日与苏琼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20xx年12月5日解除的欠条等书面证据,证明《协议书》已于20xx年4月19日终止和苏琼与上诉人没有转让事实;六是井冈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其他公文,一审法院到井冈山市公安局调取的其他证据等都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是捏造的。

  如:

  A、郭友灿20xx年3月1日到井冈山市公安局的证言和证明事项:①20xx年地产公司40%股份拍卖时另外60%股份是苏琼的;②对苏琼的60%股份是否转让给赖家庆不清楚,苏琼和赖家庆还没有到国土局办理转让备案手续;③井冈山市国土局与苏琼达成了地产公司的40%转让给苏琼的意见,但国资局提出要挂牌转让。

  证明了20xx年6月5日发函时60%股份是苏琼的,要改变井冈山市国土局与苏琼达成的地产公司的40%转让给苏琼的意见,苏琼必须出具同意书;④苏琼向井冈山市国土局提出,全权委托赖家庆来协调处理这块地的事,还向井冈山市国土局出具了书面委托书。

  证明了苏琼与赖家庆的关系是委托而不是转让。

  由于郭友灿与赖家庆存在利害关系,如20xx年10月31日郭友灿和赖家庆一起到茶陵法院提交并看到《股份转让协议书》、收条、个人业务凭证、领条复印件,故对法院提供虚假证言。

  B、苏琼20xx年3月4日到井冈山市公安局的陈述证实了被上诉人的反驳主张成立。

  如苏琼陈述:①只是全权委托赖家庆开发(见第2、3、5页),20xx年才将《土地使用证》交给赖家庆(见第3页);②赖家庆只投入了二、三十万元左右(见第3至4页);③我与赖家庆是要好的朋友,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见第4页);④20xx年10月24日赖家庆中标地产公司40%股份后,我与赖家庆口头约定(见第4页):由赖家庆承担肖龙庭230万元本息,扣除我的欠款后的余额付给我。

  ⑤没有将我的土地份额转让给赖家庆(见第5页)。

  ⑥我与宁冈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总共投资120万元,我占60%(见第2页)。

  另外,井冈山市公安局询问苏琼笔录只有一份,证明没有立案侦查,即苏琼没有一地二卖,也就是20xx年12月5日前,苏琼曾与肖龙庭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而没有与赖家庆真实签订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书》是为提起虚假诉讼、逃债而伪造的。

  苏琼在20xx年6月5日法庭上的陈述,因苏琼借口上厕所退庭,未质证,对己不利部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股份转让协议书》名为《股份转让协议书》,上诉人又未提供工商登记资料,且日期、转让金虚假,上诉人与苏琼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目的是非法转移被冻结土地,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债务。

  如《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甲方不再享有该宗地的权益”;又如上诉人提出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以及伙同玖盛公司非法占有被冻结土地于20xx年5月30日开工建成商住楼的行为等,都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苏琼的目的。

  另外,上诉人和苏琼如果只是为了办证,为什么用《股份转让协议书》提出异议?办理许可证无需收条,为什么补写收条?

  (二)、关于转让金。

  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苏琼在20xx年伪造《股份转让协议书》前,上诉人就依据《股份转让协议书》向苏琼支付了转让金,即上诉人没有支付转让金,转让事实不存在。

  第一,苏琼在井冈山市公安局陈述,1998年我与宁冈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项目,总共投资120万元,我占60%;《协议书》:归还苏琼购买土地款30万元/亩,即2936.6平方米÷666.7x60%x30万元/亩=79.28万元,另加利润50%,而转让金仅70万元,正常人一看就可以判断70万元转让金是假的。

  第二,上诉人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苏琼的三张收条均没有标明是本案股份转让金,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无关。

  个人业务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苏琼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上诉人付了50万元转让金;2009年7月4日上诉人只支付了12万元今后开发费用,用于支付工程欠款,可苏琼的收条是20万元,该收条不具有真实性;2009年12月10日和20xx年1月6日两张收条50万元是同时在一张纸上写好撕开的,上诉人也承认是补写的,时隔2年多用同一张纸书写不同年份的“收条”显然与正常的经济结算方式不符,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苏琼与宁冈县地产公司的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土地转让收入必须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亏损,不存在由苏琼个人收付,上诉人和苏琼没有证据证明联合开发财务账内有此收付。

  第四,《股份转让协议书》是20xx年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形成之前的2009年7月4日、12月10日、20xx年1月6日怎么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转让金?结论只有一个,即70万元转让金是捏造的,其相关凭据是临时制造或者调包的;苏琼在法庭上陈述可值400多万元的财产,以70万元转让,且分三年付清,谁能这么做?真不符合人们日常生活法则;上诉人与第三人苏琼又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如20xx年7月3日赖家庆借给苏琼60万元,可以推定个人业务凭证的50万元是其他经济往来款。

  第五,苏琼到井冈山市公安局陈述没有支付转让金,上诉人在一审陈述是签订《协议书》后付给苏琼70万元。

  因此,个人业务凭证、苏琼的三张收条、其他人的领条、证明等均不能作为认定已支付70万元转让金的根据。

  (三)、关于《协议书》。

  上诉人在起诉状陈述:“双方在2009年7月初达成口头协议,并于7月4日草签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上诉人在法庭上回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问时陈述草签股份转让协议书就是《协议书》,即2009年7月4日没有草签股份转让协议书。

  ⑴、该《协议书》的名称是《协议书》,不是《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在偷换概念误导他人;⑵、该《协议书》是苏琼委托赖家庆全权开发(主要内容前面已叙述)而不是转让,双方又没有履行主要义务,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证明苏琼的60%股份等财产权并未转让,上诉人故意把委托开发说成是买卖、转让,误导他人;⑶、该《协议书》约定要到土地开发完后才能从利润中归还第三人苏琼的购买土地款,而被冻结土地20xx年才开发,至今没有出售,证明上诉人陈述2009年7月4日、12月10日和20xx年1月6日付给第三人苏琼的款项是上诉人的今后的开发费用等转让金以外的往来款。

  ⑷、该《协议书》于20xx年苏琼与上诉人商定转让给肖龙庭而终止。

  《协议书》与《股份转让协议书》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提出异议、起诉主张的是因签订、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上述三宗土地中苏琼所有的60%份额已转让给上诉人,法院冻结错误,请求裁定中止执行,而不是主张签订、履行《协议书》,《协议书》只能作为《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真实的证据,本案不能超诉讼请求依据该《协议书》裁判。

  若是上诉人今后依据该《协议书》提起诉讼,根据最高法查封规定和民诉法解释,也属“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四)、关于2009年口头约定。

  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苏琼与上诉人在2009年就达成口头约定以70万元转让60%股份事实,而被上诉人有上诉人的起诉状以及《协议书》、苏琼在井冈山市公安局陈述、郭友灿在井冈山市公安局的证言等证据证明2009年苏琼与上诉人是签订书面《协议书》。

  ①上诉人在起诉状陈述:“双方在2009年7月初达成口头协议,并于7月4日草签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在法庭上解释草签股份转让协议书是指《协议书》,上诉状中陈述“上诉人提供了2009年7月4日草签的《协议书》和《股份转让协议书》”,即《协议书》才是上诉人与苏琼2009年达成的口头约定。

  ②70万元转让金是捏造的。

  ③20xx年4月,赖家庆与苏琼口头约定将土地转让肖龙庭。

  ④苏琼到井冈山市公安局陈述:2009年只是全权委托赖家庆开发,没有将其被冻结的土地份额转让给赖家庆,20xx年10月24日后才口头约定以赖家庆承担肖龙庭230万元本息转让。

  ⑤苏琼与上诉人再无其他口头约定。

  ⑥上诉人和苏琼在20xx年10月29日鉴定《股份转让协议书》系20xx年形成的之后,才改口谎称2009年已达成转让60%股份的口头约定。

  据此,完全可以认定苏琼与上诉人2009年没有达成70万元转让60%股份的口头约定。

  (五)、关于实际权利人。

  本案被冻结土地是苏琼的,座落在衡茶吉铁路旁的龙市商贸广场,衡茶吉铁路和龙市商贸广场的建成,该地价大涨,苏琼解除肖龙庭占地,上诉人恶意占地建房,上诉人既不是实际权利人,也不是登记上权利人,损害了被上诉人合法利益。

  1、隐瞒事实真相、提供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等假冒材料骗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权利人没有关联性。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遵守事项”显示:“该证是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建设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而不是取得土地权利人的依据。

  (2)、井冈山市规划局对井冈山市纪委的《关于龙市商贸广场B宗地规划审批事项说明》:“当时我局确实不知道茶陵县法院查封该宗地60%股份的情况”。

  (3)、上诉人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用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在本案起诉用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上加盖玖盛公司的印章形成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吗?20xx年5月21日才变更而来的玖盛公司,2009年7月4日就可以签订合同吗?(4)、玖盛公司和上诉人都不是被冻结土地的权利人。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用地单位是玖盛公司,该公司与上诉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自20xx年10月28日起,玖盛公司只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范围内40%的财产权利;苏琼、上诉人和玖盛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转让被冻结土地的合同、没有收付转让金。

  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xx年5月30日开工前占有被冻结土地。

  肖龙庭提供的苏琼与肖龙庭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等书面材料证实:苏琼与肖龙庭20xx年4月18日预付定金、19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20xx年12月5日解除,也就是至少在20xx年12月5日前,被冻结土地由肖龙庭而不是上诉人和玖盛公司占有。

  3、任何单位、个人在法院冻结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在被冻结土地上施工建设、造成冻结土地灭失,就是申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是违法占有,应当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把其伙同玖盛公司恶意占有被冻结土地建成商住楼,说成是取得了实际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和一审法院收集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见法庭笔录和书面质证意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上诉人与苏琼采取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偷梁换柱、偷换概念、瞒天过海的方法,所伪造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无效;经查证上诉人和苏琼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不属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恳请贵院依法、及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假如赖家庆以《协议书》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是其权利,但是赖家庆用的是伪造的证据,苏琼、赖家庆以捏造的事实、伪造重要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苏琼涉嫌妨害作证罪、赖家庆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应当受到法律惩罚。

  为了打击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犯罪,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诚信建设,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一审法院已请求依法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但没有移送,现再特请贵院依法督促一审法院或者由贵院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4份。

  答辩人 陈祥娇

  20xx年11月24日

  异议之诉答辩状(3)

  答辩人:厦门 公司

  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

  厦门 公司与上诉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一审受理及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答辩人现针对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作如下答辩。

  一、 一审受理及审理本案的程序合法。

  答辩人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合乎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不需分别起诉。

  首先,本案为执行异议诉讼,诉讼是针对执行裁定。

  正是因为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本案争议车辆的执行,答辩人才就执行裁定诉请许可执行。

  其次,本案当事人间之争议法律关系为执行裁定的效力争议而不是争议车辆的物权关系争议,因此提起执行异议诉讼不会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再者,本案起诉并未实际损害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上诉人的执行异议在同一份裁定书中出现,且裁定的事由是相同的,分别起诉有悖于诉讼效率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徒增当事人诉累,缺乏起码的必要性。

  总之,本案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上完全合法。

  被上诉人未能充分理解何为执行异议诉讼之诉讼标的,其上诉状中所称之相关理由毫无法律依据。

  二、 一审认定“被告(上诉人)对申请执行事项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原告(答辩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正确”完全正确。

  一审判决作出此项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诉争车辆同为原判决之诉讼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如何处理呢?自然是“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这可由民诉法意见第258条印证:执行员“……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法院执行局无权径行改变原判决,否则,上级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何在?

  上诉人不认可原判决,则依法应提起针对原判决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否定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赋予的执行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司法裁判权,实属混淆视听、以偏概全。

  基于上述事由,答辩人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厦门 有限公司

  (盖章)

  日期:20xx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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