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双方可否协议一方放弃探望权

时间:2024.4.7

离婚时,双方可否协议一方放弃探望权?

19xx年元旦,房地产公司女职员张某与中学教师冯某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生一女,起名冯格格。冯某性格内向,自尊心强;而张某则正好相反,性格外向,大大咧咧。所以,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冯某还时常闷闷不乐,对如何抚养教育孩子也不感兴趣。最终还是缘于性格不合,两人于20xx年x月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

离婚协议约定:(1)婚生女儿冯格格,1岁,由母亲张某抚养;(2)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5万元,每人各25万元;(3)两套房屋中两居室及屋内财产归女方张某所有,一居室及屋内财产归男方冯某所有;(4)父亲冯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5)每两周父亲可以看望孩子一次。 自20xx年x月份离婚后,最初冯某还按规定看望孩子,按月送抚养费,半年后就以学校工作忙为借口,先是隔2个月、3个月,后来隔半年才来看望一次孩子;抚养费也是不要不给,后来干脆半年支付一次。20xx年x月,冯某再婚,从此以后就一直没来看望女儿,并推说学校工资低,要求减少抚养费。张某一生气与冯某又订立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即日起,冯某不再承担支付冯格格抚养费的义务,同时也不再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

但随着年龄的增长,父亲冯某总是放心不下女儿格格,多次要求探望女儿,都被张某以双方之间存在协议为由拒绝。无奈父亲冯某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依法行使探望权。

张某辩称:当初双方的约定是冯某主动提出的,是冯某不尽义务导致的,不许看望孩子和不支付抚养费是权利、义务对等的体现,探望女儿

的权利是他自愿放弃的。故坚决不同意冯某行使探望权,并提出冯某行使探望权的前提是承担抚养义务。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父母子女间的血缘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双方婚生子女随一方生活时,另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冯某、张某二人离婚后,虽然双方自愿订立协议并明确父亲冯某不再支付抚养费、也不再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但该协议中涉及探望问题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民事行为。现在冯某要求探视女儿,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36条、第38条和《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父亲冯某每月可以探望女儿2次,每次24小时,张某应为其提供方便。

〖评析〗

本案是因协议离婚,双方自愿达成放弃探望权利、也不承担抚养义务的协议后引发的探望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该协议中要求终止探望权的部分是否有效。

《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该条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是可以由离婚当事

人协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协议的方式放弃探望权,更不能以放弃权利的形式达到不尽义务的目的。因为父母与子女间的血缘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或母谁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是处理父母子女关系和子女抚养纠纷的基本原则,它既是自然血亲关系的一种客观伦理要求,也是身份关系的法律要求,进而成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立法价值的基础。

探望权是抚养权的补充和拓展,是离婚后教育权的延伸。所以,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抚育既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是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权利、义务,而不是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般权利、义务。所以,对于这种涉及未成年子女切身利益的权利义务内容,离婚双方是不能做任意处置的。

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又都是借助父母双方的行为来实现和履行的,借助一种法定代理关系和抚养关系来实现和履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通过直接抚养行为来实现,另一方则通过探望和负担抚养费的方式来实现。抚养费的支付方面形式各样,有一次性支付的,也有以财产抵付的,遇到特殊情况也有协议不支付的。但无论哪一种,只要协商一致都是允许的。法律要求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代理子女的民事活动时,不得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同时,还有义务协助离婚的另一方实现他享受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这就决定了离婚双方无权用“协议”的方式放弃探望权,也无理由以各种方式不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探望权只能在出现法定情形时由人民法院依

法定程序和事由裁定中止,不存在可以由法院剥夺或由离婚双方协议放弃的可能。在该案中,孩子父亲冯某的探望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母亲张某依据双方协议拒绝前夫探视子女的做法是错误的。故该“协议”中涉及探望部分的内容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是正确的。

此外,本案当事人之间就抚养费给付问题的协议内容是有效的。离婚后如何抚养子女,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解决。作为直接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当事人在自己有负担能力时,作出由自己支付抚养费的全部的约定,该内容既不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这部分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而且当事人也未就抚养费的支付问题提出相应的诉请,因此,人民法院不必就此部分内容进行审理。当然,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在抚养有困难时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变更抚养人和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的请求。在这个权利的行使上没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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