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的法律解释论文

时间:2023.7.5

  法律方法的法律解释论文将以案例为研究对象,运用法律方法进行分析研究。

  法律方法的法律解释论文【1】

  摘要:法律方法是指法律职业共同体运用独特的法律思维与法律知识,在处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对立的难题时,达到法律判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最终实现法的公平正义。

  因此如何运用法律方法,把事实与规范有机联结在一起,才是法律方法论所要研究的基本问题。

  关键词:法律方法 法律解释 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2004年2月起,原告漆建国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银利来公司的建筑工程,漆建国组建建筑工程队已有几年时间,工程队人员经常保持有十几人以上。

  但由于既无营业执照,又未依法登记,属非法用工。

  唐国生2004年正月参加漆建国的工程队,在拆除一栋旧厂棚时不幸从房顶摔下受伤。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唐国生和漆建国建筑务工队的劳动关系,认定唐国生所受之伤为工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

  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漆建国一次性赔偿唐国生各种损失共计72455元,在漆建国无能力赔偿时,由银利来公司承担。

  漆建国、银利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351.45元,由原告漆建国负责赔偿,原告湖南银利来公司对原告漆建国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351.45元,由原告漆建国负责赔偿,原告湖南银利来公司在47988.75元范围内对唐国生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 ,该案是否构成工伤事故,二,伤者医疗费用等损失应该由谁承担以及应该怎样承担。

  一、该案是否构成工伤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工伤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时间在劳动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

  根据法律方法的的文义解释,本案被告在原告的工程队接受原告的安排,从事其安排的工作,获得相应的报酬,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符合工伤的三大特征。

  所以一审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款“……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都认为漆建国所组建的建筑工程队是未依法登记的单位。

  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所以被告唐国生应属漆建国建筑工程队的职工。

  这些法律规定以及法律解释就是当地劳动部门以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案应按公司事故处理的原因所在。

  但笔者认为像本案原告这样没有资质的工程队在我国农村广泛存在,所谓的工程队其实也就是个人雇佣的形式将周边的农民组建起来的,因此组建者与工人之间应该适用劳动关系调整还是运用雇佣关系调整,值得商榷。

  此类民间工程队人员流动性很大,组建者个人财力也非常有限,由组建者为工人缴纳社会保险几无可能。

  而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案中的工程队不具备法人的条件,不符合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所以在发生此类案件时到底应该按照工伤事故处理还是人身损害纠纷处理应由相关部门作出相应的法律解释。

  二、法律适用问题

  1、对原告漆建国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依据,该案被认定为工伤,所以原告漆建国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但笔者对此保留意见,认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决更合理,原因不再赘述。

  2、对原告银利来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原告银利来公司对原告漆建国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银利来公司未直接与发生劳动关系,不是唐国生的用工主体,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也未作为当事人参与工伤认定程序,《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也没有赋予银利来公司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工伤认定的过程和结果银利来公司处于完全被动承受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均未规定应由发包方的银利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判决由银利来公司对漆建国所承担的工伤事故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有失公平。

  根据体系解释理论,笔者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本案就是违反安全生产法的案件,发包方将建设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继而发生事故,发包方应与承包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既然认定该案属于工伤事故,那么对伤者造成的损失就应按照工伤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予以赔偿,不应该对发包方和承包商采取不同的赔偿计算标准。

  此类案件发生之后劳社部出台了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通知的出台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标准给了同一规定,也支持了笔者的观点深感欣慰。

  法律方法中的法律解释对于法律疑难问题的解决有重要作用。

  该法律解释应该符合国情符合社情,维护公平正义。

  法律工作者在司法实务中要运用好法律方法对没有法律规定或者规定模糊的条款作出合理的解释,填补法律漏洞。

  此类非法定的解释具备合理性之后,立法者要及时对此解释进行固定,使法律保持稳定性与灵活性。

  法学方法论和法律解释【2】

  「摘要」本文从最近学术界的热点话题入手,接着对法律解释做了简单分析,然后分析了陈兴良教授和张明揩教授关于这个问题的一些看法,再分析了德沃金和波斯纳德法律解释论,并对之做了比较。

  在对这个热点问题作了一些梳理后,最后提出了自己的几点想法。

  「关键词」法律解释,主观解释,客观解释

  第一部分:问题提出

  前天在陈兴良老师所在我们读书小组会上讲了关于拉伦次的法学方法论一书。

  陈老师认为,这里所说的方法论是指司法适用的方法论。

  并且讲了两种方法论,一种是法学研究方法,一种是法律适用的方法论。

  而拉伦次这里的方法论是主要讲法律适用的方法论,所以在这一章里,法律解释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分量。

  因为法律要适用,从逻辑上讲,必须先对法律本身进行阐释,这是严格遵循自亚里士多德以来逻辑推理的格式,即大前提,小前提,结论。

  而在法律是适用中,法律本身和法律的解释就是大前提,而具体的案情就是小前提,然后将大前提套到小前提上,就可以得出结论。

  在这次在深圳召开的刑法方法研讨会上,关于“冒充军警”的解释问题争论很厉害,其关注的焦点是对这个“冒充”如何解释?一个问题是当一个真的军警去抢劫时,是不是算抢劫最的这个加重情节?更进一步,当一个真的军警和假的军警一起抢劫时,怎么去看待?对这个问题的看法说到底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

  因此我想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这个问题做一个分析。

  第二部分:法律解释的简单分析

  解释学一词最早出现在古希腊文中, 它的拉丁化拼法是hermeneuein,它的词根是Hermes. Hermes 是在希腊神话中专司向人传递诸神信息的信使。

  他不仅向人们宣布神的信息,而且还担任了一个解释者的角色,对神谕加一番注解和阐发,使诸神的意旨变得可知而有意义。

  因此,“解释学”一词最初主要是指在阿波罗神庙中对神谕的解说。

  由此又衍生出两个基本的意思:(1)使隐藏的东西显现出来;(2)使不清楚的东西变得清楚〔1〕。

  法律与解释是不可截然分开的,法律发达史实际上就是法律解释发达史,反之亦然。

  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法律是在解释中发展的,也只有在解释中才能获得真正的理解与适用。

  曾经辉煌过,曾经失落过,但法解释与法同在,这就是法解释的历史命运。

  (2)通常的解释方法是文理解释。

  在法律解释的理论中,始终存在着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个大的派别。

  主观主义的观点认为,法律解释实际上是对立法者原意的考证,因而法律解释就应该去探究立法者原来立法的意思和目的,而不能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去改变立法原意。

  反之,在客观主义者看来,立法者一旦进行了立法,法律就已经独立于立法而存在了,它具有其自身的意义,因而随着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法律也的含义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所以客观主义者们认为法律解释可以根据客观环境的变化来赋予其与时代并进的含义,而且这是法律解释者们的责任。

  在当代法学家眼中,绝对的主观主义和绝对的客观主义都有失偏颇,一般都主张侧重于一边的折衷主义。

  有的人可能偏向主观主义,有的人则偏向客观主义。

  具体到这个案例中,“冒充军警”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从立法者原意来说,当然是指非军警来冒充军警,立法者也没有想到会出现真的军警抢劫时怎么处理?但事实上就有这种情况发生。

  清华大学教授张明揩就认为真的军警也应被视为包括在这个加重条款里,他的理由是这里的“冒充”扩大理解为“作为”。

  其实质是认为真的军警抢劫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更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反之,陈兴良教授主张对此不应当扩大解释,而应严格按照字面意思进行解释这和他一贯主张的形式理性优先于实质理性是一脉相承的。

  其理由是在现代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罪行法定的思想深入人心,应该严格遵循形式解释,而不能进行实质解释。

  而张明揩则主张倾向于客观主义解释,认为对法律应该依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作出利于司法的解释,实际是主张实质解释。

  第三部分:对目前学术界两种观点的解释

  主观解释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法律解释目标在于探讨立法者于制定法律当时事实上的意思,解释结论正确与否的标准就在于是否准确地表达了立法者当时的意思。

  法律的字面含义是重要的,因为要根据字面含义来推测立法者的意思,并且在一般情况下都应该推定,字面含义正是立法者意图的表达。

  但字面含义并没有决定性的意义。


第二篇:法律解释问题论文


  法律解释问题论文【1】

  [摘 要]法律解释是当代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课题。

  它是法律实践的核心环节,是连接立法与司法的桥梁。

  围绕着法律解释,萨维尼、德沃金等西方法学家们都有非常精辟的论述和激烈的争论,我国理论界对此进行广泛地了介绍和研究。

  第一部分是法律解释的法理释义,分析了法律解释的涵义,从法理角度肯定法律解释的重要性; 第二部分是分析司法过程中法律解释存在的一些问题,最后一部分提出解决办法:利益衡量本身作为解释方法之运用。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理释义;利益衡量

  一、法律解释的法理释义

  1.大陆法系法律解释的涵义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法律解释的出发点,以注重法律的原意为基础。

  梅利曼对此也做了描述:“大陆法系审判过程所呈现出来的画面是一种典型的机械式活动的操作图。法官酷似一种专业书记官,他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解决办法,法官赋予其法律意义。于是,整个审判过程被框于学究式的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式之中。”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工具,社会应该尽可能地置于法律的控制之下,因此,法律推理的出发点与基础是成文法,法律解释活动应以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为前提。

  法官为了表示对法律的尊重与立法机关的尊重,在一般情况下通常运用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等手段来确立并把握法律的意义,如果当法律规范中某些词语或条款出现歧义或疑问时,法官们通常借助于历史解释方式同以前的情况来说明并分析手头的情况。

  大陆法系禁止法官解释的一切努力都无济于事是因为立法机关事实上无力应对这些极其琐碎的解释活动,而法官对于复杂的案件又不得不进行法律解释。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立法机关被迫考虑承认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并对其进行了限制。

  2.我国法律解释的涵义

  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从苏联的模式而来,还有着自身的特点。

  从陈金钊先生的《法律解释的哲理》和张志铭先生的《法律解释操作分析》的归纳来看,就有十余种之多。

  我们对这十余种关于法律解释的定义进行分析,概括起来它们可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l)解释主体包括立法者、司法者、法学家、公民、社团等;(2)解释对象,包括法律文本、制定法、法律条文.法律规范、法律、法规、习惯法等;(3)解释的功能,包括说明法律,完善和补充法律,揭示法律的意义,说明法律适用等;(4)解释的场景,包括法律适用、法律实施、具体解释、抽象解释、事后解释、事前解释等。

  每种定义都有对于以上某个方面的侧重。

  对于各学说法律解释定义的不同认识,究其原因关键在于解释的主体不同,正是由于主体不同,从而导致了解释对象、功能、目的的差异。

  比较分析上述法律解释的涵义,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解释应该分为广义和狭义的法律解释,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任何主体对法律的理解,其形式也是不固定的,即有权机关所作的解释才是法律解释,司法实践中的当事人并不是法律解释的主体,不能进行随意解释。

  二、法律解释存在的问题

  1.解释方法排序的合理性质疑

  司法是一门实现正义的艺术,司法方法就是有关实现司法正义的技术。

  司法理念需要我们重视司法方法。

  解释方法是解释者为了达到一定的解释目的而进行的划分。

  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排序问题,学界比较认可的观点是:文义解释优于其他解释方法最先适用;当文义解释的结果出现质疑,才考虑逻辑解释和体系解释;当这些解释结果尚存在怀疑时,再考虑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用尽这些解释方法仍不能得出确定结论时,方考虑社会学解释和比较法解释。

  我们不得不承认学界的这种排序具有积极的意义,在某种程度上为法官提供了可行性的选择方案。

  但是解释方法的排序规则并不能从根本上为法官的决定提供方法论指导。

  2.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冲突

  实质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的冲突是法理学的轴心问题。

  两种对立的司法理念之所以能够长期对峙, 就是因为两种司法理念各有千秋,这与司法追求形式合理性和追求实质合理性各有利弊是分不开的。

  追求形式合理性是司法区别于其他行业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果司法过程被掺杂进太多法律之外的因素, 法官的判决乃至法律自身就会变得相当不确定。

  与此同时, 伴随着法律不确定而导致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泛滥, 恣意擅断和徇si舞弊也极有可能乘虚而入。

  无论追求形式合理性还是追求实质合理性, 对于司法而言都是有利有弊的。

  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之间存在着一种此消彼长的矛盾关系。

  因此, 司法必须在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之间谋求最大的交换值, 必须在稳定与变动、保守与创新、原则与具体、整体与部分这些彼此矛盾的因素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均衡点。

  这就是司法的终极智慧。

  三、利益衡量本身作为解释方法之运用

  利益衡量方法主要运用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当中,它是法律解释的一种重要方法。

  由于“法院的最后判决依据的不是法律条文,而是利益衡量初步结论加找到的经过解释的法律条文。”为了使利益衡量方法更好地服务于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结合司法实践,可以将法官在法律解释中进行利益衡量的过程归纳为以下几个步骤:

  1.利益的调查与分析

  首先确定案件争议及所涉及的各种利益,包括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个方面。

  通过对案件进行利益分析,明晰和厘定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利益关系,可以确定利益的权利基础和价值基础。

  2.利益的权衡与取舍

  对此争议问题看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如果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适用该法律规定将明显导致个案不公的前提下,依据普遍认同的利益等级标准及特定情境下的独立判断,对争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权衡。

  一方面对各方利益进行实质合理性判断,从法的精神、法的目的价值、法的规范意旨、法的社会实效、执政党的政策、社会普遍的道德准则以及正义观念等出发进行价值判断。

  从根本上讲,对利益的权衡与取舍是为了保持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法性之间的平衡。

  3.寻找结论的法律依据

  利益衡量作为“方法”的最后一步,是对该确定性法律结论加上法律依据。

  “为了做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确定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旨在保护的利益。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法律所倾向保护的利益应当被认为是优先的利益。”当作出实质判断哪一方利益应当受保护之后,相当于通过利益衡量已经得出案件的实质判断,那么寻找法律依据就成为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一步。

  如果找到了法律依据,再通过法律推理的方法,很快便得出法律结论。

  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就是作出实质判断之后,无论如何也找不到法律依据,这种情况表明了该实质判断结果尚未达到合法化的形式要求,应当进一步检讨实质判断的正确与否,考察该结果是否导致对不利一方利益的根本侵害或不合理侵害,考察该结果是否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考察该结果是否违背法律的体系化解释,考虑该结果是否违背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最后重新进行实质判断。

  也就是说,实质判断与法律依据之间是一种相互校正的关系,有必要时应当对法律解释结论加以修正。

  参考文献:

  [1]陈金钊. 法律方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2007年,第250页.

  [2]桑本谦. 法律解释的困境. 法学研究, 2004年第5期.

  [3]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186页.

  [4]孙日华. 法律解释主观性的解读.学术 交流,2009年第6期.

  [5][美]理查德.波斯纳. 法官如何思考. 苏 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

  [6]陈金钊. 法律解释的正确性何在. 山东 大学学报(哲社版),2009年第5期.

  [7]胡玉鸿.关于利益衡量的几个法理问 题.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法官的法律解释问题论文【2】

  摘 要: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是沟通立法与司法的重要桥梁。

  在中国,解释主体主要集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政府主管部门。

  法官并不是我国法律解释的主体,而被认为是"法律的执行者"。

  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法官却行使着与其他法律解释主体相似的法律解释权。

  这就出现了法律的具体规定与实际操作之间的矛盾。

  本文通过对法官法律解释的必要性研究,提出应当理性的赋予法官一定的解释权,这将有利于推进我国的司法进程,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官法律解释资格的必要性

  在普通法系国家,法律解释是指法官或者法院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对法律规范做出的解释,他们的法律主要是法官司法经验的产物,因此,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主要是法官们。

  而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则包括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

  解释主体主要集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政府主管部门。

  法官并不是我国法律解释的主体,而被认为是"法律的执行者"。

  但在实际操作中,法官却行使着与其他法律解释主体相似的法律解释权。

  这就出现了法律的具体规定与实际操作间的矛盾。

  究竟法官能否成为我国法律解释的主体?笔者认为,在中国当前的国情之下,答案是肯定的。

  原因如下:

  (1)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着弊端

  这是需要法官进行法律解释的客观原因。

  首先,鉴于三权分立的原则,立法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制定法律,一方面,这本身就是一项十分浩大的工程,要是再让之进行法律解释,无疑会加重立法机关的负担;另一方面立法机关所设定的规范是一种留有空缺结构的规范,在许多细节问题甚至是重大问题上,由于立法者的认识能力或立法本身技术方面的原因没有做出详细规定,而把此留给法院(主要是法官)去发展和完善。

  而且立法解释是一种事后解释,即当现行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法律适用依据的时候才进行。

  它的事后性决定了它不能及时适应社会的需求。

  当法律需要解释的情况出现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时,此时再去启动程序复杂的立法解释不仅会浪费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的宝贵时间,还会浪费国家资源,导致效率低下,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因此,依靠立法机关对法律进行解释是不现实的。

  其次,行政机关是执行机关,担负着具体贯彻执行法律法规的重要职责,同时要受到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监督。

  但是实际中,由于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法律解释权,使得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效力逐渐减弱,加之行政机关在具体执行法律法规的过程中范围十分广泛,牵扯的利害关系人甚多,地位日益呈现出膨胀化的趋势,这就会导致互相扯皮推诿、不负责任的现象出现,进而造成独断专行、社会不安定等不良影响。

  最后,司法机关的解释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

  在我国,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是首要的法律解释主体,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最高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的解释享有重要主体地位。

  虽然实践中法院(以法院为主)对法律解释像有很大的权利,但是我们不妨试想一下,当法院在审理一个具体案件的时候,若是遇到了不能直接引用法条的情况,法官需要"逐级请示",直到请示到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批示,一方面,这会使得本身任务繁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更加劳累,另一方面,也会浪费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精力,而且也会使得法官养成依赖性的习惯,遇事请示,久而久之则会丧失主动性与积极性,降低司法机关的效率。

  (2)法律解释的目的决定了法官法律解释的主体资格

  陈金钊认为"法律解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法律文本能够适用于具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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