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欺诈法律规制

时间:20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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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今社会,发生婚姻欺诈的案例非常多,对于欺诈解除婚姻关系的只能通过离婚这种方式,而不能撤销,这势必导致受欺诈者留下“离婚”的印记。

  基于我国的文化传统,背上离婚恶名将对其今后再婚等造成消极影响。

  况且,婚姻欺诈不可撤销不仅与其它很多国家规定不同,也违背我国民法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可以申请撤销的原则。

  因此,我国婚姻法应该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把欺诈也纳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关键词:欺诈婚姻;离婚;可撤销

  一、典型案例及认定争议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社会发展很快,人们传统的思想意识等变化也很大,但国人对于离婚这个词还是特别敏感。

  相对于国外,在中国,离婚是个更加万不得已的事情,离婚很显然是个负面、消极的词汇。

  在中国,一听到某某是离过婚的人,无论这个人在婚姻中是否有过错,人们在潜意识里都会对他产生抵触情绪。

  即使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外来开放思想的影响,保守的中国人在选择结婚对象时更倾向于找没有结过婚的人。

  总之,离过婚的就会被人感觉不靠谱离婚会对当事人带来诸如再婚等多方面的伤害。

  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只有符合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在解除婚姻后可以视为未婚的效果,其他情形只能通过离婚来解除婚姻。

  也就是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就不会留下离婚的印记,不会对当事人造成不该造成的影响,因此以可撤销婚姻解除婚姻关系是有婚姻欺诈情形的受害者极力追求的最满意的结果。

  首先,何为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制度针对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缔结的婚姻。

  根据我国2001《婚姻法》第十条,婚姻无效有如下四种情形:

  (一)重婚的是指婚姻绝对无效,即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因为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国家所承认和保护。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那么,什么是可撤销婚姻呢?可撤销婚姻是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加的一项制度,是指在男女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时有违背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情形,权利人可以请求有关机关予以撤销该婚姻的制度[3]。

  并且,可撤销婚姻的条件仅限于胁迫。

  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对于可撤销婚姻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但是可撤销婚姻难道就仅限于胁迫吗?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结婚纯粹是为了想要小孩的沈伟(化名)与一女子交往,过程中,发现该女子怀孕了。

  于是,沈伟在支付了一笔很大的彩金,又为此女子购买了一套房子之后,与该女子结婚了。

  但是婚后,沈伟无意中发现孩子不是自己的,他立即找到妻子质问缘由,妻子却说自己就是冲着钱来的,还说要是离婚自己要分走一大笔财产。

  无助的沈伟找到律师帮忙,认为该婚姻是欺诈婚姻,是可撤销的,但是律师解释沈伟的婚姻虽然具有欺诈情节但这不是法律规定上的可撤销婚姻,只能通过正常的离婚程序结束这段婚姻。

  因此沈伟被贴上了离异的标签,在中国这种传统文化中,这对他的再婚有很大的影响。

  对于沈伟的案件,主要有两种看法:

  一种认为该婚姻应通过离婚程序结束,他们认为既然沈伟的婚姻既不是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也不是可撤销婚姻,那么他结束该婚姻的方法就只能通过离婚。

  因为如果适用可撤销婚姻,因欺诈手段复杂,则无法判断哪些属于欺诈,哪些不属于欺诈,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不容易辨别与认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婚姻应通过可撤销婚姻结束。

  该观点认为可撤销婚姻制度是针对违反婚姻自愿而缔结的婚姻,且仅仅只有胁迫婚姻这一种情形为可撤销婚姻。

  但是反对者认为,在胁迫之外还存在欺诈婚姻这一情形,受欺诈方意思表示也存在瑕疵,同样也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违反,却不能撤销该婚姻关系,这对于沈伟的婚姻自由权保护是极为不利的。

  贴上离婚标签的处理方式对于受害的沈伟在解除婚姻后的社会交往产生了不利影响。

  所以是不是应该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根据欺诈本身的定义去保护当事人利益呢?针对上述复杂问题,下文拟作必要探讨。

  二、我国现有婚姻欺诈法律制度缺陷分析

  (一)现有婚姻欺诈法律保护面太小,无法处理实践中的复杂情况

  所谓欺诈婚姻,是指一方采取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手段欺骗对方,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缔结的婚姻。

  可撤销婚姻制度则是针对违反婚姻自愿而缔结的婚姻,且仅限于胁迫婚这一种情形。

  在符合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后就视为未婚。

  那么其他具有欺诈情形的婚姻在解除婚姻之后就只能视为离婚。

  既然胁迫就可以撤销,那么欺诈婚姻却不可以撤销,这是不是有失公平呢?诸如包办婚姻、骗婚(伪造身份证或拿别人的身份证进行骗婚,比如一个人为首,其他妇女参加的,行骗的人拿到钱财后就会下落不明)以及诸如上述案例中男方因为女方怀孕而结婚,结婚后却发现女方并没有怀孕或者怀的不是自己的孩子等情形笔者认为也应该可以撤销。

  在这些情况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可能并没有责任或者只有一部分很小的责任。

  然而他们选择结束这段婚姻的方法只能通过离婚这一条途径,在解除婚姻之后背负着离婚的印记,甚至有可能因此遭到非议。

  离婚这个标签或多或少会对他们的人生产生不好的影响。

  (二)欺诈婚姻制度的规定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则

  婚姻法是民法的部门法,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法始终,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具有统帅和指导作用的总的指导思想。

  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公平”都是民法当中的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可以申请撤销,婚姻法作为民法的部门法之一,《婚姻法》只把胁迫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的唯一情形,并不符合民法的原则精神。

  《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那么欺诈的情形是不是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既然有矛盾,欺诈婚姻的处理更加值得重视和研究。

  三、其它国家婚姻法对欺诈婚姻救济的启示

  (一)国别婚姻法探讨

  1.法国、意大利、俄罗斯及美国各州只规定无效婚姻制度,无论是违背公益要件的婚姻,还是违背私益要件的婚姻,均属无效婚姻。

  《法国民法典》第180―200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包括未达法定婚龄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重婚的;未成年人结婚;未取得同意权人同意的;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的;属于非公开缔结的婚姻以及未在有管辖权的公务助理人员面前举行结婚仪式的;婚姻的当事人在举行结婚时未亲自到场的。

  《意大利民法典》第117条对婚姻无效的原因规定如下:重婚;近亲婚;犯杀人罪的罪犯与受害者的配偶缔结的婚姻;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结婚时被宣告为禁治产人的婚姻;胁迫重婚;重大误解的婚姻;虚假婚姻。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27条规定为婚姻无效的原因有:非自愿婚;未达法定婚龄且未获得许可的婚姻;重婚;近亲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婚姻;因精神失常法院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结婚;虚假婚姻,但夫妻双方或一方无意建立家庭而登记的结婚;性病或者艾滋病患者的婚姻。

  2.我国台湾地区的关于婚姻欺诈的法律也比较完善。

  台湾地区民法第989条至998条的规定,下列婚姻为可撤销婚姻:男女双方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的。

  在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或女方已怀孕的不得请求撤销;未成年人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缔结的婚姻。

  自法定代理人知悉其结婚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其结婚已逾一年,或女方已怀孕的,均不得请求撤销;结婚双方当事人有监护关系的。

  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当事人一方于结婚时不能行人道又不能治愈的。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当事人一方于结婚时处于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的,得于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

  对于此种情形者,得于发现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二)关于各国婚姻法关于欺诈婚姻规定之小结

  从上述国家婚姻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台湾地区民法第997条规定欺诈婚姻在有效期六个月内向法院提出是可以撤销的,我国婚姻法规定了被胁迫结婚可撤销,没有关于诈欺婚姻可撤销的规定。

  在法国法律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也有包括欺诈的成分,俄罗斯法律中也有“虚假婚姻”这一说法。

  意大利法律也包括了“重大误解的婚姻或虚假婚姻”。

  既然这么多国家对有关于欺诈婚姻的种类有多种涉及,借鉴这些法律无疑对完善我国现有法律对欺诈婚姻的处理是有益的。

  现实中的情形多重多样,仅仅只用几种列举的方式对婚姻当事人的保护肯定是不够的。

  我们不应当牺牲婚姻中一些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幸福来换取法条的易操作性和办理案件的简单性。

  法律应该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这才是制定法律的初衷,特别是在婚姻这一块。

  四、相关建议

  (一)明确欺诈婚姻的性质,我认为不论一方欺诈的事由大小,只要足以影响受欺诈方对婚姻对象的选择,足以影响受欺诈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可以认定属于受欺诈结婚。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司法解释,可以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扩大,根据性质、程度,对欺诈做一个限定,更好将具有欺诈性质的婚姻合理处理。

  只是要把握如何认定欺诈婚姻,如何将这种欺诈婚姻造成的离婚率控制在较小的水平上。

  另外对于申请可撤销婚姻的有效期做一个合理的选择。

  (二)日常生活当中出现的欺诈婚姻,欺诈婚姻受害者首先会选择到程序简便的婚姻登记机关解决问题。

  这时婚姻登记机关不能简单的认定为不可撤销婚姻。

  在欺诈婚姻中受伤害最大的毫无疑问是被欺诈一方,特别是在日常生活中男女双方中一方被欺诈结婚后如果发现结婚是被欺诈的,被欺诈方若不能通过撤销的方式撤销婚姻就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

  很明显这就给被欺诈离婚方贴上了离异的标签,这对被欺诈方的再婚是极其不利的。

  (三)婚姻被撤销的,应当返还全部彩礼。

  欺诈婚姻之前付的彩金的部分,婚姻被撤销后,一方收受的彩礼应否返还?婚姻法没有规定。

  从民法理论上来讲,结婚行为可视为主法律行为,给付财力行为可视为从法律行为,我国婚姻法采取溯及无效的原则,婚姻被撤销后自始归于无效。

  因此,附随于结婚行为的给付彩礼行为也归于无效,收受财力一方无权继续占有彩礼。

  此时的彩礼已经转化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付方。

  基于上述分析,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定处理彩礼返还问题,结婚时不知道可撤销原因的,应当以现存利益为限返还彩礼,结婚时知道可撤销原因的,应当返还全部彩礼。

  (四)建议对《婚姻法》第11条应当进行修改,应增加一款:“婚姻当事人骗取或有欺诈情形进行结婚登记,婚姻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参考文献]

  [1]王克先.受欺诈结婚是否离婚理由之我见[EB/OL].法律论文资料库网,2015-11-22.

  [2]马焕秋.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之我见[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8,26(4).

  [3]沈旭红.论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完善[J].江苏工业学院学报(社会版),2007(04).

  [4][5][6]杨军.违法婚姻的理性规制[EB/OL].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2006-12-29.

  [7]杜换涛.我国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思考和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05(上).


第二篇:唐代婚姻法律制度与婚俗研究论文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意义:

  婚姻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它几乎是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产生,具有古老而常新的形式。《周礼》所提出的五礼,吉、凶、宾、军、嘉,嘉礼即是冠婚之礼,包含了婚姻仪式、制度在内,可是说是最早的婚姻法律制度雏形。婚姻制度正式见于法律的规定,始于战国早期,云梦秦简中关于结婚、离婚和家庭问题的三十多道条文,才是真正的婚姻法律。唐代立法达到了封建社会法典编纂的最高峰,《唐律疏议》中有关婚姻法律制度的规定十分完备,为我们今天研究唐代婚姻法律制度提供了较丰富的材料。唐代既是中国封建王朝中发展最鼎盛的朝代之一,更是沟通万邦、与世界交流最紧密的封建王朝,研究它的婚姻法律制度,对于研究婚姻法律制度的变革发展规律有极大意义,就是对我们今天的婚姻法律制度修改、完善亦有借鉴意义。《吕氏春秋》有云:“故察己则可以知人,察今则可以知古。

  古今一也,人与我同耳。有道之士,贵以近知远,以今知古,以所见知所不见。”以所见知所不见,利用唐代史书、判例,以及传记、传奇、小说中的虚构资料,还愿唐代社会婚姻法律制度原型,此种尝试,笔者并非第一个,但从法律文化学角度出发反溯历史的真相,明确婚姻制度这一个社会基础性关系的发展轨迹,无疑对于把握唐代封建礼制发展和封建民事法律发展具有双重的巨大意义,从法律角度解读唐代婚姻法律制度与婚俗之间的关系,这是本文最重要的意义所在。

  二、本课题的研究状况:

  在法律史领域和历史学领域,作为一个跨学科的问题,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各种构成因素都广泛被作为研究对象,从婚姻缔结、存续、解除的形式、条件、要求,再到对婚姻缔结个体特殊性的研究,如少数民族婚姻、涉外婚姻、敦煌资料中的婚姻状况研究等。相关论文和著作,可参见参考书目。

  三、本课题的研究内容(即初步拟订的论文写作提纲):

  唐律一准乎礼,立法得古今之平,然而通过史书、传记、司法判例、民间文学等记载可知,唐代的婚姻法律实施状况和制度规定并不符合,甚至有极大的出入之处。此时不得不进而提出一个问题,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在现实中究竟起着多大作用?对于唐代士族、庶族、贱民等各等级内部和等级之间的婚姻行为,究竟有多大的影响力?本着实证的方法,笔者认为以法典中的法律规定为出发点,遍寻唐代官方、民间的婚俗礼仪实例,其中包括正史、传记、传奇、小说中的婚俗故事,从现实角度与婚姻法律制度的规定进行比较、互证,试图寻找制度与现实的结合点,将唐代婚姻法律制度于唐代社会婚姻状况的契合程度清晰描述出来,亦描述两者矛盾冲突的表现方面,并且得出唐代婚姻事实状态与一准乎礼的法律规定矛盾不符的原因。

  四、全文分成三部分,主、副两条线索贯穿:

  (一)唐代婚姻法律制度与唐代婚俗现实的矛盾

  此部分首先提出主线索,以唐代立法的最高水平法典《唐律疏议》中的婚姻法规定及相关律令中的婚姻法律为主线,初步写明唐代婚姻缔结、成立、解除等具体制度。对比主线,提出唐代社会现实中婚俗现实与法律制度的矛盾,以婚俗现实的演变为副线,不断印证和置疑唐代婚姻法律与唐代社会婚姻现实状况契合程度。

  1、婚姻缔结的六礼仪式与简化礼仪的婚俗现实间的矛盾。

  (1)婚姻缔结的法定成立条件:六礼。

  (2)简化礼仪的婚俗现实。

  2、禁止为婚的法律制度要求与无视礼仪规范要求的婚俗现实间的矛盾。

  (1)婚姻缔结的法定禁止条件,同姓不婚、居丧嫁娶、良贱通婚、禁僧道为婚等等。

  (3)从士族、庶族双方面的实例证明,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婚姻礼仪规范和婚姻法律制度的忽视和违背。士族、庶族的联姻,良贱通婚的特例,等等。

  3、有关离婚、限制再嫁、守志的法律制度与妇女离婚、改嫁自由,忽视贞操观念的婚俗现实间的矛盾

  (1)离婚。法律上有关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定条件,七出三不去、义绝、和离。现实中敦煌资料证明离婚的程序和条件。

  (2)再嫁。法律上有关再婚的法律规定。现实中唐代公主改嫁实例统计、士族家庭女子改嫁实例、庶族家庭女子改嫁实例。

  (二)唐代婚姻法律制度与唐代婚俗差异的合理性发微。

  1、胡婚风气影响、对外交流密切。

  (1)李唐王朝皇族的婚姻观念开放,受北方胡婚风气影响。

  (2)华夷通婚的频繁。

  2、旧士族与新贵族在婚姻观念上的对抗。

  (1)门第婚与私订终身。

  (2)聘财婚与简化婚姻礼仪。

  3、儒家礼法与民间婚俗的社会认同。

  (1)皇族。德宗替女儿招婿,不顾居丧嫁娶的禁忌,而以民间礼俗“借吉”冲喜。

  (2)士族。实例需进一步收集。

  (3)庶族、贱民。无力按照六礼举行婚姻仪式,一概从简。

  (三)唐代婚姻法律制度与唐代婚俗现实对后代的影响

  1、制度成为后世的模本,婚俗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迁,法律制度与婚俗现实之间的矛盾不断演化、消融,再产生新的矛盾。后世官员对于此等矛盾的解决方法,是否受了唐代司法实践的影响,以情理法断案,并非统统依照律例。参照宋、明、清婚姻家庭方面的判例、实例。

  2、在法律实施的层面,当代中国婚姻法的改革,是否应当借鉴唐代的经验,以传统中的情理法为标准,取得社会认同,给婚姻法注入时代的生命力。对于婚约、事实婚姻的认定、婚姻关系内过错损害赔偿的认定等等。唐代婚姻法律有很丰富的本土法律资源值得今天我们进一步挖掘和利用。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唐律疏议》长孙无忌。

  2、《唐令拾遗》。

  3、《瞿同祖法学论著集》瞿同祖。

  4、《唐研究》荣新江主编。

  5、《法意与人情》梁治平。

  6、《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张传玺主编。

  7、《中国婚姻史稿》陈鹏。

  8、《中国婚姻史》陈顾远。

  9、《中国婚姻史》汪玢玲。

  10、《中国古代婚姻》张涛。

  11、《龙筋凤髓判》。

  12、《甲乙判》。

  13、《折狱龟鉴》[宋]郑克。

  14、《疑狱集》。

  15、《唐前婚姻》邓伟志。

  16、《九朝律考》程树德。

  17、《史记》。

  18、《汉书》。

  19、《旧唐书》。

  20、《新唐书》。

  21、《资治通鉴》。

  22、《太平广记》。

  二、论文类:

  1、从敦煌《放妻书》看唐代婚姻的和离制度。敦煌研究[J]。1999年第2期

  2、唐代婚姻礼俗与礼法文化。唐研究[M]。2004年第10卷

  3、唐代婚姻礼俗述略。西北大学学报[J]。2002年2月第1期

  4、浅议唐代婚姻制度与社会习尚的矛盾现象。长沙大学学报[J]。2003年9月第17卷第3期

  5、从敦煌的婚书程式看唐代许婚制度。敦煌研究[J]。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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