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有限公司整改报告

时间:2024.4.20

沧州临港盛达运输队

整改报告

运输管理所:

 我沧州临港盛达运输队接到运管所整改通知后,对于我公司在安全生产过程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予以剖析,按照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进行整改。我公司为了对车主负责,积极通知车主和司机,让他们真正认识到落实安全措施的重要性,现将我公司的整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加强学习,把安全生产作为所有工作的重中之重。我公司在按到检查组的整改通知书后,认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沧州市道路运输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使公司全体员工在思想认识上有一个质的变化,充分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并把安全生产作为一个重要指标进行考核,只有安全,才有业绩,只有安全,才有和谐。

二、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安全责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欢迎为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并已按照要求与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公司安全管理部经理王刚为安全生产的第二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并已经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欢迎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其他公司员工,按照各自的岗位职责做好本职工作,并已经与公司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

三、公司决定,从即日起,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学习计划。强化责任、落实到人。对于公司的安全培训工作设专人负责组织实施,完善安全教育培训学习的考勤制度,对于公司所有人员,一次不按照计划参加的学习的,按照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处理,年度评先评优一票否决。二次以上不按时参加学习的,公司将视情节予以辞退。

四、公司安全专项资金,我公司建立使用独立台账,认真落实好公司安全专项资金台账及明细。做到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预防交通事故安全基金的筹备和落实。

五、公司隐患排查和隐患整改台账,通过上级部门到公司检查,我公司在第一时间建立安全隐患排查及隐患整改台账,把公司中存在的工作漏洞及车主一车一档中等等,公司所存在的缺点问题如实建立在隐患排查及整改台账中。

六、公司的每次安全例会记录也已整理完整。经运管所检查后所暴露的各项安全问题和潜在的安全隐患,我公司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和认真的学习。落实好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对公司所有车主进行了发短信方式和电话通知确保所属车辆、驾驶人状态正常。此外公司会定时跟车主及驾驶员进行沟通交流防止违法事件的再次发生,我公司借此机会深入排查安全隐患,采取严厉措施,全面加强管理公司,有效防止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交通事故发生。消除安全隐患。

沧州临港盛达运输队

年  月  日


第二篇:运输有限公司社会实践报告


社会实践报告

姓   名:           

专   业:           

学   院:               

2012/5/20

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社会实践报告

应学校要求,我于今年上半年到当地的一家运输公司进行社会实践,让理论联系实际,通过实践接触到一些校园里所接触不到的事物、学到无法通过课本来学习的社会知识,又丰富了自己的社会经验,加深了对专业知识的认识。通过这段时间的实习工作,让我对运输公司这个行业有了深刻认识,结合自身所学的法律知识,从法律角度去分析工作中遇到的运输物流合同纠纷、责任划分等与运输相关的问题。

实践地点: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

实践时间:20##年2月-6月

实践目的:了解物流运输合同纠纷的成因,并作出一定的分析。

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年,位于平邑县蒙山大道与南环路交汇处,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是一家现代化综合性货运企业,主要经营业务有:货物运输、仓储及市内配送等。公司员工人数125人,拥有这种运输车辆100辆、挂靠车辆600余辆,公司建有大型停车场占地5000㎡。

我的实践岗位在办公室,主要工作内容是运输车辆上线年检、、购买保险、出险应急处理、货运纠纷处理等。路宽运输公司管理车辆数量大,每天都有很多相关业务要办理,货运量逐年增长,相应的货运纠纷也呈上涨趋势。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有时会出现货物丢失、毁损、被他人冒领等不可预知的情形,使得货主和承运人不可避免要遭受经济损失。虽然我国《合同法》对货物运输合同设立了专门的章节进行了规定,包括十八个条款。对于货运合同的主要内容、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等进行了相应规定。但是,随着经济发展物流行业向信息化时代迈进,现行合同法对物流货运纠纷的适应性大幅降低,并且现行物流货运合同存在很多不规范条款,在处理纠纷的具体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请求权的选择、诉讼主体的确认、赔偿金额的确认、风险责任的划分、相关法律的衔接等比较困惑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损害赔偿请求

货物运输纠纷中,最常见的就是由于承运人原因造成货物的毁损或灭失(排除不可抗力等因素),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民法债的基本原理,托运人请求赔偿损失,既可以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要求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基于侵权关系提出(要求相对人承担侵权责任)。通常情况下,托运人在起诉时,并没有严格区分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不同来行使其请求权,而是笼统地依据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一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认为这样是“双保险”。这显然与民法的原理相悖,这种竞合诉权的行使造成了法律关系的混乱,也给案件审理带来一定难度。

 二、关于责任主体及诉讼主体的确定

这里的责任主体主要是指由于过错应承担货物毁损、灭失赔偿责任的承运人。除要求支付运费的案件外,大多数货运纠纷案件的被告是承运人。由于我国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存在着实际承运人(例如:车主)与名义承运人(例如:挂靠单位)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名义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大多相互脱离,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也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如建筑承包、承揽等)。通常存在三种情况:一是由名义承运人承担责任;二是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三是由名义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共同承担责任。

从合同法的角度出发,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由名义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商法基本原理的体现。货物运输行为是商事活动的核心内容之一,最早的商法原则和商法最基本的原理也渊源于货物运输这一商事活动。商事活动追求效率,要求交易迅捷和安全,故而注重讲究外观形式。除非有特别规定,只要托运人有理由相信并且有证据表明其是信赖名义承运人,从而与之建立合同关系,那么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应当由名义承运人(挂靠单位)来承担相应责任。那么,是否意味着由于实际承运人的过失、重大过失或过错给托运人造成损失,托运人就无法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要求其承担责任了呢?也并非如此,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第三人制度,托运人和名义承运人签订合同后,名义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实际承运人运输,只要基于同一标的,托运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可以将实际承运人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此时有两种处理情形:判令名义承运人承担责任,实际承运人再向名义承运人承担责任;或者依据托运人请求,直接判令第三人承担责任,这样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简化程序,在债权人直接要求的情况下(必须是债权人直接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直接追究实际承运人的责任。第二种方法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托运人可以要求名义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共同承担责任。这里的共同责任,可能是按份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或者是连带责任。例如,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由于受海上运输路途遥远及自然条件影响大的特殊性,承运人的风险很大,故而存在着排除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规定。一般认为,此时名义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须承担连带责任。

从侵权的角度出发来看,托运人可以将货物运输的名义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目前我国的侵权法尚未出台,但《民法通则》已有相关规定,最高院也出台了相关规定可以参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名义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关于名义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划分,还有一种理论,也即不真正连带之债。我国并没有不真正连带之债方面的规定,所谓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无意思表示的多个人,给他人造成损失时,都要全部赔偿,相互之间负连带责任。在国外,例如德国,存在着不真正连带之债的适用。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审判实践中,已有适用该理论的案例出现。

通过以上实体法意义上对责任主体的分析,即可对诉讼程序中的主体予以确认。货物运输纠纷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是托运人或货主,被告则基于原告不同的诉请,可以是名义承运人,也可以是实际承运人,二者还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审判实践中,通常会遇到名义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并存的情形中,法院也往往会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或案件第三人进行审理,以便于查清事实,明确责任。

三、关于代收货款的问题

货物运输合同中经常会出现代收货款的约定。所谓代收货款是指,托运人(卖方)将货物委托承运人运输时,往往会委托承运人在收货人(买方)领取货物时,代为托运人向收货人收取货款。这有些类似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交易惯例,在国际货物买卖活动中,由于买卖双方距离遥远,为了保障双方交易安全,需要通过第三人(承运人和银行)来实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买卖过程,也即卖方在没有收到货款前不放货,买方在未见到货物前不放款,于是卖方(托运人)就委托承运人在见到相关的付款凭证后才允许承运人放货。目前,国内的货物运输活动中出现代收货款并不仅仅是基于买卖双方的信赖问题,有时也存在着交易便利的原因。那么,如果承运人未能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款收回,应当向托运人承担何种责任呢?我们在审理货物运输纠纷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托运人起诉要求承运人支付未能收回的货款,此时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呢?

遇到此类案件,我们首先应该关注货运合同中对代收货款的是如何约定的。如果双方仅约定承运人代收货款的义务,但约定不明的,无法确认其法律后果的,我们必须对双方约定的条款进行解释。首先是进行字面解释,这是最基本的解释,还可以进行目的性解释,要联系合同的上下文,作出最合理、最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解释。

如果双方仅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由承运人向收货人代收货款,没有约定未能收到货款的法律后果。此情形下,不应支持托运人直接要求承运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为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中买方(收货人)的主要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买卖合同只能约束买卖双方,买方才是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在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并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即便双方约定承运人有代收货款的义务,但如未约定代收不来的法律后果,也不能当然推定应由承运人担责。只要承运人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代收义务就应认定其合同义务已履行,托运人应依据买卖合同等向收货方主张权利。

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承运人未将货款代为收回,则要承担……的责任”,那么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自愿原则,从其约定,承运人需要按约定承担相应义务。但即便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了代收货款不能的法律后果,此时承运人承担的是直接的全部责任吗?我们认为,托运人如直接起诉承运人要求其承担全部货款也是欠缺法律依据的。在此情况下,托运人(卖方)应将收货人(买方)和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首先向收货人主张货款,只有在不能完全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才可就剩余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货损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合同法》第312条对货物的毁损、灭失赔偿额如何确定作出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该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因此,在没有约定赔偿额时,对于实际损失的认定,非常关键。实际损失的确定,这里面要掌握一个度,既要保护承运人的利益,也要保护托运人的合法利益。既要考虑相比较货物的实际价值,承运人收取的运费相对较低、承担的风险较大,又没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形,也要考虑承运人严重不负责任、自己或与他人勾结恶意占有托运人货物的情形;既要考虑托运人高价低报以节省运费的用心,也要考虑到托运人存在低价高报恶意谋求高额赔偿的情形。我们认为,关键是一个举证的问题。除非有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依照举证规则,通常应由托运人来提供证据证明其货物的价值。在货物运输的实际过程中,托运人往往没有写明货物的种类、型号、标准、数量、单价等基本特征,只是草草标注系某类物品,从而导致无法确认货物价值。。

关于运输合同中的保价条款和赔偿限额格式条款的效力。许多货物运输合同都采用有保价条款或者赔偿限额条款。托运人所填写的保价金额可能与其实际货物价值不符,承运人所提供的格式条款的赔偿限额更有可能远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以往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有些法官的做法是不考虑保价条款,认定格式条款无效,而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货发票、买卖合同等证据来认定货物价值。我们认为,在司法审判中,不应一概排斥格式条款的效力,而应考虑利益的平衡。格式合同最初产生于商事活动,为了达到交易快捷、简单方便和行为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格式合同在大多数情况下还是受到合同双方的推崇的。法律已明确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和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的原则,除此之外,不能轻易否认格式条款的效力。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承运人对托运人做出了赔偿限额的说明,我们应当认定该条款是具备效力的。如果托运人不同意赔偿限额的条款,其完全可以在保价条款中写明其货物实际价值,并附加特别说明。当然,这样一来,很可能会造成运费的提高,但承运人在收取了较高的运费后,也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和风险。这也符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相当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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