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时间:2024.4.13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5-31

执行日期:1997-5-3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土木建筑、管线敷设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等生产活动的施工安全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建筑施工安全的行政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建筑施工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定期对建筑业企业安全工作实行检查和抽查。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二)对建筑施工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三)审查建设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技术措施;

(四)审定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等级;

(五)监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定额支付、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

(七)对竣工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进行考评验收;

(八)调查、处理建筑施工中的事故,对死亡及重大事故按照规定会同劳动、公安、检察、工会等部门和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在建筑施工中必须做到: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分别对企业、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负责;

(二)企业要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

(四)对职工进行实用安全技术教育、培训、考核,对新录用人员和其他劳务人员进行上岗前的三级安全教育;

(五)对施工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严格考核,持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上岗;

(六)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品、安全设施、机具、机械设备和电气装置等,必须符合建筑施工安全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合建筑安全施工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七)施工现场的垂直运输机械、起重吊装设备、脚手架、架设高度在2米以上的操作平台和地下工程的安全设施安装、设置后,须经建筑业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八)无能力对本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内容进行安全技术性能检测、检验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单位检测或者检验。检测、检验单位要对其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九)施工现场周边要设置围挡设施,实行封闭管理,悬挂张贴醒目的标志或者告示,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十)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文明施工的规定,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生产和生活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卫生标准;

(十一)按照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施工事故;

(十二)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施工安全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在建筑施工中必须做到:

(一)向施工企业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等基础资料以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规,通过招投标选择与建设项目的性质和规模等级相适应的施工企业,并监督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组织施工;

(三)监督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工作,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改正的,可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

(四)按照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因缩短工期或者特殊需要追加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要由原审批部门批准;

(五)不得任意降低工程类别、压低工程造价,影响建筑施工安全。

第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做到:

(一)按照设计规范、标准提供设计图纸,保证工程安全性能;

(二)协助施工企业提出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三)施工中发现设计图纸有碍作业人员安全的,根据施工单位的要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组织及时进行设计变更;

(四)设计中不得硬性规定使用某一厂家的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八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主动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安全管理负责人员报告。

企业职工对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有权拒绝和制止。

第九条 各级地方工会、建筑行业工会和企业职工对施工安全依法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在施工中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条 对在建筑施工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顶、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给予警告,处建设单位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和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处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资质证书,处企业法定代表人,检测、检验单位负责人20xx元、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5000元的罚款;经整顿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依法取消检测、检验单位资格。

第十二条 在建筑施工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在施工中由于防护不当给其他单位、个人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分类号:A711049199901

颁布日期:1999-7-31

实施日期:1999-7-31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内容分类:矿产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

1999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全区矿产资源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区开发的矿产资源,应当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自治区保障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

禁止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土地复垦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采矿权可以出租、抵押。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自治区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上级地质矿

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或者责令下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章名】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

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二条 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自治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工作,为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由自治区登记管理的探矿权时,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勘查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勘查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间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必须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

【章名】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两级审批登记制度。自治区和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自治区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开采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盟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旗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逐级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登记管理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划定矿区范围决定之日起1年内,完成办理立项、企业设立的

审批手续,以及领取采矿许可证所需要的其他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审批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且未申请延期的,视为放弃划定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料。

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申请登记的资料可以简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采矿登记申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准予登记的通知后,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占用矿产储量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开采小型规模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无正当理由且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不进行矿山建设的,视为放弃采矿权,原登记管理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章名】 第四章 探矿权和采矿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依法将有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以出售、作价入股等方式转让。

不得以转让荒山、荒地等土地使用权的名义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二十七条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国务院或者自治区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依法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必须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和确认,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手续时,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出租。出租采矿权必须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出租采矿权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 出租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结清有偿取得采矿权的费用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五)矿山投产1年以上;

(六)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出租期间,出租人仍为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缴纳的有关费用由采矿权人缴纳,或者由承租人代扣代缴。

承租人不得将采矿权转租或者承包给他人。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采矿权抵押。

采矿权人应当自抵押采矿权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抵押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需以抵押采矿权筹措资金;

(二)担保金额不得高于采矿权人实际投入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结清有偿取得采矿权的费用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五)采矿权属无争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采矿权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登记管理机关。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需要转让或者终止采矿权的,应当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或者注销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个人出资取得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继承、赠与。

继承、赠与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凭继承、赠与的公证或者证明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章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接受旗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查了解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对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检查时,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虚报或者瞒报。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写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并按时报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对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按照国家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

第三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不得随意增设井口或者改变开采方案,不准采富弃贫或者任意丢弃矿体。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规定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四十条 禁止在行洪的河床、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矿石、废碴或者尾矿,防止造成行洪不畅或者堤岸破坏。边坡的开挖和矿石、废碴的堆放,应当符合边坡稳定的要求。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安全矿柱或者岩柱,防止造成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地面开裂、塌陷、沉降等地质灾害。

禁止采用污染和破坏矿山环境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终止采矿前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闭坑申请报告,办理审批手续。

采矿权人终止采矿后,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土地复垦。土地复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或者恢复植被。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重点矿山企业派驻矿产督查员或者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驻巡回矿产督查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的内容包括:

(一)矿山企业依法开采情况;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三)地质测量机构或者人员的设置、配备以及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四)矿产资源开采法定费用缴纳情况;

(五)登记管理机关规定年检的其他内容。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手续。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以采矿为目的擅自进行矿山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恢复地形地貌,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矿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抵押采矿权未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不按时规定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滑坡、崩塌、泥石流以及地面开裂、塌陷、沉降等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勘查、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篇: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系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职责及管理条例(试行)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系教学指导委员会工作职责及管理条例

(试行)

第一章日常工作

第一条:分组

1. 第一组:郭小云、李荣、胡志军、王鸿斌、彭永胜、郑志荣,郭小云负责;

2. 第二组:曹建芳、赵青杉、王兰春、李朝霞、胡国华,赵青杉负责;

3. 第三组:王建国、冯素琴、胡国华、付禾芳、池月成,付禾芳负责。

第二条:工作职责

1. 监督日常教学的各个环节,每学期每个小组至少写两个情况简报(中期和期末)交教学

秘书。

2. 对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系的教学规划、建设计划及其相应的实施方案和措施,每个小组每

学期要提出自己小组的书面意见,供系制定有关文件、条例提供依据。

3. 对教研活动提出书面建议,协助各教研室搞好教研活动,每个教学指导委员会成员每学

期至少参加其他教研室教研活动两次。(也要求每学期各教研室至少要请三人次其他教研室教指委成员参加教研活动)。

4. 监督试讲和青年导师制的实施。

5. 每年x月x日前,各小组写出工作计划交教学秘书。

第二章 专业建设与课程建设

第三条:分组

1. 第一组:李荣、胡志军、王鸿斌、彭永胜、郑志荣,王鸿斌负责;

2. 第二组:曹建芳、赵青杉、王兰春、李朝霞、胡国华,赵青杉负责;

3. 第三组:王建国、冯素琴、胡国华、焦丽娟、付禾芳、池月成,付禾芳负责。

第四条:工作职责

1. 专业建设

2. 专业建设按学校专业建设指标体系建设,第一小组负责“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第二小

组负责“计算机教育”,第三小组负责“信息与计算科学”。每年要有一个自评报告。

3. 监督课程建设的全过程,并协助课程负责人做好建设工作。

4. 每年x月x日前,各小组在认真学习学校专业建设指标体系和课程建设体系的基础上,

写出工作计划交教学秘书。

5. 其他工作

第三章 附则

第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系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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