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胜与陈国福、赵玉秀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3.31

陈国胜与陈国福、赵玉秀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平民二终字第15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立,男。

委托代理人张丽,女,19xx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莉娜,女, 19xx年4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军平,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福,男。

委托代理人马秋中,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秀,女。

上诉人陈国立、陈军平、陈国胜等三人与被上诉人陈国福、赵玉秀等二人因继承纠纷一案,三上诉人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高莉娜,上诉人陈军平,被上诉人陈国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秋中,被上诉人赵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庆玲和被告赵玉秀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儿子陈国胜、陈国立、陈国福和女儿陈军平。陈庆玲、赵玉秀系本市卫东区大营村村民,在位于本市建设路北,东环路西大营六组有宅基地一处,20xx年5月16日陈庆玲病故,陈庆玲去世前在该宅基地上相继建房13间(堂屋5间、西屋3间、东屋5间)。陈庆玲去世前于20xx年4月17日由张德福代书立了一份遗嘱,内容为:我叫陈庆玲,因我有病,我想难以治好,

就托付帮忙写个字据。等我死后所有房屋、财产有赵玉秀继承。代笔人原六队队长张德福,证明人东电厂退休干部李继舜和陈桂英,落款时间为20xx年4月17日。现三原告以该房屋系其父亲留下的遗产为由,要求依法继承分割其13间房产和院子的一半(130平方米),被告赵玉秀以该房产系丈夫陈庆玲生前所立遗嘱取得的财产为由,不同意分割,被告陈国福以该房产是从其母亲赵玉秀处购买的为由,不同意分割,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玉秀的丈夫陈庆玲生前所立遗嘱系立遗嘱人陈庆玲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有效。被告赵玉秀依该遗嘱己取得了该房屋的继承权,故三原告要求继承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陈国胜、陈国立、陈军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三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国立、陈军平、陈国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权。在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当庭出示的遗嘱可能系伪造,上诉人当庭提出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且被上诉人当庭也同意鉴定。庭后,上诉人按照审判人员的要求递交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但原审法院却没有委托鉴定部门对遗嘱鉴定而是进行判决。该行为违反法院程序,且遗嘱的真实性直接影响到本案判决结果,因此,请求贵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后鉴定或在二审庭审时予以鉴定。二、原审法庭失所认定的事实有悖常理,且根据已定案的证据(遗嘱)在形式上不合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被继承人于20xx年5月16日因病去世,但在被继承人生前和死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作为其子、女的上诉人竟然对遗嘱毫不知情,有悖常理。2、因遗嘱是代书遗嘱,但该遗嘱上没有被继承人的亲笔签名和时间落款,不符合代书遗嘱成立的形式要件。3、该代书遗嘱的内容不合法,被继承人立遗嘱所处理的只能是其个人财产的部分,而遗嘱内容却是所有财产、房屋,这里的所有财产是否就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是意思表示不正确,还是代书人没有写清楚?

又或者是被继承人当时病重神志不清无法正确表达其意思?这都影响了遗嘱的法律效力。4、代书人解释,被继承人在20xx年4月17日立遗嘱时不能动,所以不能签字,而在场见证人却说被继承人当时托代书人写遗嘱并表示自己病很重,口述了遗嘱内容等等相矛盾。一个不能动的人还能长时间正确表达自己意思吗?而事实上被继承人出院后一星期里,身体状况还是不错的,完全可以自己书写,并亲笔签名。鉴于以上理由,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且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请求贵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国福、赵玉秀答辩称:一、三原告起诉状所诉之房产,是答辩人夫妇与父母的共有财产,并非如原告起诉状所述,全是父母的财产。三原告与答辩人是亲兄弟姊妹关系,答辩人排行最小,大哥、二哥和姐姐均已成家另过,但他们所居住的房产,均是父母所建或者父母出资资助所建。唯独答辩人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并且这些年父亲一直有病,家中的所有花销,全是答辩人一人承担,院内房屋的维修与翻建,也是答辩人夫妇出资,所以,三原告起诉状所述,院内的全部房产均为父母所有,是不符合事实的。是答辩人夫妇与父母共有的房产。二、父亲的遗产范围,不能仅限于原告起诉状所涉及的范围。大哥陈国胜所居住的房屋和二哥陈国立所居住的房屋均是父亲生前与母亲所建(由父母与大哥分家的分担和父母与二哥打官司的法院的判决书为证),也应一并计入父亲遗产。姐姐陈军平虽然没有住父母亲所建的房屋,但她接受了父母亲的资助。因此,要算父亲的遗产,三原告作为长兄和姐姐应该自己作表率,主动把他们占有的父亲的遗产交出来依法处置。三、三原告在父亲生前未尽赡养义务,有遗弃父亲的行为,依法丧失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我家老二陈国立,在父亲生前不孝,不但对父母打骂,还与父母亲多年打官司,与父母亲多年不说话,不往来,尤其在父亲生前的最后几年,父亲因病多次住院治疗,陈国立从来不管不问,既不出钱,又不出力,对父亲完全遗弃;老大陈国胜,整天不务正业,痴迷于赌博,不进家,最后连父母交给他居住的房子院落也给卖了,在父亲病重期间整个就找不到人,不说对父亲尽孝了,连

父亲什么时候过世的,三原告都不知道,在起诉状中瞎编“20xx年7月16日,原告父亲不幸病故”,由此足见三原告的遗弃情节有多重!姐姐陈军平,虽然父亲健在时也常来看看父亲,但父亲多次住院,从来没有拿过一分钱,在父亲过世后,为了觊觎父母亲交给大哥居住的房院,攒促母亲赎回被大哥陈国胜卖掉的房院,交给她出租获利,母亲没钱,她就打我的注意,让母亲坚持把我们共同居住的宅院一定卖给我,逼我出钱,我为了不惹母亲生气,使母亲快乐安度晚年,就答应母亲,花了十一万元,买下了我与父母共有的宅院。谁曾想天不遂人意,我大哥陈国胜听说母亲把房院赎回后,又回来了,坚持他要收房租,我姐陈军平夫妇就又打我的主意,编造我父亲的祭日和遗产,然后托人给他们盖章出证明,之后,鼓动陈国胜、陈国立与她一起告我和我母亲,亲自出钱雇律师与我们打官司。其行为,显见其只惦记父母的财产,不挂心父母亲的健康与生死。亲情的淡薄和逐利心机之重重,在我姐陈军平夫妇身上表现的淋漓尽致。四、答辩人没有占有父亲的遗产。我取得父亲生前与我们共同居住,共有的房宅,是我支付对价—壹拾壹万元人民币,等价取得的(这由我与母亲的买卖契约和母亲的收条为证)。因此,三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根据。尤其陈军平,他们夫妇在契约上还签有名字,按有指印,是完全知情的。五、陈国立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一审法院没有剥夺他们的鉴定权。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当庭明确宣布,原告申请鉴定,应在七日内缴纳鉴定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申请处理。可三原告,没有缴纳鉴定费,现在又倒打一耙,诬说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他们的鉴定权。其次,一审庭审时所认定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三原告对父亲的遗弃行为和他们连亲生父亲的祭日都不知道及其他不孝行为,父母亲没有把父亲立遗嘱的事告诉他们这很正常。俗言“知子莫若父”,三原告的不孝和贪婪没有人比父母更了解的了,父母为免生闲气,保守秘密在正常不过了。不能因此就否认遗嘱的存在和真实。第三,父亲和代书人及证明人都是几十岁的老人,文化程度有限,不是专业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遗嘱即使有形式上的瑕疵,只要遗嘱的内容是立

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认定其效力。本案中,我父亲立的遗嘱,根据见证人的当庭证言,是在我父亲神志清楚的情况下所立,并且他自己看后还亲自按有指印,这就足以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又有两名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证明。至于上诉人所罗列的上诉理由,无非是其因没有继承遗产而心生不满所表现的怀疑而已,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书除了叙述原告诉称,有美化原告不知自己父亲死于何日而改变陈述不实外,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陈国立对本案“遗嘱”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0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xx年4月17号”的《遗祝》应为其落款时间同期形成。

上诉人陈国立、陈军平对该鉴定结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认可该鉴定结论。

被上诉人陈国福、赵玉秀对该鉴定结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审查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0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质和资格,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0283号鉴定结论,证明了本案中《遗祝(嘱)》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赵玉秀依据其夫陈庆玲生前所立遗嘱承继了陈庆玲的遗产。因此,被上诉人赵玉秀对位于本市西大营六组宅基地上的13间房产拥有所有权。被上诉人赵玉秀与被上诉人陈国福签订合同将上述房产以11万元的价格转卖与被上诉人陈国福是合

法的处分行为。综上,三上诉人要求继承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00元,由上诉人陈国立、陈军平、陈国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大民

审 判 员 邢智慧

助理审判员 吴延峰

二○○九年八月廿六日

书 记 员 李双双


第二篇:杜××与杜××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与杜××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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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漯民二终字第22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杜××继承纠纷一案,杜××于20xx年2月3日起诉到临颍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杜××交出杜××的2.62亩承包地及6000元归其所有,并判令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4月20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杜××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杜××、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杜××、杜××与杜××(已亡故)系同胞兄弟。杜××生前系五保户,承包集体耕地2.62亩,由杜××代为管理耕种。杜××死亡后,杜××为杜××办理后事并承担丧葬费,村集体或政府机关没有对该耕地使用权的归属作出决定,该耕地仍由杜××耕种。杜××、杜××的四弟杜××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杜××主张杜××应返还土地收入6000元,在庭审中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杜××原系五保户,在其死亡后,承包合同尚未到期,所承包耕地的使用权归属,应由村集体或政府机关作出决定。现村集体或政府机关没有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为防止土地荒芜,从保护耕地出发,宜由杜××的法定继承人暂时耕种,耕种至集体或政府机关对该耕地使用权的归属作出决定为止。杜××、杜××均为杜××的第二顺位法定

继承人,有权利暂时耕种该2.62亩耕地。杜××为杜××办理后事并承担丧葬费,履行义务多于杜××,故宜多耕种。从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出发,由杜××耕种1亩、杜××耕种1.62亩为宜。杜××主张杜××返还土地收入6000元,在庭审中没有提出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

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杜××生前承包的1亩耕地交付杜××耕种,另1.62亩由杜××耕种,二人均耕种至村集体或政府机关对该耕地使用权的归属作出决定为止;二、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杜××、杜××各负担50元。

杜××上诉称:杜××死亡后,经临颍县王孟乡司法所调解,杜××对杜××遗留下的承包地已放弃了继承权,该承包地收归伍汲杜村委会集体所有,杜××对杜××未尽抚养义务,也不履行埋葬义务,不应享有继承权。杜××与杜××于20xx年经临颍县王孟乡司法所调解,杜××于20xx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杜××死亡后其未到期的土地承包权,可以发生继承,不应由村集体或政府机关作出决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杜××口头答辩称:自己也对杜××履行了赡养义务,请求判令杜××遗留土地全部归自己耕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杜××死亡后,经临颍县王孟乡司法所调解,杜××、杜××曾于20xx年3月26日达成如下协议:杜××遗留的固定资产及土地归集体所有,杜××生前所造成的杜××、杜××之间的经济纠纷一概不提及,杜××暂时居住杜××遗留房屋,但产权归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杜××是否享有对杜××生前承包土地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

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人的义务或者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人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杜××死亡时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有杜××、杜××、杜××三位继承人,杜××明确放弃继承权,杜××的遗产应由杜××、杜××共同继承。杜××死后由杜××负责埋葬,在分配杜××遗产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杜××可以多分。杜××一直通过伍汲杜村委会、王孟乡司法所、临颍县法院等要求杜××遗留土地问题,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杜××生前承包2.62亩耕地,原审法院判决杜××耕种1.62亩,杜××耕种1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杜××生前系五保户,且其死亡后经临颍县王孟乡司法所调解,杜××、杜××对杜××遗产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判决二人均耕种至村集体或政府机关对耕地使用权的归属作出决定为止,符合法律规定及杜××、杜××协议精神。一审判决后,杜××未提起上诉,是其对上诉权利的放弃,故对其在二审中请求判令杜××遗留土地全部归自己耕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长彬

审 判 员 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刚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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