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陈娜娜诉白淑芳、李白燕继承纠纷一案判决书

时间:2023.7.5

李佳、陈娜娜诉白淑芳、李白燕继承纠纷一案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老民初字第118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女。

原告:陈某,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洛阳市涧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

原告李某、陈某因与被告白某、李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xx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白某、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白某、李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白某、李某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月28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渠,被告白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陈某诉称,李某与陈某是姐妹关系,白某是李某之生母。李某与陈某的父亲李永瑞于20xx年4月去世,死亡时留有房产二处,分别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零号街坊东1栋1门101及洛阳市老城区顺城东街33号1栋1层,还有李永瑞死亡时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上述财产及凭证大部分掌握在白某、李某手中,由于各继承人对李永瑞的遗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李某、陈某诉至本院。现要求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零号

街坊东1栋1门101及洛阳市老城区顺城东街33号1栋1层,李永瑞死亡时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依法分割;由白某、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白某、李某辩称,1、白某、李某认为陈某作为原告不适格,她不享有继承权。她不是被继承人李永瑞的子女;2、抚恤金和丧葬费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分割;3、李某、陈某主张的两处房产确系李永瑞的遗产,李某可以作为继承人与白某、李某进行分割,而陈某不能作为继承人进行分割。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陈某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2、李永瑞的抚恤金和丧葬费是否属于遗产的范围

原告李某、陈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零号街坊东1栋1门101及老城区顺城东街33号1栋1层两处房产属于李永瑞的遗产;

2、证人王银凤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李某、陈某、均系李永瑞和前妻王银凤的女儿;

3、证人李琦瑞调查笔录一份。李琦瑞系李永瑞的弟弟,证明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零号街坊东1栋1门101及洛阳市老城区顺城东街33号1栋1层两处房产属于李永瑞的遗产,同时还证明李永瑞有三个女儿及李某、陈某、李某,陈某与李永瑞一直保持着联系,陈某出嫁时,李永瑞还给了陈某4000元钱,李永瑞死亡后,由陈某负责安葬,总之陈某对李永瑞尽了赡养扶助的义务;

4、证人刘红俊证言一份。证明李永瑞有三个女儿即李某、陈某、李某,并且后事处理经刘红俊收礼金3950元,并且都交给了李永瑞的妹妹李瑞兰,李永瑞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并未用于其安葬;

5、证人李瑞兰证言一份。证明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的房子与李永瑞无关,同时证明李永瑞有三个女儿即李某、陈某、李某;

6、证人李丽娟证言一份,李丽娟系李永瑞的妹妹,证明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的房子与李永瑞无关。

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陈某负担鉴定费6000元。应该由不认可陈某身份的被告白某、李某承担。

8、20xx年3月18日关于抚恤金和丧葬费分配方法的报纸文章一份。证明抚恤金不是遗产,但是参照遗产进行分割。

经质证,被告白某、李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不能够说明陈某与李永瑞系父女关系;对证据4、5、6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且也不清楚是否是本人所写,不予认可。证据7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白某、李某承担,并不是原告李某、陈某所说的是由被告白某、李某造成的。对证据8报纸文章不予认可,只是一个律师答疑,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白某、李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1、(1989)老调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当时李永瑞与王银凤离婚时,只有一个女儿是李某;

2、19xx年李永瑞亲自书写的起诉书一份。其中第二行载明当时家里有三口人分别为李永瑞、王银凤和李某,证明陈某不是李永瑞的女儿;

3、19xx年 8月6日由李永瑞、王银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王银凤和李永瑞看到李瑞娟抱养了一个孩子,这个孩子就是陈某。

4、中重(2007)94号文件一份。证明抚恤金是给直系供养亲属,不是亲属。因原告李某、陈某不是李永瑞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

5、文件三份。证明按照规定,抚恤金是给靠李永瑞供养的直系亲属。

6、房产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零号街坊东1栋1门101及老城区

顺城东街33号1栋1层两处房产属于李永瑞的遗产。

经质证,原告李某、陈某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是李永瑞并没有否认陈某不是自己的女儿,由于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李永瑞没有说其有两个女儿;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李某、陈某也提交了由王银凤签字的证明,明显和王银凤的签名不一致,另外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李永瑞将自己的女儿陈某送养给其姐姐李瑞娟。对证据4、5本身没有异议,对被告白某、李某的解释有异议,上面说的是因病或者因公死亡的具体意见,对他的发放对象和发放方法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被告白某、李某说的供养直系亲属,有专款专项发放,不是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在抚恤金的范围内。因此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和范围不同意被告白某、李某的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的申请对其是否原告李某的同胞姐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xx年5月31日作出检验报告书,认定极强有力支持李某与陈某是全同胞(同父、同母)姐妹。

经质证,原告李某、陈某对该份检验报告书没有异议,证明了李某和陈某是同胞姐妹;结合亲属的直接书面证言,证明李某和陈某是李永瑞的亲生女儿;证实了陈某具有对李永瑞遗产的继承权。被告白某对鉴定结论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李某、陈某的质证意见有异议,鉴定结论能说明自然血亲关系,不能说明一定有继承权。被告李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陈某的申请,对李永瑞死亡时的丧葬费及抚恤金数额和发放情况进行调查,洛阳中重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于20xx年8月4日向本院出具了证明,证明李永瑞死亡时抚恤金及丧葬费为26779.5元。由白某于20xx年5月领??经质证,原告李某、陈某无异议。被告白某、李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白某领取

时间应当是20xx年7月、8月。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白某、李某的申请,对原告陈某的户籍登记情况进行调查,洛阳市公安局东车站派出所出具了全户常驻人口登记表,载明户主为李瑞娟,原告陈某系户主之女。

经质证,被告白某、李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更进一步说明原告陈某和李瑞娟是母女关系,已经被李永瑞送养给李瑞娟了。原告李某、陈某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白某、李某的陈述证明方向有异议,它不能证明陈某和李瑞娟形成了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该证据载明陈某19xx年6月8日才迁入李瑞娟名下,陈某生于19xx年,当时已经9岁了,并不能证实陈某和李瑞娟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律上成立的收养关系,因为李瑞娟和李永瑞系亲姐弟。这种兄妹之间照顾子女的关系和法律上的收养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关系,并且现实生活中陈某和李永瑞一直是妇女关系,李永瑞一直抚养陈某至大学毕业,陈某也进了赡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过继等形式不是法律上承认的收养关系。李瑞娟是残疾人不具备收养的条件,当时陈某和李某出生时候是19xx年,国家出生政策很严格,一直没有上户口,李永瑞和王银凤一直养着,直至19xx年派出所普查户口时候,才将户口落到了李瑞娟的名下。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xx年,李永瑞与王银凤登记结婚,19xx年3月4日婚生一女李某,19xx年1月11日婚生一女陈某,19xx年6月8日,陈某的户籍迁入李瑞娟名下,由李瑞娟抚养。19xx年8月31日,李永瑞与王银凤经本院调解离婚。19xx年12月7日,李永瑞与白某登记结婚,19xx年6月12日婚生一女李某。20xx年4月9日,李永瑞因病去世。李某、陈某与白某、李某因继承权发生纠纷,为此,李某、陈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永瑞死亡时抚恤金及丧葬费为26779.5元。白某于20xx年5月从李永瑞单位领?@钣廊鹨挪形挥诼逖羰欣铣乔吵嵌号1栋1层的房产,位于洛阳市涧西区

重庆路零号街坊东1栋1门101室的房产系20xx年购买,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李永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永瑞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顺城东街33号1栋1层的房产,属于李永瑞的遗产。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零号街坊东1栋1门101室系李永瑞与被告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李永瑞的遗产。原告李某和被告李某作为李永瑞的女儿,被告白某作为李永瑞的配偶,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陈某自幼被他人收养,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已成立事实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原告陈某不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李某依法应当均等继承李永瑞的遗产。关于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零号街坊东1栋1门101室及洛阳市老城区顺城东街33号1栋1层两处房产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二处房产的价值均不申请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本院依法确认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零号街坊东1栋1门101室的房产以被告白某占三分之二、原告李某和被告李某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按份共有,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顺城东街33号1栋1层的房产以原告李某和被告白某、李某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按份共有。关于原告李某、陈某主张的抚恤金和丧葬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抚恤金是在本人死亡后,由国家发给死者直系亲属的费用,用以优抚和救济死者亲属;丧葬费是国家发放给死者亲属,用以填补殡葬花销的不足,解决其亲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因此李永瑞的抚恤金和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但应按照遗产分割的原则平均分配,本案中李永瑞死亡时抚恤金及丧葬费为26779.5元,由被告白某领取,

故被告白某应支付给原告李某892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零号街坊东1栋1门101室的房产以被告白某占三分之二、原告李某和被告李某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按份共有,位于洛阳市老城区顺城东街33号1栋1层的房产以原告李某和被告白某、李某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按份共有;

二、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8926.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白某、李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雅君

审判员 宁小建

审判员 贾 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姬玲利


第二篇:席焕山诉席群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席焕山诉席群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上民初一字第105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席焕山,男。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妮旦,女。

被告席群山,男。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席焕山与被告席群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焕山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告席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席妮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焕山、席妮旦诉称,其与被告席群山系同胞兄弟姐妹,其母亲杨密生前在东洪镇河南村委7组有房产1处(房屋1间),在该宗宅基地上另栽种有杨树3棵、楝树3棵。杨密在世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杨密去世后,由原、被告共同处理了杨密的丧葬事宜。但对杨密遗留的上述遗产没有进行处理。20xx年5月,因同村委村民诉原告侵权,原告才得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侵吞了杨密的上述遗产。母亲杨密遗留的上述遗产,原告亦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杨密遗留的上述遗产进行平均分配。

被告席群山辩称,被告从未在原告诉称的东洪镇河南村委7组占有过房屋,原告诉称的上述遗产也不存在。同时,原告的母亲于20xx年去世,原告现在才提起继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胞兄弟姐妹共3人,依次为席焕山、席妮旦、席群山。原告

席焕山居住在东洪镇河南村委7组,被告席群山居住在东洪镇河南村委5组。其母亲杨密生前跟随被告席群山生活,在席群山的旁房内居??005年,杨密去世,原、被告共同处理了其母亲的丧葬事宜。同时查明,原告诉称的遗产房屋1间、杨树3棵、楝树3棵,其母杨密在世时即已不存在。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席妮旦表示放弃继承,不参与本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 被告陈述,证人张美、刘毛、谷的庭审证词,(2007)上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及该案卷宗材料,(2001)上证民字第401号、402号、403号、406号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去世后,遗产应为其去世时客观存在的其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及其他合法收入。原、被告之母杨密去世时,原告诉称的财产即已灭失,对已经灭失的财产,不存在的继承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要求继承已灭失的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席焕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焕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席焕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审 判 员 冯华彬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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