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峰诉张西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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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民初字第46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峰(宋卫峰),男。
被告张西宁,男。
委托代理人张景希,男,汉族, 19xx年12日11日出生,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宋峰与被告张西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xx年8月10日由本院审判员丁晓环依法独任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希、徐文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于20xx年7月22日卖给被告张西宁大蒜。第一次卖8580斤,每斤0.61元,折款5233元;第二次卖5564斤,每斤0.79元,折款4395元,两次合计9628元。事后他向被告追要大蒜款,被告总是推脱不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他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其大蒜款9628元。
被告辩称:他曾经买过原告的蒜是事实,但他当时已向原告给付了货款,原告现持有的这份收条仅是双方对账、查账的凭证,按照被告的交易习惯,为卖方出具的共有两份凭证,一份是收条,一份是欠条,如若是收条,系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钱货两清;如若是欠条,证明货款当时未付或未全部付清。因此现在他根本不欠原告的大蒜款,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依据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被告是否已给付原告9628元大蒜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其大蒜款962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意见为:对收据上标明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此收条仅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持有的收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通过庭审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7月份,原告宋峰分两次卖给被告张西宁大蒜,一次是8580斤,每斤0.61元,折款5233元;第二次是5564斤,每斤0.79元,折款4395元,两次共计款962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卫锋 07 年7月22日 收大蒜(8850元×0.61= 5233元、5564元×0.79=4395元) 西宁”。后原告以被告收到大蒜未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其大蒜款9628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峰与被告张西宁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大蒜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大蒜款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依照自己的交易习惯认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属当事人的单方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其履行了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蒜款962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西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宋峰支付大蒜款9628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西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晓环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第二篇:原告吕振民与被告徐小香、辛廷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吕振民与被告徐小香、辛廷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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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1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吕振民,男。
被告徐小香,女。
被告辛廷魁,男。
原告吕振民与被告徐小香、辛廷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吕振民于20xx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本院于20xx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徐小香、辛廷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吕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徐小香、辛廷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振民诉称,20xx年辛保阵建房从吕振民出拉砖,约定每块0.103元,送砖后辛保阵未予支付全额砖款,出具欠条4张,后辛保阵去世,余下3471元未予支付,为此要求辛保阵之妻徐小香及辛保阵之父辛廷魁支付砖款3471元。
徐小香、辛廷魁未提供答辩状。
根据吕振民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振民要求徐小香、辛廷魁支付347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吕振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辛保阵于20xx年11月7日、20xx年11月10日、20xx年11月12日、20xx年11月19日写的欠条与拉砖条共4张,证明其从吕振民处拉砖57000块,每块0 .103元,共5871元,后辛保阵还款2400元,剩余3471元未予支付。
徐小香、辛廷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另经调查,本院取得长垣县魏庄镇李庄村村委证明1份,证明辛保阵因故去世,吕振民对此无异议。
经审查吕振民提供的欠条及拉砖条共计4张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吕振民诉请,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辛保阵因须从吕振民处购砖,约定每块0.103元。20xx年11月7日、20xx年11月10日、20xx年11月12日、20xx年11月19日共拉砖57000块,分别出具了欠条及拉砖条共计4张。后辛保阵还款2400元后,余款未予支付,后辛保阵因故去世,吕振民向辛保阵之妻徐小香及辛保阵之父辛廷魁催要此笔款项,徐小香、辛廷魁未予支付,为此吕振民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本案中辛保阵从吕振民处购砖,欠下砖款3471元,其出具的欠条及拉砖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另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辛保阵此后因故去世,对于20xx年欠下的5871元购砖款,徐小香与辛保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辛保阵偿还2400元后因故去世,剩余3471元,应由徐小香清偿。对于辛廷魁对此笔款项的清偿责任,吕振民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徐小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吕振民货款3471元。
二、驳回吕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徐小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贵 胡
审 判 员 邢 海 军
人民陪审员 吴 海 兵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大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