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xx)宁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4.5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xx)宁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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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宁民一初字第17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修泽,男。

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永东,男。

原告李修泽与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刘永东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平,被告刘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修泽诉称,20xx年x月x日7时许,原告驾驶湘EW4351两轮摩托车,途经金石镇解放路万里鞋城前面地段时,与在道路前方由被告刘永东驾驶的湘E80656公共汽车刮擦后摔倒在道路上,旋即被在后面快速行进的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碾压左上肢致伤,肇事司机不顾事故的发生,驾车逃离现场,致使交警未能查找出具体的肇事司机,但通过交警的慎密侦查,确定肇事车辆系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新公交认字(20xx)第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俩被告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受伤后,经与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多次协商,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刘永东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7时,原告李修泽驾驶湘EW4351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观瀑沿解放路向上三角坪行驶,途经万里鞋城门前地段时,因车速过快与停在前方道路上正常停靠的湘E80656公共汽车刮擦后往左侧摔倒,原告李修泽倒地后被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出租车碾压受伤,尔后出租车逃逸。对此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xx)新公交认字第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根据《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因未查清交通肇事人和车辆号牌,故无法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李修泽受伤后,其伤经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以(20xx)法鉴字第1308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使左肱骨折断,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并建议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15天,医药费控制在700元,鉴定以前的医药费、检查费,按医院#5@p计算,伤后2个月内需1人陪护,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

原告李修泽的各种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6238元;

2、误工费(103天×23.6元)2430.8元;

3、陪护费(43天×23.6元)1014.8元;

4、法医鉴定费360元;

5、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共计人民币1504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医药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所属的车辆碾压原告李修泽后逃离现场,违反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李修泽就此提出的要求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赔偿其医疗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损失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其自己在雨天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也属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与本案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应自负一定责任。但其要求被告刘永东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刘永东所有的车辆违章停靠的证据,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

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李修泽各种经济损失12033.6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修泽要求被告刘永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修泽负担100元,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令 彬

审 判 员 罗 学 军

人民陪审员 江 勤 雄

二○○九年x月x日书 记 员 王 萍 芳


第二篇: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xx)宁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xx)宁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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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宁民一初字第28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文祥,男。

被告新宁县电影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昕。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文祥与被告新宁县电影公司撤销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文祥诉称,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并达到由我私人承建,不办报建手续,这样以节约费用才能达到双赢的目的,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们双方才于20xx年x月x日达成了开发协议,才有协议中的分成比例,现在被告否定了前2个协议,即否定了双方合作的基本前提。同时被告在建管站检查时不承担责任,原告被迫补办报建手续,花去费用17万元,因此8月x日开发协议就失去了原有的公平原则。原告早在20xx年x月x日就用书面报告的形式通知被告修改协议并进行重新审计,但一直没有得到被告的答复。由于原告受公安局的迫害入狱,被告乘原告不在之际竟同意法院拍卖房产,其原因就是被告乘原告在狱中之际取得开发协议上的收益,把所有损失全归原告。被告声称20xx年x月x日的分成协议上写有附注7月x日的协议作废,这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并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因为即没有写进正式条款,也没有得到申请人的签字认可,实际上

是被告单方面强加的行为。总之,被告违背了对原告即有的承诺,使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xx年x月x日双方的签订的不平等协议。

被告新宁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辩称,因唐文祥诉答辩人《回龙电影院文化娱乐中心开发协议书》无效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唐文祥在诉讼请求中既要认定《协议书》无效,又要行使撤销权,这是两个矛盾的法律关系。确认无效必须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五种情形,显然唐文祥诉讼的事实中没有阐述这些事实和情节。要求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显然上述事实中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和支持要撤销《协议书》主张。所以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二、被答辩人诉称“由我私人承建,不办报建手续节约费用达成双赢的目的”是错误的,违反了《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不仅《协议书》第二条B款第五项明确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正常规定的办理报批手续”,怎么是私人建房,不用报建。退一步就算《协议书》有这种约定也是违法的,属于无效条款。因此被答辩人在施工建设中,被建管站依法限令申报并征收费用,按《协议书》的约定,被答辩人有义务承担。

三、被答辩人称“被告乘原告不在之际竟同意法院拍卖房产,其原因就是被告乘原告在狱中之际取得开发协议上的收益,把所有损失全归原告。”答辩人认为这一诉称是不正确的。(一)被答辩人在施工期间未与答辩人商量决定就擅自开始卖房卖门面,而且是把答辩人应占的房屋和门面进行转让,所得利益没有交付答辩人,当被答辩人因躲债逃跑后,答辩人才知晓自己应占的房地产已被处理,权益已被侵害。因此在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房产时,答辩人应占有的房地产份额,委托人民法院一并拍卖,并无不当。人民法院的处置也无违法之处。至于被答辩人在该房地产开发中造成损失,那也是被答辩人自己行为造成的,与答辩人

无关。

四、被答辩人诉称“20xx年x月x日的分成协议上写有附注7月x日的协议作废。这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附注是协议书的内容之一,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即是对附注内容的合意表现,被答辩人现在矢口否认是没有理由和依据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xx年x月x日签订的《回龙电影院文化娱乐中心开发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故此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原告唐文祥与被告新宁县电影院发行放映公司,20xx年x月x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经新宁县人民法院以(20xx)宁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未生效合同;2、原告唐文祥与被告新宁县电影院发行放映公司,于20xx年x月x日签订的《新宁电影公司回龙电影院文化娱乐中心开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唐文祥未提供撤销该协议书的直接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协议书》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唐文祥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文祥要求撤销与被告新宁县电影公司20xx年x月x日所签订的《新宁县电影公司回经电影院文化娱乐中心开发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唐文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洪 波

审 判 员 曾 令 彬

审 判 员 罗 学 军

二○○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 萍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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