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芳、李田甜诉被告田转、丁苏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一

时间:2024.3.31

原告李国芳、李田甜诉被告田转、丁苏明婚姻家庭、继承纠

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宜城民初字第5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国芳,男。

原告李田甜,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现民,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应诉,进行和解,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田转又名田留转,女。

委托代理人高幸恩,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为应诉、答辩、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丁苏明,男。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国芳、李田甜诉被告田转、丁苏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进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幼年丧父,19xx年原告之母田转同丁四明结婚,二原告跟随母亲及继父丁四明生活,并由他们抚养成人,同丁四明形成了继父子(女)关系。20xx年4月继父丁四明到四川打工意外死亡。经协商,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48000元。办事支出8000元,余款由郭××(丁四明妹夫)带回后交给被告丁苏明,其后二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协议,把二原告继父的死亡赔偿金40000元转让给丁苏明,被告

田转虽然是丁四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但无权单独处分二原告继父的赔偿金,故诉入本院,请求贵院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协议无效;被告丁苏明应返还二原告赔偿金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出示20xx年7月20日宜阳县赵保乡单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李田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田转于19xx年收养李田甜为养女,村里分给责任田的事实;2、被告田转与被告丁苏明签订的《关于丁四明亡后财产安排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田转与被告丁苏明未经二原告同意签订协议,处分了二原告继父丁四明的40000元赔偿金归被告丁苏明及其儿子所有的事实;3、20xx年9月21日调查郭××的证言一份,证明丁苏明占有丁四明死亡赔偿金40000元的事实。

被告田转口头答辩称:协议书是在丁苏明一方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应该给付二原告赔偿款;余款在丁苏明手中,应由丁负责返还。

被告田转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丁苏明口头答辩称:原告李田甜并未办理收养手续,在法律上与丁四明不形成养父女关系,所以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田转与被告丁苏明签订的协议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丁苏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出示证据:1、证人郭××又名郭×(系丁苏明妹夫)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被告丁苏明之弟丁四明于19xx年与被告田转结婚,20xx年春丁四明与田转发生矛盾后离家去四川打工,打工期间发生事故身亡,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丁四明48000元,除去办理丧葬花费8000元外,其余40000元在埋人后双方达成协议时交给被告丁苏明的事实;2、证人丁一×出庭作证,证明去四川处理丁四明死亡赔偿事故费用5000元,回来后丁水池给丁改明5000元;3、证人丁二×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去四川处理赔偿事宜费用5000元,在家办理丧葬各项支出费用8301元,打墓5000元,给丁改明5000

元,坟地赔青款7000元(十年期),别人帮忙埋葬的工资12000元。

被告田转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丁苏明提供的证人郭××出庭证词无异议;对证人丁一×、丁二×出庭证词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丁一×、丁二×证实的支出款项内容不属实,不应支持。

被告丁苏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异议:1、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李田甜与丁四明的身份关系;2、对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丁苏明处分了丁四明赔偿款,协议上只是说“丁四明和田转在陡沟所有房产及赔偿金归丁苏明及儿子所有”;3、对郭××的证言不予质证,证人应当出庭。

原告对被告丁苏明提供的证人郭××出庭作证的内容无异议,对丁一×、丁二×所说的花费48000元不真实,无依据,不予认可。

经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双方对签订的协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郭××作为丁苏明的妹夫无论是给原告出具的证言,还是作为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词,均能证实死亡赔偿金支出后余款40000元在双方协议签订后交给丁苏明的事实,该证言与协议内容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丁一×、丁二×的证言证实死亡赔偿金已全部支出完毕,该证言与协议内容第一条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转与前夫李新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xx年6月3日生育男孩李国芳(原告),19xx年原告前夫病故,19xx年收养原告李田甜,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经人介绍19xx年1月18日被告田转与丁四明登记结婚(系被告丁苏明之弟),二人在白杨陡沟村居住三年后搬到赵保乡单村田转前夫家居?=侥晁轿鍪戮7

埽?010年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丁四明到四川打工,在打工期间发生事故身亡,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丁四明死亡赔偿金48000元,该款由丁四明妹夫郭××等四人分开带回后,都交给郭××,除处理赔偿事宜及丧葬费用支出8000元外,余款40000元在埋葬丁四

明遗体后被告田转与丁苏明达成协议时,由郭××交给被告丁苏明。被告田转与被告丁苏明达成的《关于丁四明亡后财产安排协议书》载明:丁四明与20xx年4月21日因意外事故伤亡,关于财产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丁四明和田转在斗(陡)沟所有房产及赔偿金归丁苏明及儿子所有;2、田转和丁四明在单村所有房产及保险理赔金归田转所有;

3、以上协议经双方及当事人调解达成,双方若无异议签字生效;4、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有效,不得反悔。陡沟村两委丁新现签名,并盖有陡沟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当事人丁苏明、田转、丁三×、丁四×、丁五×、丁二×、执笔人丁一×均签名、按??010年11月10日原告李国芳、李田甜以被告田转、丁苏明无权全部处分二原告继父的抚恤金为由诉入本院。

另查明:丁四明父母已亡故。

本院认为:丁四明死亡后获得的死亡赔偿金虽然不是遗产,但可以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进行分配。被告田转与丁四明结婚后,即带李国芳与丁四明共同生活达10年之久,受其抚养教育,原告李国芳与丁四明已形成继父子关系,该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田转收养原告李田甜未到民政部门办理合法的登记手续,其与田转未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与丁四明也不能形成法律上的继父女关系,因此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田转在原告李国芳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丁四明的赔偿款全部处分归丁苏明所有,且事后也未经原告李国芳追认,故二被告协议处分原告李国芳应得份额的部分无效,协议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丁四明父母已故,参与分割死亡赔偿金的人有田转和其子李国芳,丁苏明积极处理丁四明的丧葬事宜也应适当考虑,给予补偿5000元为宜,剩余35000元归田转、李国芳共有。田转应得份额17500元已协议处分归丁苏明所有,为有效行为。被告田转认为其与丁苏明签订的协议是在丁苏明一方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国芳应得的份额17500元由被告丁苏明负责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六十

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转与被告丁苏明签订的《关于丁四明亡后财产安排协议书》中处分原告李国芳应得份额的部分无效;

二、限被告丁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国芳现金17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田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李田甜承担200元,二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进 才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丽 丽


第二篇:婚姻家庭与继承篇


婚姻家庭与继承篇

1、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三款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第四款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二款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2、夫妻之间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款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3、有关夫妻之间财产问题:

第十七条第一款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

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第一款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

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第一款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二款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遗产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5、继承顺序及份额:

第十条第一款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二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三款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第四款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五款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6、有关遗嘱涉及的问题:

第十六条 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第一款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第四款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第五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第二款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第三款伪造的遗嘱无效。 第四款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7、赡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

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 第三款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二款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财产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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