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次重大车祸事故处理现场检查完抢救工作后发表讲话

时间:2024.3.24

四定(定调、定度、定角色、定题):

三么(是什么、为什么、做什么):

合法?合理?

24、在一次重大车祸事故处理现场检查完抢救工作后发表讲话。

四定(定调:悲伤沉重。

定度:现场是事故处理现场参加抢救队伍领导。

定角色:受上级指派检查指导抢救工作的领导。

定题:统筹科学救援、抢救生命第一。

三么(是什么:统筹科学救援、抢救生命第一。

为什么:事故重大,大客车相撞,涉及人员较多;救援现场情况复杂,山地落差大、树林茂盛、夜晚能见度低;抢救生命有最佳救援时间。

做什么:建立指挥中心,统筹调度;安排联络员,半小时通报一次情况;医疗组联系周边县市医院安排

31、会见大型民企总裁时发表即兴演讲

四定(定调:轻松欢快

定度:现场是大型民企总裁,

定角色:

定题:

三么(是什么:

为什么:

做什么:


第二篇:事故处理工作操作规范


一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操作规程(公安部交管局工作交流栏目摘入供民警学习参照)第一章 接、处警一、工作流程 接报警—→记录接处警情况—→通知事故处理人员处警—→监督处警 二、操作规程(基本要求)(一)值班岗接到交通事故报警的,应当使用《报警登记表》登记备查。1、报警记录登记表内容:(1)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来电显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2)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辆类型、车辆牌号、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2、值班岗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根据报警情况初步判断案件性质,采取以下相关措施: (1)发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可指派一名交通警察处理;对发生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根据交通事故具体情况,派出二名或者二名以上交通警察处理 (2)对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下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值班领导或负责人到现场组织、指挥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3)有人员伤亡或运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专业等有关部门;营运车辆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还应及时通知该营运车辆所属公司、主管部门。(二)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1、未达成协议的交通事故,在现场报警的,值班岗应通知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处理。2、事后报警的,事故处理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或文字记录材料,或者交通事故原始现场的照片、录像等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事故处理人员确定交通事故类别,决定交通事故处理的适用程序。3、事后报警又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事故处理人员制作《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4、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达成的协议事后报警的,事故处理人员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处警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白天5分钟、夜晚10分钟)出警,到达现场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值班岗或“122”反馈。 (四)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接、处警人员应当根据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和情况,及时上报值班领导布置堵截和

追缉。 (五)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1、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 2、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3、发生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交通事故的; 4、发生涉外人员(含港、澳、台)死亡交通事故的; 5、高速公路上发生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交通事故的; 6、发生涉及公安机关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7、因交通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涉及其他公共安全事件的。 (六)填写《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由值班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审批决定是否受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七)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告诉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转告有关部门,并做好登记。 三、文书制作(一)《报警登记表》 (二)《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或《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1、首部:本文书首部包括办案单位所属公安机关或者依法具有独立执法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的名称、文书名称、文书文号。 2、正文:正文包括案由、案件来源、报警时间、报警方式、报案人基本情况、报案内容、受案人意见、领导审批。第二章 现场处置 一、工作流程 查明现场情况,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告—→划定现场保护范围—→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维持秩序、疏导交通—→确定当事人、控制肇事人、走访查找证人 二、操作规程(一)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背心,夜间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配备必要的警用装备,携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器材。 (二)最先到达事故现场的民警,应当迅速了解事故情况,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及时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伤亡及损失情况按规定上报。 (三)根据现场勘查需要划定现场保护范围,原则上应当将可能遗留与交通事故有关物品、痕迹的地方全部划入保护范围。在现场保护区的周围可使用移动警示标志和发光或反光锥筒设置隔离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触摸、挪动、攀登、践踏现场的任何物品、尸体和痕迹,驾驶人、乘客等人员应当安排在安全地带等候。 (四)设置警示标志,封闭现场1、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或城市快速路等设有中心隔离带道路的事故现场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白天距现场来车方向100-200米外停放警车示警,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

,发光或反光锥筒间隔30米设置1个,派交通警察警戒并指挥过往车辆减速、变更车道。夜间或者雨、雪、雾等能见度低于500米时,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500至1000米外停放警车示警,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间隔20米设置1个。 2、普通公路事故现场在现场前后方向分别设置警示标志,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50-米至150米外或者路口处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应间隔20米设置1个。派交通警察或者使用车载可变信息屏显示文字、标志,指挥或者引导车辆、行人绕行。夜间或者雨、雪、雾等能见度低的气象条件下,延长警示距离。 3、坡路须在坡顶(最高处)设置红色反光(或发光)锥桶或反光警示标志。 4、混合式道路须在现场两端来车方向,按规定距离分别设置红色反光(或发光)锥桶或反光警示标志。 5、路口须在事故现场四周设置红色反光(或发光)锥桶或反光警示标志。 6、设置时民警应当面向来车方向由远至近码放锥桶或警告标志。撤除时由近至远撤除锥桶或警示标志。 7、指挥车、现场勘查车等车辆依次停放在警戒线内的来车方向警示标志的起始点,急救车、消防车停放在事故车辆附近便于施救的位置,现场勘查车、指挥车、急救车、消防车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有警灯的要闪烁,直到现场清理完毕。8、遇雨、雾、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现场设置的移动警示标志、发光或反光锥筒和警戒人员的距离、密度,应比正常气象条件下增加一倍,设有可变信息板的路段应当及时发布事故信息,提醒驾驶员减速或绕行通过现场。必要时封闭全部车道、现场路段或道路。(五)特殊事故现场的安全防护 1、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距离中心现场前后100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双向封闭道路,严禁无关人员、车辆进入。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1)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响应机制。现场处理人员要根据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或者有关负责部门的指令,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禁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现场。待险情消除后方可勘查现场。 (2)在警戒区域内严禁吸烟、拨打手机和使用明火等可能引起燃烧、爆炸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一旦出现槽罐安全阀发出声响或槽罐变色,要立即将现场警力和人员撤至警戒区域外。尽量选择上风口位置站立,避免吸入有毒气体。2、在发生“疫

情”时,遇有与“疫情”有关人员发生事故现场,民警必须穿防护服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须强令车辆内的所有人员不得下车;在距事故车辆前后50米以外设置警戒线,及时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阻断交通,禁止一切车辆、行人通行;在警戒线外拍摄、摄录现场情况;运送车辆可以继续行驶的,由当事驾驶人标注车辆位置后迅速撤离现场;运送车辆不能继续行驶的,要及时通知救援中心调集车辆转移事故车内人员,待事故车辆消毒后再由清障车拖移;办案民警待现场消毒后再进行勘查。 3、当事故现场的车辆或物品发生火灾时,应首先通知消防部门,同时用灭火器或者沙土、棉被、折叠的棚布等蒙盖。如果是燃油着火,切勿用水灭火。 4、了解到事故现场存有爆炸物,立即通知有关专业部门到现场处理险情。同时迅速疏散现场人员到安全区域,并切断交通。在爆炸发生时,立即选择在土堆、树木和建筑物后方就地卧倒,并用手护住头部。 5、事故现场有濒临倒塌和坠落的建筑物、电杆、树木、车辆和其他物体时,首先通知有关部门处理,疏散建筑物内人员和围观群众,然后再设法固定。对于无法支撑的应划定警戒范围,禁止人员进入,或者予以拆除。 6、对有易燃物、有毒物、腐蚀物、污染物泄漏的交通事故现场,尽可能查清泄漏物种类、属性和泄漏源,并立即同知有关专业部门到场处理。在专业救援人员到达现场前,不要让有毒和腐蚀性物质沾在手上和皮肤上。对流淌在地面的泄漏物,不要随意践踏,应用泥土筑围拦截,现场如有容易被腐蚀、污染的物品,应采取转移、遮盖等保护措施。 (六)对存留在现场的车辆、尸体、痕迹,要妥善保护;对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痕迹或者证据灭失的,应当及时测试、提取、保全。对于尸体,用草席、白布等物遮盖;对于现场痕迹和物品,遇不良天气时应根据需要做适当遮盖,对一些细微或易挥发、易消失的痕迹、物品要做适当标记,有条件的可以先予提取;对有汽油等可燃物质泄漏的现场,要杜绝火种,严防发生火灾或爆炸事件。 (七)二级以上道路、城市主干道和高速公路、汽车专用公路或城市快速路的事故现场有通车条件的,应当及时开辟一个通道,指挥疏导车辆缓速通过现场或绕行分流。为了保证交通畅通,在不影响现场勘查取证的前提下,做好标记后,可暂时移开一些物品开辟通道。 (八)对现场中因抢救和疏导交通需要移动的肇事车辆、人体或有关物体,应做好相应的标记或照相摄像固定,记录他们的原始位置、方向、姿态并保护好人身、车体上

的痕迹和附着物。 (九)确认肇事人,查验肇事人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等有关证件,审查证件的真伪,验明身份。勘查现场期间,责令肇事人不得离开现场或者与无关人员谈论交通事故情况。遇有造成人员伤亡严重的交通事故,视情况可以对肇事人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十)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勘验等情况,确认案件的性质。对属于交通事故的,按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要根据案件性质作出进一步处理。属于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负责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负责的案件,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单位,待相关部门、单位人员到达后,移交案件。 (十一)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确认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告本单位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最先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开展救助伤员、现场警戒、勘查现场等处置工作;待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员到达后,移交案件及现场勘查材料。 (十二)对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第三章 第三章 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一、工作流程 了解现场情况—→实地勘验—→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二、操作规程 (一)现场勘验的职责及分工现场勘验分为全责勘查、组织勘查和指导勘查。同时,做好现场勘验的组织指导,任务分工,现场勘查的实施,现场分析汇报,勘查结束后的现场处置工作。(二)现场指挥人员的要求 1、人员要求: 死亡三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勘验工作由管辖的交警支(大)队领导到场指挥,负责组织勘查;财产损失、伤人交通事故,指定一名现场事故处理人员指挥。死亡三人(含三人)、远郊五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外道路交通事故、涉及副省级以上领导干部或其他人士人身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勘验复核及调查工作应由交警总队派员指导。 2、现场指挥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迅速全面了解现场情况,及时视案情上报有关情况,确定勘验范围、勘验重点,布置勘查力量。 (1)对于有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的现场,涉及范围较大,案情复杂,可以调派警力增援,根据勘查需要,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合理安排警力,可组成:现场抢救保护组、调查访问组、勘查取证组、现场图测绘组、摄影录像组等若干小组开展工作

;对于伤人及财产损失交通事故,或涉及范围较小的现场,可视情况精简人员、合并进行。 (2)负责协调其他警种、部门人员工作。 (3)根据情况需要,果断采取应急措施。 (4)组织现场分析、现场复核和善后处理工作。(5)对案情复杂、重大的交通事故现场,可以商请刑侦、检察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指导勘验。3、现场勘验人员的要求: 参加现场勘验工作的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应具备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的交通警察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4、现场勘验的一般要求 (1)勘验工作应采用必要的现场保护装备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勘验人员的安全;(2)勘验工作应配备相应的勘验车辆、勘验器材等装备。 (3)勘验人员应根据各类交通事故的特点,仔细观察交通事故痕迹和物证的形态及特征,勘验交通事故现场痕迹、物证。5、现场勘验的内容: (1)勘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人员、现场路面和有关物体及其状态、痕迹的位置。 (2)勘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人员运动路线的痕迹、物证; (3)勘验事故车辆、人员、现场路面、有关物体接触部位、受力方向及有关的地面遗留物;在事故接触部位及周围寻找事故可疑物,重点勘验第一次接触的痕迹、物证及其相对位置。 (4)勘验中发现痕迹为承受体的,应勘验确定相应的造型体,勘验确定造型体和承受体接触部位。对于连续发生多次接触,应准确认定造型体和承受体第一次接触时的具体部位。 (5)勘验中应对现场进行定位,明确基准点和线,测量现场路面、事故车辆、人体及有关物体的相对位置,测量各类痕迹的位置、形状、尺寸等。测量时应以道路边缘、标线、车辆的一侧或地面为基准。测量可用卷尺、激光测距仪、超声波测距仪或摄影测量等方法。测量的最小计量单位为厘米。测量误差:距离小于50cm 时,最大误差允许为0.5cm;距离为50cm 至10m 时,最大误差不得超过1%;距离超过10m 时,最大误差不得超过10cm。 (6)勘验中应首先使用照相法固定和提取有价值的痕迹和物证。测量大面积的痕迹、物证,应在被照物旁放置相应的比例尺,对于微量痕迹、物证应在被照物旁放置10cm 长带毫米刻度的比例尺,比例尺应放置在痕迹物证旁1cm 以内,与痕迹、物证处于同一平面,刻度一侧朝向痕迹、物证,不得遮掩,妨碍观察;提取时应尽量不损坏提取物,并注明提取物名称、提取人、提取时间、地点、部位、天气、提取方法等情况。对提取的微量痕迹、物证要妥善保管,及时送检。 (7)痕迹、物证位置、种类、形状、尺寸等的勘验和提取应在

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中载明。 6、现场勘验的具体要求 (1)勘验准备 1)现场勘验前,应先向现场周围群众了解事故基本案情,观察现场周围的实际情况,确定现场勘验的范围、方法和重点区域;2)若现场变动,应了解现场的变动情况,弄清变动的原因和变动的范围,有可能的,应恢复原状;3)在抢救伤亡人员过程中需要移动事故车辆、人体或有关物体,应做好相应的标记或通过照相、摄像固定。 (2)痕迹物证发现、固定、保全、提取和测量 1)痕迹物证发现 ① 根据交通事故的类型及其特征,通过观察事故发生时所接触到的物体和接触部位所显现出来的异常现象,确定勘验的重点部位。 ② 仔细观察交通事故现场,在交通事故现场地面、事故车辆、伤亡人员及其他有关物体的接触部位寻找发现可疑物;注意发现留在现场的地面痕迹、人体痕迹、车体痕迹及其它痕迹;注意发现路面上的其他痕迹和车体外、车体内痕迹。 ③ 采用先进科学的手段和方法发现痕迹物证。 2)痕迹物证固定 痕迹物证采用照相、摄像、绘图和笔录等方法固定。 3)痕迹物证保全 ① 痕迹、物证因故不能及时提取时,应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痕迹和物证的破坏和灭失; ② 方向盘等车体上遗留的指纹或车体上、轮胎上等存在事故物证的车辆,应先行提取,方能移动车辆; ③ 现场路面上的交通事故痕迹和物证,应在勘验、测量和照相之后,立即进行提取; ④ 事故车辆和物证采用妥善方法,将交通事故痕迹和物证部位保护起来。防止人员触摸或因天气变化造成痕迹和物证的损坏或灭失; ⑤ 不便立即送检的易挥发性样品,应使用清洁的玻璃瓶、塑料瓶或塑料袋密封,并低温保存。 4)痕迹物证提取 ①一般要求 a、确认或疑似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应当进行提取;b、在勘验和提取物证的过程中,要防止所提的物证被污染。提取物证之前,不得在物证部位及附近用粉笔、圆珠笔或蜡笔等勾画。提取物证所用的各种工具、包装物、容器等必须干净,用同一工具提取不同部位的物证时,每提取一次,必须把工具擦拭干净。提取各种物证,特别是提取油脂、血迹、人体组织等,不得重复使用同一工具,不得用手直接接触物证; c、对所发现的全部有关痕迹和各类实物,在提取之前应将其形状、数量、颜色、所在地点等分别编号记录。对发现的实物可直接提取,但必须分别包装,特别是对某些需进行化验的物质(如血迹、汽油等),包装时应严防污染或相互混杂。对某些分离物或脱落物,在包装时应注意其边沿不被损坏。对交通事故中伤亡者

衣服上的车轮花纹痕迹等,应连同衣服提取;对地面上的平面或立体痕迹,应当细心提取。② 直接提取能反映交通事故痕迹及与形成交通事故痕迹有关的小件物品、易分解车辆零部件,应将物品和有关零部件全部直接提取。 ③ 间接提取 无法进行直接提取的交通事故痕迹,根据需要采用相应的照相或摄像法、静电吸附法、石膏灌注法、硅橡胶提取法、硬塑料提取法、复印法等技术手段进行提取。 a、拍摄的痕迹影像应完整、清晰、不变形,能反映痕迹的适当部位特征,并附以毫米比例尺; b、遗留在光滑路面上的加层轮胎花纹痕迹,可采用静电吸附法提取; c、遗留在路面上的立体痕迹,如泥土路面上的足迹、轮胎花纹痕迹等,可采用石膏灌注法进行提取; d、对于有一定弹性而且不易断裂和破碎物体表面的痕迹,可用硅橡胶加一定量过氧化物的方法固化提取。 e、对机动车方向盘、车门把手和车辆表面的可疑指纹,可用金属粉末提取。 ④ 散落物的提取 a、散落在现场地面的玻璃碎片、油漆碎片、塑料碎片、车辆零部件及装载物等固体物质,可用镊子夹取; b、附着有事故物证的较大物品以及散落在事故车辆内的鞋只、钮扣、手套、人体组织等,提取时不得用手直接接触交通事故痕迹和附着物部位。 ⑤ 附着物的提取 a、沾附在小件物品及易分解车辆零部件表面的物质,应将有关物品和零部件全部提取; b、沾附在车体或其它较大物体表面的固体物质,可根据物质性质,用刀片刮、镊子夹等方法提取。必要时,为防止物证丢失,可采用剪、挖、锯等方法将物证连同部分载体一并提取; c、血液、油脂等液体物质可用滤纸、纱布或脱脂棉擦取。 ⑥ 提取对照样品 a、肇事逃逸车辆本身的物质或装载物遗留在现场时,勘验人员应将现场遗留物,细心提取,妥善保存。待查到可疑车辆后,从可疑车辆的有关部位,提取与现场遗留物外观相似的物质作为对照样品,进行比对检验; b、勘验可疑车辆时,如果发现可疑附着物,应从被撞车辆、伤亡人体或现场其它物体表面提取对照样品,进行比对检验。 5)痕迹物证测量 ① 对已确定的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应测量和记录其现场上的位置,其长度、宽度、高度和方向; ② 测量记录车辆碰撞损坏变形的形状及变形量(长、宽、高或深度); ③ 测量记录交通事故现场路面宽度、坡度、转弯半径、附着系数等情况。 (3)地面痕迹勘验 1)地面轮胎痕迹勘验要求如下: ① 勘验地面轮胎痕迹的种类、形状、方向、长度、宽度、痕迹中的附着情况,以及轮胎的规格、花

纹等; ② 交通事故逃逸现场应勘验逃逸车辆两侧轮胎痕迹的间距和前后轮胎痕迹止点的间距,判明逃逸车辆的类型和行进方向; ③ 勘验滚印、压印、拖印、侧滑印、挫划印分段点相对路面边缘的垂直距离、痕迹与道路中心线的夹角,痕迹的滑移、旋转方向及旋转度数; ④ 滚印、压印、拖印、侧滑印、挫划印及痕迹突变点应分别勘验;弧形痕迹应分段勘验;轮胎跳动引起的间断痕迹应作为连续痕迹勘验,根据需要记录间断痕迹之间的距离; ⑤ 根据安装于制动防抱死装置(ABS)车辆制动痕迹多为压印,偶尔为轻微拖印,且轻淡、不易发现,易消失等特征,应及时、仔细勘验痕迹的起止点。 2)勘验车辆或其他物体留在地面上的挫划痕迹的长度、宽度和深度,痕迹中心或起止点距道路边缘的距离;确定痕迹的造型体。① 路面损伤(刮划)痕迹:用损伤(刮划)痕迹或其延长线与车辆的运行轨迹或运行轨迹的延长线,可以分析两车接触的区域;② 人体在路面上搓印或其延长线与机动车撞击行人的部位的运行轨迹,可以分析机动车与人的接触区域。3)勘验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地面散落物、血迹、类人体组织等的种类、形状、颜色,及其分布位置;确定主要散落物第一次着地点和着地方向。 4)水泥、沥青、块石路面上的痕迹被尘土、散落物覆盖时,在不妨碍其他项目勘验的前提下,可照相后清除覆盖物再勘验。 5)根据需要制作痕迹模型、提取地面的橡胶粉末、轮胎的橡胶片、轮胎胎面上的附着物等,进行检验、鉴定。 (4)车体痕迹勘验 1)勘验车体上各种痕迹产生的原因。勘验车辆与其他车辆、人员、物体第一次接触的部位和受力方向,确定另一方相应的接触部位。 2)勘验车体上各种痕迹的长度、宽度、凹陷深度、痕迹上、下边缘距离地面的高度,痕迹与车体相关一侧的距离。 3)勘验车辆部件损坏、断裂、变形情况。 4)与车辆照明系统有关的交通事故,应提取车辆的灯泡、灯丝及其碎片。 5)车辆与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要特别注意勘验、提取车体上的纤维、毛发、血迹、类人体组织、漆片等附着物。 6)需要确定车辆驾驶人的,应提取方向盘、变速杆、驾驶室门和踏脚板等处的手、足痕迹及附着物。 (5) 人体痕迹勘验 1)一般要求 勘验人体痕迹之前,应先照相或现场调查、走访,记录受害人在现场的原始位置。人体痕迹勘验应从外到里进行,先衣着后体表。 2)勘验衣着痕迹 ① 勘验衣着上有无勾挂、撕裂、开缝、脱扣等破损痕迹,有无油漆、油污等附着物,鞋底有无挫划痕迹; ② 勘验衣着上痕迹、附着

物的位置、形状、特征,造成痕迹的作用力方向,痕迹中心距足跟的距离; ③ 根据需要勘验衣着的名称、产地、颜色、新旧程度等特征及穿着顺序,提取必要的衣着物证。 3)勘验体表痕迹 ① 交通事故尸体的体表痕迹由法医或勘验人员勘验;伤者的体表痕迹一般由医院诊断检查,根据需要可由法医检查或由勘验人员在医务人员协助下检查; ② 检查性别、体长、体型等体表特征; ③ 勘验体表损伤的部位、类型、形状尺寸,造成损伤的作用力方向;损伤部位距足跟的距离,损伤部位的附着情况; ④ 根据需要提取伤、亡人员的衣着、血液、组织液;毛发、体表上的附着物等,进行检查、鉴定。 (6)其他痕迹、物证勘验 1)勘验道路边树木、交通设施和建筑物等固定物上痕迹的长度、宽度、深度及距离地面的高度,确定造型体。 2)提取有关脱落物或部件碎片,注意保护断口形态,留作整体分离的物证。 3)交通事故逃逸现场,应提取现场遗留的所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痕迹、物证。 4)从车辆上掉落的沙土、油脂、装载物品等,可以反映车辆的使用情况,特别是从轮胎上脱落的泥块,能反映车辆的行驶状态和轮胎花纹的局部形态。对这些物证均应提取,并妥善保管,以便检验鉴定。 5)在有电子监控设备的路段,应及时提取监控设备所记录的车辆信息。 (7)送检交通事故痕迹物证进行勘验、测量和记录,尚不能满足事故认定的需要,应提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送交专业技术人员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对提取的微量痕迹、物证要妥善保管,及时送检。其主要有: 1)事故车辆行驶速度的技术鉴定:对于装有符合GB/T19056标准汽车行驶记录仪的事故车辆可从汽车行驶记录仪直接提取有关数据;对于发生碰撞事故后安全气囊打开的事故车辆可从安全气囊记录模块中提取数据; 2)对酒后驾驶的当事人,应提取血液进行酒精浓度检测,检测按照GB19522-2004标准执行; 3)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按照GB7258-2004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4)对未知名尸体,按照市公安局《调查未知名尸体身份工作细则(试行)》和《查找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信息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和总队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未知名尸体身份调查工作的通知办理。(四)文书制作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笔录应客观、真实、准确。笔录中应当用“东”、“南”、“西”、“北”等词语表示现场方位和道路与物品间的位置关系,或按本地的习惯,用某车行驶方向的 “左侧、右侧”等来表示 ,不得用“前后”、“

左右方向”、“里外”等词;凡属主观判断、分析推理、估计性的均不能写入;笔录中的文字如另有现场照(录)相和绘图,其内容要做到互为印证,不得相互矛盾。 2、笔录应当场制作,记载顺序应与勘查顺序一致。 3、现场勘查的同时,若现场进行了尸体检验、侦查实验、摄像摄影等,应将结果写入笔录。 4、具体填写内容: (1)首部:分别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表头各栏填写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地点、勘查时的天气、勘查现场的起止时间,勘查人员姓名、单位。 (2)正文:为勘查过程及结果,具体要求是: 1) 简要叙述接到报案人报案的时间、报案方式;接报后指挥、勘查人员姓名、于何时赶到现场以及现场勘查的组织情况。 2) 记录现场方位及道路状况,主要内容包括现场的具体地点、位置、周围环境、路段地形、地物、道路线形、路质、路宽、视线情况等。 3) 记录现场各物体与主要痕迹的相互位置、距离关系。 4)记录现场路面痕迹。如轮胎印迹种类、位置,制动拖印长度,车辆停止位置及状态,现场抛散物位置、面积等。 5) 记录肇事车辆痕迹。如车辆碰撞、挫划印痕、油漆脱落印迹、车上头发、皮屑、血迹、手印等痕迹的部位、形状、特征及位置。 6) 记录车辆检查鉴定情况。如车辆转向、制动、传动机件、变速杆档位状况及效能,仪表、灯光、喇叭、发动机效能状况等。 7) 记录人体痕迹。包括伤亡检查情况、伤者的受伤部位、血迹位置、尸体倒卧位置与车辆的位置、距离关系。 8) 记录现场勘查的其他情况。即提取物证情况;采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拍照、录相的内容和数量;绘制现场图的种类和数量。 (3)尾部:由现场勘查员、记录人签名,如勘查人员较多则在“备注”栏签名,并注明此现场勘查笔录共几页。 第四章 第四章 现场调查访问一、工作流程 掌握现场概况—→寻找证人,收集证人证言—→确定事故当事人—→赴医院探视、访问伤者 二、操作规程 1、交通警察应当向现场人员了解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寻找证人,记录有关情况和证人的联系方法,在勘查现场同时或者之后进行询问。 2、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凭证),核查、验明、记录每一个当事人的身份。对没有证件并经上网核查没有其身份证、驾驶证登记记录的肇事人,可以依法实施传唤,并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一步核查。为了收集违法行为的证据,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对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随身携带

的物品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3、交通警察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时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讯(询)问或者由其自行书写陈述,并制作“讯(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告知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需要保密的内容,应当依法保密。 4、对发生有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在24小时以内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讯(询)问工作。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因伤情严重无法接受讯(询)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其所住医疗机构,待其能够接受讯(询)问时,立即通知办案交通警察。 5、肇事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逸的,应在勘查、判断的基础上,迅速及时地深入现场周围和车辆逃逸方向进行访问,对已确定肇事车辆逃跑路线和方向的,管辖的支(大)队要立即报告指挥中心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 6、交通警察在现场调查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并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7、交通警察在接触、询问当事人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呼气有酒精气味或者精神恍惚的,其他当事人提出该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该当事人带至医疗机构抽血或者提取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第五章 第五章 交通事故勘验照相一、工作流程 方位照相—→概览照相—→中心照相—→细目照相二、操作规程(一)术语和定义: 1、方位照相从远距离采用俯视角度拍摄交通事故发生地周围环境特征和现场所处位置的照相方式。视角应覆盖整个现场范围;一张照片或视野无法涵盖包括的,可以使用回转连续拍摄法或者平行连续法拍摄。 2、概览照相 从中远距离采用平视角度拍摄交通事故现场有关车辆、尸体的位置及相互间关系的照相方式。以现场中心物体为基点,沿现场道路走向的相对两向位或者多向位分别拍摄。各向位拍摄的概览照相,其成像中各物体间的相对位置应当基本一致;上一个视角的结束部分与下一个视角的开始部分应有联系。 3、中心照相 在较近距离拍摄交通事故现场中心,重要局部,痕迹的位置及与有关物体之间的联系的照相方式。4、细目照相 采用近距或微距拍摄交通

事故现路面、车辆、人体上的痕迹及有关物体特征的照相方式。照相机及镜头主光轴与被摄痕迹面相垂直。视角应当覆盖整个痕迹,一张照片无法覆盖的,可以分段拍摄。5、视频图象采集 使用摄录设备成像拍摄记录并贮存,反映事故过程或与事故相关信息的活动影像,由计算机进行终端处理显示、打印交通事故现场图象。 (二)勘验照相与视频图象采集的一般要求 1、勘验照相、视频图象采集是固定、记录交通事故有关证据材料的必要手段,采集的内容应当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相一致。勘验现场时,可根据一般和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确定采集的拍摄项目。 2、交通事故勘验照相应当客观、真实、全面地反映被摄对象。 3、勘验照相不得有艺术夸张,视频采集无视认障碍,长镜头画面连续完整无剪辑,单镜头单幅画面无组合,照片图象视认性完整良好,影象清晰,与事故相关的视频图象应保持真实完整。 4、拍摄痕迹物证时,对于大面积的痕迹、物证,应在被照物旁放置相应的比例尺,对于微量痕迹、物证应在被照物旁放置10cm 长带毫米刻度的比例尺,比例尺应放置在痕迹物证旁1cm 以内,与痕迹、物证处于同一平面,刻度一侧朝向痕迹、物证,不得遮掩,妨碍观察应当在被摄物体一侧同一平面放置比例标尺。比例标尺的长度一般为50mm。当痕迹、物体面积和长度大于50cm时,可用卷尺作为比例标尺。 5、对涉外死亡交通事故、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现场,同时进行现场勘查摄像。 6、交通事故勘查摄像的操作参照《交通事故勘查照相》的操作规程进行。 (三)勘验照相与视频采集的具体要求 1、现场环境照相 (1)按现场勘查的要求,运用方位照相、概览照相方式,拍摄交通事故现场环境、现场位置和现场概貌。 (2)拍摄交通事故现场发生地周围的地形、道路走向和现场所处位置。 (3)拍摄交通事故的状态,事故现场有关车辆、尸体、物体的位置、状态。 2、痕迹勘验照相 (1)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标准规定的勘验内容和要求,运用中心照相、细目照相方式,拍摄现场中心和物体分离痕迹、物体表面痕迹、路面痕迹、人体衣着痕迹,以及现场遗留物等。 (2)拍摄现场中心部位或重要局部;拍摄车辆与其他车辆、人员、物体的接触部位以及在路面的痕迹;拍摄现场路面、车辆、人体或物体上的各种有关痕迹;拍摄与事故有关并且具有证据作用的物体的形状,大小特征及颜色; (3)进行近距或微距照相时,被摄物体为深色的,应加白底黑字比例标尺;被摄物体为浅色的,应

加黑底白字比例标尺。(4)物体分离痕迹 1)拍摄分离端面的痕迹特征。 2)拍摄分离物在原物体中的具体位置。 3)拍摄原物体的基本状况及内部结构特征。 (5)物体表面痕迹 1)拍摄痕迹的形状、大小、深浅、受力方向、颜色、质感。2)拍摄痕迹在物体上具体位置。 3)有必要采集细微痕迹进行检验认定的,可按照所需比例直接放大照相提取。 (6)路面痕迹 1)拍摄痕迹在路面上特定位置和起止距离。 2)拍摄痕迹形态、深浅、受力方向。 3)拍摄路面痕迹的造形客体及其与痕迹的相互位置。 (7)人体附着痕迹 1)拍摄附着在人体、衣着表面上痕迹的形状、大小、受力方向、颜色。 2)拍摄痕迹附着在人体、衣着上的具体位置。 3)每个痕迹应单独拍摄;同一部位多层次衣着和体表都有痕迹的,根据需要提取拍摄。 (8)遗留物 1)拍摄遗留物的形状、体积特征,并充分反映物品的质地。 2)拍摄遗留物品在现场中的原始位置。 3)需要反映物品的立体形状时,拍摄不得少于两个侧面。 (9)必要时,应拍摄脱影照片、人体手足迹提取照片;需要鉴定的,应拍摄本体物与原形照片。 3、车辆检验照片 (1)根据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车辆的需要,运用中心照相和细目照相方式,拍摄事故车辆的号牌车型、部件、零件等。 (2)分解检验的车辆及其零部件,应当拍摄完整的被检验车辆的损坏情况、形态、号牌、零部件中所属的部件。 (3)对分解的零部件可根据需要由表及里拍摄分解的各层次,显现故障和损坏情况。 (4)对直接造成交通事故的故障与损坏的机件,根据需要拍摄该机件的完好与损坏状。 (5)对具体相关物证,根据车辆、物体的检验鉴定书提列,采集拍摄有关照片。 4、人体照相 (1)根据检验鉴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死亡或受伤原因的需要,运用中心照相和细目照相方式,拍摄人体的伤痕;为辨认需要,拍摄有关人员的辨认照片。 (2)人体伤痕 1)拍摄伤痕在人体上的具体位置。 2)拍摄伤痕的形状、大小、特征,显现创伤程度;对重要伤痕和创口应放置比例标尺。 3)在不影响对伤员救护的前提下,尽可能拍摄伤痕的原始状况。 (3)尸体 1)拍摄遗留在现场的尸体原始位置。 2)拍摄单独尸体原始着装、侧面全身和正面半身照片。 3)死亡两人以上的,应当对尸体进行编号,逐一拍照,并记录尸体的原始位置,并应拍摄群尸在现场的位置及尸体排列场面。 4)死者脸部受创无法辨认的应拍摄该死者的有关证件照片。 5)根据检验鉴定需要拍摄无名尸体生理、病理特征和整容

后的正面半身照片。6)对尸表检验应根据法医鉴定需要拍摄重要局部创伤痕迹。 7)尸体头部有伤痕的应剪去局部毛发,显现伤痕后拍摄。 (4)肇事者 1)案情需要对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无身份证明的肇事者,应拍摄其身高比例尺与半身标准近照;对在现场的肇事者,应将其安置于可表明与肇事相关的车辆、物体一侧拍摄。 2)提取并拍摄肇事者指纹掌印,输入计算机储存。 5、注意事项 (1)胶片照相机应在指定地点进行照片冲洗、印制。数码照相机应有专人保管,在指定计算机、打印机上下载、打印。 (2)各种影像材料的时间记录必须与实际时间一致。 (3)事故照相、摄像的胶片、磁带或电子数据应妥善保存。 三、交通事故照片装订 1、照片册封面内页 (1)照片册封面与内页的幅面尺寸纸型为国际标准A4型纸(以下简称A4型纸)297×210mm(长×宽)。 (2)封面项目 1)时间:交通事故发生的年、月、日、时、分。 2)天气: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气象状况。 3)地点:交通事故发生的道路位置的正式名称。 4)摄影:执行照相的人员姓名,以及监控点的机号、编排代号。 5)摄影时间:执行拍摄时的年、月、日、时、分。 (3)印制封面时,文书名称使用2号小标宋,填充式表格文书表格内打印文字用4号宋体。 2、照片裱贴用纸 所使用内页的粘贴纸型、规格为A4型纸。内页粘贴纸可采用联页折叠,折叠后面幅尺寸为A4型纸大小。 3、照片规格(1)照片应使用光面相纸制作;数码照相机拍摄的图像文件可使用光面相纸打印或冲印。 (2)照片尺寸规格:单幅照片为3R/127×85mm;需要对照片进行接片的,其接片的长度与宽度根据实际需要制作。 (3)制作照片不留白边,不做花边。 4、编排裱贴 (1)一般应按照现场主题照片、痕迹勘验照片、车辆检验照片、肇事人照片的顺序编排,亦可根据需要按照案卷材料分类编排。 (2)检验鉴定照片应附于鉴定书后。 (3) 照片裱贴应该使用防霉化的胶水。 (4) 裱贴后遇照片联页叠夹时,应加隔防粘透明纸。 5、照片标示 (1)可使用计算机编排打印或手工标示。 (2)直线标示:用直线划在照片中的标示物,顶端为所示物,下端顺延出照片后依次由左往右或由上往下排列编号,按照编号加注文字和数据。(3)框形标示:在照片局部处围划框形线,用箭头指向引入整体照片中的具体位置。 (4)箭头标示:在照片具体部位用箭头引出,表示人、车和行进方向、道路走向或其他需要标明、认定的物体。 (5)符号标示:用各种符号表明照片中的具体物

品的位置,加注文字和数据。 (6)线条、符号标示,使用红色线条。 (7)文字说明简练;使用蓝、黑墨水或档案专用圆珠笔书写,字迹端正清楚。 四、视频采集图象储存 (一)视频采集图象最终储存入计算机; (二)重特大交通事故刻录光盘保存,保存期限与该事故案卷一致。五、入卷归档 (一)交通事故照片装订成册后归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卷,按照《交通事故案卷文书》标准制作。 (二)对肇事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分别制作一式二份照片归入案卷的正卷和副卷。 (三)交通事故的照相底片可随卷或单独保存,数码照相机拍摄的图像文件存入计算机,保存期限与该事故案卷一致。 (四)需要作为资料保存的交通事故照片、图象应制作成光盘,或储存入计算机内长期保存。 第六章 现场图一、工作流程 现场定位—→现场测量—→绘制现场草图—→复核二、操作规程 (一)现场定位: 1、在事故现场就近的地方,选定一个具有永久性质的固定点,作为确定现场方位的基准点;选择一侧道路边缘、标线、车辆的一侧或地面为基准线。基准点选择的原则: (1)基准点要距离肇事车辆和重要痕迹较近,便于丈量和绘图。 (2)基准点应不易移动和消失,以便在较长时期内能做为恢复现场的基准标志。 (3)要选择物体的突出的棱角,如建筑物的拐弯处、路桩、消防栓、高压电线杆、大门某侧门垛等为基准点,以保证现场位置的准确性。 2、确定现场道路走向。原则上是按照道路中心与指北方向线的夹角来表示,方法是用指北针确定指北的方向与道路中心线的夹角。如果事故路段事路段是弯道可以用进入弯道的直线与指北方向的夹角和转弯半径表示。 3、现场定位的主要方法: (1)三点定位法:用选定的基准点,由此点向道路中心线作垂线的交点,和事故现场的一个主要点,三点连线,成一三角形,量出距离,以固定现场的位置;实际操作中,可将其变化为:用选定的基准点,由此点伸向附近一固定物体为辅助点,然后连结事故现场的一个主要点,三点连成一三角形并量出距离。 (2)垂直定位法:是由车辆的主要点向道路的边线做垂线(基准线),再由选定的基准点向这条垂线做垂线,量出主要点和坐标点到两条垂直交点的距离,即可固定现场的位置。(3)极坐标法:是把选定的基准点作为极坐标的原点,与事故现场的主要点连结起来,测出距离及此连线与指北方向的夹角,即可定位。 (二)道路线形的测绘: 1、有人行道的道路,一般只测量车行道的情况,但必须表示出人

行道。如车辆在人行道发生事故,则应测量与事故相关的部分人行道的情况。 2、对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以及有绿化隔离设施的“三块板”道路,应分别标出各车道的具体情况,标明隔离设施的名称。 3、不规则道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应在现场两端,分别测量道路宽度并测出两条路宽线之间的距离,以计算道路的变化规律,研究各交通主体的通行权。 4、由于堆物、作业、挖掘施工等原因所造成的占用道路情况,在现场图上应作出标记。 5、道路上一些与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地貌(如低坑、高坎等)、地物(如石块、砖堆等),应详细记录在事故现场图中,并绘制清楚其形状和大小,在现场的具体部位,以及和事故中有关交通元素的关系。必要时,可以用简要文字补充说明。 6、事故现场如处于弯道,则须在现场测定弯道半径的大小,判定其是否符合道路等级标准。弯道半径的计算方法:先在尺上任取一个整数(如10m、20m、30m……),在弯道外侧截取A、B两点,使AB长等于所取的整数。然后过AB的中点D作AB的垂直平分线,与弯道外侧交于C,量出CD的长度,再由几何原理即可算得圆曲线半径OC(道路外缘线至圆心的距离)的长度。即OC=(AB2+4CD2)/8CD。 7、事故现场如处于道路纵坡,则要测定坡度大小。坡度计算方法:道路上任取点A,从A点沿道路走向拉一水平皮尺,在该水平直线上取点B,使AB间距离为一整数值如10 m,然后在B点将尺身转为直角,量取到地面的距离高度BC,即为高差。AC两点间的坡度i为BC/AB×100%。 (三)现场元素测量点的确定: 1、机动车位置的测量点:一般分别取前后轴同侧轮胎外缘与轴心处于同一垂线的接地点为测量点。如属翻车形态,车体接地一侧为测量点应在图上注明。 2、自行车倒地位置的测量点:分别取自行车前、后轴心为测量点。如自行车被撞变形,则还应量出前后轴心两测点间的距离。 3、人力三轮车位置的测量点:分别取三轮车前、后轴心为测量点,测量其至路边缘的垂直距离。 4、刮擦痕迹的测量点: (1)直条状的,取其长度两端为测量点,两端形状不规则的,取其中点为测量点。 (2)弧状的和不规则条状的,均匀分布若干部分,一般不少于4份,取其中点为测量点,不规则条状取其转变点为测量点。 (3)块状的取其中心为测量点,固定时还要取一外围端点。 5、轮胎拖压印痕的测量: (1)确定印痕的起始点和终点,并应在制动车轮后标清楚,测量印痕起点至制动车轮轴心垂直于地面交点的距离。 (2)测量印痕起点至道路边缘线的距离,以判断车辆制

动生效时的车辆位置。 (3)各个车轮的制动拖压印痕应分别绘制,如同一车轮制动痕迹既有拖印又有压印,要分别测绘。(4) 断续制动拖印,应分别测量各段拖印的长度及各段拖印之间的空隙距离。 (5) 测量呈曲线状的拖印时,应用软皮尺随着弧线进行测量,并测出曲线突出点和拖印起点至路边的距离。 6、血迹的测量:要测量出血迹的面积以及血迹中心部位至道路边沿的垂直距离。 7、散落物位置的测量点: (1)单一散落物的测量点,根据其形状,其测量点选择同上述规定。 (2)集中散落物一般取其长轴端点或中心为测量点。 (3)分散散落物可分为几个相对集中部分处理。如取中心为测量点,固定时还要再取一端点。 8、分道线、中心隔离带测量点:分道线取其中心为测量点,中心隔离带取两条线的中心为测量点。 9、人体位置的测量点:可取头顶、颈、髋、膝、脚跟5个测量点,也可视现场具体情况选定其中几个为测量点。若当事人当场死亡,应先准确画出人体倒地姿势,然后测量人体头部鼻梁(中心)、脚尖部位至道路边缘线的垂直距离。10、自行车与汽车之间的距离,一般测量自行车中轴到最近的汽车车轮中心的直线距离。如能准确确定是被汽车哪一部分撞(压)的,应测量该部位至自行车中轴的直线距离。 11、血迹与汽车之间的距离一般应测量至人体出血部位和汽车的距离。 12、汽车与汽车之间的距离,应测量两车之间的横距或两车交叉的情况等,横距以两车之间垂直距离为准。 (四)现场图的绘制 1、画现场地形:首先对现场道路定向,然后根据确定的比例尺在图上画出道路边线、路肩、边沟、路树、电杆,再画出分道情况、交通标志、道路分隔带、信号灯、岗台、建筑物、桥梁、隧道、纵坡、视距障碍等。 2、画现场元素:包括车辆、人、畜、痕迹、物证,应反映这些现场元素的位置、相互间的关系,痕迹的走向、形状、长度、面积。 3、现场数据注记:道路路宽、分道情况、交通标志的位置、人行横道的位置、弯道半径、弯道加宽值、超高值、坡度、畸形路口的相关数据;痕迹的形状、长度、宽度、面积;机动车的轮距、轴距、前悬、后悬、全长、全宽、全高;自行车的轴距、车身、人体痕迹的定位数据等。 4、现场图下方空白栏需要填写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或住址、交通方式。 5、当事人、见证人、当事人代表、当事人单位负责人在场的应签名,勘查人、绘图人必须在现场图上签字;当事人不在现场、拒绝签名或者无见证人的,应当在“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注明。 (五)现场图的复核内容 1、有无基准点、基准线和现场定位,现场道路方位是否准确。 2、各种现场元素在图上有无遗漏,定位数据是否齐全,特别应注意相互之间的联系有无反映在图上。 3、固定现场元素的测量点是否在两个以上。 4、必要的数据,特别是弯道、缘石半径、坡度、车辆基本数据是否齐全。 5、有无遗漏相关人员的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无见证人的是否已注明原因。 三、现场图绘制要求 (一)绘制现场图的一般要求: 1、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各类交通事故和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有人员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均应绘制现场图,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财产损失事故可不绘制现场图。 2、现场图是记载和固定交通事故现场客观事实的证据材料,应全面、准确地表现交通事故现场客观情况。但一般案情简明的交通事故,在能够表现现场客观情况的前提下,可力求制图简明。 3、交通事故现场图各类图形符号应按实际方向绘制。 4、图栏各项内容应填写齐备,数据完整,尺寸准确,标注清楚,用绘图笔或墨水笔绘制、书写。 5、现场图以正投影俯视图形式表示。 6、交通事故现场的方向,应按实际情况在现场图右上方用方向标标注;难以判断方向的,可用“←”或“→”直接标注在道路图例内,注明道路走向通往的地名。 7、图线宽度:0.25-2.0mm间选择。在同一图中同类图形符号的图线应基本一致。 8、绘制现场图的图形符号应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形符号》标准的规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可按实际情况绘制,但应在说明栏中注明。 9、绘制现场比例图时可优先采用1:200比例,也可根据需要选择其他比例,但同一张比例图,应采用同一比例,有特殊情况的需注明。绘制比例应标注在图中比例栏内。 10、比例图中须按比例绘制的图形符号有: (1)机动车、非机动车图形符号 (2) 道路形式、结构 (3) 动态痕迹的长度;道路隔离带(桩) (4) 图中各主要要素间的图形符号 11、可不按比例绘制的图形符号有: (1)人体、牲畜;(2)交通安全设施 ;(3)动态痕迹的宽度 ;(4)其它图形符号。 12、尺寸数据与文字标注 (1)现场数据以图上标注的尺寸数值和文字说明为准,与图形符号选用的比例、准确度无关。 (2)图形中的尺寸,以厘米为单位时可以不标注计量单位。如采用其他计量单位时,必须注明计量单位的名称或代号。 (3)现场测量的尺寸一般只标注一次。需更改时,应作好记录。 (4)标注文字说明应当准确简练,一般可直接标注在图形符号上方或尺寸线上方

,也可引出标注;机动车图形符号可结合文字标注以区分具体的机动车,标注方法为:机动车规格+机动车结构+机动车大类,具体标注方法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形符号》标准中的附录A的规定。 13、尺寸线和尺寸界线 (1)尺寸数字的标注方法参照GBJ103—87《总制图标准》的规定。 (2)尺寸线用细实线绘制,其两端为箭头型。在没有位置时也可用圆点或斜线代替。 (3)尺寸界线用细实线绘制,一般从被测物体、痕迹的固定点引出,尺寸界线一般应与尺寸线垂直,必要时才允许倾斜。 14、现场图绘制完毕,必须在现场进行审核。 (二)现场图图纸规程: 1、现场图图纸使用60-80克铜版纸印制。 2、现场图图纸规格: (1)A型图用纸规格:185mm×260mm (2)B型图用纸规格:260mm×370mmc3、页边与图文区尺寸 (1)上白边宽20±1mm4 (2)下白边宽10±1mm (3)左白边宽(钉口)25±1mm (4)右白边宽15±1mm 4、图框格式:分A型图和B型图横装格式,各格式现场图可根据需要选择使用。如绘制较大范围的交通事故现场时,可拼接现场图。 5、图框线和坐标 (1)图框线宽度在1-1.5mm间选择。 (2)图内坐标线:浅黄色或浅红色实线印制或压制隐格线。 (3) 坐标格尺寸在2-5mm间选择。 6、现场图内上方印制该图的全称。第七章 第七章 现场复核、清理一、工作流程 现场复核→清理现场→登记、保存当事人遗留物品和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发送联系卡、告知事故当事人权利和义务→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撤离现场、恢复交通二、操作规程(一)现场勘查完毕,现场勘查指挥人员应当对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进行复核,发现错误及时更正,确认无误后签字。现场复核的内容: 1、案件性质、事故损害后果是否清楚。 2、事故现场的证据是否按要求收集齐全,其形式是否符合要求。 3、事故基本事实是否清楚。 4、事故当事人是否已确定,证人是否已查找。 5、是否已按规定对有关人员、车辆、证件采取强制措施。 6、是否遗漏相关人员的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无见证人的是否注明原因。 (二)现场勘查结束后,现场勘查指挥人员应当组织清理现场。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将尸体运走存放;能移动的事故车辆应立即移走;无法移动的,将事故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停车场内;对暂时无法拖移的,须开启事故车辆的危险报警灯或者在车后设置危险警告标志。 (三)登记、保存当事人遗留物品和有使用价值的物品,防止遗失。收集、清理、核对物品要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填写《交通事

故遗留物品清单》;遗留物品在交还当事人或其家属、单位时,接收人应在《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上签字;对未知名死者的遗留物,应当妥善保管或者上交有关部门处理。现场登记时应当会同见证人或当事人对遗留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必要时,应当对登记物品拍照。 (四)告知事故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发送联系卡,预约当事人、证人前往交警部门接受、协助调查。 (五)对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六)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七)现场复核、清理完毕后,勘查人员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属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经领导审批同意立案的,按交通事故一般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予立案的,使用《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不制作本文书。 三、文书制作 (一)《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 1、首部:文书名称 2、正文:事故时间、事故地点、编号、物品各称、数量、特征、领取人签名、领取时间、备注等基本情况遗留物品的情况。 3、尾部: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应记录清楚;末尾还应当由两名交通警察签名。 (二)《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 1、首部:文书名称。 2、正文:包括事故时间、事故地点、报案内容、初步调查内容、办案人意见、领导批示。 第八章 第八章 交通事故立案一、工作流程事故初查情况---》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二、操作规程1、办案人员应当根据事故初查的情况,对属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按第二十条规定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2、经领导审批同意立案的,按交通事故一般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予立案的,使用《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3、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不制作本文书。三、《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1、首部:文书名称。2、正文:包括事故时间、事故地点、报案内容、初步调查内容、办案人意见(是否立案及依据)、领导批示。第九章 第九章 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一、工作流程 伤者送医院先行抢救—→书面通知有关单位、个人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根据不同情况告知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或诉前财产保全 二、 操作规程 (一)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

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根据需要送伤者前往医疗机构先行抢救。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二)交通民警应当尽量查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的住所、联系方式以及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参保的保险公司和责任限额等有关情况。 (三)办案民警填写《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或先行垫付受伤者的抢救费,也可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支付抢救费用。 (四)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五)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先予执行。 (六)对扣留的车辆进行技术检验鉴定后,交通民警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返还机动车的时限,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三、文书制作 《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 1、首部:文书名称及文书编号 2、正文:被通知对象名称、通知内容、法律依据及相关事项 3、尾部:文书制作时间、印章、两名办案人员姓名,办案单位地址和办公电话。 第十章 第十章 询 问一、工作流程 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二、操作规程 (一)询问对象: 1、发现人、报案人 2、被害人或当事人的亲属 3、乘客、目击人 4、其他知情人 (二)询问主要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经过。 2、现场是否原始状况,有无变动及其原因。 3、现场采取了哪些保护措施。 4、事故发生前后耳闻目睹的有关情况。 5、车辆行驶的路线、方向、速度。 6、事故损失情况,伤者抢救情况。 7、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前后的有关言行。 8、如果是逃逸事故,则应了解逃逸方向、车辆型号、车种、颜色、牌号等特征,

驾驶人特征,有无停车和其他行为。 9、被询问人与当事人或肇事人的关系。 (三)询问证人的法律要求: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2、询问时,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两人。 3、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4、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向被调查人员表明执法身份。必要时,可通知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5、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应当到其住所、学校、单位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可以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6、询问聋、哑证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询问笔录上注明证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职业。 7、询问证人,应告知其对办案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8、办案人员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9、询问笔录应当交给证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证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询问笔录经证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10、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办案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11、询问证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12、对需要保密的内容,应当依法保密。 13、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四)询问的常用方法: 1、陈述法。询问人员对要询问的内容,作出重点提示后,让证人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作详细叙述。一般在询问人员不十分清楚证人知情程度或对案情还未掌握确实证据的情况下,常用这种方法询问证人。 2、提问法。询问人员对要询问的重点问题以诚恳热情的态度提出,让证人回答。这种方法一般在对案情和证人的知情程度比较清楚时才采用。 3、盘问法。询问人员对要询问的重要问题以盘问的语言提出让证人回答。一般在询问之初,大都采用自由陈述法或提问法,当发现证人故意隐瞒或陈述前后矛盾时,就要改为盘问法。 三、询问笔录的制作 (一)格式内容: 1、首部。主要记录文书名称(已印制)、询问次数、询问时间、询问地点、询问人姓名及工作单位、记录人姓名及其工作单位、被询问人基本情况。 2、正文。这是询问笔录的主要部分,为询问内

容。记录询问、提问及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正文的开头部分应向被询问人表明身份,然后告知其对办案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并记录被询问人的具体答话态度;询问结束时,应询问并记录“以上所说是否属实?能否完全负责?”等固定用语和答话。3、尾部。被询问人对该笔录审核无误后,签署“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一样)”等固定用语,并由其逐页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尾部注明。 (二)制作要求: 1、询问笔录要真实、准确、全面、清晰。 2、询问笔录要经过证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则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证人认为记载有错误或遗漏,应当允许证人更正或补充,并捺指印。 3、对于重要的证言,可以录音、录像。 第十一章 第十一章 讯 问一、工作流程 讯问前的准备—→讯问各方当事人—→制作讯问笔录 二、操作规程 (一)讯问人员在开始讯问前,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熟悉和掌握以下内容后,制定讯问计划: 1、现场勘查情况、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 2、被讯问人的社会经历、现实表现,以往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情况,性别和家庭情况。 3、已获证据的数量和质量,查证已有的证据,哪些可在讯问中使用,哪些在讯问中不能使用,以及还有哪些证据需要补充收集等。 (二)讯问的基本内容: 进行讯问时,应当根据需要问明交通方式、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号、准驾车型、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驾驶经历,驾驶前活动、休息、餐饮情况、驾驶时身体状况,所驾车辆状况、保险情况,行驶路线、驾驶时间、行驶速度,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临危采取的措施及主观心态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情况。(三)讯问要求 1、对发生有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在24小时以内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进行讯问工作。肇事人、其他当事人因伤情严重无法接受讯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其所住医疗机构,待其能够接受讯问时,立即通知办案交通警察。 2、讯问肇事人、当事人,可以到其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通知或者传唤其到指定地点进行。3、违法、犯罪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应当立即进行讯问查证,讯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但对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经领导批准,讯问查证时间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

违法、犯罪嫌疑人。 4、讯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讯问人表明执法身份。 5、讯问同案的肇事人、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 6、讯问未成年肇事人、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讯问未成年肇事人、当事人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其住所、学校、单位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进行。 7、讯问聋、哑肇事人、当事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证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职业。 8、讯问肇事人、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对办案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9、讯问笔录应当交给被讯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误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被讯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讯问笔录经被讯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讯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注明。 10、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办案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11、讯问肇事人、当事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12、在讯问中,需要运用证据证实肇事人、当事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13、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四)讯问技巧 1、使用证据。在讯问中正确使用证据的要领: (1)使用证据要有周密准备,对所使用的证据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务必反复查证,保证确实可靠。 (2)使用证据要选择时机。通常使用证据的有利时机是:被讯问人思想有所动摇,疏于防备,供述出现矛盾而不能自圆其说、矢口否认,坚不吐实时。 (3)使用证据要讲究方式。主要形式有两种:暗示、明示。在讯问中一般采取先暗示再明示的步骤。 (4)使用证据要留有余地。尽量用最少量的证据,取得最大的效果。 2、利用矛盾。主要是指利用被讯问人在供词中出现的矛盾。常常有以下三种情况: (1)肇事者故意作假供而出现的矛盾; (2)无意之中说错了话而出现的矛盾; (3)由于记忆差而在说话中出现了矛盾。 3、几种情况的讯问策略 (1)对肇事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并做出某些供认。在这种情况下,讯问人员应让被讯问人如实地陈述全部肇事事实。对已交待的事实,要详细地讯问清楚,然后结合已掌握的证据材料,对供词进行认真研究。在没有确凿的证据时,不要轻易相信,不要轻易表态。 (2)对肇

事人、当事人否认责任的,并做出某些辩解。在这种情况下,讯问人员应让被讯问人详细陈述无责任或责任轻的理由。如果辩解有理有据,应立即查证。如果属明显的狡辩,也要让他把话讲完,以便从中发现矛盾,然后选择适当的时机进行有力地批驳与揭露,以取得真实的供词。 (3)肇事人、当事人拒不承认事实,并进行公开对抗。在这种情况下,讯问人员应保持冷静,将其无理取闹、蛮不讲理的态度,谩骂的言词等统统记录下来,然后选择适当时机予以揭露批判,往往能收到较好的效果。 (4)肇事人、当事人闭口不谈。对这种情况,讯问人员应当进行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有针对性地采取对策,促其开口。 三、讯问笔录的制作 (一)格式内容: 1、首部。主要记录文书名称(已印制)、讯问次数、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员姓名、工作单位、被讯问人基本情况。讯问被讯问人基本情况时,应当问明其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文化程度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家庭主要成员、是否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处罚以及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等情况;肇事人为外国人的,讯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有关情况,必要时,问明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2、陈述部分。这是讯问笔录的主体部分,为讯问内容。采用一问一答的形式记录讯问及被讯问人陈述的内容,其中应突出涉及交通事故认定的关键性问题。记录中要将肇事人、当事人供述肇事事实或辩解翻供的回答或身体语言(无声的言语,可记“不语”、“沉默苦思”、“叹气”等)全面记录;应尽可能记录原话,对肇事人、当事人使用的土语、术语等记录后应在括号中注明准确含义。讯问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1)肇事人、当事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驾驶经历、考取驾驶证的时间和驾校名称、年审情况、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有无违章和事故记录等情况;(2)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所驾车辆、车型、号牌及车辆所有者、车辆保险情况、年检情况、出行事由、行车路线、乘车人数、载物等情况;(3)行驶(走)的方向、路线、行驶速度和行驶状态(非机动车是骑行还是推行、行人是跑还是走);(4)发现对方或情况的距离、当时的判断和采取的措施、车辆的技术状况;(5)对方的行驶方向、路线、行驶速度、行驶状态、是否有措

施;(6)双方如何接触、接触部位、接触点在道路的位置、接触后造成的后果;(7)案件发生后双方的(停、倒)位置、抢救伤员、维护现场和报案的情况;(8)现场的自然状况(路面情况、标志标线、信号灯情况、夜间路灯照明情况、视线、天气等);(9)是否饮酒、用药及休息情况;(10)对案件的认识和有关看法;(11)其他有关情况3、尾部。结束讯问时,应首先讯问“你所讲的都是实话吗?”并记录答话,然后由被讯问人对该笔录进行审核,并在最后一页写上;“本笔录我已看过(或已向我宣读过),与我所陈述的一致。”然后签名、捺手印或盖章,并要加注日期、时间。讯问人、记录人应在笔录上签名。被讯问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尾部注明。(二)注意事项 1、讯问笔录必须当场制作。 2、应采用问答记写方式,不能用问号和冒号代替“问”和“答”。 第十二章 第十二章 尸体处理一、工作流程 通知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处理尸体 二、操作规程 (一)尸体检验鉴定完成后,办案民警应填写并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二)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丧葬事宜的,办案民警提出书面报告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三)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采集其他相关信息后,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七日内无人认领未知名尸体或身份无法确定的,应当在地(市)级以上报纸刊登启示,认尸启示上应写清死者的面貌、衣着、体表、年龄等特征。从启示刊登之日起十日后无人认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对未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证留档备查。一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 (四)境外来华人员尸体的处理,应当尊重死者家属或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意愿。尸体在当地火化的,应当由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提出书面申请后,方可进行。尸体运送出境的,由死者家属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文书制作及要求 (一)《尸体处理通知书》 1、首部:包括文书名称(已印制)、文书号。 2、正文:包括被通知人(死者家属)、死者姓名、关于办理尸体丧葬事宜的时限及逾期不办理的后果。 3、尾部:通知时间及加盖单位公章。 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交死者

家属。 (二)《认尸启示》 《认尸启示》上应写清事故简要案情、死者的面貌、衣着、体表、年龄等特征,并写清联系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第十三章 第十三章 交通事故认定一、工作流程 制作《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审核-→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撤销(变更)—→原承办单位另行认定-→送达各方当事人 二、操作规程 (一)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原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1、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2、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3、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4、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5、按照总队制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操作规程》来认定。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程序: 1、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七日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破获案件后七日内、需要检验、鉴定的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三日内,向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调查报告应当载明: (1)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3)交通事故的证据、检验、鉴定结论; (4)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 (5)当事人的责任;(6)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建议。 2、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状态无法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等特殊原因,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时间相应顺延。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3、具有审批权限的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二日内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审核;对复杂、疑难案件,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专家小组研究,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1)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调查取证是否全面、及时、合法; (2)对当事人行为的认定有无证据; (3)适用程序是否合法; (4)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 (5)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交通事故认定是否符合认定规则。 4、审核发现问题的,应当限期由承办民警补充、修改。 5、《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经审核同意后,交通民警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 (三)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2、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并送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 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四)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核 1、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需要追究肇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除外)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由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审核。 2、一次死亡三人以下的死亡事故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按照总队的规定进行审核。 3、涉外交通事故、一次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的死亡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按照总队的规定进行审核。 4、对复杂、疑难案件,总队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审核。各级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 (五)交通事故推定的有关规定 1、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2、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六)交通事故认定的撤销、变更 1、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不客观、不公正、不合法等问题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2、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进行错案追究。 三、文书制作 (一)《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1、首部:包括领导批示栏、文书名称。 2、正文:应当写明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的证据、检验、鉴定结论,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交通事故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建议。3、尾部:应当由经办民警(二人以上)签名、注明日期。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 1、规格:210mm×290mm;一式多份,一份存档,另外几份送交各方当事人。 2、填写规程: (1)首部。包括办案单位名称,文书名称,文书号。 (2)正文。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天气,交通事故当事方基本情况,交通事故道路、环境,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以及办案人、办案单位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印,日期等。 (3)尾部。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章 第十四章 宣布交通事故认定一、工作流程 通知当事人—→宣布交通事故认定—→送达当事人 二、操作规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好后,使用《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将宣布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事项通知当事人各方。电话通知的,记录通知事项、通知时间及接听电话的人员;无法用电话联系的,则按规定将《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用挂号信邮寄给当事人。通知当事人各方时,应当讲明允许当事方各3人参加,其他人员可申请旁听。 (二)向当事人各方宣布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出具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检验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有关证据材料,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告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围绕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死者家属提出的问题进行解释;出示证人证言时,应注意对证人的保护、对个人隐私的保密。交通事故处理民警宣布交通事故认定时,应将宣布过程等情况记录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同时办好送达手续,注明收到的日期、受送达人或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送达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可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并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

,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以上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四)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通过外交途径转交给其所在机构。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提交书面的“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明确查阅、复制、摘录的具体内容,经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安排其查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自费复制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复制的材料上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事后将 “当事人复制证据申请”与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档。 三、文书制作 (一)《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 1、首部填写通知对象。 2、主体部分填写宣布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要求和限定人数。 3、尾部填写发出通知的单位及日期并加盖公章,最尾处还应填写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或通讯地址。 (二)《送达回执》 1、规格: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随卷。 2、填写要求: (1)文书名称、编号一栏填写“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文书号。 (2)送达时间一栏填写向当事各方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 (3)受送达人一栏填写当事人或死者家属姓名,直接送达当事人或死者家属的,要求其亲自签名。 (4)送达地点一栏填写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的地点。 (5)送达方式一栏填写“直接”、“留置”或“邮寄”、“委托”、“公告”。 (6)代收人一栏填写被委托人姓名,被委托人到会的,要求被委托人签名;代收原因一栏填写“委托”;与受送达人关系一栏填代收人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 (7)受送达人拒收原因一栏,填写当事方拒绝签收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由。 (8)见证人一栏由在场的见证人签名。送达人一栏由二名办案民警签名。 (9)备注一栏可填写送达时的其他情况。 (10)送达回执骑缝加盖交警支(大)队公章。 第十五章 第十五章  行政处罚一、工作流程 提出处罚建议—→审核、告知—→复核(听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执行 二、操作规程 (一)处罚对象:具有行政行为能力和行政责任能力、尚不够刑罚处罚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 1、对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违法行为人,从轻处罚;不满14岁的违法行为人,免于

处罚,但可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发生事故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发生事故的,应予处罚。 (二)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处罚的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四)行政处罚的审核和执行: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确认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后,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之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2、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不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发还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 3、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将交通事故案件报总队。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听证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听证程序”的规定执行。总队经听证程序后,对决定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4、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对当事人构成犯罪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待人民法院判决其构成犯罪后,再按照道路交通违法处罚一般程序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已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标记(将机动车驾驶证右上角剪切)吊销,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连同被吊销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由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6、对给予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对无驾驶证人员裁决终生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由户籍所在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7、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该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消除安全隐患通知书”送

达该单位,责令其消除安全隐患;对未消除安全隐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该专业运输单位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 8、对需要给予拘留处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区(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送区(市)县级公安分局、公安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按规定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将当事人移送有关部门执行拘留处罚。 三、文书制作 (一)《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该文书为填充型文书,分正、反两面,内容可分为首部和正文。 1、首部包括文书名称、文书文号。 2、正文包括案由、发案时间、案件文号、违法嫌疑人(单位)基本情况、同案其他人、违法事实及证据、承办人意见、承办单位意见、审核部门意见及领导审批意见等内容。一些具体栏目的填写如下: (1) “违法犯罪记录”栏填写何时何地因何事受过何种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处罚以及劳动教养、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 (2)“同案其它人”栏填写同案其他人员的姓名、性别和出生日期。 (3)“承办人意见”栏写明处理意见和具体法律依据。 (4)对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有权作出最终审批决定的事项,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的负责人可在“承办单位意见”栏中直接作出审批决定,随后的“审核部门意见”栏及“领导审批意见”栏不再填写。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1、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姓名、地址、电话、联系方式、驾驶证号或身份证号、驾驶证档案编号); 2、车辆牌号、车辆类型; 3、违法事实和证据; 4、处罚的依据、处罚的种类; 5、处罚机关名称及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等。 6、被处罚人的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三)《消除安全隐患通知书》 1、首部为文书名称及文号; 2、正文填写被责令消除安全隐患的专业运输单位名称;该单位二次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及整改内容。被责令单位必须是在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 3、尾部填写通知日期及加盖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章。 第十六章 第十六章 损害赔偿调解一、工作流程 双方当事人一致书面申请调解-→审核调解申请-→通知当事各方-→组织当事各方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制作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达成协议的,制作《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未达成协议的,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二、操作规程 (一)损害赔偿调解的一般规定 1、审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事故当事各方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进行审核: (1)申请人是否具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主体资格; (2)申请书是否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 (3)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是否有异议。 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资格不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更改。当事人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对检验、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调解的理由和依据,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审核交通事故调解参加人资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解前应当对调解参加人的资格进行审核: (1)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否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并有委托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2)是否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3)是否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其他人员。 对不具备资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其更换调解参加人或者退出调解。经审核调解参加人符合规定的,进入调解程序。 3、调解期限:损害赔偿调解的期限为10日。对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损失确定之日起开始。 4、调解的次数:在规定期限内,共调解1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调解过程放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结调解。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二名交通警察主持调解。调解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并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调解时间应当提前公布,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6、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工作步骤: 1、调解前的准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

解时间。 2、实施程序 (1)宣布调解开始,介绍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宣布调解纪律;介绍当事名方调解参加人,告知调解参加人的权利; (2)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3)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 (4)讲解和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宣讲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5)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6)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并由当事人对提供的损害赔偿证明相互质证,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总额和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7)确定赔偿方式、时间,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交通警察转交的,交通警察可以转交,并在调解书上附记;(8)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 (9)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交通警察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 (10)调解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损害赔偿调解的特殊规定 1、对现役军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2、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3、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肇事方同意赔偿的,死亡人员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法医鉴定死亡人员男性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推定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无名尸”的损害赔偿费用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 4、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记算。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

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5、同一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为2人以上,由于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的时间各不相同,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的时间与死者丧葬事宜结束的时间也不相同,造成各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的起始时间各不相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组织调解。.6、根据伤情需要对伤者分期治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第一期治疗终结后组织调解,继续治疗的费用可以有征求医疗部门的意见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7、涉外交通事故的调解,可以采用单方调解方式进行。交通警察可以转交当事人协议赔偿款项。 三、文书制作 (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 1、首部:文书名称(已印制)。 2、主体部分:填写通知对象、调解的原由、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的内容、参加调解有关事项的要求和人数。 3、尾部:填写经办民警姓名、电话及通讯地址,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日期。 (二)《交通事故调解记录》 1、首部包括文书名称(已印制)、开始时间、结束时间、调解地点、调解的交通警察姓名、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现住址和单位。 2、正文部分填写各方的意见和调解结果。内容过多时可另续页。 (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1、首部:文书名称(已印制)。 2、正文包括事故时间、事故地点、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单位或住址(职业)、交通方式及车牌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赔付的方式和日期。 3、尾部包括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捺指印、主持调解人签名、制作该文书的时间、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4、调解书一式数份,一份存档,另外数份分别送交当事各方和有关人员。 (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1、首部:文书名称(已印制)、文书号。 2、正文包括事故时间、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姓名及所驾车型和牌照号;在“因……”后面的横线处填写未能达成协议的原因,填写时文字应当简洁明确;调解终结的日期。 3、尾部填写制作日期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4、调解终结书一式数份,一份存档,另外数份分别送交当事各方和有关人员。 第十七章 第十七章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办理一、工作流程接受—→

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 二、操作规程 (一)适用条件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4、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肇事逃逸的。 (二)办理程序 在调查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转为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予以立案侦查,补充办理刑事案件手续、文书,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1)公民扭送、报案、控告或者举报的案件; (2)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案件; (3)有关单位移送的案件。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后,应当迅速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立案决定书》,予以立案。 3、对于已经立案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在侦查犯罪过程中,根据需要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4、对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破案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1)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 。5、案件侦查终结后,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关于“×年×月×日×××发生××交通事故调查情况综合》。 6、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以县级公安机关名义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告知受害人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7、对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充侦查的,在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8、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应当在7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7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三)对外国人、港澳台肇事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办理 1、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当呈报公安部,由公安部移交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包括: (1)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元首、政府首脑、议长、政府部长、特使以及他们率领的代表团成员。 (2)外国驻中国大使馆的外交官员、行政技术人员、以及他们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3)途经中国或者临时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官员。 (4)来中国参加国际会议的代表,以及联合国驻中国机构的官员。 (5)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免于签证的外交护照的外交官员。 (6)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其他外国人士。 2、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他翻译。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但翻译费由犯罪嫌疑人承担。 3、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4、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其护照,发给本人扣留护照的证明,交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5、外国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不准出境。 三、文书制作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1、首部:包括文书名称、填报单位、文书编号、报案人和移送单

位基本情况。 2、正文:包括报案内容、领导批示和处理结果栏。其中,“报案内容”栏应当填写清楚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基本情况、受害情况等。 3、尾部:包括接警单位和人员基本情况栏。 (二)《呈请立案报告书》 1、首部:包括领导批示、文书名称、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正文:包括肇事者的肇事经过、交通事故认定、《刑法》、《刑诉法》的法律依据,着重论述应当立案且有立案必要。 3、尾部:包括结束语、经办人、成文时间、公安机关名称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 (三)《立案决定书》 1、首部:包括制作文书的公安机关名称和文书名称(已印制好)、文书字号。 2、正文:包括法律依据、案件名称。 3、尾部:包括成文时间,加盖制作文书的公安机关印章。 (四)《移送案件通知书》 1、首部:包括制作文书的公安机关名称、文书名称(已印制好)、文书字号和抬头。抬头填写送达对象名称。 2、正文:包括案件名称、移送事由和送往的管辖机关。 3、尾部:包括成文时间,加盖制作文书的公安机关印章。 (五)《破案报告》 1、首部:包括文书名称。2、正文: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破案的理由和依据、破案的组织分工和方法步骤、其他破案措施和下一步的工作意见。 3、尾部:包括结束语、经办人、成文时间、公安机关名称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 (六)《起诉意见书》 1、首部:包括制作文书的公安机关名称和文书名称(已印制好)、文书字号及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违法犯罪经历情况。 2、正文:包括案件办理情况、案件事实、证据、案件有关情节、犯罪性质认定及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3、尾部:包括接受案件的检察院名称、移送审查起诉时间,加盖制作文书的公安机关印章和公安局局长人名印章、附注事项。 第十八章 第十八章 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强制措施一、工作流程 制作各种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批报告—→呈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执行强制措施 二、操作规程 (一)拘传 1、对象 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2、操作规程 (1)办案单位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审批同意后,办理《拘传证》。 (2)由两名以上办案民警执行拘传。执行拘传时,须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

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3)《拘传证》一次有效。每次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小时。如果需要再次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制作新的《拘传证》。但是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4)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3、文书制作 (1)《呈请拘传报告书》填写内容: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籍贯、户口所在地、住址、职业及简历(如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应详细写明具体级、届代表、委员);“拘传的理由和依据”栏填写肇事者的肇事经过、交通事故认定、《刑法》、《刑诉法》的法律依据,着重论述对该犯罪嫌疑人有拘传必要。 (2)《拘传证》填写内容:拘传的法律依据、侦查人员(二名以上)的姓名、被拘传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内容。 (二)刑事拘留 1、对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2、操作规程 (1)办案单位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审批同意后,办理《拘留证》。 (2)由两名以上办案民警执行拘留。执行拘留时,须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宣布拘留,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正本的签收栏的“本证已于20__年__月__日__时向我宣布”后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填写向其宣布拘留的时间,其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留证》正本上注明。 (3)在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拘留证》副本交看守所,并请看守所的接收民警在《拘留证》正本签收栏签名,加盖看守所印章,填写收押时间。 (4)在拘留犯罪嫌疑人后的24小时内,应当将《拘留通知书》正本交被拘留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并请其在副本的签收栏部分签收。未在24小时内通知的原因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5)对于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

被拘留人《释放通知书》,将其立即释放。 (6)需要延长拘留期限的填写《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7)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或者撤销案件、释放被拘留人处理。 (8)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在依法执行拘留中,发现被拘留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拘留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原决定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留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3、文书制作 (1)《呈请拘留报告书》填写内容:被拘留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籍贯、户口所在地、住址、职业及简历(如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应详细写明具体级、届代表、委员);“拘留的理由和依据”栏填写肇事者的肇事经过、交通事故认定、《刑法》、《刑诉法》的法律依据,着重论述该犯罪嫌疑人应当拘留且有拘留必要。 (2)《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填写内容:被拘留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延长拘留期限;“延长拘留期限的理由和依据”栏填写“案情复杂”等固定语言后应引述《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着重论述有延长拘留期限的必要。 (3)《拘留证》填写内容:拘留的法律依据、侦查人员(二名以上)的姓名、被拘留人的基本情况的拟送羁押的看守所名称等内容。 (4)《拘留通知书》填写内容:被拘留人的家属姓名或者其单位的名称、拘留的时间、拘留的原因、被拘留人的姓名、羁押的看守所名称等内容。 (5)《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填写内容:延长拘留期限的原因、法律依据、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延长后的拘留期限等内容。 (三)取保候审 1、对象 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妇女;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2、申请取保候审的人员: (1)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2)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的律师。 3、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与本案无牵连。 (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4)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 4、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5、操作步骤: (1)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提出取保候审书面申请后,经办民警填写《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2)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区(市)县公安局法制部门审核保证人资格或确定应交纳的保证金数额。(3)经办民警负责通知取保候审申请人到区(市)县公安局法制部门递交《取保候审保证书》或到指定银行交纳保证金。 (4)办理取保手续后,区(市)县公安局法制部门负责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 (5)取保候审临近期满时,由经办民警负责填写《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6)领导审批解除取保候审的,市(县)局公安局法制部门负责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在取保候审届满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并填写《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将保证金如数退还。 (7)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填写《没收保证金决定书、通知书》,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8)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有关规定,而保证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填写《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对保证人处以罚款。 6、文书制作 (1)《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填写内容:1)首部,包括领导批示、文书名称、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等;2)主体,包括取保候审的理由(首先叙述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其次写明犯罪嫌疑人具备取保候审的条件,还要说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的目的或必要性、可行性)和法律依据(首先要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何条何款的规定,涉嫌何罪;再次

要写因何原因不能羁押因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最后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何条何款之规定呈请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3)尾部,包括结束语、落款、时间。 (2)《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填写内容:1)首部,包括领导批示、文书名称、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2)是主体,包括解除取保候审的理由(首先叙述犯罪嫌疑人具备取保候审的犯罪事实和被执行取保候审的时间,如其犯罪事实符合拘留、逮捕的条件,要写明因何原因只采取对其取保候审,其次写明具备解除取保候审的事实,要写明在取保候审期间查明的发生符合解除取保候审的条件,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法律依据(首先要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哪条哪款的规定,涉嫌何罪;再次扼要说明符合解除取保候审的原因或概叙符合解除取保候审条件的事实;最后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何条何款之规定,呈请批准解除取保候审);3)是尾部,包括结束语、落款、时间。 (3)《取保候审决定书》填写内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名称、取保候审的原因、法律依据、取保候审起算时间、保证人姓名或者交纳保证金的数额、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的规定等。 (4)《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填写内容:被取保候审人的基本情况、取保候审的日期、解除的原因等。 (四)监视居住 1、对象 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妇女;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7)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2、操作规程 (1)办案单位填写《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审批同意后,办理《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 (2)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在副本的签收栏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派出所。 (3)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件、机动

车驾驶证件。 (4)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5)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6)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7)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通知书》。 (8)《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制作完毕后,办案民警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正本送达犯罪嫌疑人,并让其在文书副本上签收。 6、文书制作 (1)《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填写内容:1)首部,包括领导批示、文书名称、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2)主体,包括监视居住的理由(首先叙述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其次写明犯罪嫌疑人具备监视居住的条件,还要说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目的或必要性、可行性)和法律依据(首先要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何条何款的规定,涉嫌何罪;再次要写因何原因不能羁押因而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最后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何条何款之规定呈请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3)尾部,包括结束语、落款、时间。 (2)《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填写内容:1)首部,包括领导批示、文书名称、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2)主体,包括解除监视居住的理由(首先叙述犯罪嫌疑人具备监视居住的犯罪事实和被执行监视居住的时间,如其犯罪事实符合拘留、逮捕的条件,要写明因何原因只采取对其监视居住,其次写明具备解除监视居住的事实,要写明在监视居住期间查明的发生符合解除监视居住的条件,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法律依据(首先要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哪条哪款的规定,涉嫌何罪;其次扼要说明符合解除监视居住的原因或概叙符合解除监视居住条件的事实;最后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何条何款之规定,呈请批准解除监视居住);3)尾部,包括结束语、落款、时间。 (3)《监视居住决定书》填写内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监视居住的原因、法律依据、监视居住的地点、执行机关、监视居住期限起算时间、监视居住期间遵守的规定等。 (4)《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填写内容:被监视

居住人的基本情况、监视居住的原因、日期、解除的原因等。 (五)逮捕 1、对象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其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 2、操作规程 (1)交警部门制作《呈捕案犯意见表》,连同案卷材料、证据报上级公安机关。 (2)上级公安机关审查后,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将《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式三份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3)执行逮捕由两名以上公安干警执行,执行时须出示《逮捕证》,宣布逮捕并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4)逮捕后24小时内应当进行讯问,并在规定时限内发出《逮捕通知书》,送达被逮捕人家属或单位。 (5)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但必须立即释放被拘留人),在5日内写出《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若复议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在5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 3、文书制作 (1)《提请批准逮捕书》 1)首部:包括制作机关名称、文书名称、文书字号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以及违法犯罪经历、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组成。2)正文:包括案由和案件来源、犯罪事实、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 ① 犯罪事实部分:用“经本局侦查,犯罪嫌疑人×××有如下犯罪事实”等固定用语叙述犯罪事实。叙述中,应注意写明有逮捕必要的事实和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叙述要注意反映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② 逮捕的法律依据:该段句式为“上述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条×款之规定,特提请批准逮捕”。 3)尾部:应当填写清楚成文日期,并加盖局长的印章和制作文书的公安机关的印章。 (2)《呈捕案犯意见表》 1)首部:包括文书名称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个人简历、家庭政治经济情况。2)正文:包括犯罪事实。用“经本队侦查,犯罪嫌疑人×××有如下犯罪事实”等固定用语叙述犯罪事实。叙述中,应注意写明有逮捕必要的事实和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叙述要注意反映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结尾写明调查综合

人姓名、成文时间。 3)尾部:包括退赃情况、同案人姓名及处理情况、各级领导的批示。 第十九章 第十九章  交通事故档案的整理归档一、工作流程 (一)甲类档案 文件材料的接收—→文件材料的检查—→文件材料的排序—→文件材料的编码—→编制卷内文件目录、案卷封皮、封底—→案卷的装订—→填写档案袋—→登记归档 (二)乙类档案 声像材料档号的编制—→声像材料的接收—→声像材料的排序—→编制录音录像档案卷内目录—→编制声像档案案卷目录—→装订声像档案档案目录 (三)丙类档案丙类档案材料的收集—→丙类档案材料的排序—→丙类档案材料的编码—→编制卷内文件目录、案卷封皮、封底—→丙类档案案卷的装订—→丙类档案案卷目录的编制—→装订丙类档案档案目录 二、操作规程 (一)档案的收集、整理和接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应归档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必须准确、客观地反映事故处理活动的真实内容和过程,事故材料完整、准确、真实、系统。 2、归档的事故资料必须层次结构分明,符合形成的规律,按其内容的联系,合并整理、立卷。 3、归档的资料要区分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分类整理、立卷,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便于保管利用。 (二)交通事故档案立卷整理的原则和方法: 1、交通事故档案中甲、乙、丙三类档案要分别组卷:甲类档案指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直接形成的文件材料,乙类档案为声像(录音带、录像带)材料;丙类档案为事故统计报表、事故分析、情况总结等有关材料。 2、交通事故案件的材料应当分别组卷: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可根据具体情况定期归为一个案卷。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分别立卷,结案后随时归档。 3、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案卷包括: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或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4、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档案分正卷和副卷。 (三)装订方法和要求 1、交通事故案卷应用防腐防锈的线材装订。材料中不能有大头针、回型针等。 2、案卷材料以右页边和下页边准,叠放整齐;对于大于或小于文书用纸幅面的案卷材料,按A4纸型规折齐或粘贴成相应尺寸的纸张。 3、横排A4纸型图、表,图、表的上方应在订口一边。 4、胶粘文书、软卷皮,粘合剂粘度要适当,粘贴牢固、平整、无空泡、无皱折,无粘合剂溢出。案卷材料装订后粘贴软卷皮,粘贴软卷皮要包紧、包平,浆口≤7mm。 (四)案卷保管期限 立卷时划定的案卷的存留年限,保管期限从结案后第二

年开始算起。 1、永久保管:对交通肇事逃逸人员吊销驾驶证处罚的,使(领)馆官员、使(领)馆车辆发生死亡1人以上及其他死亡3人以上的交通事故。 2、定期保存: (1)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保管期为2年 (2)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需永久保管和致人伤残、死亡1至2人和涉外交通事故除外):保管期为5年| (3)致人伤残、死亡1至2人和涉外交通事故:保管期20年。 三、档案案卷制作 (一)档案案卷的基本要求:能够使用长期保存字迹的钢笔、毛笔等填写,书写工具用墨水笔或毛笔填写,书写工整、清晰;各项内容完整、准确;案卷文书装订整齐;印制文书表国家发布的标准。;(二)档案案卷内容: 1、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的文书 (1)事故认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的文书 (1)正卷内容: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2)移送案件通知书 ;3)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交通事故现场图 ;6)交通事故照片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8)传唤证;9)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其他材料;10)视听材料目录;11)讯问笔录 ;12)询问笔录 ;13)谈话记录;14)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1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6)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1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18)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19)死亡证明;2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书;21)其他检验、评估报告、鉴定书;22)交通事故认定书;2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4)听证文书;2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26)行政复议文书;27)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执行通知书 ;28)委托书; 2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 30)尸体处理通知书; 31)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 ;32)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包括不立案、不受理、不调解等) 送达回执 ;33)其它行政法律文书。 (2)办理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文书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2)传唤通知书(副本); 3)拘传证 ;4)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取保候审保证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回执)、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副本)、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副本)、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副本、回执)、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不予取保候审通知书(副本); 5)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 6)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副本)、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副本);7)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副本); 8)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副本); 9)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副本)、批准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书、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副本)、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10)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副本); 11)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 ;12)其他刑事法律文书 ;13)案件需要的其他文书同(1)中规定 。(3)副卷内容 1)审批表(见《公安行政法律文书》); 2)报告书;3)呈请(回避、拘留、提请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侦查终结、起诉、撤销案件)报告书; 4)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 5)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协查通报、公告或者撤销通知; 6)与损害赔偿调解有关的材料(如被抚养关系证明、户口证明等); 7)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 8)司法机关调卷公函; 9)消除安全隐患通知书; 10)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1)认尸启事; 12)其他与交通事故处理有关的文书材料; 12)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 第二十章 第二十章 交通事故档案的借阅一、工作流程 提出借(查)阅、复制申请—→填写借(查)阅、复制审批表—→履行登记手续—→借(查)阅、复制证据—→交还档案,填写利用效果登记 二、操作规程 (一)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在登记后可向档案室借阅事故档案资料;外单位工作人员查阅事故档案材料前,应持介绍信、借阅审批表、调卷函等办理借阅登记,填写借阅登记表。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提交书面的“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明确查阅、复制、摘录的具体内容,经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安排其查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自费复制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复制的材料上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事后将 “当事人复制证据申请”与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档。 (四)查阅档案材料,只准在阅览室进行,事故档案原则上不得外借。如司法机关等有特

殊情况确需外借的,需有调卷函或介绍信,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借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天(特殊情况除外)。 (五)未经批准,不得摄制、翻印、抄袭和公布档案材料。 (六)档案管理人员要督促借阅者填写《档案利用效果反馈登记表》,并及时追踪利用效果,予以登记备案。 三、文书制作 (一)《档案借阅登记表》 1、借阅登记表的编号。 2、借阅人情况:姓名、单位、职务、介绍信号码。 3、借阅档案情况:档案编号、借阅目的、借阅时间、地点、是否复制、摘抄或者调卷。 4、归还档案情况:归还时间,经办人签收。 (二)《档案借阅审批表》 1、借阅审批表的编号。 2、借阅人情况:姓名、单位、职务、介绍信号码。 3、借阅申请内容:借阅目的、借阅档案编号、是否要求复制、摘抄或者调卷。 4、审批人意见。 (三)《当事人查阅(复制)证据申请审批表》 1、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2、申请查阅(摘抄、复制)内容。 3、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一章 第二十一章 交通事故档案的销毁一、工作流程 制作档案保管期限表,确定档案保管期限—→成立档案鉴定小组,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制作档案销毁清单及档案销毁审批表—→经领导审批后,销毁档案:二、操作规程 (一)各级事故处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档案保管期限表。 (二)各支(大)队交通事故档案鉴定小组定期(每年)对到期档案进行鉴定,对档案的存毁提出处理意见,有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或者转为永久保存;对没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编制销毁清单,按如下规定报领导审批: 1、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财产损失、伤人事故和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送大队鉴定小组审核同意批准。 2、造成人员死亡交通事故档案的销毁,大队鉴定小组将档案销毁审批表送支队鉴定小组审核批准,由大队执行销毁。 (三)销毁档案时,必须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场监销,监销人员应在销毁清单上签名,并在档案目录、流水登记簿、移交薄上注明“销毁”。 (四)销毁档案材料的报告、清单,应统一编号归档永久保存。 三、文书制作 (一)《档案销毁清单(档案销毁登记表)》 1、事故分类 2、事故发生时间 3、保存期 4、销毁时间 (二)《档案销毁审批表》 1、需销毁档案的情况:需销毁档案的年度、卷数,事故类别保存期限 。2、经办人(档案员)的意见。 3、大队主管领导的意见。 4、支队主管领导的

意见。 第二十二章 第二十二章 简易程序一、工作流程 现场防护—→现场简易调查—→撤离现场—→事故认定—→当场调解—→归档 二、操作规程 (一)适用范围: 1、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 2、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但是对赔偿有争议的。 3、财产损失轻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1)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2)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3)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二)人员要求: 1、具有一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2、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可由1名交通事故办案人员处理。 (三)工作流程: 1、现场防护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采取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将执勤车辆停放于事故车辆来车方向后方15米以外,执勤车辆与中心线或分道线等成30度夹角,开启警灯。要及时责令驾驶人在车身后设置警告标志或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须责令驾驶人开启示廓灯、尾灯并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同时指挥驾驶人、行人、乘客等人员在安全地带等候。 2、现场简易调查 (1)调查事故的基本情况,包括人员受伤及财产损失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 (2)调查当事人、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交通方式、机动车驾驶证号或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车型、车辆登记单位及地址、保险公司名称及凭证号等; (3)调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成因是否有争议、有无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文字记录材料; (4)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交通事故时,现场处理民警应当绘制现场草图并记录现场简要情况,有条件的,应拍摄现场照片。 3、撤离现场 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4、事故认定 (1)当事人未撤离现场的,按照《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通告》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2)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协商损害

赔偿未达成协议报警的,应当向交通警察提供有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文字记录材料。交通警察予以记录,由当事人签名,按照《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关于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的通告》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5、当场调解 (1)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1)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通警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2)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3)当事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4)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 (3)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事故认定规则 车辆驾驶员因下列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 1、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2、遇放行信号违反依次通行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 3、遇放行信号转弯车未让直行车的; 4、无信号灯控制且无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无优先通行权车辆未让优先通行车辆的; 5、无信号灯控制、无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规定优先通行权的路口,未让右边道路来车先行的; 6、相对方向右转弯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7、无信号灯控制、无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的; 8、进入环形路口车未让已在环形路口内车的; 9、机动车变更车道未让在本车道内行驶车的; 10、违反禁行类的禁令标志或禁止标线的; 11、违反导向类的指示标志或指示标线的; 12、逆向行驶的; 13、不按规定掉头的; 14、不按规定会车的; 15、不按规定超车的; 16、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停车的; 17、机动车违法驶入交通管制道路的; 18、机动车倒车发生事故的; 19、车辆停稳前打开车门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它车辆的; 20、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后部的; 21、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未让非机动车的; 22、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的; 23、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人行道、人行横道未让机动车、行人的; 24、行人进入非机动车道未让非机动车的; 25、行人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或者扒车、强行拦车的; 26、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27、行人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28、乘车人在机动车道拦乘机动车的

; 29、自身发生交通事故的。 双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违法行为且作用相当的,应当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违法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一)至(三)项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且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一方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 (五)处罚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当场处罚的,应当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需要采取扣留车辆或者或者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交付当事人。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在标明位置后立即撤除现场,没有造成交通堵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仅造成轻微损失但拒绝撤离事故现场并造成交通堵塞的,依法从重处罚。 (六)归档 1、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可根据具体情况定期归为一个案卷。 2、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案卷包括: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或者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保管期限为2年。 三、案卷文书 (一)《事故认定书》 1、首部:办案单位名称、文书名称(已印制)、文书号。 2、正文包括事故时间、事故地点、天气、当事人和车辆情况、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及调解结果。交通事故事实包括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态及后果等内容,由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受当事人的共同请求,事故处理民警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民警和当事人签名予以确认。 3、尾部包括制作日期并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 4、事故认定书一式三份,一份存档,另外二份分别送达当事人。《事故认定书》份数不够,可以在原件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后送达当事人,但要简要说明事由并注明原件存放处。 第二十三章 第二十三章 肇事逃逸案件的查缉一、工作流程 制定查缉预案—→勘查现场—→追缉堵截—→要求协查—→追缉交通肇事逃逸人—→移交—→撤销协查通报 二、操作规程 (一)各交警支(大)队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与相邻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查缉机制。 (二)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 (三)案

发地交警支(大)队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情况、特征及车辆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四)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五)对涉嫌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犯罪嫌疑人,从立为刑事案件之日起经两周工作未能抓获,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按照规定办理上网通缉手续。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予以撤销。 (六)对肇事嫌疑人或嫌疑车辆,应当组织受害者、目击者证人进行辨认,交通警察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张。辨认肇事嫌疑车辆时,被辨认的车辆不得少于七辆。交通警察对受害者、目击者证人辨认过程要做好记录,并让受害者、目击者证人签字。 (七)各交警支(大)队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八)各交警支(大)队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提供线索或者救助的人员、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举报人的奖金由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支付。 第二十四章 第二十四章  路外交通事故一、工作流程 查明事故事实—→作出书面结论—→送达当事人 二、操作规程 (一)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处理。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确认属于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事故的认定意见;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当地公安局。 (三)对于路外交通事故,办案民警应填写《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造成人员死亡的路外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由总队主管部门审核;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的路外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由交警支(大)队负责人审核。 第二十五章 第二十五章 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涉外等交通

事故的上报一、工作流程 交警支(大)队上报—→交警总队上报—→市公安局—→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二、操作规程 (一)上报的范围 1、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各交警支(大)队上报交警总队,并逐级上报市公安局、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1)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 (2)运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3)发生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交通事故的; (4)发生涉外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 (5)高速公路上发生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交通事故的; (6)发生涉及公安机关人员、车辆的死亡交通事故; (7)发生知名人士死亡交通事故的。 (二)上报的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肇事人的基本情况; 3、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4、道路的基本情况; 5、肇事车辆出发地、目的地、行驶方向; 6、事故形态; 7、引发事故的原因; 8、车物损失、人员伤亡情况; 9、党政领导、公安交管部门现场处置和案件查处的初步情况。 (三)工作规程 1、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各交警支(大)队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在24小时内将事故初步情况上报交警总队2、发生一次死亡五人以上(含五人),或造成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涉外死亡以及高速公路上发生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案发地交警支(大)队应在2小时内用电话或传真将事故初步情况上报交警总队,交警总队应在24小时内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事故原因查明后或事故发生7天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立即将有关情况续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3、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天内,还应将复制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录像带或光盘报送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4、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各交警支(大)队均应在第一时间上报,交警总队也应在接报的第一时间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5、对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6、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逐级上报至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国务院公安、外交部门。 7、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应填报《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交通事故的,应填报《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交

通事故报告书》。 三、文书制作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1、报告单位(盖章)。 2、事故基本情况及经过:肇事时间、肇事车类、肇事地点、路况、天气、事故形态、经过、死亡人数、重伤人数、轻伤人数、损失折款。 3、驾驶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职业、驾驶经历、服务单位、伤亡情况。4、伤亡者基本情况:伤亡者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服务单位或住址、伤亡情况。5、肇事车类的基本情况。6、事故主要原因及责任认定。7、处理情况 。(二)《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同上。二《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操作规程》各交警大队,机关各科、室、所、队: 根据公安部加强和改进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按照支队《整改方案》的要求,支队制定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操作规程》,经组织相关业务科室和各大队分管领导及事故处理方面的中、高级资格人员进行认真讨论修改,报经支队领导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在事故处理工作中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操作规程 二00六年五月十八日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操作规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三章 出 警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五章 现场勘查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七章 交通事故认定 第八章 处罚执行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一章 交通事故档案管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正处理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辖区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自身安全防护的规定,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地处理交通事故。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实行办案人员负责、分级管理和领导审批制度。   第五条 处理交通事故处理必须是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资格的交通民警。   第六条 市、县(区)两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相应

的交通事故处理专门机构。   第七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交通事故处理机构配备现场勘查车、通讯器材、现场勘查器材、现场安全及防护装备、计算机、检验鉴定仪器和其他必要的装备,并保证完好,正常运用。其中配备现场勘查车、通讯器材、现场勘查器材、现场安全及防护装备,彭山、丹棱、洪雅、青神等大队应当不少于两套;仁寿、直属二大队等大队不少于三套;市级事故处理机构不少于一套。   县(区)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不断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应用水平。   第八条 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专用档案室,并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必要的防护设施,确保安全。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室。委任或聘请具有“痕迹勘验”、“法医检验”、“痕迹鉴定”、“车辆安全技术鉴定”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或专家组成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库。   第九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交通事故处理及追逃办案经费预算,保证办案所需经费。 第十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群死群伤和载运危险品车辆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并与相邻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查缉机制。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应对处理   第十一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并根据辖区的交通事故情况,确定值班备勤人员数量,最低不得少于二人。 实行“三台合一”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每日值班领导和值班民警的安排表应当送交公安机关指挥中心,以便统一协调指挥。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指挥中心接到电话报警或者当面报警的,受理人员应当做好接警记录,询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问肇事车辆的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等情况,并按规定填写“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指挥中心应按规定为报警人保密。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执勤巡逻发现交通事故的,应当报告指挥中心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值班室,并先期处置事故现场。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报警后,受理人员应当按照处置权限,或者直接处理,或者立即请示本单位值班领导后进行处理;公安机关指挥

中心接报警后,受理人员应当按照处置权限,或者直接处理,或者立即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值班领导或值班民警进行处理: (一)指派执勤或者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二)属于上报范围的,立即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三)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立即按照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处置,组织堵截、追缉,通报相邻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布控、协查;   (四)有人员伤亡或者运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同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赶赴交通事故现场;   (五)营运车辆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及时通知该营运车辆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六)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告诉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转告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指挥中心移交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值班领导或值班民警应当做好记录,包括移交方式、移交人员、移交时间、移交内容等。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未达成协议,在现场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或者交通事故原始现场的照片、录像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交通事故类别,决定交通事故处理的适用程序。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又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   (二)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发生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交通事故的;   (四)发生涉外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   (五)发生涉及公安机关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   (六)因交通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涉及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   第二十条 发生一次死亡五人以上,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以及涉外

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报告制度,立唇煌ㄊ鹿是榭鲋鸺渡媳ü膊拷煌ü芾砭帧?nbsp;第三章 出 警   第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有承办事故处理职责的中队)接到出警指令后,应当在1分钟内出警。   第二十二条 发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派出一名交通警察处理。发生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情况,派出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到现场组织、指挥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现场组织、指挥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背心,夜间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配备必要警用装备,携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器材。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车应当装备下列器材: (一)警灯、警报器、扩音设备等警示器材;   (二)现场勘查工具、现场照明设备等勘查器材;   (三)急救包等救援工具;   (四)反光或者发光锥筒、警戒带、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安全防护器材;   (五)其他必需的装备。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勘查现场应当携带下列勘验用具:   (一)放大镜、痕迹物证提取工具、物证收集袋等勘验用具;   (二)标记用笔、测量工具、指南针、现场勘查笔录纸、绘图纸、笔、尺等记录、绘图用具;   (三)摄像机、照相机、胶卷等拍摄照片用具;   (四)询问、讯问笔录纸、印泥等现场调查用具;   (五)其他必需的用具。   第二十七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有受伤人员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急救、医疗人员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积极协助急救、医疗人员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受伤人员的原始位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现场已死亡的,由医疗、急救机构医生确认、签名。 交通警察应当指挥事故车辆驾驶人、乘客等当事人在安全地带等候。 县级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地的医疗卫生部门或急救中心建立交通事故紧急抢救联动机制,完善交通事故急救通讯系统。   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划定警戒区,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外或者路口处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

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应间隔20米设置1个。派交通警察或者使用车载可变信息屏显示文字、标志,指挥或者引导车辆、行人绕行。夜间或者雨、雪、雾等能见度低的气象条件下,延长警示距离。   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现场勘查车、指挥车等车辆依次停放在警戒线内的来车方向,并引导急救车、消防车停放在事故车辆附近便于施救的位置,并告知现场勘查车、指挥车、急救车、消防车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第三十条 遇有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响应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或者有关负责部门的指令,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禁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现场。待险情消除后方可勘查现场。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确认肇事人,查验肇事人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使证等有关证件,审查证件的真伪,验明身份。勘查现场期间,责令肇事人不得离开现场或者与无关人员谈论交通事故情况。遇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视情况可以对肇事人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勘验等情况,确认案件的性质。对属于交通事故的,按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要根据案件性质作出进一步处理。属于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负责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负责的案件,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单位,待相关部门、单位人员到达后,移送案件。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确认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告本单位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最先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开展救助伤员、现场警戒、勘查现场等处置工作;待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员到达后,移交案件及现场勘查材料。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收案件后,应当审核案件材料,并按规定开展调查。第五章 现场勘查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应当向现场人员了解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寻找证人,记录有关情况和证人的联系方法,在勘查现场同时或者之后进行询问。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现场勘查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和勘验技术要求,认真细致

地勘查现场、调查取证。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相》等标准,拍摄、制作“交通事故照片”。死亡两人以上的,应当对尸体进行编号,逐一拍照,并记录尸体的原始位置。   实行交通死亡事故现场摄像制度,对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必须进行摄像,加强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   第三十七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道路交通事故图型符合》等标准,绘制“交通事故现场图”。   第三十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等标准,勘验、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并制作“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第三十九条 现场勘查完毕,应当对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进行复核,发现错误应及时更正。   确认无误后,应当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拒绝签名或者无见证人的,应当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注明。   第四十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需要施救的应当向需要施救的一方当事人发送便民卡。 便民卡提供的施救企业应当不少于两家,供当事人自行选择。除紧急情况外交通警察不得指定施救。 第四十一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组织清理现场,登记、保存当事人遗留物品和有使用价值的物品。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将尸体运走存放。能移动的事故车辆应当立即移走,无法移动的,责令事故当事人立即将事故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停车场内;对暂时无法拖移时,须开启事故车辆的危险报警灯并按规定在车后设置危险警告标志。清理现场恢复交通后,交通警察方可撤离现场。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交通事故伤亡人员身份,并告知其家属伤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或者存放尸体的单位。 第四十三条 对因条件限制或案情复杂,现场勘查有困难的事故现场,经县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保留部分或全部现场,并视现场范围大小安排警力进行警戒,待条件具备后再继续勘查。保留全部现场的,原警戒线不得撤除;保留部分现场的,只对所保留部分进行警戒。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四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时起24小时以内办理立案手续,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经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审批予以立案。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立案)通知书”,载明接处警和调查的

事实,不予立案的依据,当事人的权利等事项,在三日内送达报警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核查、验明、记录每一个当事人的身份。   对没有证件并经上网核查没有其身份证、驾驶证登记记录的肇事人,可以依法实施传唤,并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一步核查。   第四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确认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时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讯(询)问或者由其自行书写陈述,并制作“讯(询)问笔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告知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需要保密的内容,应当依法保密。   对发生有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应当在24小时以内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讯(询)问工作。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因伤情严重无法接受讯(询)问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告知其所住医疗机构,待其能够接受讯(询)问时,立即通知办案交通警察。   第四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接触、询问当事人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呼气有酒精气味或者精神恍惚的,其他当事人提出该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该当事人带至医疗机构抽血或者提取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交通警察认为对当事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交付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对因检验、鉴定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其行驶证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扣留车辆、证件的期限。 扣留车辆应当到指定停车场所,有条件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指定停车场时应当不少于两家,供扣留车辆当事人自行选择。指定停车场应当印制在便民卡上。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取车辆行驶记录仪、GPS、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记录资料作为调查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一条 肇事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逸的,对已确定肇事车辆逃跑路线和方向的,交通警察要立即报告指挥中心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   对已确定的肇事逃逸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宣传媒

体或者向有关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协查通报。   对涉嫌交通肇事罪逃逸的犯罪嫌疑人,从立为刑事案件之日起经两周工作未能抓获,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按照规定办理上网通缉手续。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予以撤销。   对已掌握车型、颜色或者断续车号的,要立即组织警力在划定的车辆范围内进行排查。   第五十二条 对肇事嫌疑人或嫌疑车辆,应当组织受害者、目击者证人进行辨认,交通警察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时,被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十张。   辨认肇事嫌疑车辆时,被辨认的车辆不得少于七辆。   交通警察对受害者、目击者证人辨认过程要做好记录,并让受害者、目击者证人签字。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或者委托法医对当事人的人体损伤、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对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对尸体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或者委托法医进行检验鉴定,必要时应当载明委托检验鉴定事项如死亡时间、死亡原因、成伤原因等。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采集其他相关信息后,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市级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七日内无人认领未知名尸体或身份无法确定的,应当及时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启示。从启示刊登之日起十日后无人认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对未知名尸体的骨灰存放一年,存放证留档备查。一年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殡葬部门处理骨灰。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或委托专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并由检验鉴定机构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自送达当事人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果无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等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不来接受处理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

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对无牌证、无检验合格标志、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或者委托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报经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上述时限的,由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机构填写“检验、鉴定延期报告书”,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或人员订立便民服务约定,要求检验、鉴定机构或人员尽快作出检验、鉴定结论。 涉及企业单位生产经营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企业提供担保的前提下,需要检验、鉴定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迅速办理检验、鉴定事项。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作出委托检验、鉴定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技术职称、级别等同或者高于第一次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结论以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为准。 单纯造成财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可以立即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在各方当事人对检验、鉴定书面认可无异议后,可以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检验、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审查:   (一)委托人及委托鉴定、评估内容是否符合规定;   (二)委托鉴定、评估的材料是否真实;   (三)鉴定人、评估人或者鉴定机构、评估机构是否具有资格;   (四)鉴定、评估时间是否符合规定时限;   (五)鉴定、评估使用的方法及鉴定、评估结论的依据是否科学。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检验、鉴定、评估,或者不予采信。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审查:   (一)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的形式、取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四)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

人有无利害关系。   对收集的各种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符合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则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 第七章 交通事故认定   第五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七日内,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破获案件后七日内,需要检验、鉴定的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三日内,向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三)交通事故的证据、检验、鉴定结论;   (四)交通事故成因分析;   (五)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意见。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状态无法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等特殊原因,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时间相应顺延。当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在五日内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六十条 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二日内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审核;对复杂、疑难案件,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专家小组研究,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交通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调查取证是否全面、及时、合法;   (二)对当事人行为的认定有无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适用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引用条文是否确切;   (五)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责任认定是否符合认定规则。   审核发现问题的,应当限期由承办人补充、修改。 对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在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由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制部门对事故受理、立案、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以及适用条款、制作法律文书等进行审核,并经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管领导审批同意。未设置法制部门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选派具有中级以上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的交通民警,负责具体的法律审核工作。 审核时限为两个工作日。   第六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审核同意后,交通警察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相关证据,说明认定的理由和依据,宣布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并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对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当事人记录在案。   第六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

立由具有交通事故处理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组成的交通事故处理专家小组,负责交通事故认定的审核、复核工作。办理审核、复核工作时的专家小组成员为单数。专家小组负责人为分管事故处理工作的支队长,专家小组办公室设在支队事故科,由事故科长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协调和日常工作。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疑难案件会商制度,组织法制、事故处理及相关业务部门或邀请上级事故处理部门业务人员对案情复杂、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交通事故,进行集体研究,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深入分析提出认定意见。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承办单位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同时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进行错案追究。 第八章 处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确认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后,应当在损害赔偿调解之前,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或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事故案件报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审核,经分管支队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移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待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作出判决或决定后,将判决或决定复印报送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符合法定条件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违法处罚一般程序处理。 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听证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听证程序”的规定执行。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听证程序后,对决定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对给予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标记(将机动车驾驶证右上角剪切)吊销,复印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连同被吊销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由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给予吊销当事

人机动车驾驶证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包括对无驾驶证人员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第六十六条 对六个月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该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消除安全隐患通知书”送达该单位,责令其消除安全隐患;对未消除安全隐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该专业运输单位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   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专业运输单位车辆肇事情况和处理意见转递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由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对需要给予拘留处罚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报送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按规定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将当事人移送有关部门执行拘留处罚。 第六十八条 在调查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转为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予以立案侦查,补充办理刑事案件手续、文书,并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侦查终结后,以县级公安机关的名义制作“起诉意见书”,告知受害人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主体资格;   (二)申请书是否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   (三)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是否有异议。 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资格不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更改。当事人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对检验、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调解的理由

和依据,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条 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调解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对受伤人员因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调解从定残之日起开始,如果受伤人员自愿放弃伤残评定的,从收到受伤人员书面证明之日起开始;对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对具备上述调解开始时间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请求变更调解时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另行约定调解时间。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解前应当对调解参加人的资格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否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并有委托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是否是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是否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其他人员。   对不具备资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其更换调解参加人或者退出调解。经审核调解参加人符合规定的,进入调解程序。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在十天调解期限内调解一次。调解采取公开方式进行,调解时间应当提前公布,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主持调解: (一)宣布调解开始,介绍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宣布调解纪律;介绍当事各方调解参加人,告知调解参加人的权利; (二)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三)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宣讲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六)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并由当事人对提供的损害赔偿证明相互质证,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总额和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   (七)协商确定赔偿方式、时间。   主持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调解过程,制作“交通事故调解记录”。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法释〔2003〕20号)确定的本地每年度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进行调解。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   第七十四条 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记算。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损害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或拒绝按前款规定交付赔偿费的,按规定实施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罚。待损害赔偿权利人出现后告知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交通警察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放弃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终结调解,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交通警察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六条 交通警察到达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现场后,应当将现场勘查车或者巡逻车辆停在现场事故车辆后面,将当事人带至路边处理;需要当事人将车辆移走时,应当指挥过往车辆停车让行,当事人将车辆移至路外后,交通警察要立即将现场勘查车或者巡逻车辆移至路外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当事人已自行撤离现场的,应当将现场勘查车或者巡逻车辆停在路外不妨碍交通的地方。事故车辆不能移动的,应当立即通知施救车辆拖吊。   第七十七条 遇当事人未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确定现场基本事实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   交通警察应当在“事故认定书”的基本情况栏内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在“交通事故事实”栏内记录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由当事人签名。   对当事人拒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调动清障车辆将事故车辆强制拖离现场。   第七十八条 对当事人已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调查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交通事故原始现场的照片、录

像,证人证言等证据,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后,由当事人签名。   第七十九条 交通警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在“责任及调解结果”栏内记录并当场向当事人宣布。   第八十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责任及调解结果”栏内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后,将“事故认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材料、不接受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不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责任及调解结果”栏内载明有关情况。将“事故认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当场处罚的,应当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需要采取扣留车辆或者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交付当事人。 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对当事人构成犯罪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待人民法院判决其构成犯罪后,再按照道路交通违法处罚一般程序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对当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将案件移交有关业务部门处理。 第十一章 交通事故档案管理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案卷文书》标准,建立交通事故档案。交通事故案件办结后,按规定编号,装订成册,顺序排放,妥善保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交通事故档案管理。   第八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统计月度装订成册,每册填写索引。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应当分正卷、副卷,一案一档。   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可以参照前两款规定另行建档、保存。   第八十五条 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调用案件材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将交通事故正卷正本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复制交通事故正卷副本与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档。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提交书面的“当事人查阅证据申请”,明确查阅、复

制、摘录的具体内容,经交通事故处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安排其查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自费复制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复制的材料上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事后将“当事人复制证据申请”与交通事故副卷一并存档。 第八十七条 档案销毁,按照《交通事故案卷文书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事故现场警示标牌、锥筒等具体放置标准及巡逻警车停放位置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八十九条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在医疗机构抢救期间所需抢救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记录时间使用“年、月、日、时(24小时制)、分”,记录距离使用“公里、米、厘米”,痕迹勘验需要时应当精细到“毫米”,事故分类使用“死亡、伤人、财产损失”。 第九十一条 本规范从20xx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支队 的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本操作规程由交警支队事故科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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