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_的可适用性问题_车丕照

时间:2023.11.22

车丕照清华大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的可适用性问题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当今调整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重要公约。到目前为止,该公约的缔约国已

有 70 多个国家。该公约的可适用性(applicability)问题,即一项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在什么情况下适用该公约,一直是人们所关注的问题。本文 试图就某些相关问题做些澄清。

再次,关于“销售”,虽然《公约》并没有直接将

其界定为“商事销售”,但《公约》明确将自然人参

与的国际货物买卖排除到其适用范围之外(第二

条 a 项)。同时,《公约》也明确规定,经由拍卖的

销售和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也不

属于它所调整的销售(第二条 b、c 项)。

最后,关于是否存在“合同”,《公约》则在第二

部分规定了详细的判断标准。

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也并

不当然适用《公约》;可自动适用《公约》的国际货物

销售合同还必须与缔约国存在某种联系。按照《公

约》第一条的规定,这种联系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别处于不同的缔约国;

二是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由于一些缔约国就《公约》对第二种情形的规定做

了保留,因此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在后文中详细论述。

此外,《公约》也没有将受其调整的“国际货物

销售合同”的所有问题都纳入自己的管辖范围。按

照《公约》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除另有明文规

定,《公约》并不涉及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

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公约》不涉及合同对所

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而且《公约》也不

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

害的责任。

二、在缔约国对《公约》第一条(1)款 b 项做

出保留之后,《公约》的可适用性将会如何?

如前所述,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

约》第一条(1)款b项的规定,即使一项国际货物销

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并非都位于缔约国,

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冲突规范)导致适用某一缔

约国的法律,那么,作为法院所在地国的缔约国也

有义务适用公约的规定,而不是国际私法规则所

指向的那一缔约国的国内法的规定。公约的这一

规定显然是为了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从统一国

际民商事立法的宗旨来看,这一规定是有其积极

意义的。但是,出于种种考虑,中国、美国、新加坡

等缔约国对 b 项规定均做了保留。那么,在缔约国

对公约第一条(1)款 b 项做出保留之后,《公约》的

可适用性将会如何呢?

根据国际公法的一般准则,条约的保留是指一 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做出声 明,其目的在于摒除条约中的某些规定对该国的法 律效力。因此,做出上述保留的缔约国将不承担第 一条(1)款 b 项之下的义务。这样一来,在一个对 《公约》第一条(1)款 b 项做出保留的国家(以我国 为例),《公约》的可适用性就会是如下几种情况:

1、如果合同双方的营业地分别处于我国和另

外一个缔约国(如美国),如果当事人没有排除《公 约》对其合同关系的适用,根据《公约》第一条(1) 款 a 项的规定,中国法院将适用《公约》。

2、如果合同双方的营业地分别处于我国之外

的两个缔约国(如美国与韩国),如果当事人没有 排除《公约》对其合同关系的适用,根据《公约》第 一条(1)款 a 项的规定,中国法院将适用《公约》。

3、如果合同双方的营业地分别处于我国和一 个非缔约国(如朝鲜),而且如果根据法院地国中 国的国际私法规范,合同的准据法应为中国法,这 时,中国法院将适用中国法,而不是《公约》;如果 中国的国际私法规范指向另外一个缔约国或非缔 约国的法律,也不适用《公约》。

4、如果合同双方的营业地分别处于我国之外

的一个缔约国(如韩国)和一个非缔约国(如朝鲜), 由于我国对《公约》第一条(1)款 b 项的保留,中国 法院仍不会适用《公约》,而将适用国际私法规范 所指向的国内法或其他法律规则。

三、当事人的意愿对《公约》的可适用性可 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作为一套私法规范,在其适用性方面,《公约》 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的意愿对《公 约》适用性的影响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本来应适用《公约》的合同的当事人可 通过合同条款整个地排除《公约》对其合同关系的 适用,因为《公约》第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 不适用公约”。最为稳妥的排除方式是在合同中 写明:“本合同不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 约》的管辖”("ThiscontractshallnotbegovernedbyUn- 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 tional Sale of Goods”)。ECONOM IC

R

E L A T I O N S AN D

F RE I GN

PRACTICE IN

TRA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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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本来应适用《公约》的合同的当事人可 通过合同条款部分地排除《公约》对其合同关系的 适用。《公约》第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

在第 12 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 变其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唯一不可排除适用 的是《公约》的第十二条的,即:如果某一缔约国就 《公约》关于合同的订立和修改无须采用书面形式 的规定做出保留,则有关当事人不得通过对第十 二条的减损,使缔约国的保留无效。当事人可以 在合同中约定,当合同条款与《公约》规定不一致 时,合同条款的效力优先,如规定:“This contract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those provisions of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 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that do not con- flict with the terms set forth in the contract”。当事人也 可以明确列举其排除适用的《公约》条款,如“Articles X,Y and Z of the Convention are excluded”。

第三,本来应适用《公约》的合同的当事人可 通过选择其他法律而整体或部分地排除《公约》对 其合同关系的适用。如在合同中规定“本合同(或 某某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第四,本来与《公约》没有“营业地联系”的合同 因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公约。国际商会 1997 年制 订的《国际销售合同范本》(THEICCMODELINTER- NATIONAL SALE CONTRACT)推荐如下条款:“Any questions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 which are not expressly or implicitly settled by the provisions contained in the con- tract itsel(fi.e.these General Conditions and any specific conditions agreed upon by the parties)shall be governed:

A.by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Vienna Convention of 1980,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CISG),and B.to the extent that such questions are not covered by CISG,by reference to the law of the country where the Seller has his place of business.” 即使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的营业地不在缔约 国境内,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公约》也可以基于 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于其合同关系,除非这种选择 违反了有关国家的强制性规范。

第五,本来由于标的原因而不属于《公约》调 整的国际销售合同,因为合同当事人的选择而适 用公约。如前所述《,公约》所调整的国际销售仅限 于“货物”(goods)的销售,而且《公约》的第二条和

第三条还用列举的方法将它认为不属于“货物”销 售的国际销售加以排除。同样依据“意思自治”原

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公约》排除适用的合同置于 《公约》的管辖之下。例如,就一项船舶买卖合同, 如果与缔约国没有“营业地”的联系,合同本来不应 适用《公约》,但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共同选择而使 《公约》适用其合同关系(如果有人认为这将违背 《公约》的本意的话,那么,请想一下,合同当事人难 道不可以将《公约》的条文并入其合同吗?);如果

该船舶买卖合同与缔约国有“营业地”的联系,合同

本来可以受《公约》管辖,只是因为合同标的原因而 不能适用公约,这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排除《公约》

个别条款的适用(如规定“Article2oftheConventionis

excluded”)而使《公约》整体上适用其合同关系。

总之,尽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对自身的适用范围做了限定,部分缔约国对《公约》

第一条(1)款b项的保留又进一步缩小了《公约》的 适用范围,但上述两种限定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

是极为有限的。当事人既可以摆脱或部分地摆脱

《公约》对他们的约束,也可以主动地将其合同关

系置于《公约》的管辖之下。▲

参考文献:

1、朱京安:“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J],《法律适用》2002 年第 8 期

2、单海玲:“从国际私法角度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 合同公约》在我国的适用”[J],《政治与法律》2003 年 第 5 期

3、于志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分析”[J],

《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56卷第4期(20xx年7月)

4、王吉文:“我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 保留问题”[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4 年第 2 期

5、陈治东、吴佳华:“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 约》在中国的适用——兼评我国《民法通则》第 142 条”[J],《法学》2004 年第 10 期

6、John O. Honnold, Uniform Law for International Sales under the 1980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Kluwer, Deventer, 1987

7、James M. Klotz,Critical Review of The ICC Model Interna- tional Sale Contract, http://www.cisg.law.pace.edu/cisg/biblio/ klotz.html

8、Commentary on the Draft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 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http://www.cisg-online.ch/cisg/ma- terials-commentary


第二篇:《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通过国际立法协调和统一各国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的法律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贸易法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1964年在海牙外交会议上通过了由罗马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所起草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简称海牙第一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简称海牙第二公约)。

海牙第一公约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风险转移的公约,海牙第二公约是关于签订隔地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公约。这两个公约主要反映了以欧洲为主的立法与习惯,在地区和内容上有很大的局限性,基本上属于区域性的多边条约,因此,需要有一个国际普遍适用的新的公约来代替这两个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1964年开始将海牙第一公约与海牙第二公约的内容予以合并,并进行修改补充,目的是为了使更多的国家能接受。委员会于1978年完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起草工作,1980年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讨论并通过了此项公约,包括中国在内的62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公约共101条,主要内容为公约的适用范围、合同的成立、货物销售及最后条款;公约已对中国、美国、意大利、赞比亚、南斯拉夫、阿根廷、匈牙利、埃及、叙利亚、法国等34个国家生效。

1、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强调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事实,并规定“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公约第2条列举了六类不适用公约的销售:

(1)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2)经由拍卖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

鉴于这六种买卖交易性质、交易方法及标的物的特殊性,不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此外,公约第4条规定,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合同的订立及买卖双方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2、合同的形式与成立

(1)合同的形式。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但是公约允许缔约国对这一条提出保留。

(2)合同的成立。 公约第二部分对于要约和承诺的有关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其具体内容与本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所述相同,但在对待承诺是否必须无条件地接受要约所提出的交易条件这一问题上,公约第19条作了一些变通的规定,公约将对要约条件的添加、修改划分为实质性修改和非实质性修改两类。凡是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争议的解决等等内容的添加或修改,均被视为实质性的变更。除此以外的其他次要条件的添加或修改则被视作非实质性修改;只有实质性的修改才构成对原要约的拒绝并构成新要约,而非实质性修改不影响承诺的有效性。

3、买卖双方的义务。从法律上讲,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买卖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公约对买卖双方的义务作了如下明确的规定.

(1)卖方的义务。公约第30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根据这一规定,卖方的义务主要有以

下三项:

第一,交付货物。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交货的具体时间,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且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卖方交付的货物还必须是任何第三方不能提出权利和要求的货物,即卖方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

第二,移交单据。公约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这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他可以在这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内容。但是,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第三,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这是买卖合同主要的法律特征,也是买卖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直接目的。

(2)买方的义务。按照公约的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与公约的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根据这一规定,买方主要有以下两项义务:

第一,支付价款。公约规定,买方必须严格根据合同或有关法律规定的步骤和手续支付价款。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如果价格是按货物的重量规定的,如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

第二,收取货物。公约第60条规定了买方有关收取货物的两项义务:①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②接受货物。

4、违约救济方法。违约的救济方法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受损害一方为了取得补偿依照法律所采取的措施。公约对买卖双方违约的救济方法作了明确规定:

(1)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公约对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作了详尽的规定,按照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只有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才有权撤销合同,并依法得到补偿。公约对以下几种卖方违约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法:

第一,卖方拒不交货。公约根据卖方拒不交货所造成的损失的程度,对拒不交货的卖方采取以下几种救济方法:①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公约规定,卖方拒不交货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除非买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如买方已宣告撤销合同,就不能再要求卖方履行义务;②撤销合同。公约规定,当卖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可以撤销合同,宣告原合同无效。但撤销合同时必须向卖方发出通知;③请求损害赔偿。公约规定,对于卖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予以赔偿,即使买方已经采取了其他救济方法,但对于因卖方违反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仍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第二,卖方迟延交货。公约规定,卖方迟延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有权撤销合同,但卖方迟延交货的行为尚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义务,如卖方在这一时间仍不交货,买方即可撤销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因迟延交货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公约规定,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或包装等方面与合同不符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另行交付一批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以替代不符合合同的货物,也可以要求卖方对不符合合同的货物进行修补,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减低货物的价格,当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而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还可以撤销合同,并要

求卖方赔偿损失。

(2)买方违约的救济方法。公约第三章第三节对买方违约的救济方式作了详尽规定: 第一,要求买方履行合同义务。公约规定,当买方违反合同拒付货款、拒收货物或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他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

第二,撤销合同。公约规定,当买方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卖方可以立即撤销合同,但尚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如时间届满买方仍不履行义务,卖方即可撤销合同。

第三,请求损害赔偿。公约规定,买方违约造成卖方损失时,卖方可请求损害赔偿。赔偿额应与卖方因买方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对于买方拖欠的货款以及其他金额,卖方还有权收取利息。

5、风险的转移。公约第四章根据各种货物不同的运输与交付情况,对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和地点作了规定:

第一,规定特定地点交货的,风险于该地点转移,公约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之前,风险不转移给买方;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第二,涉及运输的货物,未规定特定地点交货的,风险于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

第三,运输途中出售的货物,风险于订立合同时转移。

第四,在其他情况下,风险自买方接受货物时转移。公约规定,在不属于上述几种情况下,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收受货物,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

6、赔偿额的计算。根据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损失。如果卖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撤销合同,宣布合同无效,并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期内,以合理的方式购买替代货物。在此情况下,买方可以取得原定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价。当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时,如果受损的买方没有购买替代货物,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无效合同时的时价之间的差价以及其他任何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受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是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公约还规定,遭受损失的一方必须根据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违约行为而引起的损失,否则,违约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

7、根本违反合同与预期违反合同公约将当事人的违约分为根本违反合同与预期违反合同两类。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公约规定,只有一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才可以撤销合同,宣告原合同无效.根据公约第71条的规定,如果订立合同以后,一方当事人明显地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其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然不能履行其在合同中承担的大部分重要义务,这一不能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为预期违反合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预期违反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并立即通知违约方,如果预期违约方对履行义务提出充分保证,则不能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8、免责有关免责的根据,公约第79条提出了“非所能控制的障碍”(AnImpedimentbeyondone′sControl)的概念。公约规定,当事人由于

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则不负责任,构成“非所能控制的障碍”的条件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没有理由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能考虑到这种障碍;没有理由能预期避免这种障碍或其后果;没有理由能预期克服这种障碍或其后果,公约规定只有在“非所能控制的障碍存在期间”,才能免除不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责任,但该当事人应将所发生的这种障碍及其对履行合同义务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否则该方当事人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

(二)、《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1974年6月14日,英、美、法、日、联邦德国、印度等六十六个国家的外交代表在纽约举行外交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1980年在维也纳召开外交代表会议讨论制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为了使它与时效公约在适用范围上保持一致,对时效公约的适用范围作了修订,于是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的议定书》。

1、时效期限的期间和起始。公约规定,时效期限应为4年。时效期限应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算,公约对于下述几种请求权的起始作了具体规定:

(1)因违约而引起的请求权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产生;

(2)因货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约规定而引起的请求权,应在货物实际交付买方或买方拒绝接受之日产生;

(3)因欺诈行为而提出的请求权,应在该项欺诈被发现或理应被发现之日产生; (4)因保证期而产生的请求权,应在保证期内买方将事实通知卖方之日产生; (5)因声明终止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应在作出此项声明之日产生:

(6)因违背分期交货或分期付款契约而引起的请求权,自每期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请求权的时效期限。

2、时效期限的停止和延长。公约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时效期限应停止计算:

(1)债权人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2)债权人依仲裁协议提起了仲裁;

(3)债务人死亡或丧失权利能力;

(4)债务人破产或无清偿能力:

(5)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商号、合伙、会社或团体的解散或清算。公约规定,如债务人在时效期限届满之前以书面向债权人承认其所负的债务,一个新的4年时效期限应自此种承认之日起算;公约第21条规定:“如由于债权人无法控制或不能避免或克服的情况,债权人不应使时效期限停止计算,时效期限应予延长,使之不致在有关情况消失之日起一年期满之前即行届满”

3、时效期限的计算。公约规定,时效期限的计算,应在与该期限起算之日的对应日期终结时届满;如无此种对应日期,该期限应在时效期限的最后一个月的最末一日终结时届满;如时效期限的最后一日恰逢法定假日或休闲日,可以顺延。公约规定,时效期限应依照法律程序地点的日期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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