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耐荣诉白曦、黄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秀民初字第80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罗耐荣。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
被告白曦。
被告黄海燕。
原告罗耐荣诉被告白曦、黄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耐荣及委托代理人杨小军、被告白曦、黄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耐荣诉称:20xx年6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白曦人民币27万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计算。但被告白曦没有按双方约定还款,至20xx年8月,被告实际只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0元。20xx年8月2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从20xx年10月1日起每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不低于人民币15000元借款;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30000元。但被告支付20000元后,又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0xx年8月3日,原告又以被告白曦所借款项均用于家庭投资或消费,且被告财产相当部分登记在其妻黄海燕名下为由,申请追加被告白曦妻子黄海燕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xx年6月25日借条,证明被告白曦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20xx年5月10日借条,证明被告一
直未归还借款,所以作了书面还款计划;3、20xx年8月22日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还需还本金27万,利息3万;4、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白曦辩称:原告将被告白曦妻子黄海燕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且诉她将有关款项用于家庭投资和消费是违背事实和极不负责的。实际上当时原告和白曦以及案外人冯飚三人出于共同的兴趣爱好,多次协商合股投资东莞市中堂镇酒店西餐厅,每人出资30万元,共计90万元。白曦和冯飚的资金全部到位,唯独原告只到位27万元。之后,原告又多次编理由说儿子要出国读书,缺钱要求退出,致使大家倍感意外,开弓没有回头箭,当时不能退股,也不好找顶替股东,只能由白曦艰难的维持餐厅经营,仅几个月导致本人已负债累累。原告和冯飚专门到东莞了解情况,因为已经出现亏损,本人是出于责任感、诚实、爱心和不服输的性格,答应将原告入股收条变更为借款条,并在极其困难的条件下,先后共还付原告5.5万元。直至今日,西餐厅已经倒闭,血本无归,本人目前无能力偿还债务,只能每月还付1000-2000元。
被告白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楼宇合同书,证明原告交的27万元是原告的入股资金;2、20xx年6月25日原告入股资金收据,证明先是入股资金,后才改为借款。
被告黄海燕辩称:原告罗耐荣将本人追加为被告之一,并且诉本人将有关款项用于家庭投资和消费是违背事实和极不负责任的,罗耐荣与白曦的合作关系细节我不清楚,但本人明确知道最初开业时白曦并未向罗耐荣借过钱,且事实上白曦为了维持合作项目(天豪西餐厅)填入不少于100万元,把家底都掏空了,而且有部分是本人出的。请求法院调查事实原委,给出公正判决。
被告黄海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曦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白曦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而被告黄海燕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户籍登记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表示不清楚的证据,因无否定证据出示,且签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白曦、黄海燕是夫妻,白曦与原告罗耐荣是朋友。20xx年6月1日之前白曦、罗耐荣和案外人冯飚三人经协商,决定合股投资广东东莞市中堂镇天豪酒店西餐厅,每人出资30万元,共计90万元。20xx年6月1日,其三人作为承租方,租下东莞市中堂镇107国道边东泊路段天豪酒店大厦主楼一楼西餐厅和附楼(厨房)一、二层的使用权。被告白曦与案外人冯飚的入股资金全部到位,原告罗耐荣的入股资金到位27万元。因经营出现亏损,经原告要求,白曦同意将原告的入股资金改为借款,并写明借期半年,月息1分计算。20xx年5月10日白曦以借款至今未归还,承诺从20xx年5月10日起分期分批归还,时限为半年,即至20xx年11月份前将全部借款(连本带息,利息按10%年息计算)归还原告。20xx年8月22日,原告和白曦又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白曦已还付原告利息3.5万元,尚未付借款本金27万元。白曦自20xx年10月1日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还付借款不低于1.5万元,于20xx年4月20日止还清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3万元。如自任何一期款项付款期限届满白曦未能按期支付,原告有权……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白曦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款项。20xx年10月白曦还了1.5万元,20xx年4月还了5000元。20xx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白曦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全部未付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白曦归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1万元。20xx年8月3日,原告又以白曦所借款项均用于家庭投资或消费,且白曦财产相当部分登记在其妻黄海燕名下为由,申请追加了黄海燕为本案被告,请求由两被告对本案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罗耐荣与被告白曦及案外人冯飚三人曾约定每人出资30万元,
共计90万元用于合股投资经营西餐厅,其中白曦和冯飚的资金全部到位,而罗耐荣只到位了27万元入股资金,事后白曦签字同意将罗耐荣的投资款改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表示双方已由合伙关系转成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双方20xx年8月2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白曦自20xx年10月至20xx年4月应当还付原告本金27万元,利息3万元,白曦在20xx年10月已还付1.5万元,20xx年4月仅还付5000元,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还付1.5万元,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款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还付的2万元,因双方没有明确是利息还是主债务,本院依法确认已还付2万元是利息。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金27万元,利息1万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白曦、黄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海燕不能证明其存在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情况,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曦、黄海燕偿还原告罗耐荣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孙伟铭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恒志
第二篇:杜文珍与秦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杜文珍与秦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殷民初字第9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文珍,女。
被告秦海波,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文珍诉被告秦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珍、被告秦海波及委托代理人马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文珍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xx年11月7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领取离婚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xx年6月25日给原告打下95000元的借条,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5000元借条里的10000元,其余部分另打借条写一份还款协议书。
被告秦海波辩称:原、被告婚后原告一直无工作,从未挣过一分钱。婚后我们卖掉梯子口的共同财产三间独院,原告将卖方款135000元占为已有。为买金色嘉园的房子,原告拿出卖房款中的95000元交了首付,并让被告为其打了欠条。后原告又逼迫被告将金色嘉园的房产公证到其名下,趁被告上班期间又将该房以235000元卖掉。原、被告离婚时已协商双方无债权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10月23日在林州市桂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xx年6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文珍现金玖万伍仟元整 借款人 秦海波 2004.6.25”。20xx年7月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就
按揭贷款购置位于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中段金色嘉园6(7)幢1单元2层3号(西户)的三室一厅住房(建筑面积114.70米,房价款共计壹拾捌万零伍佰壹拾捌元整)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首期款玖万零伍佰壹拾捌元整(90518元)由乙方出资交纳;
二、余款玖万元整以甲方秦海波的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由甲方负责偿还;三、上述房屋在还清银行贷款后,产权归乙方杜文珍所有;四、如甲方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上述房屋在扣除其他费用后,剩余部分的价值归乙方所有;四、本协议系甲乙双方自愿订立,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经安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xx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母亲出具收到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我和杜文珍卖房款贰拾叁万元,还银行贷款捌万余元,剩余拾肆万元,抛去杜文珍父母叁万元,今收到卖房的共同款二分之一的五万五仟元整。东西家俱全归我,如果离婚,财产两清。收到人:秦海波 见证人:郭相生(被告姑父) 杜爱琴(原告姑姑) 20xx年3月18日”。20xx年11月7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载明:“一、夫妻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生一男孩秦晨云现年7岁归男方抚养,今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因为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向女方提出任何要求,男方自愿,不存在胁迫,男方不得反悔。三、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冰箱、电视、电脑、洗衣机、烤箱、一张床)均归秦晨云所有。四、无房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安阳市公证处公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虽为原告出具95000元的借条,但20xx年3月18日原告的姑姑杜爱琴和被告的姑父郭相生作为见证人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母亲55000元后,在原、被告离婚时双方财产两清,而且原、被告在20xx年11月7日离婚协
议中已明确双方无债权债务,此处的无债务应为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和原、被告之间无债务,现事隔三年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5000元借条中的10000元且称离婚时的无债务是针对原、被告以外的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其余85000元达成还款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文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黄 咏 梅
审 判 员:王 莉
审 判 员:万 娅 飞
二0一0年 五月 二 十三 日
书 记 员:刘 尚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