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朝辉与王坤正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3.27

马朝辉与王坤正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平民三终字第61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朝辉,男。

委托代理人梁金峰,男,19xx年8月15日出生,住叶县昆阳镇被大街36号院2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坤正,男。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朝辉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xx年9月3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起诉,叶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王坤正提起回避申请。我院于20xx年5月19日指定郏县人民法院管辖。郏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10日作出的(2009)郏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朝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19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0月15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坤正与被告马朝辉之父马东山均是叶县廉村供销社职工,马东山于20xx年12月份因病死亡,马东山生前于19xx年9月20日借原告王坤正现金19000元,马东山出具有借条一张,注明:“暂欠 王坤正现金壹万玖仟元整。1.26%年息(19000元) 欠款人马东山 19xx年9月20号”。原告王坤正因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庭审中马朝辉称该条据不真实,有的字不像其父的字,但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1、被告马朝辉之父马东山生前系叶县廉村供销社职工,20xx年3月28日曾因叶县廉村供销社欠其集资款未还,诉至叶县法院,叶县法院于20xx年5月16日作出

(2005)叶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叶县廉村供销社合作社偿还原告马东山集资款81460元,在偿还集资本金的同时按月息1分8厘,计付自20xx年元月1日起至今全部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叶县廉村供销社合作社偿还原告马东山垫付应付款49770元。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马东山死亡,20xx年3月12日叶县法院作出(2007)叶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其内容为:变更马朝辉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马东山的权利义务由马朝辉继受。2、叶县法院作出(2007)叶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生效后,20xx年5月8日叶县廉村供销社与马朝辉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继承人马朝辉继续申请执行。3、20xx年8月12日被告马朝辉从叶县法院领取执行款15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马朝辉之父马东山欠原告王坤正现金19000元及利息,有马东山出具的暂欠条据佐证,该款马东山应当偿还。马东山因病死亡后,被告马朝辉作为马东山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马东山的遗产,有(2005)叶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2007)叶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协议书、领条等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马朝辉继承了其父马东山的遗产,且继承的遗产明显超过应清偿债务的数额,就应当清偿其父马东山所欠的债务。故马东山生前欠原告王坤正的现金19000元及利息,被告马朝辉应当偿还。被告马朝辉辩称的“原告王坤正诉称其父19xx年9月20向其借款19000元不属实”。因原告王坤正持有马东山生前出具的条据,对此条据被告马朝辉不申请鉴定,故其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马朝辉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暂欠”条据上未注明还款期限,且马东山于20xx年12月份死亡后,叶县法院于20xx年3月12日作出(2007)叶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变更马朝辉为该案的申请执行

人,原申请执行人马东山的权利义务由马朝辉继受。原告王坤正于20xx年9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诉讼时效之内行使权利。故其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的“其继承父亲的遗产没有事实根据,其继承了父亲的那些遗产,原告并未有证据证实”。因(2007)叶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已明确被告马朝辉系马东山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且被告马朝辉与债务人叶县廉村供销社达成了和解协议,又从叶县法院领取执行款15000元,说明了被告马朝辉已经实际继承了马东山的财产。故其此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马朝辉辩称的“本案案由应列为继承债务清偿纠纷”,本案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马朝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偿还其父马东山于19xx年9月20日借原告王坤正现金19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1.26%计算)。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马朝辉负担。

宣判后,马朝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而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无发生借贷关系。因此,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审法院定为继承债务清偿纠纷审理,是在没有查清继承人的真实情况下,就盲目做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有祖母王月琴、母亲王玉花,下有弟弟马朝旗,均系上诉人支付马东山的法定继承人。而一审法院均未将所有法定继承人列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更未审理本案是否有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实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3、本案一审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遗产和债务清偿的真实情况下,就盲目作出判决,实属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2005)叶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和上诉人领取的执行款15000元,就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9000元及利息,显失公平、公正,直接违背了《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且上诉人之父死后,

上诉人先后于20xx年、20xx年和2009为父亲马东山偿还债务175000元,远远超出了所继承的遗产。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坤正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叶县人民法院(2007)叶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马朝辉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马东山的权利义务由马朝辉继受。”马朝辉是马东山的继承人和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应当由其偿还该笔债务。马朝辉继承和继受马东山的财产约13万元,他称在2007至20xx年间为其父偿还债务175000元,但没有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予以证实,三个债权人都是其近亲属,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值得怀疑,特别是还马河山那笔借款,既然马东山临终前交代过,马朝辉也认可,又何必浪费资源起诉到法院处理?显然是不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马朝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进行了调解。王坤正的调解意见是,本息合计一次性支付四万元;马朝辉只同意支付五千元。双方意见差距太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朝辉作为马东山的法定继承人和权利义务继受人,应当清偿马东山所欠款项。对其认为应追加马东山其他继承人到庭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叶县人民法院(2007)叶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执行人马东山的权利义务由马朝辉继受。”且马朝辉在一审时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马朝辉二审出示的三份收条以证明其继承的遗产已经清偿马东山所欠债务的问题,从收条显示的时间上来看,债务清偿均发生在一审法院判决前,但一审期间其并未据此作为抗辩理由,也未出示提交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此类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马朝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坤正诉求是要求马朝辉归还欠款19000元及利息2394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主文与当事人诉求不一致,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 “被告马朝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偿还其父马东山于19xx年9月20日借原告王坤正现金19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1.26%计算)”为“马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其父马东山于19xx年9月20日借王坤正的现金19000元和利息23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70元,均由马朝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新 兰

审 判 员 王 瑞 英

审 判 员 陈 国 锋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祖 清 清


第二篇:李XX诉杨XX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XX诉杨XX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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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洛民终字第1369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刘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xx年8月19日生,汉族。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李XX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首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银霞,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xx年3月,由原告李XX自己投资10.15万元,交被告杨XX,由杨XX照头联系建筑工程,被告李XX照头装饰工程,三方都受益。20xx年4月25日,被告杨XX因给其的10.15万元已花完,再向原告李XX要钱时,原告李XX没钱再投资,被告杨XX找来郭XX,让被告李XX给其打借条1万元。20xx年6月5日,被告杨XX又让被告李XX给自己打借条1张,金额为0.85万元,这两次款被告李XX都未拿,都由被告杨XX拿去联系工程,加上先前李XX给杨XX的10.15万元,共花费12万元,杨XX联系工程,但一直没有联系到工程。20xx年9月9日,原被告因此项经济纠纷问题发生矛盾导致打架,并经偃师市城关派出所处理。另查明:20xx年9月14日,原告李XX、被告杨XX、被告李XX经3方协商,达成了协议1份,其协议载明:郑州市亨达装饰有限

公司和洛阳夏龙墙地砖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事,由杨XX介绍给爱的漆门市负责人李XX,由李XX牵线介绍给李XX,合同有效期为20xx年3月15日,止20xx年4月18日,但因洛阳夏龙墙地砖有限公司违犯合同约定,迟迟不能开工,造成郑州市亨达装饰公司代表李富平花费钱物(共计12万元整)。以上钱物需要进行讨要,现已要回2万元整,剩余10万元需李XX、李XX、杨XX三方共同讨要,在向洛阳夏龙墙地砖有限公司讨要款项时所花费用各自承担,需要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起诉时费用由杨XX承担,需叫人帮忙实施讨要时费用由李XX和李XX承担,如三者有一方不能如期相约出面讨要,应如实讲明实际情况和原因(比如出差、确有重大事情需要处理时),如在家故意拖延不去时,应付另外一方差旅费300元;如连续两次不去时,承担讨要余款的50%,如经三者同意确有余款无法讨要时,由李XX、李XX承担50%,杨XX承担50%,如在讨要以后,有突发事件与杨XX无任何关系,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有效,签字:李XX(捺有手印)、李XX(捺有手印)、杨XX(捺有手印),20xx年9月14日。此协议达成后,至今剩余10万元一直未要回。原告以协议约定向杨XX讨要款项,杨XX未予给付,造成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再次发生打架斗殴。还查明:被告杨XX于20xx年9月14日,起诉被告李XX,要求李XX给付借款0.85万元,我院(2009)偃镇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XX给付杨XX0.85万元及利息。20xx年9月14日,郭XX起诉被告李XX,后于20xx年10月12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1份,起诉状副本2份,被告杨XX提供的协议1份,偃师市公安局处警登记表5份,郑州市工商行政部门证明1份,郭XX证明1份,被告李XX提供协议1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被告认为所签协议的逼迫所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X投资10.15万元,被告李XX借郭XX的款和借被告李XX的款计1.85万元,应视为原告李XX的投资,依协议内容,

李XX已讨回2万元,剩余10万元。按协议分配比列,原告李XX自己应承担2.5万元(10万元×25%),被告李XX应承担2.5万元(10万元×25%),被告杨XX应承担5万元(10万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XX给付原告李XX投资款5万元;二、由被告李XX给付原告李XX投资款2.5万元;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李XX承担200元,被告杨XX承担975元,被告李XX承担500元。

上诉人杨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判决书前后矛盾,没有事实证据随意下判,将清晰的法律关系复杂化,混淆化。原审三个当事人提交的协议书不一样,被上诉人和被告李XX所持协议书中被划掉的部分(指图纸、吃喝、送礼)系二人涂改的,上面也没有上诉人指印,被上诉人和被告李XX是堂兄弟关系,二人串通一气更改证据,原审为何对直接关系本案判决的重要证据是否被更改不予查实?二、原审完全歪曲事实,偏听偏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XX、李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情况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三方所签协议意思表达明确。上诉人杨XX称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按时开工,加之中途单方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且存在少算、多扣款的情况,且三方所签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其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杨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 杰

审判员:王惠谦

审判员:高 玲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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