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时间:2024.3.19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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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19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1)韶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xx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xx年12月26日在韶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到女方落户,与原告何某某的父母一起生活,居住在原告祖辈建造的房屋内,20xx年5月31日生育了女儿何某。20xx年以原告父亲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并盖有新房屋三间,近几年,被告吴某某长年在外务工,回家甚少,双方均认为对方行为不当,因而发生争吵,被告吴某某曾于20xx年7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而撤诉,现原告何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均没有在诉讼

中主张房屋以外的共同财产和债权,也没有主张对方承担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夫妻双方因长时间未共同生活,相互缺少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深,现感情确已破裂,重新和好的可能性不大,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离婚予以准予。其次,婚生小孩何某因为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其生活和学习,与原告父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儿何某由原告直接抚养更合适,被告应该承担小孩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由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300元。最后,被告应该分得部分房屋,理由如下:第一、农村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登记为家庭某一成员的名下,但应该认定为家庭的共同财产,是以户为单位向集体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原、被告都参与了房屋的修建,只是出力出资的多少而已,所以原、被告婚后新盖的房屋应该被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某可以分得部分。第二,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多年,是一个大家庭,被告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不能否定其在离婚之诉中应该分得部分家庭财产。第三,被告户口已从原籍迁至原告所在村十余年,回原籍生活已不现实,为有利于当事人离婚后的生产生活和解决目前被告离婚后居住的具体困难,被告也应该分得部分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何某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何某十八岁,抚养费在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位于韶山市韶山乡花园村于20xx年以原告何某某父母名义新建的房屋,靠东正房一间及所附披屋一间归被告吴某某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00元。

原审判决宣告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20xx年新建的三间房屋归上诉人父母所有,被上诉人无权请求分割,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该三间房屋是他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都出钱出力,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上诉人作为上门女婿,户口迁入当地十多年,如不能分得住房,将居无定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xx年以上诉人父母名义新建的三间房屋,应不应该分给被上诉人吴某某一部分。首先,被上诉人吴某某自20xx年与上诉人何某某结婚并到上诉人家上门落户,至今已有十余年,尽管因为外出打工,被上诉人有部分时间未与上诉人及其家人共同生活,但被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无论对家庭的物质生活还是精神生活,都做出了一定的贡献。现在上诉双方因感情破裂导致离婚,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婚姻生活中有重大过错,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得部分财产是合符情理的,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其家人没有其他家庭共同财产,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从家庭共同房产中分得部分房产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其次,被上诉人作为上门女婿,户口从原籍迁入当地已有十余年,离婚时如果不分给被上诉人房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后将居无定所,被上诉人将失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为保障被上诉人今后的基本生活条件,也应当分给被上诉人部分房屋。第三,上诉双方争议的三间房屋,建于上诉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双方都参与了修建,且这三间房屋仅为上诉人何某某及其父母家庭共同房产的一部分,从中分出一间正屋和一间披屋给被上诉人,并未超过被上诉人应得的份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既充分考虑了被上诉人在家庭生活中所作的贡献及其今后生活所需的基本条件,又维护了上诉人何某某及其父母等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实体处理上是正确的。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小 平

审 判 员 罗 亮

审 判 员 冯 海 燕

二O一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郭 新 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篇: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吴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吴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洛民终字第410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会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xx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6月16日生一女孩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也常住娘家不归。20xx年10月11日,被告因病到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xx年11月8日,被告好转出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也常住娘家不归,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因被告身体有病,故由原告抚养女儿为宜,原告表示可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被告身体有病,以后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表示可以给被告经济补偿2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5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潘**离婚。二、婚生女孩吴*由原告吴**抚养,被告潘**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吴**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潘**经济帮助55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承担。

宣判后,潘**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

婚姻法的现定,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征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离婚案件是与人的身份密切相关的案件,依相关的规定,诉讼必须由本人亲自参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仅限于一般代理,而本案中,上诉人未到庭参加,法院就直接审理并判决,显属不当。二、一审判决未对财产部分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显属漏判,依据相关规定,离婚案件的审理包括三大部分,一是婚姻的解除,二是财产分割,三是子女抚养。本案判决对财产部分只字未提,显属漏判,应予纠正。三、婚生女儿由上诉人抚养为宜,上诉人的女儿吴*自出生后,长期生活在上诉人家中,在过去的三年多里,与上诉人及外公一家朝夕相处,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母女之情,祖孙之情,目前,上诉人的病情已基本康复,有抚养照顾女儿的能力,女儿吴*是上诉人的赖以生存的重要支柱,没有女儿,上诉人的病极有可能复发,不利于上诉人病情康复和稳定。且孩子三岁多了,被上诉人没有尽过抚养义务,其对孩子感情淡薄,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让一个小女孩突然生活在一个陌生的环境中,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女儿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负担抚养费。综上,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漏判财产部分,希望二审法院充分调解,奉劝双方珍惜感情,共同挽救这个风雨飘摇的家。

被上诉人吴**则以原审所做判决无误进行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潘**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提交的答辩状中称:结婚前,我身体健康,没有任何疾病,我怀孕至女儿出生前,对我们夫妻来说是最美好的时光,这段时间充满了甜蜜,也充满了美好的憧憬和向往,女儿出生后,厄运从天而降,公婆及丈夫受重男轻女封建思想影响,多次打骂我,特别是有一次将我头上打了一个一寸多长的口子,头发也掉了一撮,此事我父亲还告到了派出所,后来我家人为了我能过好日子,也未再追究,在这样的环境下,我就慢慢患了病,但我也是一个母亲,我和其他母亲一样,也希望我的女儿

平平安安,也希望她有一个良好成长环境,我虽然有病,也是一个普通的公民,社会的一份子,我和其他正常人一样享有同等的权益,我还很年轻,才27岁,只要丈夫尽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看在夫妻情份上,看在孩子的份上,伸出手拉我一把,我的病会好的……宁拆十座庙,不拆一个家,我相信法律,相信法官,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吴**与潘**自愿结婚,并育有一个女儿,从潘**答辩中看,其十分留恋自己的家庭,尽管双方婚后及女儿出生后因种种原因出现了一些纠纷,但还未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轻率离婚不但会给夫妻双方造成巨大的痛苦,而且会严重伤害到婚生女儿的健康成长,况且,潘**的疾病正在积极治疗阶段,一旦离婚将不利于其尽快康复。作为丈夫吴**应担负起应尽的责任,不应轻易的将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与挫折推向社会,推向他人,鉴于此,双方应珍惜几年来的感情,各自查找自身的不足,为共同营造幸福生活而努力。原审法院根据吴**的诉讼请求所作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会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要求与潘**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李依芳

审判员 祖 萌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耀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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