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贺逢珍、周在伟与被执行人舒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时间:2024.4.20

申请执行人贺逢珍、周在伟与被执行人舒汉平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溆执字第38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贺逢珍,女。

申请执行人周在伟,男。

被执行人舒汉平,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逢珍、周在伟与被执行人舒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3260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溆浦县人民法院(20xx)溆民一初字第696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 军 华

审 判 员 谌 凌 鹏

审 判 员 曾 庆 伟

二0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 爱 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108条 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第二篇:原告陈朝英与被告高秀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陈朝英与被告高秀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江永法民初字第8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朝英,女。

被告高秀居,女。

委托代理人毛建常,男。

原告陈朝英与被告高秀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游小燕独任审理,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海华担任记录。原告陈朝英、被告高秀居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朝英诉称:20xx年x月x日11时22分,被告高秀居驾驶湘M4F819号三轮摩托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陈朝英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418.1元、误工费1121元、护理费1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400元、轻便摩托车损失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朝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江永县交警大队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第20xx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队认定被告高秀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朝英不负责任;

2、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陈朝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付医药费1418.1元;

3、江永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核查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陈朝英受伤后在江永县

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药情况,共支付医药费1418.1元;

4、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共5页,证明原告陈朝英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过治疗的情况;

5、胡子修理店(江永县勇辉电动车行)于20xx年x月x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朝英的摩托车已不能修理。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陈朝英系江永县新九鼎灯饰照明店经营者,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家用电器、灯具零售。

被告高秀居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陈朝英到江永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住院并预付了1000元住院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多次探望发现原告只是挂号,其住院有名无实,因此对原告住院16天表示质疑。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打骂了被告,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高秀居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7、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费预收单1份,证明被告高秀居为原告陈朝英预交了1000元住院费用;

8、江永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申请单、CT检查申请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秀居带原告陈朝英去医院检查及原告陈朝英的伤情。

对原告陈朝英提供的证据,被告高秀居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1有异议,被告高秀居不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朝英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证据2、3、4、6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摩托车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是原告撞上被告摩托车的。

对被告高秀居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朝英的质证意见是:证据7、8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专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改变该认定结论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3、4、6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有效的依据;证据5,对摩托车因此次事故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有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意见、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xx年x月x日11时20分,被告高秀居无证驾驶湘M4F819号三轮摩托车在江永一小路段为了超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陈朝英驾驶的轻便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秀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朝英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朝英伤后在江永县人民医住院治疗15天,被告高秀居预付了1000元住院费用。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经核实,原告陈朝英的损失有医药费1418.1元,误工费1051元(25575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总计为2649.1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秀居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占原告陈朝英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朝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高秀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原告陈朝英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注明的住院时间为15天,其诉请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计算;因原告陈朝英的伤情较轻微,生活能够自理,其诉请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建议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既无具体的请求数额,也未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摩托

车损失的鉴定结论,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陈朝英可在其摩托车损失依法鉴定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高秀居要求对原告打骂被告的行为进行处理,因该项请求属治安管理处罚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秀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朝英赔付医药费1418.1元、误工费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2649.1元,减去被告高秀居已预付的1000元,还应给付原告陈朝英1649.1元。

二、驳回原告陈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朝英负担10元,被告高秀居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游 小 燕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20xx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莫 海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

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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