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诉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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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县民初字第1068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大道27号。
法定代表人雷泽玉,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奇,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松林,男,19xx年9月9日出生,汉族,某银行员工,住长沙市岳麓区景秀江山9栋1605房。
被告李某,男。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树德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xx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开庭前,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经本院查明,2008 年3月4日,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李某(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月利率为7.09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执行),还款方式为每月15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当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暮云镇中意二路13栋106号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为权证号为长房权证暮云字第00045469号)提供抵押,并在长沙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获得贷款后至20xx年5月已连续五个月未按期还款,截至20xx年6月15日止,被告尚欠已到期借款本金1898.13元及利息780.26元。20xx年5月26日,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
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88.06元及利息2513.89元(利息已算至20xx年4月15日),并支付从20xx年4月16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代理费826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向原告某银行借款90000元,在借款期间,被告李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7337.23元及利息7647.21元,截至20xx年6月15日止,被告李某尚欠已到期借款本金1898.13元及利息,另,未到期借款本金70764.64元, 被告李某自愿提前偿还。以上合计共欠借款本金72662.77元及利息(算至20xx年6月15日止,利息为780.26元,从20xx年6月1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原告某银行确认的金额为准),由被告李某在20xx年8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某银行支付。
二、原告某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代理费为8260元,被告李某自愿承担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在20xx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某银行支付,原告某银行同意附条件减免被告李某应承担的其余代理费5260元。如被告李某未按条款支付款项,则被告李某应承担减免的代理费5260元。
三、如被告李某未按上述条款的约定按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则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自行解除,原告某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此数据以原告某银行确认的金额为准)。同时,原告某银行对抵押物即被告李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暮云镇中意二路13栋106号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暮云字第0004546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2072元,依法减半收取103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李某在20xx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蒋 树 德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蒋 鑫 婷
第二篇:某银行诉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某银行诉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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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县民初字第567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某银行,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7号。
法定代表人雷泽玉,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应霞,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松林,男,19xx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长沙市岳麓区景秀江山9栋1605房。
被告张某,男。
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宗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应霞、罗松林、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编号为20070569),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 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按60个月归还借示本息,每月归还的本息约10422.91元(因合同中规定了利息的浮动比例为百分之二十,而产生的每月利息不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从20xx年10月15日开始至20xx年9月15日止,已归还借款本金75411.56元,归还利息40216.57元,尚欠借款本金424582.24元,尚欠到息15771.86元(利息算至20xx年2月15日止),本息共计440354.1元。另查明,20xx年10月27日,在原告的要求下,由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派员召集原告、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证以后每月按期还款,不再出现逾期状况,否则由被告承担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赔偿责任,即按贷款余额的百分之十计付原告的代理等费用。之
后,被告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已6个月。原告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0569),由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4582.24元以及到期利息15771.86元(利息算至20xx年2月15日止)共计440354.1元,由被告支付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于20xx年10月9日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0569)予以解除。
二、被告张某欠原告某银行的借款本金424582.24元以及到期利息15771.86元(利息算至20xx年2月15日止,20xx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共计440354.1元,由被告张某于20xx年4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三、由被告张某于20xx年4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某银行的代理费42400元。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8566元,减半收取428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梁 宗 权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 立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