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不服被告XX社保局及第三人王XX工伤认定一案

时间:2023.4.5

原告XX公司不服被告XX社保局及第三人王XX工伤认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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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忠法行初字第00004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XX,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男。

委托代理人冉XX,XX律师。

被告XX社保局,住所地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XX社保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XX,男。

委托代理人饶XX,女。

第三人王XX,男。

委托代理人刘XX,XX律师。

原告XX公司不服被告XX社保局及第三人王XX工伤认定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平、谭明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xx年x月x日、7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XX、冉XX,被告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饶XX,第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xx年x月x日作出忠人社伤险认决字[20xx]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

第三人王XX是原告XX公司驾驶员,于20xx年x月x日驾驶渝FM0765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公司促销员李洪兰、赵红兰到拔山镇从事外卖活动后搭乘客人张玉久,从拔山镇返回公司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固定劳动关系,第三人是临时带班驾驶员,按出车次数、里程领取劳务报酬。此次交通事故完全是第三人公车私用、非法牟利所致,公安机关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正是在下班返家途中,即使原告与第三人是劳动关系,其性质也不应当属于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XX社保局辩称,第三人系原告聘请的驾驶员,虽然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驾驶原告车辆,在上班期间受伤,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搭乘公司以外的人与本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XX述称,原告是合法主体,第三人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关联性。

被告XX社保局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王XX工伤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时间、地点;3、龚洪波、李洪兰的证词,证明第三人王XX与原告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王XX的受伤经过说明及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5、工伤调查笔录,证明王X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在因公外出中受到事故伤害;6、《工伤保险条例》摘录,证明认定王XX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7、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正确、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社保局提供的第1、2、4、6号证据真实性、

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王XX对整个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对第3、5、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真实身份无法核实,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要件,重庆市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基于上述证据所作出,故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书缺乏相应证据。

第三人王XX对被告XX社保局提供的第1-4、6、7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认为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原告XX公司已盖章确认,说明是真实的。

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规章制度;3、会议记录,证明公司规范经营、管理;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王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5、车辆修理清单,证明第三人王XX负责车辆管理;6、《用工合同》,证明第三人王XX的工资标准及驾驶员的职责;7、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王XX受伤不属于工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XX社保局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第1、4-6证据无异议;对第2、3、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司规章制度不具备法律效力,会议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书写人无法确认,证人身份不能确定,证明内容不能说明。

第三人王XX对原告XX公司提拱的第1、2、4-6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王XX受这些制度的约束,更能说明原告已把第三人当作公司员工;对第3、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反而说明第三人王XX与原告XX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证人证言缺乏证据形式,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人王XX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5、7号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4-6号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2、3、7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王XX系原告XX公司招用的驾驶员。20xx年x月x日,第三人王XX受原告公司安排,驾车搭载公司促销员李洪兰、赵红兰到忠县拔山镇世纪购物超市从事外卖活动。活动结束后,第三人王XX驾车搭载李洪兰、赵红兰,在忠县拔山街上家益超市门口搭载他人张玉久,从忠县拔山镇老公路返回忠州镇。14时许,该车行至石垫路109km+950m(小地名万里沟)处的下坡右转弯时,由于车辆制动效能不良,处置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在弯道处侧翻后坠落至公路左边斜坡下,造成王XX、李洪兰、赵红兰、张玉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xx年x月x日,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xx]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洪兰、赵红兰、张玉久不承担事故责任”。20xx年x月x日,第三人王XX被忠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颈椎融合术后、左上臂毁损截肢术后、脑外伤后”。20xx年x月x日,第三人王XX向被告XX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xx年x月x日,被告XX社保局作出忠人社伤险认决字

[20xx]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xx]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制发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忠人社伤险认决字

[20xx]362号)认定王XX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对工伤性质进行认定,是被告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系管理与

被管理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第三人系雇请的临时驾驶员,未建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驾驶车辆从忠县拔山镇返回忠州镇,存在高速公路和途经永丰、白石、巴云的老公路,高速公路路程近但需交过路费,老公路路程相对较远但不交过路费,第三人选择老公路返回忠州镇并无不可,现原告主张公司规定凡能走高速路的必须走高速路,但被告及第三人抗辩原告提供的规章制度及其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且会议记录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第三人王XX搭乘其亲戚张玉久,为了能拉其他客人谋取利益和方便张玉久沿途销售核桃而走老公路,超越了工作范畴和工作场所,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故其主张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忠人社伤险认决字

[20xx]3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忠县卓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钟 清

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

人民陪审员 邱 平

二O20xx年x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海丽


第二篇:原告水灯沟煤矿与被告梁平县人社局、第三人汪XX劳动工伤认定一案


原告水灯沟煤矿与被告梁平县人社局、第三人汪XX劳动工

伤认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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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梁法行初字第00004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梁平县永发煤业有限公司水灯沟煤矿(以下简称水灯沟煤矿)。

负责人李万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梁平县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曾卫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沛政,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丹,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第三人汪XX,男。

委托代理人周海君,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水灯沟煤矿与被告梁平县人社局、第三人汪XX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于20xx年x月x日向被告梁平县人社局、第三人汪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灯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被告梁平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沛政、王丹,第三人汪XX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灯沟煤矿诉称,原告虽于20xx年x月为第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但第三人并未到矿上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收到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对第三人做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做出的梁平人社认伤决字

[20xx]22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梁平县人社局辩称,该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审查,依法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我局做出的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xx]229号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汪XX陈述称,被告梁平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合法的,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县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移送了汪XX工伤认定处理卷一册,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xx]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工伤文书送达回证》、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人社复决字[20xx]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私营分支机构基本情况》,拟证明第三人及原告的基本情况。

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汪XX因与原告水灯沟煤矿发生劳动争议而提起民事诉讼,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第三人汪XX与原告水灯沟煤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

4、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xx年x月x日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汪XX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

5、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重庆大坪邮局《封发邮件清单》、梁平县邮政

局《投递邮件清单》,拟证明第三人汪XX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于20xx年x月x日以编号为XB04603668150的挂号邮件送达至原告处,由原告职工魏寿春签收。

6、《职业健康检查表》,拟证明第三人在20xx年x月x日体检时未见异常。

7、工商注册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水灯沟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

8、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六条。

原告方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投递邮件清单上“魏寿春”的签名不是魏寿春本人所签;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查,本院认为,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重庆大坪邮局《封发邮件清单》、梁平县邮政局《投递邮件清单》证明了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挂号邮寄第三人汪XX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经重庆大坪邮局封发,邮寄至住所地在梁平县龙门镇的水灯沟煤矿办公室的事实,这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送达给原告,应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汪XX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在原告水灯沟煤矿工作。20xx年x月x日,第三人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出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20xx年x月x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原告水灯沟煤矿挂号邮寄了第三人汪XX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xx年x月x日,第三人汪XX向被告梁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梁平县人社局于当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xx年x月x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方,要求原告在接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于20xx年x月x日作出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xx]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汪XX

患煤工尘肺壹期性质属工伤。该决定书于20xx年x月x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xx年x月x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xx年x月x日做出渝人社复决字[20xx]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xx]229号工伤认定决定。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梁平县水灯沟煤矿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第三人汪XX于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在原告梁平县水灯沟煤矿工作,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梁平县水灯沟煤矿提出虽给第三人汪XX办理了工伤保险,但第三人并未到矿上班,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汪XX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患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被告梁平县人社局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xx]22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汪XX患职业病属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xx]229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平县水灯沟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丽芹

审 判 员 张奉钊

人民陪审员 周继宏

二○20xx年x月x日书 记 员 唐万琴


第三篇:工伤申请报告


工伤申请报告

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罗金妹,女,汉族,出生于19xx年2月1日;新建县人,文盲。现住新建县联圩镇路司口村,联系电话:135xxxxxxxx。 被申请人:南昌市三鑫洗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怀贵,联系电话:138xxxxxxxx。

营业地址:新建县长堎镇兴国路806号。

申请事项:要求认定我于20xx年5月30日在被申请人车间受伤为工伤。

事实和理由:我于20xx年2月份开始在南昌市三鑫洗涤有限公司上班,工作职责是将机器洗好的衣被进行整理且进行卫生清洗。20xx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我在厂里的洗衣车间进行清理衣被工作时,被厂里管理员临时指派爬上自动折被洗衣机进行清洗工作,当时我还特意叮嘱管理员注意不要开动机器,否则打到了人就不得了的。但当我爬上洗衣机工作时,一会儿该机器突然启动致使我的右手整个被机器转筒卷入,我当时就严重受伤,流血不止,厂方法定代表人涂怀贵见此当即报“110”求救,接警后新建县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即呼叫120急救车将我送入江西华仁手足外科医院并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右手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右上臂皮肤裂伤和右上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后经司法机构鉴定,我构成七级伤残。出院后我多次要求厂方就我的工伤问题赔偿经济损失,但厂方总是敷衍塞责,无奈之下我只有先申请工伤认定再要求劳动仲裁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特申请贵局对申请人的伤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认定为工伤 。

申请人:罗金妹

20xx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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