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时间:2024.3.31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格式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业主 与监理人

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业主委托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工程费用估算: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监理投标书和中标通知书;

合同专用条件;

合同通用条件;

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

四、监理单位向业主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五、业主向监理单位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单位支付报酬。

本合同自 年 月 日开始实施,至 年 月 日完成。

本合同一式 份,其中正本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副本 份,双方各执 份,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业主:(签章) 监理单位:(签章)

住 所: 住 所: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 号: 帐 号:

邮 编: 邮 编:

电 话: 电 话:

本合同签订于 年 月 日

合同标准条款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

(1)“工程”是指业主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2)“业主”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3)“监理单位”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单位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业主同意,监理单位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单位以外,业主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业主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业主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业主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监理单位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单位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

(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第二条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监理人义务

第四条 监理单位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业主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业主报告监理工作。

第五条 监理单位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业主提供与其水平相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理单位使用业主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业主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终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业主。

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义务

第八条 业主在监理单位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单位支付预付款。

第九条 业主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由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

第十条 业主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单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十一条 业主应当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单位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单位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业主应当将授予监理单位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单位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业主应在不影响监理单位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

(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五条 业主应向监理单位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其费用由监理单位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业主免费向监理单位提供其他人员,应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

监理单位权利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业主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选择工程总承包人的建议权。

(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

(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业主的建议权。

(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 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业主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单位应当书面报告业主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业主提出书面报告。

(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业主报告。

(7)征得业主同意,监理单位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业主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 4小时内向业主作出书面报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杈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业主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业主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业主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业主批准时,监理单位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业主。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业主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业主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权利

第二十条 业主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业主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业主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当业主发现监理单位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业主或工程造成损失的,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监理人员,直至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单位过失而造成了业主的经济损失,应当向业主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单位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须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向业主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单位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业主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业主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监理单位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单位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业主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条 业主如果向监理单位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单位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由于业主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单位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业主。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十二条 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单位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单位应当立即通知业主。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向业主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业主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单位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业主又未对监理单位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单位可向业主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 4日内仍未得到业主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业主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业主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第三十七条 当业主认为监理单位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单位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业主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 理 报 酬

第三十九条 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三十九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 如果业主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单位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业主对监理单位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单位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业主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其 他

第四十三条 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单位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业主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业主实报实销。

第四十四条 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单位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单位承担;由业主聘用的,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业主得到了经济效益,业主应按专用条件中的约定给予经济奖励。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驻地监理机构及其职员不得接受监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的任何报酬或者经济利益。

监理单位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业主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业主申明的秘密,监理单位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业主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九条 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对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如仍未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

第二条 本合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监理依据:

1. 适用的法律:《建筑法》、《合同法》、《安全法》

2. 适用的法规:《建筑工程管理条例》、《质量管理条例》、《监理规范》、《安全管理条例》

3. 监理依据:

①委托人与监理人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

②业主与 承包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

③经审定后的本工程施工图和设计文件及其相应的施工验收规范、标准等;

④其它。

第四条 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

1、监理范围:

2、监理内容: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安全管理,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协调各

参建单位之间关系。

第九条 外部条件包括:

本工程的报批手续及相关单位的协调工作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条 双方约定的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1. 提供本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施工图设计及相关文件;

2. 本工程的有关施工合同;

3. 委托人提供以上资料的时间应在开工之前七天。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在3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委托人的联系人为 。

第十五条(一) 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如下设施:

1、 满足现场监理机构所需的现场办公及食宿。

2、 办公桌椅、文件柜及相应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金额)=直接经济损失×监理费比率

第三十九条 在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和工作范围内,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

1、合同签订 日内,支付工作准备款 元;

2、监理单位进场后,每季度支付 元,支付至85%暂停支付;

3、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支付余款。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酬金:

(报酬=额外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酬金:

(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超过合同工期,按超期服务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第四十一条 双方同意用 人民币 支付酬金,按 汇率计付。

付款方式:以转帐方式支付

第四十五条 奖励办法:

奖励金额=工程费用节省额×报酬比率

在施工过程中,由监理方提出合理化建议,经设计单位确认,业主采纳后,节约了工程造价,双方同意按:工程费用节省额× %奖励给监理人。

第四十九条 本合同施工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 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当事人双方若要签订补充协议不得违背招标文件原则。

廉 政 合 同

根据有关工程建设、廉政建设的规定,为做好工程建设的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工程建设高效优质,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以及投资效益,建设工程的项目法人 (以下简称“甲方”)与监理单位 (以下简称“乙方”),特订立如下合同。

第一条 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1 严格遵守党的政策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1.2 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合同文件,自觉按合同办事。

1.3 双方的业务活动坚持公开、公正、诚信、透明的原则(法律认定的商业秘密和合同文件另有规定除外),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不得违反工程建设管理规章制度。

1.4 建立健全廉政制度,开展廉政教育,设立廉政告示牌,公布举报电话,监督并认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1.5 发现对方在业务活动中有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有及时提醒对方纠正的权利和义务。

1.6 发现对方严重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有向其上级有关部门举报、建议给予处理并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权利。

第二条 甲方的义务

2.1 甲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索要或接受乙方的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不得在乙方报销任何应有甲方或甲方工作人员个人支付的费用等。

2.2 甲方工作人员不得参加乙方安排的超标准宴请和娱乐活动;不得接受乙方提供的通讯工具、交通工具和高档办公用品等。

2.3 甲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或接受乙方为其住房装修、婚丧嫁娶活动、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以及出国出境、旅游等提供方便等。

2.4甲方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不得从事与乙方工程有关的监理分包工作。

第三条 乙方义务

3.1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或馈赠礼金、有价证券、贵重礼品等。

3.2 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为甲方及其工作人员报销应由甲方单位或个人支付的任何费用。

3.3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安排甲方工作人员参加超标准宴请及娱乐活动。

3.4 乙方不得为甲方和个人购置或提供通讯工具、交通工具和高档办公用品等。

3.5 乙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或接受施工单位的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

3.6 乙方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监理规程办事,不得与施工单位串通损害甲方利益。

第四条 违约责任

4.1 甲方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合同第一、二条,按管理权限,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或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乙方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4.2 乙方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合同的第一、三条,按管理权限,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或组织处理;给甲方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建议建设主管部门给予乙方一至三年内不得进入其主管的建设市场的处罚。

第五条 双方约定:本合同由双方或双方上级单位的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执行。由甲方或甲方上级单位的纪检监察机关约请乙方或乙方上级单位纪检监察机关对本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提出在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裁定意见。

本合同有效期与 监理合同一致。

第六条

即生效。

第七条

甲方: 乙方:

住 所: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其授权的代理人): (或其授权的代理人):

经办人: 经办人:

地址: 地址:

本合同一式 份,由甲乙双方各执 份。 本合同作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附件,与监理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经合同双方签署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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