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品依诉被告张振华抚育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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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湖民一初字第103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品依,女。
法定代理人卢暖暖,女,31岁。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华,男。
原告张品依诉被告张振华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卢暖暖及委托代理人赵双良、被告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品依诉称,我父母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我,又于20xx年x月x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500元,然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支付我的抚养费,加之我母亲因为照看我无法外出打工,致使我现在连幼儿园的学费也无法交纳,生活也极其困难。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我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张振华辩称,我现在工资不高,如果我支付原告每月500元的抚育费,我就只剩1000余元的生活费,无法赡养我的父母。另外我不知道原告的母亲能否将这些钱用于原告的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卢暖暖与父亲张振华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下原告,又于20xx年x月x日在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500元,
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现被告长期未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
另查,1、被告在黄金冶炼厂工作,各项收入每月超过1500元。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xx年x月x日接受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原告抚养费诉讼的代理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系原告的亲生父亲,其在与原告的母亲离婚时约定由其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500元,但长期未支付抚养费。原告无奈于20xx年x月寻求法律援助。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协议中有关抚养义务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华应每月支付原告张品依抚养费500元,自20xx年x月x日起开始执行至原告张品依年满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抚养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从20xx年起限每年x月x日前支付当年的全部抚养费。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辉
二020xx年x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德良
第二篇:原告崔凯诉被告范昌群抚养费纠纷一案
原告崔凯诉被告范昌群抚养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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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石法民初字第968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崔凯,男。
法定代理人崔学祥(系崔凯之父),生于19x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悦崃镇东木坪村大坪组,身份证号码:51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向世琼,系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昌群(又名范昌友),女。
委托代理人孙小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凯诉被告范昌群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20xx年x月x日依法由审判员向朝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代轩、汪顺平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凯的法定代理人崔学祥及委托代理人向世琼和被告范昌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xx年x月崔学祥与范昌群结婚,20xx年x月x日生子崔凯,20xx年崔学祥与范昌群离婚,婚生子判决随崔学祥生活。后因崔凯的抚养费问题,崔学祥与范昌群多次协商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范昌群从20xx年x月起,每年给付2600元,至崔凯独立生活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范昌群与崔学祥离婚时,人民法院判决范昌群每月给付生活费50元,并已按判决兑现,由于范昌群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更高的生活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东木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是:(20xx)石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贷款收回凭证,诉讼费收据,案款专用收据,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有对证人马泽英、张凤均、黄康珍、秦本万、罗洪志、刘学英的调查笔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民事判决书,贷款收回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诉讼费收据,兑现款收据及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马泽英、张凤均、黄康珍、秦本万、罗洪志、刘学英的证实不能证明范昌群的经济困难。
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东木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20xx)石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贷款收回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表示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的,予以采信,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xx年x月x日崔学祥与范昌群在原东木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子崔凯,20xx年x月x日石柱法院以(20xx)石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崔学祥与范昌友(范昌群在与崔学祥结婚时是用其妹范昌友的名字登记结婚)离婚,婚生子崔凯随崔学祥生活,范昌友(实名为范昌群)每年给付生活费600元(从20xx年x月开始,至独立生活时止)。其生活费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给付,于20xx年x月x日经石柱县法院执行庭强制执行,范昌友交兑现款1200元。之后范昌群按判决书规定的金额已履行至20xx年底。还查明,(20xx)石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中崔凯系本案被告范昌群的亲生儿子,该判决书中的范昌友实为本案被告范昌群。之后原告认为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标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xx年开始,每年给付生活费2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本院认为,崔凯系范昌群的亲生儿子,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应对其子女承担抚养的义务,崔学祥与范昌群离婚时,崔凯随崔学祥生活,范昌群从20xx年x月起,每年给付生活费600元,已履行到20xx年底止。原告主张从20xx年起增加生活费的请求问题,因范昌群按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履行至20xx年底,因此从20xx年起增加生活费的请求证据不够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随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物价不断上涨等因素,崔凯每月由范昌群给付生活费50元的确偏低。应当适当增加其抚养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相关规定确定。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统计的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是,农业方面为14852元/年,按照其比例并结合黄水当地的实际收入情况以及被告现已再婚后又生有两个子女等情况,酌情考虑范昌群每月由原判的50元增加到每月100元,时间从20xx年x月x日起计算,至崔凯独立生活时止。请求的每月超过1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昌群从20xx年x月x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子崔凯的抚养费由原来的50元/月增加为100元/月,至崔凯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给付一次即人民币1200元(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抚养费于20xx年x月x日给付,今后每年x月x日给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崔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范昌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朝 俊
人民陪审员 何 代 轩
人民陪审员 汪 顺 平
二O?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罗 成
第三篇:一案三报告制度的含义
一案三报告制度的含义
一、承办人写出《案件调查报告》
查办案件结束后,承办人对查办案件的调查情况要写出案件调查报告。一是承办人在调查报告中要写明所查办案件的线索及案件来源渠道情况。二是承办人在调查报告中要写明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举报人的入党时间、任现职时间等等。三是承办人对所反映的问题和调查情况逐一进行写明。四是承办人在调查报告最后部分要写明对所查办的案件处理建议及依据。
二、承办人写出《案件总结报告》
查办案件向旗纪委常委会汇报结束后,承办人对查办案件的调查情况、向举报人的反馈情况及向被举报人反馈案件处理情况仔细写出案件查办总结。以利于今后案件查办的提供有理有据。
三、承办人写出《案件剖析报告》
一是承办人对所查办的案件反映的错误性质问题进行剖析原因及形成的根源所在。二是承办人对所查办案件信访原因进行深层的剖析,并和纪委信访室沟通,力争达到一致。三是承办人对所查办的案件的举报人的举报动机和举报原因进行剖析,以达到查办一个信访案件,了解一处信访人,稳定一个地区的目的。四是承办人对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工作情况、生活情况进行了解剖析究其原因,对信访了结的案件要建议被举报人要廉洁从政、执政为民;对立案案件要对被举报人的错误事实进行了解和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