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彩诉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4.3.31

陈金彩诉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

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莆行终字第18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彩,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萍,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珍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岩峰,镇长。

委托代理人阮继苹,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金彩诉被告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xx)仙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院(20xx)仙行初字第00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xx年x月x日,被告派员到仙游县鲤南镇霞苑村溪尾村民小组三郊公路段南侧处,因整地强制挖掘了原告陈金彩家的龙眼树一棵,被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支持所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权源,其行为属超越职权,原告陈金彩请求确认强制挖掘龙眼树行为违法,可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20xx年x月x日作出的挖掘原告陈金彩龙眼树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本院作出(20xx)仙行初字第0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金彩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和恢

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陈金彩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莆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xx)仙行初字第010号行政判决,并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陈金彩的龙眼树损坏人民币30000元经济损失,驳回原告陈金彩其他诉讼请求。20xx年x月x日上午,有铲车对位于鲤南镇霞苑村溪尾村民小组三郊公路段南侧原告陈金彩所有的一棵龙眼树的地块上进行挖掘并平整土地。被告工作人员、霞苑村干部等在?H

匠≈浦梗新枷瘢胂荚反甯刹糠场T娉陆鸩室娴胝叵殖。幌荚反甯刹康认殖∪嗽蓖献。辉娉吕銎肌⒅煺涿方胝叵殖〔豢侠肴ィ幌荚反甯刹康认殖∪嗽蓖侠胂殖 5比眨娉吕銎枷蚶鹉吓沙鏊浮?0xx年x月x日,被告出具给鲤南派出所《证明》一份,内容为:20xx年x月x日,霞苑村干部配合我镇工作人员依法对鲤南镇溪尾小组三郊公路南侧的霞苑液化加油站项目用地范围内一棵龙眼树进行挖掘。20xx年x月x日,仙游县公安局出具(仙)公(刑医)鉴(活)字[20xx]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朱珍梅、陈丽萍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原告陈金彩于20xx年x月x日上午11时入住仙游县医院。其病历记载:缘于入院前1+小时与人争吵后突发气促、胸闷,伴头晕、头痛、胸痛、心悸、恶心;既往史:喘息型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病史8年,3天前出现咳嗽、咳痰,未治疗;入院、出院诊断:慢性喘息型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冠心?⑿墓δ堍蚣丁T娉陆鸩视谕月x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6243.14元。原告陈丽萍、朱珍梅于同年x月x日、2月x日在仙游县医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402.4元、277.93元。20xx年x月x日,仙游县公安局作出仙公综

[20xx]151号《关于变更鲤南派出所所作出的[20xx]9号<不予受理决定>的决定》,主要内容为:20xx年x月x日,鲤南镇政府派员对陈金彩所有的坐落在霞苑村溪尾小组三郊公路段南侧的一棵龙眼树进行强制挖掘。陈金彩前去制止时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张瑞洪、张丽伟、张凤元、张志勇等人劝离。陈丽萍、朱珍梅不肯离去,工作人员张志勇和三四名村干部架着

两人的双臂将其拖离现?!蚋冒甘切姓毓ぷ魅嗽敝葱兄拔袷钡那秩ㄐ形皇粲谖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

于20xx年x月x日出具给鲤南派出所的《证明》,可以确认20xx年x月x日在鲤南镇霞苑村溪尾村民小组三郊公路段南侧原告陈金彩所有的一棵龙眼树的地块上进行挖掘整地是被告组织实施的行为,霞苑村干部等现场人员配合被告实施上述行为,应认定是受被告委托行使行政权力,被告应对这些人员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20xx年x月x日上午,受被告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工作人员没有殴打原告陈金彩,原告陈金彩主张这些工作人员将其推拉殴打在地不省人事,没有事实根据;为让原告陈丽萍、朱珍梅离开现场,受被告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工作人员对原告陈丽萍、朱珍梅实施了拖离行为,造成该二原告一定损害,但原告陈丽萍、朱珍梅主张受到这些工作人员殴打,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本院以(20xx)仙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三原告要求确认20xx年x月x日上午被告在挖树整地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殴打三原告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金彩要求被告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医疗费6243.14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24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25236.28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丽萍要求被告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赔偿其医疗费402.4元、鉴定费100元,计502.4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珍梅要求被告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赔偿医疗费277.93元、鉴定费100元,计377.93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金彩、陈丽萍、朱珍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原

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能证实,其是在阻止被上诉人指派人员在非法挖掘龙眼树时受到殴打致伤的事实,其受伤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赔偿给陈金彩25236.28元,赔偿给陈丽萍502.4元,赔偿给朱珍梅377.93元。

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没有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诉请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20xx年x月x日在鲤南镇霞苑村溪尾村民小组三郊公路段南侧上诉人陈金彩所有的一棵龙眼树的地块上进行挖掘整地是被上诉人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行为,霞苑村干部等现场人员配合被上诉人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实施上述行为,应认定是受被上诉人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委托行使行政权力,故被上诉人仙游县鲤南镇人民政府应对这些人员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但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殴打上诉人陈金彩;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丽萍、朱珍梅被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殴打。本院已以(20xx)莆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陈金彩、陈丽萍、朱珍梅要求确认20xx年x月x日上午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殴打上诉人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陈金彩、陈丽萍、朱珍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金 标

审 判 员 陈 金 发

代理审判员 刘 开 赐

二O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陈飞燕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篇:上诉人周玉明为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周玉明为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

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南行终字第163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玉明。

委托代理人彭红梅、张文培,均系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庆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庆明。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澜,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中厚,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玉明为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xx)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玉明及委托代理人彭红梅、张文培,被上诉人李庆金、李庆明及委托代理人吴澜、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二原告与第三人周玉明系同母异父弟兄,19xx年第三人在桐柏县城郊乡河坎村刺沟组购买宅基一处(含旧房子五间),上世纪xx年代末至xx年代初,原告李庆金、李庆明、第三人周玉明及其母亲在此共同居住生活,19xx年左右建造了第三人现居住的座东朝西三间房屋,19xx年左右建造了原告李庆金现居住的座北朝南三间砖瓦房屋,19xx年左右建造了原告李庆明与第三人共同居住的座南朝北三间房屋,1993

年原告李庆金在座北朝南的房屋内结婚居住,19xx年原告李庆金、李庆明与第三人周玉明及母亲分家后,仍在座北朝南的房屋居住至今。19xx年x月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用地面积30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71平方米,包含了原告李庆金、李庆明居住房屋的占地面积。19xx年,原告及第三人母亲病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玉明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19xx年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该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特别应对登记土地范围内的实际使用人是否是第三人进行审核,同时应当将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予以公告,经公告无异议的,注册登记;第三人地籍登记表载明“户主姓名,周玉明”、“全家人口4”,其审批表显示“土地使用者周玉明”、“家庭人口4”而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周玉明”却无共有使用权人及共有使用权面积等记载。综上,被告违反上述规定未进行严格审核和公告,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辩解发证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程序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19xx年x月x日给第三人周玉明颁发的(93)020xx15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周玉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与事实相悖,与物权法相悖。事实是上诉人在七十年代末期从部队复员后,当时家庭出现变故(上诉人的父死亡,母亲改嫁到李姓家中)为了解决上诉人生存和生活情况,在政府和有关人员的协调下与王胜栓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上诉人依约支付了购房费用后,即获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在随后的生活中,上诉人之母及被上诉人李庆金(当时年幼)生活极其困难,住房也十分简陋,见此上诉人将

他们接到上诉人处生活,生活中上诉人竭尽能力,维持着一家人的生活。后被上诉人李庆金年龄渐大,面临谈婚论嫁,上诉人倾其所有帮助被上诉人李庆金结了婚成了家。八十年代中期,上诉人为了改善居住条件,把其购买的房屋一分部拆除,建造了瓦房,被上诉人在翻建后的房屋居住,但自始至终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权属一直都没有变更过。故被上诉人对其居住的房屋只享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土地局在颁证过程中,依法对上诉人所居住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的村民进行调查后,确认了上诉人自买后无权属变更的情景,依法为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村民证言,买房协议及村组的证言,足以证明,土地局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判置上述事实于不顾,判令撤销上诉人证件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无据,依法应予撤销。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双方争议的宅基地系家庭共同所有,被答辩人在未经答辩人知道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土地使用权办理在自己名下,显然侵犯了答辩人的权利。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系同母异父兄弟,答辩人、答辩人的姐姐李庆秀、被答辩人及母亲蔡天荣于八十年代初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草房被扒掉后,建成了现在答辩人居住的砖瓦房,19xx年,答辩人结婚后就一直在此居住至今,然而,19xx年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及母亲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家庭共有的宅基地登记在其自己名下,被答辩人的行为,显然侵犯了答辩人及母亲的权利。二、桐柏县人民政府在颁发该土地使用证时,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被告县政府在给被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未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核和公告。特别是一审被告提供的《桐柏县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中“土地使用者”填写为被答辩人“周玉明”,“家庭人口”为4人,这足以说明当时在#b@2时的家庭成员是4人,宅基地也应当家庭共同享有,但桐柏县人民政府在给被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明,却没有将共同所有的宅基地分摊,也没有公告,发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明显违法,同时也侵犯了答辩人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无误。被答辩人的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未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如下:对颁证过程进行了调查、审核等,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颁证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玉明19xx年x月x日作为买房人与卖房人王胜栓所签协议书,二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八十年代初,上诉人和其母亲蔡天荣及被上诉人的姐姐李庆秀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李庆金19xx年结婚后就一直在争议之地房屋中居住至今,以上事实在上诉人19xx年x月x日的“农村居民地籍登记表”中即可证实,且家庭人口为4人。然而,一审被告在为上诉人周玉明进行土地登记颁证时却无共有使用权及共有使用权面积的记载。属登记的事实不清。因该登记为初始登记,按照19xx年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该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同时应当将登记审核的结果予以公告,经公告无异议的,注册登记,因该登记行为未能进行公告,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周 春 合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O?九年x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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