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办法

时间:2024.3.19

黑龙江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招标工作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工程招标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维护政府形象,建设阳光工程,实现黑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在工程建设中的控制工期、造价、质量的工作职能,结合我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各部委、省、市有关工程招标规定制定。

第三条 建管中心受省政府委托,负责组织省政府投资500万元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及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工作。

第四条 工程招标活动实行监、管、办、审相分离的工作机制,省监察厅驻省直机关局纪检监察室对招投标全过程实施监督,建管中心招标采购部门负责招标工作的审查管理,受托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招标工作的组织,依法产生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对投标单位和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第二章 招标工作准备

第五条 工程招标工作应在工程批准立项手续完备、设计图纸齐全、招标方案履行审批手续后进行。

第六条 工程招标前,成立招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招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和处理招标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工程招标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方案进行,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

第八条 工程招标前,根据拟招标项目情况由合同造价管理处或委托造价咨询机构编制施工图预算或标底。对于施工图预算或标底超出设计概算幅度较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组织设计单位或专家修改、优化设计文件,使施工图预算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后,方能组织招标。

第九条 建管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由招标工作领导小组自行择优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并同其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通过建管中心审查通过后方能发售,招标文件依据批准的概算和施工图预算设置招标控制价和采用工程量清单。推行电子投标、电子评标、电子监察和计算机辅助评标方式。招标、投标和评标全过程在公开透明的条件下运行。合同形式可采用单价合同或总价合同。

第三章 招标代理机构职责及要求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受建管中心委托,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组织招标、开标和评标,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工作能力和良好的工作业绩;

(二)有与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硬件设施;

(三)在以往招标代理工作中无违法违纪行为和较严重的工作失误。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建管中心招标代理业务后,应主动了解受托工程项目的情况,并同建管中心及时签订委托招标代理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建管中心委托的范围内承担下列招标事宜并接受建管中心和纪检机构的监督:

(一)拟定招标方案、发布招标公告、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及资格预审文件;

(二)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标底;

(四)组织现场踏勘、开标、评标,协助定标;

(五)接受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工程咨询业务;

第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费的计取标准和方式在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原则上由中标单位按中标价和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比例缴纳,在招标文件中加以明确,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应予以考虑;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发送投标邀请书、出售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送中标通知书必须经建管中心和监督机构审查同意。

第四章 投标人确定

第十七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由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发布招标

公告,同时在建管中心网站(www.hljjgzx.gov.cn)发布招标信息,并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原则上向不超过7家、不少于5家资格预审合格单位发送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准予购买招标文件,参与投标。 第十八条 采用邀请方式招标的,由建管中心招标采购办公室从以往登记审查合格的施工单位目录中选择拟邀请投标单位名单,报请招标工作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发送投标邀请书。投标单位应控制在3~5家范围以内。

第五章 投标、开标、评标

第十九条 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参与投标,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并向建管中心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采用现金或现金支票。

第二十条 开标由建管中心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开标地点和时间按照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或由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并在招标文件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参加评标会议人员应由招标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在评标过程中提出意见或建议须征得评标委员会同意。评标委员会有权制止对评标工作有影响的言论,对不遵守评标纪律的人员有权责令其离开评标会场。列席人员不得参与评标工作,若评委咨询其有关问题,只能对提出问题进行答复,不得有倾向性言论。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由建管中心、使用单位代表和有关经济技术方面的专家组成。评标专家由招标代理机构在建管中心和省直机关局纪检监察人员监督下开标前1小时随机抽取。

第二十四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评委资格:

(一)评标过程中有明显倾向性,经监督人或评标委员会主任制止仍不改正的;

(二)打分明显不合理,经监督人或评标委员会主任纠正不加以改正的;

(三)煽动其他评委倾向某一投标人的。

第二十五条 评标过程中出现所有投标报价超概算、疑似串标、投标单位少于3家等特殊情况,在征得多数评委同意后,或在评标工作过程中有明显不公正现象及监督部门提出异议评标委员会解答不清楚的,建管中心代表有权宣布休会,并向招标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六条 评标工作结束后,评标委员会要出具评标报告,按顺次确定1~3名中标候选人。并在建管中心和招标代理机构网站公示3天。

第六章 投标文件复核、澄清、定标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澄清工作由建管中心招标采购办公室和合同造价管理处或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评标委员会确定的中标候选人按建管中心《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复核澄清办法》规定进行复核澄清。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中心与中标候选人双方签字认可的投标文件澄清纪要经项目中心领导审批后,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单位。

第七章 惩戒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出现围标、串标及其他违法行为,经评标委员会和监督检查部门确认属实后,除按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建管中心取消其政府投资项目再次投标资格。

第三十条 对在招投标过程中工作表现突出,投标文件编写认真,施工过程中积极配合,工程质量优良的投标单位,后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优先通知和邀请。

第八章 风险防范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编制完成经建管中心审查后,报立项批准部门和省监察厅审批,审批后方能向投标单位发售。

第三十二条 严格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合理划分标段,科学设置招标控制价及评标办法和评分细则,按立项批准文件确定的招标方式组织招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专家由建管中心、监察部门和招标代理部门三方在开标前1小时通过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资质审查和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主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评标工作。

第三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单位次日前将中标结果在网上公示,并将评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中标单位应在取得中标通知书28日内同建管中心签订合同,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缴纳履约保证金。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以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 编辑: 所双雨 )


第二篇: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为依法成立的中介组织,不得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国务院或者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超越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地区和部门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市场准入限制,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的招标活动。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3名以上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招标代理机构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事的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异地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当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在本地区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专职人员名单,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资格证书、执业注册证书及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人事存档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需提供办公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产权证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中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当按规定重新核定资格等级。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有3名以上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五)相关人员在近3年的工程建设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三)设立招标机构的文件;

(四)参加本项目招标的专职人员名单及工作经历说明,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执业注册证书及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人事存档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

(五)近3年内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能够证明招标业绩的其他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办理招标事宜。

申请自行招标的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材料,或报送的备案材料有遗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其提交或者补齐后,招标人仍然没有及时提交或者补齐的,视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第十五条 凡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从事实施工程招标代理活动。

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推荐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xx-0215)。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原始资料。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委托,可承担下列工作:

(一)向招标投标监督部门提请招标核准;

(二)拟订招标方案;

(三) 编制和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四)编制和发放资格预审文件;

(五)协助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资格预审;

(六)编制和发放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

(七)编制标底;

(八)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和答疑;

(九)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协助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协助签订工程合同;

(十一)编制和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二)办理备案等事宜;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建能够满足代理招标项目需要的项目组。项目组应当由本机构专职人员组成,设项目负责人1名,组员若干名。

项目组中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二十条 工程招标代理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注册在本机构的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

(二)熟练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专职人员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代理活动。

专职人员的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专职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单位任职,不得同时从事3个以上(不含3个)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活动(自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中标通知书签发之日止)。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向招标投标监督部门办理招标核准时除提交工程招标所需材料外,还应附以下材料:

(一)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委托代理合同;

(三)项目组专职人员名单,专职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资格证书、执业注册证书、业绩证明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人事存档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包括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质疑答复、投标文件、标底、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合同、投诉处理资料、招标人的评价意见、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质疑答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等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必须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

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签发,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

工程量清单、标底等属于注册执业人员执业范围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必须由本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造价员编制,本机构注册造价工程师审核。相关人员均应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设有分支机构的招标代理机构,除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外,可加盖分支机构公章。

第二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专职人员对其盖章和签字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招标代理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商请招标代理机构修改。招标代理机构有权拒绝招标人提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七条 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承接业务。招标代理服务费用由招标人支付。

招标代理机构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资料,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向投标人或中标人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收取额外费用;以招标人名义代收投标保证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税后利息。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工程招标代理文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不少于3年。

第二十九条 实行招标代理项目季报表制度。招标代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机构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代理项目季报表(表式见附件),同时附上各项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季报表内容将作为其资格升级、复审的业绩依据。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理尚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条件的项目;

(二)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三)采用行贿、给予其他利益或者诋毁他人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或向投标人收取回扣;

(四)与其代理招标项目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五)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六)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在招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肢解发包、明招暗定或者为他人索取不正当利益;

(七)隐瞒或者歪曲招标投标真实情况,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八)编制的招标文件、标底或者工程控制价格严重失实;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文件内容拒不改正;

(十)擅自修改已经生效的招标代理文件;

(十一)招标代理工作失误,严重影响其代理招标项目的公平竞争或招标评标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或未支付同期银行存款税后利息;

(十三)未按规定进入有关交易场所进行招标代理活动;

(十四)未按规定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十五)专职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十六)跨地区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活动或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七)未及时报送招标代理项目季报表;

(十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当利益等手段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二)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在招标中弄虚作假、规避招标、肢解发包、明招暗定等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组织招标;

(四)擅自修改或强令招标代理机构修改已经生效的工程招标代理文件;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经营行为、工作质量等采用定期、不定期检查和抽查的方式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存在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其资格许可,三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提出的资格许可申请。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现状达不到其取得的资格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企业重新申请资格核定;企业拒不重新申请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资格许可。涉及甲级招标代理机构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对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存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的,要及时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招标代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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