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仁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发展(集团)
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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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3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仁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佳莱,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仁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虎公司)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xx)青民三(民)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公司),20xx年x月x日,上海雅虎制药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雅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xx年x月,上海雅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仁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xx年x月x日,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和上海雅虎制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经过多方面的考察和论证,拟决定在甲方所控制的范围内,投资兴建高附加值、高科技成果转化的新型的现代化药厂,拟生产的项目已得到政府的高新技术认定。甲方为乙方在议定位置青浦工业园区污水厂路以
东、新业路以北地块,安排建设用地约90,250平方米(136亩),其中带征地按政府规定带征;上述经依法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万元每亩,带征地
3.5万元每亩(包括“八通一平”到土地边缘红线的所有费用、土地标高不低于3.6米);根据甲、乙双方商定,签订合同生效后,首付10%:47.6万元(包括原先支付的10万元土地定金)。乙方首付10%后的3个月内,甲方负责落实《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有关图纸、工本费用由乙方承担。《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2月内,乙方支付其余的90%:428.4万元(准确金额按实际测量为准);甲、乙双方商定,136亩土地批租总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先以3.5万元每亩的土地批租款直接支付,甲方及时办妥《国有土地使用证》。青浦区政府为本高新技术项目个别制定的“特殊税收奖励”。甲方承诺:本项目的“特殊税收奖励”总额为476万元。乙方承诺:所得的该项目“特殊税收奖励”全部用于支付余下的土地批租款。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确认“特殊税收奖励”是指税务机关对某些企业的税收返还。20xx年x月x日,青浦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同意上海雅虎制药有限公司建造厂房划拨国有土地并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批复载明:批准上海雅虎制药有限公司在工业园区袁家村、七汇村划拨原青浦工业园区仓储中心用地107,525平方米(其中规划道路5,262平方米)作为建造厂房用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及沪房地资(1995)391《关于商业等六类内资项目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为出让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现依法收回该地块的国有土地107,525平方米的使用权,并由区房地局实行有偿出让(出让面积为102,263平方米)。同日,上海雅虎制药有限公司与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青浦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上海雅虎制药有限公司取得位于青浦区(青浦工业园区)二百四十号地块的xx年的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102,263平方米。后仁虎公司陆续向青浦公司支付了5,506,725元。上海雅虎制药有限公司取得该地块并建造了房屋,20xx年x月x日该房屋取得了房地产权证,登记在仁虎公司名下。因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故上海青浦工业园区
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公司)于20xx年x月x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
1、仁虎公司向青浦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5,506,725元;2、仁虎公司向青浦公司支付利息(以5,506,72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xx年x月x日至判决生效日)
原审法院再查明:仁虎公司于20xx年x月x日取得氨麻溴敏缓释片和糠酸莫米松洗剂等两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其中糠酸莫米松洗剂已经于20xx年x月x日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并已开始试生产。签订协议时仁虎公司未有经政府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仁虎公司产品迄今未开始销售,尚未产生税收。 原审庭审中,青浦公司认为:签订投资协议时仁虎公司表示其已经取得了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并且可以马上投产创造税收,故青浦公司以为仁虎公司会在2-3年的时间内取得税收,所以才给予仁虎公司以税收返还来支付剩余款项的优惠条件,但仁虎公司直至20xx年才拿到政府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仁虎公司认为: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以“特殊税收奖励”支付剩余的款项是对付款条件的约定,现因仁虎公司尚未进行生产,没有产生税收,故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不同意付款,另认为青浦公司要求仁虎公司现在支付款项,是对合同的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因投资协议中载明仁虎公司拟生产的项目已得到政府的高新技术认定,故青浦公司主张“其当时认为因仁虎公司已有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以在比较短的时间内取得税收所以才给予仁虎公司以税收返还的方式支付剩余款项”的陈述合理可信,根据仁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仁虎公司在20xx年取得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也已于20xx年x月获得批文但尚未投入生产,故法院认为合同签订至今已有9年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青浦公司利益的实现取决于仁虎公司的行为,仁虎公司现已取得了土地、建造了房屋并于20xx年x月x日取得了房地产权证,若因仁虎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青浦公司的利益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无法实现,显然对青浦公司是不公平的。现仁虎公司的产品还处于试生产阶段,尚未能取得税收,故青浦公司有权要求仁虎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这笔款项。双方
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青浦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因青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仁虎公司进行过催讨,故青浦公司要求自20xx年x月x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上海仁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5,506,725元;二、上海仁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5,506,7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xx年x月x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仁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青浦公司无权向其出让系争土地,故青浦公司向其主张余款所依据的投资协议为无效合同,其不同意向青浦公司支付余款。
青浦公司则辩称,仁虎公司已依据该投资协议取得了系争土地的使用权证,在其上所建的房屋亦已取得产权证,说明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已追认上述合同的效力。此外,仁虎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仅用于向政府支付土地出让金,而相关的动迁费等支出均是由其垫付,故其不同意仁虎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浦公司与仁虎公司于20xx年x月x日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青浦公司起诉前,仁虎公司已取得了系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上所建的房屋亦已取得产权证,故应当认定上述投资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对于依据该投资协议仁虎公司尚有余款5506725元未支付均无异议,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余款支付的具体期限,故青浦公司有权依法随时主张,同时,考虑到自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有九年之久,故原审法院支持了青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仁虎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37元,由上海仁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毅
审 判 员 高行玮
代理审判员 张志煜
书 记 员 范庆韵
第二篇: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租赁
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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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77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仁炜,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康力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xx)普民二(商)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仁炜、被上诉人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启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启拓公司与康力公司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康力公司向启拓公司租借12米的拉森4型钢板桩共计为350根,单价为每天0.7元/米; 租赁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起至同年x月x日止(按实际租借数量及期限结算);启拓公司向康力公司收取押金1,000元/根;租赁物的赔偿价每根为9,000元;上述租赁物如有缺少,一律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处理,康力公司不得用其他租赁物抵充或者提出折扣赔偿;合同期满,租赁物归还后,七日内付清全部租赁费和损坏赔偿金,否则将每日
加收0.2%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启拓公司实际向康力公司交付了180根拉森4型钢板桩,康力公司向启拓公司支付了押金180,000元。至20xx年x月x日前,康力公司陆续归还启拓公司上述租赁物共计164根,至今还有16根租赁物未归还,同时,康力公司尚欠启拓公司租金14,539.60元(康力公司实际欠启拓公司租金194,539.60元,扣除180,000元押金后尚欠租金14,539.60元)。因康力公司未支付欠款,启拓公司遂起诉要求判令:一、康力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4,539.60元;二、康力公司支付滞纳金5,234元;三、康力公司返还12米的拉森4型钢板桩16根,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根9,000元的价格折价赔偿,同时,应向启拓公司支付不能返还部分赔偿价格每日0.2%的滞纳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启拓公司、康力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启拓公司按约向康力公司交付了其所需的租赁物,康力公司使用后,既未按约向启拓公司付清租金,同时,又未按约将租赁物全部返还给启拓公司,康力公司违约,其应向启拓公司承担支付上述所欠租金以及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启拓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均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4,539.60元;二、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5,234元;三、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12米的拉森4型钢板桩16根,不能返还的部分,按照每根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折价赔偿,同时,应向上海启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不能返还部分赔偿价格每日0.2%的滞纳金。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67元,由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康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启拓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启拓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系案外人杨某某私自刻制,而杨某某非康力公司工作人员,康力公司也未授权其以康力公司名义对外签约,故该合同对康力公司没有约束力。2、康力公司针对系争合同从未支付过款项,也未开具或收取过任何#5@p,与启拓公司的业务系杨某某冒用康力公司名义所为。3、康力公司在短期内涉及4起类似案件审理,其余3起案件均积极应诉,未参加本案原审审理系过失,非拒不参加审理。康力公司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启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启拓公司辩称:案外人杨某某的父亲原系康力公司负责人,故启拓公司认为杨某某代表康力公司。康力公司使用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均不止1枚,故启拓公司无法识别印章的真伪。启拓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系争《拉森桩租赁合同》系案外人杨某某以康力公司名义与启拓公司签订。杨某某之父曾任职康力公司。系争合同签订后杨某某曾以支票方式向启拓公司支付钱款10万元,该支票的出票人为案外人上海晟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xx年x月x日,杨某某还以康力公司名义与启拓公司签订《钢板桩租赁合同》,向启拓公司租用30#B槽钢。20xx年x月x日,杨某某另以康力公司名义与上海?葱?堂秤邢薰??下简称?葱???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向?葱??咀庥?#拉森桩。20xx年x月x日,杨某某又以康力公司名义与上海爱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爱森公司)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向爱森公司租用4#拉森桩。因上述相关合同引发的其他纠纷目前正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相关案号分别为(20xx)杨民二(商)初字第27号、(20xx)闵民二(商)初字第2695号、(20xx)闵民二(商)初字第2696号。
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xx)闵民二(商)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20xx)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xx年x月x日,杨某某持康力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上海唐纱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唐纱公司)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向唐纱公司租用12米4#Ⅳ拉森桩120根。20xx年x月x日,杨某某又以康力公司名义与唐纱公司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向唐纱公司租用12米4#Ⅳ拉森桩190根。因未按期归还租赁物并结欠租金,康力公司被判令向唐纱公司支付欠租及归还12米4#Ⅳ拉森桩190根,不能返还部分则按每根12,000元予以赔偿。上述判决业已生效。
三、(20xx)闵民二(商)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xx)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1、20xx年至20xx年期间,杨某某以康力公司名义,多次与南通四建陶氏化学项目部、上海立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签订合同。2、上海市人事局与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发布通知公布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结果,该通知所附考核认定通过人员名单中,杨某某的工作单位为康力公司,其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xx年x月x日。3、20xx年x月x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20xx年x月x日,在Google搜索栏中输入“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网址,打开页面后第二条信息所显示的网页即为康力公司主页,该网页显示: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黄兴路1999弄(皇朝新城)某号楼26D,联系人杨先生,电话550XX170、550XX965、1390XXX8759等;网页内容主要为拉森桩介绍,主要工程有安徽宣城水阳江海螺集团输运长廊基坑围护、安徽马鞍山马钢新区给排水管廊基坑拉森桩围护、张家港市化工工业园区道康宁项目主厂房基桩围护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力公司对杨某某以康力公司名义与启拓公司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某虽非康力公司工作人员,目前也无证据表明康力公司曾授权杨某某对外与启拓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但由于杨某某的父亲曾任职康力公
司,康力公司曾让杨某某挂名参加上海市人事局与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举办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核,故康力公司曾为杨某某的某些行为提供便利,因而可以认定杨某某与康力公司之间存在比较密切的联系。当案外人唐纱公司以康力公司为被告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后,康力公司即应当知道杨某某在外以康力公司名义从事商业活动,但康力公司除了在诉讼中进行口头抗辩外,并未采取其他法律手段制止杨某某的无权代理行为,致使杨某某继续使用康力公司名义与启拓公司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并且使启拓公司相信杨某某有代理权。原审中,康力公司又不积极应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康力公司要求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4元,由上诉人上海康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书 记 员 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