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胜红与被上诉人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时间:2024.2.12

上诉人李胜红与被上诉人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

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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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163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红,女。

委托代理人徐永红,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运莲,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安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胜红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胜红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红、金运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xx年岳阳市文化局开始着手岳阳文庙特色景区建设策划与调研。文庙特色文化景区是岳阳市文化局于20xx年12月引进湖南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与之合作开发的项目。20xx年2月18日,岳阳市文化局作出筹建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情况汇报,称:景区建筑主体包括文庙维修、复建翰林街、中国洞庭湖资源博物馆、中国状元

博物馆、风味小吃一条街、临湖高档住宅群、酒店、写字楼高层建筑群、绿化广?=ㄒ橐宦墒敌谢醣也钩ゲ鹎ā?20xx年2月28日,岳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形成纪要,确定关于拆迁户安置问题,由市房产局对所有拆迁单位和住户房产进行评估。单位、居民住户的拆迁标准严格按市政府有关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20xx年3月5日,岳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向被告发放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被告因文庙特色景区项目建设,拆迁洞庭北路自学道岭巷至云梦剧院以东,巴陵西路自云梦剧院至汴河园路以北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占地约50000m2。

20xx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107.81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原告已领取协议约定的补偿款121 742元。

20xx年6月30日,岳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发布《岳阳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将拆迁期限延期至20xx年9月30日。后因建设合作方式发生变化,岳阳市文化局退出。经岳阳市人民政府决定,根据实际情况,将原文庙景区建设纳入岳阳楼景区建设,对原规划作出了调整,并进行了公示。方案中原告使用土地上,由被告兴建保利·洞庭东岸小区。现原告以文庙特色景区变成了商品房开发,认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有欺诈行为,要求变更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本案合同不属于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在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其采用了欺诈行为。且在签订合同时,房屋已经相关评估机构

进行合法评估,并依岳阳市的补偿标准予以了补偿,原告对补偿标准和补偿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欺诈。被告实施拆迁时已经有关部门审批,原告提出被告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规划调整是市政府依职权、依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被告经营该项目未获利。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胜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李胜红承担。

李胜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与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货币补偿方案变更为产权调换。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以建公益事业为名,隐瞒了商业开发的目的,使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丧失了选择权。与事实明显不符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是为欺诈。2、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规划调整是市政府依职权、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并进行了公示,方案中原告使用土地上,由被告兴建保利·洞庭东岸小区”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就算规划确已调整,也当以景区建设这一公益事业为主要目的,而不应当以商业开发为主。3、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实施房屋拆迁时没有依法办理房屋拆迁的相关手续,完全是违法实施的拆迁。4、拆迁时,房屋评估补偿标准是被上诉人违法单方面委托出具的,且其自始至终(跨越时间长达三年之久)按这一标准对所有拆迁户进行补偿,其行为是违法的,评估结果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辩称,1、在20xx年3月1日的《洞庭之声》报刊登的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规划方案中就有临湖高档住宅群项目,而最早的《拆迁合同》是20xx年5月签订的,此后,方案虽经调整,但也依法进行了公示(规划局的《情况说明》),不存在隐瞒事实,以建公益事业为名,使上诉人丧失了补偿方案的选择权。货币补偿方案是双方协商的结果。2、规划方案是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相关证据已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质证。3、《房屋拆迁许可证》足以证明拆迁手续的合法性。4、一审中上诉人一直主张的是要求产权调换,没有就

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因此,二审对该事项不应当审理。

上诉人李胜红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拆迁时公示的岳阳文庙景区效果图照片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当时只知是文庙景点建设,不知有商品房开发的事实。该证据在一审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交。

2、在规划局大厅拍摄的规划模型图照片一张,拟证明上诉人无法知道实质开发的是商品房建设项目。

3、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20xx年7月份对被拆迁户房景梅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文庙景区建设好后,房景梅有优先购买房屋的权利,并享有优惠。拟证明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明知是商品房开发,可以原地还建,却对上诉人隐瞒这一事实,属欺诈行为。

4、证人房景梅、孙昭、刘齐心、易醒三及其妻伍桂英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向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过原地还建的要求,但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以公益建设无法原地还建为由,拒绝了这一要求。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

1、证据大部分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2、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户房景梅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事实,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否认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建设中有商品房开发的事实。

3、证人孙昭、刘齐心未出庭作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证人易醒三及其妻伍桂英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与证人房景梅都是该项目的被拆迁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应采信。

4、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证据范畴,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规划方案中有临湖高档住宅群的信息,已通过20xx年3月1日和8月11日的《洞庭之声》报以及规划局大厅规划模型图等途径向社会发布和公示过,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在拆迁时公示的岳阳文庙景区效果图不是获得该信息的唯一途径,且效果图的主要功能还是宣传文化景区的文化特色。故上诉人提交的1、2、3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隐瞒了存在商品房开发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上诉人就原地还建的要求与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协商未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的事实。

被上诉人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在签订《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时,被上诉人有无使用欺诈手段,从而使上诉人丧失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利。首先,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规划方案中有临湖高档住宅群的信息,已通过20xx年3月1日和8月11日的《洞庭之声》报刊登的岳阳文庙特色文化景区规划方案,以及规划局在大厅展示的规划模型图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发布和公示,甚至向拆迁户承诺有优先购买权,这些信息的公开,说明其主观上并无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拆迁户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的目的。客观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实施了这一行为,其次,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对拆迁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利,是一种双向选择的权利,这种权利对双方具有相同的、均等的效力。岳阳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在《补偿协议书》中明确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是行使自己的选择权利,也是向被拆迁户发出的要约意思表示,不能认为是限制了被拆迁户的选择权利。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合意的表示,被拆迁户的选择权利完全可以用在《协议》签名同意与否来行使。因此,上诉人所称,以建公益事业为名,使上诉人丧失了补偿方案的选择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规划的调整和《房屋拆迁许

可证》的发放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其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确认,本案不予审查;其三,上诉人对补偿标准的异议,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且与上诉人要求变更补偿方式的诉讼请求相矛盾,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光 辉

审 判 员 闾 开 海

审 判 员 陈 玉 香

审 判 员 陈 军

审 判 员 邵 莉 茜

代理审判员 胡 中 岳

代理审判员 王 德 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婷


第二篇:原告杨x与被告xx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杨x与被告xx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南法民初字第2682号

民事判决书

重 庆 市 南 岸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2682号

原告杨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花园村街道金山支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女。

委托代理人郑x(一般代理),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xx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26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黄家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原、人民陪审员彭成玉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xx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千钊、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xx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阳光华庭 三期C3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以产权调换形式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安置地点位于“阳光小筑”,安置房屋价款为210598.8元。被告应于原告接房后一年内办理好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xx年10月30日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

在接房的同时补足了房屋差价并缴纳了房屋大修基金等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好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履行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宏声路39号“阳光小筑”2号楼12-5(即南岸区南坪街道宏声路39号2栋12-5)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理至原告名下的义务;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xx年10月30日起至20xx年12月16日止逾期767天,以房款总数210598.8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b@2违约金29871.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x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阳光华庭 三期C3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相关权利义务达成的约定,房屋的总价以及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

2、购房款收据、大修基金收据,原告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将涉案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的时间。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因不可抗力导致被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涉案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且原告怠于对被告进行办理权证委托,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安置房屋系安置房而非商品房,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之原告也未提交其因#b@2延迟遭受损失的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b@2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现已履行了为原告办理涉案安置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针对其辩称理由,提出了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被告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涉案安置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原告怠于履行配合被告办理涉案安置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是导致迟延#b@2的原因之一。

2、《中共南岸区委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

理签》(复印件)、《关于“阳光小筑”申办房屋产权证相关问题的紧急请示》、《为土地储备中心代为安置水泥厂270户职工的情况说明》、《关于恳请妥善解决原重庆水泥厂270户拆迁遗留问题的请示》、《关于洋世达公司代区土地储备中心安置水泥厂270户拆迁住房问题的请示》、《关于再次申请尽快解决“阳光小筑”房地产权证办理相关问题的紧急请示》、《关于原重庆水泥厂拆迁户安置于阳光小筑权证办理相关问题的请示》,被告拟证明被告无法及时履行为原告办理涉案安置房屋权属证书系不可抗力所致,被告为此积极与行政主管机关进行了协调。

3、测绘服务费#5@p、土地调查费#5@p、勘探测绘服务费#5@p、契税#5@p,被告拟证明被告为办理涉案安置房屋权属证书主动缴纳了相关测绘、契税等各项费用,对原告不存在因迟延而造成损失的情况。

4、《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受理单》,被告拟证明被告已履行办理涉案安置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恰好证明了被告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交房款时间作为原告接房、入住时间。有些业主交纳了物管费,有些未交,对交纳购房余款、大修基金、物管费时间,三者一致的,以交纳时间作为接房时间,对于不一致,以后开具票据时间作为接房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一直在上访,怠于行使是不合情理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所称的不可抗力不存在,并且请示也体现原告一直在积极要求#b@2。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缴纳费用和#b@2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被告在

20xx年12月左右才完成了#b@2的义务,已存在迟延#b@2的事实。因原告对被告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xx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阳光华庭 三期C3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约定为:拆迁人xx公司对被拆迁人杨x为产权人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七一村24号-7号,建筑面积为51.3平方米的简易住宅房屋进行拆迁;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现房安置或延缓房安置;房屋安置地点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阳光小筑”2号楼12-5号(即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宏声路39号2栋 12-5号)房屋;延缓安置期限为自签订本协议起24个月;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总计为159776.8元,安置房屋结算金额总计为210598.8元,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结算金额的差价款50822元(具体金额以入住前平正事务所测定的建筑面积数据为准进行结算),由被拆迁人及时支付给拆迁人;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必须符合国家普通民用住宅设计规范的基本要求和质量标准;被拆迁人原拆迁房屋内的附属设施,由拆迁人负责恢复安装;拆迁人负责在房屋安置后一年内为被拆迁人办理好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双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税费;被拆迁人需按拆迁人的“#b@2”时间要求提交相关资料,被拆迁人逾期提交相关资料或逾期缴纳相关税、费及政府职能部门造成的逾期则#b@2时间相应顺延。被拆迁人必须保证在20xx年9月24日内腾空房屋并经拆迁人点交认可,被拆迁人不得损坏室内设施和房屋结构;被拆迁人在房屋安置时必须向拆迁人交付安置房结算差价款;被拆迁人在安置房新增的附属设施,由被拆迁人按相关部门的现行安装价格交款安装;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协议条款,如一方违约,应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0xx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51052元、大修基金6186元。同日,被告将涉案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居?⑹褂谩?010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宏声路39

号2栋 12-5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0xx年2月14日,被告向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了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宏声路39号2栋 12-5号房屋的权属登记申请及相关资料。

另查明,20xx年6月被告以张贴公告方式通知原告缴纳证件。被告为办理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宏声路39号2栋 12-5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向重庆市土地勘测规划院、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分别交付了测绘服务费、土地调查费,并缴纳了普通住房购买契税。原告于20xx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阳光华庭三期C3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安置房屋交付后一年内为原告办理涉案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于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安置房屋的时间为20xx年10月30日,故被告应于20xx年10月30日前履行该项义务,但被告直至20xx年2月14日才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提交#b@2申请及相关资料,其履行义务的时间超过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b@2期限,故被告应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涉案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鉴于被告已履行该项#b@2义务,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b@2违约金,一方面,由于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建立的法律关系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双方在《阳光华庭 三期C3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为“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被告在违约时应赔偿因#b@2逾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就被告逾期#b@2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提出的此项请求无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据予以支

撑,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b@2逾期系因不可抗力所致,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并未就此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怠于对被告进行委托,导致#b@2逾期,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举示其于20xx年6月才履行通知原告出具相关委托手续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杨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琴

代理审判员 钟 原

人民陪审员 彭成玉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羊芳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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