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质押合同

时间:2024.4.5

委托贷款质押合同

编号:( )年( )字( )号

合同签订时间: 合同签订地点:

山东慈德通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出质人: (以下简称“甲方”) 住 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电 话:

传 真:

开户银行:

帐 号:

质权人: (以下简称“乙方”) 住 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电 话:

传 真:

为了确保 (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 )年( )字( )号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原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乙方经审查,同意甲方所提供的质押担保。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特制订本合同。

第一章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

第一条 甲方所担保得主债权的种类与数额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和数

额。其种类为 ,本金数额为(大写) ,币种为 。

第二章 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第二条 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若根据主合同的规定上述约定在执行中发生变化,则上述约定根据实际情况自动变更。若以主合同约定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期提前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第三章 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三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四章 质物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 ,该质物的具体状况详见本合同附件:

□编号: 《动产质押清单》; □编号: 《权利质押清单》。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的质物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孳息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质物。

第六条 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物的价值为(大写) ,(币种 )。本评估价值并不作为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处臵质物时的估价依据,

也不构成对乙方行使质权的任何限制。

第五章 质物的移交和保管

第七条 本合同项下质物(权利质押的为权利凭证)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由甲方交付乙方。

第八条 本合同项下质物的所有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正本均由甲、乙双方确认后,由甲方交予乙方保管。

第六章 质物的处分

第九条 如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动产的,乙方有权采取如下方式处分质物:

(一)与甲方协议将质物折价以抵偿债务;

(二)以质物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债权。

第十条 如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出质的权利的,乙方有权采取以下方式处分质物:

(一)对质押的权利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已取得转让费、许可费优先清偿债权;

(二)对质押的权利凭证兑现价款或提取货物变卖,以其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债权。

第十一条 乙方根据本合同处分质物时,甲方应予以配合,不得设臵任何障碍。 第十二条 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所得的款项应按下列顺序清偿贷款债权:(1)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复利;(5)罚息和逾期利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

第十三条 如主合同项下债权为外币,乙方按本章约定处分质物后,按处分质物取得款项之日乙方公布的外汇现汇卖出价将处分质物所得的款项折算抵偿。

第七章 保险

第十四条 本合同项下的质物如为动产,则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应到乙方指定或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质物的全额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主合同债务人未清偿全部债务之前,若发生保险事故,甲方应将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乙方。保险赔偿金应作为主合同的质押财产存入乙方指定帐户待债务到期后清偿或提前清偿债务。

保险合同应经乙方认可,其中不应有任何损害或限制乙方权益的条款。

第十六条 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全部债权为清偿之前,甲方应一直维持保险有效。

第十七条 本本合同终止之前,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乙方有权代为办理保险手续,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十八条 在本合同终止之前,甲方应将动产质物的保险单交由乙方保管。

第八章 提存

第十九条 非因乙方保管原因,动产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主债权的,且主合同债务人拒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乙方可以拍卖、变卖质物,并将拍卖货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也可以向第三方提存。

第二十条 如本合同项下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的乙方可以在出质的权利凭证到期后兑现或者提货,并将兑现的价款或提取货物变卖所得的款项用于清偿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也可以向第三方提存。

第二十一条 乙方同意转让本合同项下质物的,甲方应将所得的价款向乙方提前清偿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或者向第三方提存。

第九章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有关本合同项下质物的所有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及资料真实、合法、有效。

(二)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财产保险、公证、鉴定、估价、登记、过户、保管等费用。

(三)甲方保证自己享有本合同项下的质物的所有权,本合同项下质物如为共有的,已取得共有人同意。

(四)甲方保证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不存在所有权方面的争议。

(五)甲方保证设立关于本合同项下的质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或造成不合法的情形。

(六)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前未对本合同项下的质物做出任何处分,未设立任何质押,该质物之上亦不存在任何其他第三者权利;且依本合同约定解除质押前,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对质物馈赠、转让或再质押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臵质物。

(七)甲方保证其没有亦不进行任何有可能使乙方受到损失或使质物减值的行为。

(八)甲方自愿签订本合同,并具有所有必要的权利与授权签署本合同,并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

(九)在质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第三方的侵害时,甲方有义务采取措施以避免乙方受侵害。

(十)在合同主债务人清偿了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解除本合同项下的质押。

(十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甲方发生合并、分立、解散、停业等情况,须提前三十日通知乙方;若甲方变更地址、名称、法人代表,应在变更七日内通知乙方。

第二十三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随时行使质押权,并处分本合同项下的质物:

1,依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人违约,乙方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

2,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未得以清偿之前,主合同债务人被宣布解散、破产、

停业等;

3,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全部债权; 4,甲方有本合同第25条行为的;

5,甲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对乙方实现质押权产生影响的;

6,出现使主合同项下的债权难以实现或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二)乙方处分本合同项下质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质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的,有主合同债务人继续清偿;处分质物所得的款项清偿全部债权后还有剩余的,乙方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给甲方。

(三)乙方有权收取质物所产生的孳息。

(四)乙方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

第十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甲方未按乙方要求提供有关质物的完备手续和真实资料的,或者隐瞒质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或已经设立质押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给与赔偿。

第二十六条 乙方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损毁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章 不可抗力

第二十七条 如因不可抗力而导致任何一方无法依本合同履行其义务时,该方应于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对方,并提交当地公证部门出具有关不可抗力发生的书面证明。

第十二章 质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合同项下的质押依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当办理出质登记的,则甲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办理变更登记的,甲乙双方应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有关质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章 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签章并加盖双方公章后成立并生效,但本合同中依法律规定须移交质物或经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方可生效的条款和内容自办理上述质物移交之日/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第三十一条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合同。如本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时,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四章 附件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的附件包括:

□编号: 《动产质押清单》; □编号: 《权利质押清单》。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并达成书面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中约定的通知,采用电报、传真方式的,一经发出即为送达;

采用邮寄方式的,在投邮三日后,即视为已送达。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 份,甲方、乙方 各执一份,其法律效

力相同。

第三十六条 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就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已向甲方进行了详细地说明和解释,双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疑义,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由甲、乙双方在 签订。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或委托代理人) (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或盖章) (签字或盖章)


第二篇:委托贷款


金融机构贷款合同中常见失误、风险与法律救济(二)

——委托贷款问题

金融业属特许经营行业,我国对金融业务有严格的监督管理体制,金融活动必须经过国家许可。在信贷方面,国家法律允许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但是为防止非法借贷关系扰乱金融市场,我国严格禁止政府、非金融企业和个人从事金融信贷业务。同时,为防止企业之间利用转贷牟利,国家法律严格禁止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严禁金融机构以拆借名义给非金融机构及个人融资和贷款。”第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向四家专业银行拆出资金的期限最长为4个月。”《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规定:“拆入的资金只能用于弥补票据清算、联行汇差头寸不足和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的需要。”因此,为了给予民间资本较大的生存发展空间,同时也是为了掌握民间资本的流向和流量,国家许可商业银行经营一种银行中间业务——委托贷款。

一、概念及分类

《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委托贷款不同于同业拆借,其所涉的贷款直接发放给指定的贷款对象,且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均可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协

商确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委托贷款是民间借贷的“官方化”,是企业间融资的“合法化”。

按照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合同中出现的合同当事方人数进行分类,可将委托贷款分为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和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

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合同由两个合同构成,一个是提供资金的企业或个人(即委托人)与银行(即受托人)的委托合同,另一个是银行(贷款人)与借款企业(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两个合同是一个“背靠背”紧密联系的合同。

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合同由一个合同构成,贷款企业(委托人)、银行(受托人)和借款企业(借款人)。包括四大国有银行在内的委托贷款实务中,普遍采用标准制式的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合同。

二、法律关系

无论是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还是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从法律上讲都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贷款企业与银行的委托关系,另一个是银行与借款企业的借款关系,二者密切相关。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此种代理关系不是以委托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直接代理关系,而是以受托人自己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间接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一般的委托贷款业务中,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指示确定借款人,

借款人应当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即使借款人未签署《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人未签署《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只要借款人在签署借款合同之前已确实知晓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委托代理关系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仍然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这也与《贷款通则》中“贷款人(受托人)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相符合。

在借款关系中,虽然受托人是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贷款行为,不承担贷款的法律风险,但是受托人还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借款人签定贷款合同。受托人此时转换角色成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构成独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托人享有贷款人的权利,履行贷款人的义务,借款人享有借款人的权利,履行借款人的义务。

三、业务流程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从规范的操作流程看,各个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一般都要经过下列程序:①

1、委托人向自己信赖的银行提出委托贷款申请,填写《委托贷款申请书》,明确委托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贷款对象及其他要求;

2、受托银行认真审查委托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贷款用途与项目的合规性、还款计划与来源等;

3、委托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双方建立起委托代理关系,外币委托贷款则需根据委托资金来源办理相关登记手孟宁:《委托贷款法律风险的分析》,引自/news/list.asp?news_id=467,20xx年7月6日访问。 ①

续;

4、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后,委托人在受托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并存入全部资金;

5、委托人确定贷款对象,向受托人提供借款人的基本资料,包括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用款计划和还款计划以及借款人的概况资料和近期财务报表等,委托人向受托银行发出《委托贷款通知书》;

6、经审查,贷款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人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通知书》要求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的,银行与借款人签订担保合同;

7、贷款人(受托银行)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发放委托贷款。贷款人将相等数额的资金从委托人的存款账户转入委托存款专户,随后办理放款手续;

8、贷款回收。委托贷款发放后,受托银行应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对借款人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反馈委托人。委托贷款到期后,受托银行协助委托人收回贷款,并根据委托人要求,把资金划入委托人在该行的存款账户或指定账户。

四、风险及对策

笔者在多年的金融法律实务中接触过不少委托贷款合同的案例,并为其出具过法律意见书。其中有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如郫县某信用社与成都某担保公司《委托贷款协议书》的律师审查意见、郫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成都某专科学校签订委托贷款的律师审查意见书等等;也有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如双流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成都市双流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

的律师审查意见等。笔者从多年的实务工作中发现,银行在从事委托贷款业务中面临的诸多法律风险,笔者现一一总结并提供相应的防范对策。

1、委托贷款合同签订过程中的风险

(1)根据《贷款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委托贷款关系中,贷款人(受托人)的义务为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贷款人不承担贷款风险。此处“贷款风险”应理解为商业风险,即完全由于借款人原因导致到期无法收回贷款,但这并不表示受托人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受托人在委托贷款中承担贷款依约发放、检查、监督执行及督促还款的责任。

如果受托人未依约发放贷款,或是在贷款逾期后,完全没有向借款人、保证人(贷款合同设定了保证担保)发出催收函,也没有在诉讼时效内追究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责任,致使该笔贷款根本无法收回的话,那么这些违约行为与贷款流失的后果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就不能依据其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来否认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了。

笔者以实务工作中的遇到的一典型案例加以说明:

19xx年10月10日,农行某支行与某农村信用社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信用社为委托人,农行为受托人,信用社向某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为19xx年12月25日,用途为购钢材。《委托贷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此笔委托贷款项目种种原因出了严重问题,致使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某农行)负责所欠贷款的落实和追收,至收清为止。”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仅将贷款中的20万元用于购钢材,

其他贷款挪作他用,该公司也在20xx年11月17日被行政注销。农行曾于19xx年向县法院起诉该公司,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农行未申请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致使原本可以收回的委托贷款未能收回。很明显,农行未尽到贷款资金监督使用和贷款清收的责任,存在严重过错,在此情况下,农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建议,为了有效控制贷款风险,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时,关于银行义务的条款应当统一为“乙方(委托方)有权按合同约定委托丙方(受托方)协助收回贷款本金”,一定要强调“协助”二字。同时,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的管理,以避免因管理不善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在《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通常需要委托方在银行开设账户并存入足额委托款项。考虑到委托方可能在银行有多个账户的情况,而委托贷款账户可能仅为其中之一,故笔者建议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加注委托方用于委托贷款及划利息的账户账号。

(3)在《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中,委托方和银行不能仅约定总体贷款发放的起止时间和分期还款时间及金额,而应充分考虑到分期发放贷款的情况。因为分期发放贷款活动空间太大,多笔贷款的发放通知书合一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约定不明的情况,易产生纠纷。因此,银行应当与委托人对贷款金额和期间予以详细约定。

2、未严格执行委托授权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银行在委托贷款当中属于受托人的角色,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具

体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银行一定要有切实的证据证明发放的每笔委托贷款都是得到委托单位或委托个人的书面授权,并证明银行与接受委托贷款款项的借款人在每笔贷款项上都能与委托单位的《委托通知书》对账。

(2)为避免贷款风险,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但必须取得委托人的授权。

从法定形式要件看,真正意义上的委托贷款,按20xx年4月5日银办发(2000)100号之规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是否设置担保等,均由委托人指定和决定。在担保合同中,签订担保合同的是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债权人为委托人而非银行,银行为债权人的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若委托人对该担保代理行为不予认可,银行便要承担无权代理的民事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银行代理签订担保合同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后方可签订。同时由于担保的法律效力直接影响委托人的债权安全,抵押担保依法须经登记方能生效,故银行可对委托人作出风险提示,由委托人决定登记事宜。

3、委托贷款发放后的风险

虽然在委托贷款业务中银行不承担贷款风险,但其在接受委托后负有严格按照《委托合同》中规定的贷款条件、授权范围、审查义务等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义务,要严格执行委托人发出的载明委托贷款对象、项目、金额、种类、用途、期限、利率、提款、还款计划的《委

托贷款通知单》。《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若银行由于没有尽到勤勉谨慎义务而造成委托人利益受损,银行将毫无疑问地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因此,笔者建议,为避免此类贷款风险,在委托贷款发放后,银行应当认真履行以下义务:

(1)认真审查委托贷款的义务。当委托人提出委托申请后委托人首先应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其次应当审查委托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委托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审查这些事项是否符合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要求,是否符合国家鼓励提倡的投资方向及要求。

(2)履行通知报告的义务。受托人在发放、管理贷款时,应及时将办理情况汇报委托人,保持流畅的沟通渠道。对贷款发放之后借款人出现的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一切事项,受托人都应当将掌握的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人,并要求委托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3)谨慎发放贷款的义务。在签订委托合同和贷款合同之后,受托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为了使委托人全面完整地了解借款人的信息,使“一对一”的委托贷款关系明确化,银行在根据委托方的书面通知向一个或几个借款人发放贷款时,最好一笔贷款一份通知,便于风险管理和内部归档。

(4)及时主张权利的义务。在贷款到期后,受托人作为贷款人应积极地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催其还款,除非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由委托人负责催收,受托人仅负责协助。催收应当采取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并要求借款人在回执上签字以获取催收的书面证据。若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应及时地行使抵押或质押权;若有保

证人担保的,应在法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留取主张权利的证据。

(5)监督贷款使用的义务。根据《贷款通则》的定义,受托人对委托贷款负有监督使用的责任。受托人应与委托人在委托合同中就监督职责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进行详细的约定,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手段和措施来保证此项义务的履行。但同时受托人也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委托贷款当中受托人仅仅处于代为发放、代为收款的单纯法律地位,不承担贷款风险。

4、违反银行规定的风险②

在委托贷款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把委托人的资金对外放贷,并且不承担贷款的风险。在此情况下受托人往往容易放松警惕,不严格按照贷款的管理规定操作,若由此造成损失,受托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故银行应当认真做到以下几点:

(1)严格专款专用,不能挪用委托贷款。借款用途已经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受托人不能擅自改变。即使在委托贷款和自营贷款发生利益冲突时,受托人也不能私自截留委托人的资金或借款人对委托人的还款。

(2)受托人不能先行垫资。在委托贷款中,委托人应将委托资金首先存于受托人的专门账户,成为受托人的委托存款,同时这也是开展委托贷款业务的基本前提。在任何情况下,受托人都不能在委托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对借款人提前放贷。受托人必须坚持先存后贷、银行不垫资的原则,以更好地防范风险。

(3)严格会计账户管理。银行应将委托资金与自有资金相区别, 孟宁:《委托贷款法律风险的分析》,引自/news/list.asp?news_id=467,20xx年7月6日访问。 ②

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按照银行会计的要求管理委托贷款账户,以保证当委托事务终了时,银行能够提供详细的会计账目、收贷单据等重要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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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合同范本(23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