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规则

时间:2024.3.23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的运作程序,以充分发挥股东会的决策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如下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是股东会审议决定议案的基本行为准则。

第二章股东会的职权

第三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3) 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4)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5)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6)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7)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8)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9)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10)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1)修改公司章程;

(12)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13)审议单独或者合并享有公司有表决权股权总数25%以上的股东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的提案;

(14)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15)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四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10日之内举行。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3)单独或者合并享有公司有表决权股权总数25%(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4)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认为必要时;

(5)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召开时;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3)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六条临时股东会只对会议召开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七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主持;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不能出席会议,董事长也未指定人选的,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董事会未指定会议主持人的,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该股东无法主持会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享有最多表决权股权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第八条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全体股东。

拟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公司根据股东会召开前十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权额。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权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权总数二分之一以

上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达不到的,公司在五日之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

第九条股东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2)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3)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4)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5)投票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6)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十条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第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代理人的姓名;

(2)是否具有表决权;

(3)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4)对可能纳入股东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5)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6)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十三条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第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享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权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十五条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以及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阐明会议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发出召集临时股东会的通知。

(2)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十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通告,提出召集会议的董事、监事或者股东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两个月内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董事、监事或者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由公司给予股东或者董事、监事必要协助,并承担会议费用。

第十六条股东会召开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等原因,董事会不得变更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股东会召开时间的,不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

第十七条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

第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可以聘请律师出席股东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

(1)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2)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3)验证年度股东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4)股东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第十九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程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

第四章股东会提案的审议

第二十条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董事会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责范围;

(2)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3)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二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单独或合并享有公司有表决权股权总数的25%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

第二十三条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依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东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会提案列入会议议案的,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前次年度股东会以来股东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会做出专项报告,由于特殊原因股东会决议事项不能执行,董事会应当说明原因。

第五章股东会提案的表决

第二十六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二十八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对所审议的提案可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委托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对所审议的提案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第二十九条股东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年度股东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事项作出决议。

第三十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六章股东会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1)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2)发行公司债券;

(3)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4)公司章程的修改;

(5)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上述以外其他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人数、所代表股权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案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第三十四条股东会各项决议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三十五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1)出席股东会的有表决权股权数,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2)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3)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4)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5)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6)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7)股东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

公司股东会记录的保管期限为自股东会结束之日起三年。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的召开、审议、表决程序及决议内容应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议事规则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发生争议又无法协调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经股东会批准后施行,如有与《公司章程》冲突之处,以《公司章程》为准。

第四十条本规则由股东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篇:简析公司僵局的风险防范——以股东会议事规则为中心


简析公司僵局风险的防范

——以公司章程的制定为中心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侯二朋律师1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分析了公司僵局的定义,然后从股东人性中自益性追求、有限公司制度人合性与资合性设计的固有缺陷以及股东缺乏形成公司僵局法律风险防范的意识三方面分析了形成公司僵局的原因,提出股权结构和表决制度、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程序、股东的退出机制、自然人股东死亡的股权处理等四项制度性设计来防止出现公司僵局及化解可能发生的僵局。

【关键词】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公司僵局 设计

有限公司制度是现代商业社会得以繁荣发展的重要机制性设计,是人类聪明才智创造的成果,为社会财富的创造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基于人合性设计的有限公司制度由于股东人性中具有自益的本性而在某些公司运营中会土崩瓦解,导致公司的经营陷入僵局,形成股东之间、董事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矛盾的不可调和状态,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决议,是为“公司僵局”。

要防范这种不可调和状态的出现,只能依靠为股东人性中的自益本性产生的负面作用预留通道。公司章程作为股东设立公司时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可以成为该通道的载体。所以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制定公司章程时,就要充分设计当股东人性中的自益本性要求,1 侯二朋律师,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从事公司法、合同法、企业法律风险管理诉讼与非诉讼业务,创办有公司法实务研究网。

超过创造股东共同利益期待时追求自身利益股东的出路。本文将从公司章程的制定角度就防范公司僵局风险的出现提几点意见。

一、公司僵局定义

“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决议,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损害股东利益的状态。[1]这是从公司僵局所表现的现象中总结而得出。公司从事一系列行为是公司治理机构的意思表示的体现。当公司治理机构无法做出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意思表示时,公司也将无所适从。治理机构的意思表示以各种决议作为载体,所以公司僵局最直接的表现就是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无法召开,或者即便召开了,也无法达成决议。而间接的表现则有公司停止运营、公司负债累累、股东或者董事之间互相倾轧等等不一而足。

二、形成公司僵局的原因

对具体公司而言,形成公司僵局的原因会千差万别,有的可能是一个微不足道的小事件引发,有的可能是股东间积蓄已久的不满情绪的爆发等。从深层次的普遍性因素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从人性上来说,人的自益本性是形成公司僵局最为根本的原因

股东在发起设立一家公司时出于通过一桩共同的事业实现经济利益追求而聚集。这是公司人合性的体现,股东完全相互信任。而随着公司的运营,经营状况良好产生利润是分配还是留存扩大再生产,或者投资回收期不明朗又需要继续经济投入,或者有股东侵

害公司利益甚至侵吞公司资产等情形会出现,需要股东做出决策时,各股东可能就会处于自身利益而做出不同的决定,相互信任的格局被打破,各股东的自我利益与股东间的共同利益失衡。各股东基于自我利益的决定会体现到股东会、董事会的意思表示之中。所以,人的自益本性决定了形成公司僵局的必然可能性。

2、从公司制度的设计看,基于人合性和资合性制度性设计的固有缺陷是形成公司僵局的重要原因[2]

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股东的表决权肯定要与股东的出资相挂钩。如果不能对表决制度可能出现的僵局有所防范,一旦表决制度设置的不合理,就极有可能形成僵局。实践中,有些股东出于相互提防的考虑,表决权就设计成了50%对50%,或者要股东一致同意方能通过决议。这等于是为种下了公司僵局的种子。还有的是股东认识不准确,认为51%就可以控股,在有些情况下是正确的,而在增加或者减少资本、分立或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等重大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时就无能为力了。还有本可能作为一致行动人的股东倒戈,导致公司表决权分布格局发生变化。这并不是否定有限公司制度设计的重大价值,而是要看到这种近乎完美的设计仍然存在固有缺陷。

3、从股东的风险意识看,股东对形成公司僵局的法律风险意识不强是形成公司僵局的直接原因

股东在合作时只看到如何赚钱,却没有重视合作不成时的制度性设计。甚至有些股东反而认为在合作时谈如果合作不成的情形不吉利。股东如果在打算设立公司制定章程时花费少许律师费,可能

情形就会大为改观。股东应加强在公司章程中为防范形成公司僵局做制度性设计的风险防范意识。

三、公司章程中防范公司僵局风险的制度性设计

前面分析了形成公司僵局的三方面原因。接下来将结合司法实践和《公司法》的规定,为防范公司僵局风险对公司章程进行制度性设计提供几条可供参考的路径。

1、设计防范僵局的股权结构和表决制度

股东的股权份额与表决权既可以一致,也可以不一致。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作出往往是与表决权的直接相关的。所以关键是表决权分配的设计,一般可以做如下考虑:

(1)不能规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全体一致通过方可形成决议,否则一旦股东间出现矛盾,公司僵局基本上不可避免。

(2)不要做出使得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更高表决权比例可能无法出现的表决权分配设计。这样的设计可能在公司设立时是可以发挥效用的,但是公司运行中可能会发生股权转让或者一致行动人组合的变化,致使原先的设计归于无效。

(3)公司章程要考虑股权转让可能导致表决权分配比例的变化,尽可能保证公司设立时表决权分配比例不发生根本性变更。因此要对欲受让股权主体的实际控制人加以控制。

(4)可以考虑规定赋予某个股东或董事的最终决定权。如在股东会或董事会经两次召集无法达到召开会议的条件或者虽可以召开会议但无法达成决议时某个股东或董事有权作出决议,且其他股东或董事应予执行。对于一般表决事项应无障碍,而对增加或者减少资本、分立或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等重

大决议而言会被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认定为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5)可以考虑设立独立董事制度。从制度设计上讲,独立董事不代表任一股东的利益,根据公司章程赋予董事会的权利行使职权。而且董事会人数最好不要规定为双数。

(6)制定章程时考虑的再周全,还是有可能出现无法预料的情况。所以不论表决权如何分配,都规定一条如果股东会或董事会经两次召集无法达到召开会议的条件或者虽可以召开会议但无法达成决议时任一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这可以为僵局提供一条出路,不至于使得公司僵局出现而想要解散公司面临困境。

2、设计合理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程序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在股东出现矛盾的情况下有时连开会通知都无法送达给股东或董事,或者虽可以送达通知而股东或董事却拒不参加会议。为此可以做出如下规定:

(1)规定明确的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人做了比较具体可行的规定。为了化解股东会、董事会开会通知无法通知到股东或者董事而造成无法开会的情形,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送达地址、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作为接收通知的具体渠道。考虑到收集证据的便利性,最好规定具体的送达地址。开会通知一旦按照规定的方式送达,则视为股东或董事收到了相关通知。这可解决股东或董事以未收到开会通知为由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提出合规性异议,阻碍股东会、董事会形成决议。[3]

(2)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收到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通知的股东、董事不按通知出席会议的,视为弃权。但是应规定股东、董事因客

观原因不能出席的替代性办法,如可以规定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但是要规定委托书的内容和要求、授权范围,防止因受托人越权表决造成决议瑕疵,还要规定是否受托人必须是股东、董事以外的人、一人能否同时接受两位及以上股东或董事的委托;也可以规定股东或董事虽不参会但可以在会前书面发表表决意见或者在会后的一定时间内根据会议纪要发表表决意见的规定等。

对于公司章程能否规定收到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通知的股东、董事不按通知出席会议的,视为对所议事项投赞成票不应一概而论。考虑到公司经营的效率、时机要求,对增加或者减少资本、分立或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等重大决议以外的事项可以作此规定。而对重大决议事项还是规定为视为弃权为宜。因为这些重大决议事项影响了公司之根本,不仅仅涉及了公司股东自身的利益,而且构成了对公司的债权人、员工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实质性影响。如果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表决权少于三分之二即便全投赞成票,也达不到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方可通过的规定,使得规定为未按通知出席会议视为投赞成票的条款会被认定无效。

3、设计股东的退出机制[4]

在公司股东人合性基础丧失的情况下,让一部分股东退出不失为解决争议的一个好途径,不仅可以使公司继续经营下去,而且还可以使有经营能力的股东获得更好的发展机会。

可以规定如果股东会或董事会经两次召集无法达到召开会议的条件或者虽可以召开会议但无法达成决议时,任何股东均可以向其他股东发布收购股权或者出让股权的请求。收到请求的股东应在

一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接受被收购或者受让股权的表示,过期未作表示的,由所有收到请求的股东按照所持股权的比例受让股权或者接受被收购。如果多位股东同时发布上述请求的,收购股权的请求优于出让股权的请求,收购股权的请求得先于满足;同时发布的收购股权请求,按照股权持有比例从多到少的先后顺序予以满足;同时发布的出让股权请求,按照股权持有比例从少到多的先后顺序予以满足。

当然前述规定只是方案的一种。还有很多方案可以设计来帮助化解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表决机制失灵的难题。对与有限公司的股东来说退出的通道很重要,没有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会给公司和股东造成巨大利益损失。

4、设计自然人股东死亡的股权处理机制

《公司法》第76条规定了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从公司治理人合性角度考虑,最好规定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但可以取得股东所持股权对应的价值。该价值以合法评估机构评估的结论为准或者以其他可以合理确定价值的方式确定。

总之,股东在考虑设立公司时,就应充分估计可能出现的僵局,不能仅顾及到了“合”,而忽视了“分”。“分”的设计对股东各自的利益诉求会更有保障。所以股东应充分重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不能仅按照工商局提供的模板套用,否则可能后患无穷。

【注释】

[1] 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xx年版,第701—702页。该定义系作

者在周友苏所述“公司僵局”定义的基础上所做的表述,可能有不妥之处。

[2] 赵雅琨:《公司僵局的基本特征与成因研究》,《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xx年第5期,第39—40页。

[3] 蒋大兴:《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xx年第4期。

[4] 万国华、原俊婧:《论破解公司僵局之路径选择及其对公司治理的影响》,《河北法学》,20xx年第4期,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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