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开发商违约)

时间:2024.4.20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某某等83名恒辉阁小区业主

所在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普陀路101号--184号

邮编:20xx18021

电话:1397833XXXX

委托代理人: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某

所在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淮海路88号

邮编:20xx18021

电话:1897833XXXX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所在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普陀路1号

邮编:20xx18021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林路1063号一单元

邮编:20xx18021

电话:1397720X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八一路293号

邮编:20xx18021

电话;1472432XXXX

委托代理人: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

所在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虹桥路99号

邮编:20xx18021

电话:1875693XXXX

诉讼请求

1.判令开发商对于手持恒辉阁一期版本合同的业主们,以双方约定的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赔偿。

2.判令开发商对于手持恒辉阁二期版本合同的业主们,以双方约定的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赔偿。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xx至20xx年间,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商将自己建造的“恒辉阁”房产对外预售。其宣传广告称小区楼房间距有50米、小区绿化率为百分之五十。开发商与购房业主签订和同约定:“开发商不得擅自变更该房屋的建筑设计,确需要变更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征得业主同意变更该房屋的建筑设计,业主有权退房;业主退房时,开发商除如数退还预祝已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外,还应按付房款百分之五向业主支付违约金”。“开发商不得擅自变更

已经与业主约定的小区平面图,若确需要变更的应当征得业主书面同意;开发商未征得业主同意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业主有权要求开发商恢复,如不能恢复的,开发商应当向业主支付总房款价的百分之三的违约金”。业主们入住后才得知,拟建的恒辉阁二期房离一期房的间距,从原来约定的50米缩小为30.4米。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所附的小区规划平面示意图,现实的是小区平面布局,具体明确,这对双方预售合同的订立及房价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应视为要约。尽管平面示意图未附属在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但亦应视为合同的内容之一,对当事人双方均产生约束力。示意图中明确注明恒辉阁一期房为点式高层建筑,开发商未经业主们的同意,却在恒辉阁二期施工中,改成了板式建筑,使得恒辉阁一期房与二期房之间的间距缩小至30.4米,明显违反了小区规划,属于违约行为。在交涉中,开发商提到规划是经过市计委批准同意,市计委表示,变更计划是由开发商先行提出的,并不是政府有关部门强制要求变更。这更证实了,是开发商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而变更了小区的规划。根据《商品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商品房得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看,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及时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xx年x月x日发布的《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的规定,房顶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开发商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改变规划和设计,也是开发商主观上具有过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此次属于销售房广告引起的纠纷,开发商未经业主们的同意擅自变更楼间距,造成了业主们的诸多不便,更让开发商与业主之间产生了信任危机,不利于当事人双方今后的日常生活和正常工作。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决,以实现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李某某等83名恒辉阁小区业主

签字:

20xx年X月X日


第二篇: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文明,男,身份证号码:51xxxxxxxxxxxx,汉族,生于 19xx年12

月x日,

住址:重庆市荣昌县清流镇龙井庙村3组36号,电话:136xxxxxxxx 原告:王淑芬,女,身份证号码:51xxxxxxxxxxxx,汉族,生于 19xx年10

月x日,

住址:重庆市荣昌县清流镇龙井庙村3组36号,电话:136xxxxxxxx 原告:张贤浩,男,身份证号码:50022620xx0510357x,汉族,生于 20xx年5

月x日,

住址:重庆市荣昌县清流镇龙井庙村3组36号,电话:136xxxxxxxx 原告:张逸豪,男,身份证号码:50022620xx0123223x,汉族,生于 20xx年1

月x日,

住址: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八角井村1组90号,电话:136xxxxxxxx

被告:刘有东,男,身份证号码:51xxxxxxxxxxxx5,汉族,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址:重庆市铜梁县华兴镇种福街1号。电话:186xxxxxxxx

被告: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佑容

住所: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内五号楼5108号 邮编:400054 电话:156xxxxxxxx

被告: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荣学

住所: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24-1-5号,邮编:400802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17660元;(暂按20xx年度计);

二、判令被告将摩托车修复。

三、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代理费4000元;

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张文明、王淑芬系本案受害人张俊之父母,原告张贤浩系受害人张俊之养子,原告张逸豪系受害人张俊之亲生子。[证据1]

20xx年x月x日12时52分,被告刘有东驾驶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的渝BL757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青杠方向璧城方向行驶,当行至璧青路—天门车站红绿灯路段停车起步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本案受害人张俊驾驶的渝CDD1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张俊倒地被渝BL7579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辗压,造成张俊当场死亡,渝CDD1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

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xx】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B7579车辆驾驶员刘有东驾驶机动车起步时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渝CDD131驾驶员张俊无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证据2]

本案受害人张俊生于19xx年x月x日,于20xx年x月x日死亡时未满60周岁,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清流镇龙井庙村3组36号,20xx年x月离婚,养子张贤浩,亲生子张逸豪均由张俊抚养[证据1]。自20xx年起就离开家乡外出打工,自20xx年起就居住在璧山璧城镇石堡街,在璧山仲芳靴底厂打工,月收入超过4000元。[证据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规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一)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张俊自20xx年起一直居在城市和并在城市务工的事实,死者应享受城市居民待遇。死亡赔偿金:350640。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暂按20xx年度)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75332×20=350640;

(二)丧葬费:20xx0元。已支付。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20元。计算方法:(1)被扶养人未满18岁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暂按20xx年度)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年;受害人张俊之养子张贤浩8岁,亲生子张逸豪6岁。故13335×(18—6)=160020。(2)被扶养人75岁以上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张俊之父母张文明、王淑芬在张俊死亡时已届满75岁,此前也依靠张俊扶养。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各位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两位高龄老人因白发人送黑发人,卧病在床,两位

小孩本因父母离婚,母亲的抛弃收到了一定的伤害,现在唯一的父亲也离开他们,雪上加霜,脸上更是失去了童真和欢笑。

(五)原告等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7000元[证据4]。此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请合议庭酌定。

以上各项合计6476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20xx0元和其他支出费用10000元,尚应支付617660元。

“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是被告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分公司(分支机构)和其公司均为应作为被告。各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承担连带责任。

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盼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满足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文明、王淑芬、张贤浩、张逸豪

20xx年x月x日

附件:

1、本诉状副本 4 份。

2、证据4份。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的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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