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伴网(lvban365.com)法律服务平台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沙民二初字第542号
原告: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杰,女,19xx年10月1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高江龙,男,汉族,19xx年7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郭建英,女,汉族,19xx年8月1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区奇台路608号。
负责人:樊有勇,行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建英、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支行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xx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6.30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实际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曹 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相里梦瑶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3789.shtml
第二篇:张富民诉高流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张富民诉高流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中民二初字第510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张富民,男。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流动。
原告张富民与被告高流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民诉称,19xx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本金15000元至今未返还。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诉讼中,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所诉被告合法存在的有效证据。本院按照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到公安机关查询,仍未能取得被告高流动有关身份的信息材料。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富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慧 敏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 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