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淑萍、严魁、严肖与永寿县监军镇封侯村委会第四村民小
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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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永民初字第0041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淑萍,女。
原告严魁,男。
法定代理人杨淑萍,系原告严魁之母。
原告严肖,女。
法定代理人杨淑萍,系原告严肖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从有,男。
被告永寿县监军镇封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封侯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齐解龙,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永寿县监军镇封侯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封侯村四组)。
负责人严槐,该组村民代表。
上述原、被告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元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萍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封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侯四组负责人严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xx年5月与封侯村严虎峰结婚,村上给原告划拨了责任田。丈夫严虎峰之父严儒原系封侯村农业户口,但由于严虎峰的父亲去世,村上以没有户主为由拒绝为原告报户,致使原告户口从娘家迁出后,一直不能登记。为此,原告多次找村镇领导、
县领导,最终因个别群众不同意没有解决。后原告多次找公安局派出所据理力争,于20xx年6月报了户口,签发了户口本,19xx年2月24日原告严肖出生,20xx年12月6日原告严魁出生,并在派出所登记了户口,但至今被告未为严肖、严魁划拨责任田,其理由是原来没有户主,其母的户口村上都不承认等。去年9月间我村土地被西平铁路征用,第二被告对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村民每人分得2500元。但对三原告不愿分配,理由是入户时没有户主,群众不同意。原告杨淑萍的丈夫祖籍为封侯村四组,原告杨淑萍因婚姻迁入,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告当时也给杨淑萍划拨了责任田,原告一直和其他村民一样缴纳农业税、各种提留,本应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权利,可被告无故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无奈只得起诉于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封侯村委会辩称:西平铁路建设征用我村第四小组土地60多亩,每亩25900元,组上每人分得2500元。分钱的事是四组的村民召开了会议,有会议记录,村民不愿意给三原告分土地征用补偿费,这当时是村民小组的意见,我们村委会没有加注意见。
被告封侯村四组未答辩。
归纳上述原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原告是否具备永寿县监军镇封侯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村民资格。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永宅集用(2007)字第10-01-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该村居睿?、入户调查统计名册一份,证明被告村委会征求村民意见,村民同意原告加入该村四组;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因结婚到该村;4、杨淑萍身份证一份,证明是该村人;5、永寿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二原告已依法登记在该村入户;6、永寿县国土资源局付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征用费赔偿款;7、三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三原告系该村人,享有村民的权利;8、收款收据三份,
一份是交庄基费,两份是交农业税的收据,农业税纳税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9、三原告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因户口关系,三原告享受农村合作医疗。
被告封侯村委会质证认为,入户调查统计表是村上书记让村上干部去统计的,但当时经办的严春雷并未去,而且四组共有150多户人并未全部征询;国土资源局付给原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属实;农村合疗20xx年费用是村上统一交的;至于原告户口,原告上户时户主应当是原告杨淑萍的公公,而且原告当时上户口时应有村上出具的证明,否则村上就不承认其户口;村上给杨淑萍虽然划分了地,但如果户口落实了就是个人责任田,如果户口落实不了就是承包地。其余证据都真实。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永宅集用(2007)字第10-01-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结婚证、永寿县国土资源局付款单、收款收据三份、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因第一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入户调查统计表,因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薄,因系法定机关颁发和登记,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医疗证,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xx年,原告杨淑萍与祖籍永寿县监军镇封侯村的严虎峰在永寿县监军镇政府登记结婚,封侯村为杨淑萍划分了土地,期间封侯村委会向严虎峰发出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并附20xx年镇分配各项任务通知表,20xx年原告以严虎峰名义向村委会交纳了四项任务款及20xx年农业税;20xx年11月25日,原告以严虎峰名义向封侯村委会交纳庄基费、土地管理费,20xx年4月20日,永寿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丈夫严虎峰核准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原告划拨了宅基地;20xx年原告在永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户籍登记,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19xx年2月24日,原告生育女孩严肖,20xx年12月6日生男孩严魁并于20xx年11月6日在城关派出所为两个孩子登记户籍,户主为杨淑萍;原告杨淑萍在永寿县公安局办理了居民身份证;20xx年12月31日封侯村为三原告办
理了农村合作医疗证。20xx年,西平铁路建设,征用封侯村四组土地60多亩,每亩25900元,经第四村民小组会议研究每人分得2500元,但决定对三原告不予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杨淑萍与严虎峰结婚,进入严虎峰居住生活的封侯村四组,原告在公安机关登记农业户口。被告为原告划拨土地生产经营并向原告收取农业税及各项任务款;为原告划分宅基地供原告建房居住,为原告办理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上行为应认定原告取得封侯村村民资格,并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严肖、严魁在出生时,母亲一方为被告的村民,且严肖、严魁的户籍亦登记在封侯村四组,也应认定取得被告村民资格。三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益时,应享有分配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杨淑萍、严肖、严魁享有在永寿县监军镇封侯村第四村民小组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广利
审 判 员 严永锋
审 判 员 刘爱龙
二0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李晓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篇:杨淑萍、严魁、严肖与永寿县监军镇封侯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
杨淑萍、严魁、严肖与永寿县监军镇封侯村委会第四村民小
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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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永民初字第0041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淑萍,女。
原告严魁,男。
法定代理人杨淑萍,系原告严魁之母。
原告严肖,女。
法定代理人杨淑萍,系原告严肖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从有,男。
被告永寿县监军镇封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封侯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齐解龙,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永寿县监军镇封侯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封侯村四组)。
负责人严槐,该组村民代表。
上述原、被告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元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萍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封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侯四组负责人严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xx年5月与封侯村严虎峰结婚,村上给原告划拨了责任田。丈夫严虎峰之父严儒原系封侯村农业户口,但由于严虎峰的父亲去世,村上以没有户主为由拒绝为原告报户,致使原告户口从娘家迁出后,一直不能登记。为此,原告多次找村镇领导、
县领导,最终因个别群众不同意没有解决。后原告多次找公安局派出所据理力争,于20xx年6月报了户口,签发了户口本,19xx年2月24日原告严肖出生,20xx年12月6日原告严魁出生,并在派出所登记了户口,但至今被告未为严肖、严魁划拨责任田,其理由是原来没有户主,其母的户口村上都不承认等。去年9月间我村土地被西平铁路征用,第二被告对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村民每人分得2500元。但对三原告不愿分配,理由是入户时没有户主,群众不同意。原告杨淑萍的丈夫祖籍为封侯村四组,原告杨淑萍因婚姻迁入,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告当时也给杨淑萍划拨了责任田,原告一直和其他村民一样缴纳农业税、各种提留,本应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权利,可被告无故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无奈只得起诉于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封侯村委会辩称:西平铁路建设征用我村第四小组土地60多亩,每亩25900元,组上每人分得2500元。分钱的事是四组的村民召开了会议,有会议记录,村民不愿意给三原告分土地征用补偿费,这当时是村民小组的意见,我们村委会没有加注意见。
被告封侯村四组未答辩。
归纳上述原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原告是否具备永寿县监军镇封侯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村民资格。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永宅集用(2007)字第10-01-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该村居睿?、入户调查统计名册一份,证明被告村委会征求村民意见,村民同意原告加入该村四组;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因结婚到该村;4、杨淑萍身份证一份,证明是该村人;5、永寿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二原告已依法登记在该村入户;6、永寿县国土资源局付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征用费赔偿款;7、三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三原告系该村人,享有村民的权利;8、收款收据三份,
一份是交庄基费,两份是交农业税的收据,农业税纳税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9、三原告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因户口关系,三原告享受农村合作医疗。
被告封侯村委会质证认为,入户调查统计表是村上书记让村上干部去统计的,但当时经办的严春雷并未去,而且四组共有150多户人并未全部征询;国土资源局付给原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属实;农村合疗20xx年费用是村上统一交的;至于原告户口,原告上户时户主应当是原告杨淑萍的公公,而且原告当时上户口时应有村上出具的证明,否则村上就不承认其户口;村上给杨淑萍虽然划分了地,但如果户口落实了就是个人责任田,如果户口落实不了就是承包地。其余证据都真实。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永宅集用(2007)字第10-01-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结婚证、永寿县国土资源局付款单、收款收据三份、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因第一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入户调查统计表,因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薄,因系法定机关颁发和登记,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医疗证,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xx年,原告杨淑萍与祖籍永寿县监军镇封侯村的严虎峰在永寿县监军镇政府登记结婚,封侯村为杨淑萍划分了土地,期间封侯村委会向严虎峰发出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并附20xx年镇分配各项任务通知表,20xx年原告以严虎峰名义向村委会交纳了四项任务款及20xx年农业税;20xx年11月25日,原告以严虎峰名义向封侯村委会交纳庄基费、土地管理费,20xx年4月20日,永寿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丈夫严虎峰核准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原告划拨了宅基地;20xx年原告在永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户籍登记,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19xx年2月24日,原告生育女孩严肖,20xx年12月6日生男孩严魁并于20xx年11月6日在城关派出所为两个孩子登记户籍,户主为杨淑萍;原告杨淑萍在永寿县公安局办理了居民身份证;20xx年12月31日封侯村为三原告办
理了农村合作医疗证。20xx年,西平铁路建设,征用封侯村四组土地60多亩,每亩25900元,经第四村民小组会议研究每人分得2500元,但决定对三原告不予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杨淑萍与严虎峰结婚,进入严虎峰居住生活的封侯村四组,原告在公安机关登记农业户口。被告为原告划拨土地生产经营并向原告收取农业税及各项任务款;为原告划分宅基地供原告建房居住,为原告办理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上行为应认定原告取得封侯村村民资格,并与被告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严肖、严魁在出生时,母亲一方为被告的村民,且严肖、严魁的户籍亦登记在封侯村四组,也应认定取得被告村民资格。三原告作为被告村民,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益时,应享有分配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杨淑萍、严肖、严魁享有在永寿县监军镇封侯村第四村民小组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广利
审 判 员 严永锋
审 判 员 刘爱龙
二0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李晓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