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行有效版)

时间:2024.4.7

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xx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xx年1月20日以第138号政府令公布,根据20xx年第15号政府令《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财政、审计、工商、安全监管、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工伤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银行设立工伤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支出分户,不设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费由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

(一)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到工商注册的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中央、省属在筑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四)非参公事业单位到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申报缴费,填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材料;

(二)职工工资发放、缴费人员花名册;

(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

(四)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及资料。

第八条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分立、合并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工伤保险缴费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法提出本市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执行行业基准费率。二、三类行业基准费率实施一段时间后可依法实行浮动费率,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费率。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确定的缴费费率标准,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单位职工月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并按以下标准为原工伤职工、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预留待遇费用: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按其月发放标准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按本市上年度工伤职工平均工伤医疗费用预留10年;

(三)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发放标准预留10年。

预留费用一次性交市或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下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生活护理费;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二)工伤预防费;

(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十四)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十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其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单位参保而未给部分职工参保的,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认定由参保登记的市或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相关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农民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职工居民身份证;

(五)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由市社会保险、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常设办事机构为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设在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

(三)工伤职工原始病历、治疗资料、诊断及结论,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病历和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

(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九条因工或患职业病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鉴定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一年后复查鉴定,终结鉴定(再次鉴定)、旧伤复发的确认或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辅助器具配置不服而申请再次确认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认定工伤前,先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市或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继续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与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职工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二)工伤认定结论;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工伤职工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身份及供养关系公证材料或其他证明;

(六)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七)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原则上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工伤保险基金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应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从足额补缴欠费的次日起,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停止支付该用人单位所有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由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市、区(市、县)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及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的员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及相关伤残待遇,更好的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唐山市工伤保险办法》等相关政策法规,结合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相关定义

1、停工留薪期,是指员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停工治疗享受原工资待遇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伤情严重或特殊情况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2、伤残津贴,指因工负伤经鉴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伤残员工,在离岗休养期间按伤残等级享受的伤残待遇。

3、供养亲属,是指按国家相关规定符合供养条件的被供养人。

4、供养亲属抚恤金,指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应按月享受的工亡待遇。

第三条 为保证工伤员工得到公平合理的工伤待遇,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唐山市工伤保险办法》,公司自参加工伤保险之月起,按 1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规定比例为全体在册在岗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含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聘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唐山生产区在册在岗员工因工伤亡的待遇管理。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各单位为事故第一责任单位,当员工发生工伤(亡)事故后,要在24小时之内实事求是的将事故经过报公司安全生产处、行政管理处和人力资源处。

第六条 安全生产处

1、负责在第一时间将事故经过电告工伤保险行政机构和经办机构。

2、负责在24小时之内将事故现场调查报告报遵化市工伤保险机构,重大事故在3天之内报送唐山市工伤保险机构。

第七条 行政管理处

1、负责将在班中因工负伤的员工及时送往工伤医疗服务机构进行医疗救护(救治费用由企业垫付);

2、负责在班中因工负伤的被救治员工路费、伙食补贴费和住院期间护理费等核准报销。

第八条 人力资源处

1、负责组织对受伤害员工进行组卷申请工伤认定;

2、负责对确定伤残等级员工的工伤待遇进行申请和发放。

第三章 工伤认定范围和相关待遇

第九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2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一年以上,被诊断为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并报交通管理部门审理认定的(可以是员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各类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企业)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第十一条 工伤认定

1、申请工伤认定时效:受伤害员工或其家属要在事发之日20日内向人力资源处提供相关资料和证件,人力资源处在员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唐山市工伤认定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0日内唐山市工伤认定委员会未受理的,工伤保险机构和企业均不予支付相关工伤待遇);超出企业认定时效的,工伤员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员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唐山市工伤认定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交如下材料:

(1)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文本);

(2)填写《工伤认定初申表》和《工伤认定申请表》(注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和伤害部位及程度)盖企业公章和法人章;

(3)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

(4)员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1寸免冠照片;

(5)工伤保险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医治过程的病案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的,提供复印件时,需提供原件去向,并加盖公章);

(6)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

(7)交通工具为机动车的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原件;

(8)受到暴力伤害的出具当地派出所的伤害证明,并加盖公安分局公章;

(9)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原件。

其中(1)至(3)项由企业提供,(4)至(9)项由本人或家属提供。

第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被唐山市工伤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因工负伤(亡)的,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如下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救治医疗费(甲类、乙类药品全额报销,丙类药品不予报销);

2、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生活护理费(指确定护理等级的);

5、丧葬补助金;

6、供养亲属抚恤金;

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8、所需辅助器具费(假肢等);

9、工伤员工康复费;

10、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十三条 员工因工负伤(含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要在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就医,在非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及外埠医院抢救治疗未按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工伤保险机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 4

第十四条 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企业不予垫付救治等各项费用,待认定为因工负伤(亡)后,由工伤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用,并支付其他相关待遇。

第十五条 工伤员工在救治期间(含职业病)及危重伤者经公司批准确需陪床家属可享受由企业支付的如下待遇:

1、工伤员工救治(含职业病)所需的就医往返路费由企业全额给予报销。

2、工伤员工及陪床家属在本市指定医院救治的,每人每天发给1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唐山地区内医院救治的,工伤救治伙食补助费按企业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经医疗机构证明,报工伤保险机构同意,到唐山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3、危重伤者经公司批准确需陪床家属(只限1人),根据住院陪床实际天数,按事发时工伤保险缴费工资造发工伤陪床护理费,陪床天数不够一个整月的造发标准是:事发时前12个月工伤保险平均缴费工资÷当月日历天数×实际陪床天数。

4、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由企业支付(标准为事发时前12个月工伤保险应缴费工资)。

5、经鉴定有生活护理等级的伤残员工,自救治出院离岗休养至停工留薪期满之日,按鉴定后生活护理等级补发护理费,其标准为:

以事发时唐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护理等级享受比例。 第十六条 工伤员工经救治后,已经恢复劳动能力的,应及时返回工作岗位,对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未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前交人力资源处管理,由人力资源处造发工资待遇,但不得超过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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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工伤员工经救治伤情趋于稳定后应及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填写《工伤员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并凭《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八条 因工负伤员工经过伤残等级鉴定后,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其如下待遇:其支付标准为本人事发前12月平均应缴费工资(不含当月)。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为24个月、二级为22个月、三级为20个月、四级为18个月、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

2、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伤残员工,退出企业工作岗位疗养,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其伤残津贴享受标准为:一级伤残为90%;二级伤残为85%;三级伤残为80%;四级伤残为75%。

一级至四级伤残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低于伤残津贴。

3、伤残等级鉴定同时确定有生活护理等级的,按月享受生活护理费,以事发时唐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分别为一级50%;二级40%;三级30%。

第十九条 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伤残员工,如企业难以安排工作或本人确实难以从事工作的,可退岗疗养,由企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其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事发前12个月平均应缴费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事发前12个月平均应缴费工资的60%(不得低于事发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条 七级至十级伤残员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含五级至六级伤残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项费用支付后,伤残员 6

工即与企业终止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的一切劳动关系。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唐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级的为44个月;六级的为38个月;七级的为26个月;八级的为20个月;九级的为14个月;十级的为8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的为22个月;六级的为16个月;七级的为10个月;八级的为8个月;九级的为6个月;十级的为4个月。

伤残员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伤残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企业后旧伤复发的,按本办法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级至十级伤残员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第四章 因工死亡善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工伤认定委员会认定并履行供养亲属确认程序后,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如下待遇:

1、丧葬补助金:支付6个月唐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金;

2、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工亡员工事发前12个月平均应缴费工资为标准按规定比例发给:

(1)供养亲属为配偶的抚恤金为40%;

(2)其他供养亲属为30%,孤寡老人或孤儿加发10%;

7

(初次核定时,各供养亲属的月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工亡员工事发前12个月工伤保险平均应缴费工资,以后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时,不受此限制)。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支付56个月唐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4、伤残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享受本条上述规定待遇。

5、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在享受伤残津贴期间死亡的(包括因非工伤疾病导致的死亡)比照工亡处理,其供养亲属只享受工亡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工亡事故处理原则及招待费用标准

1、工亡事故发生后,坚持先火化后处理的原则,火化时间期限不超过3天。

2、企业不负责工亡员工直系亲属的接送和食宿招待,工亡处理期间费用采取包干的形式,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工亡员工直系亲属,其费用标准为9000元。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停工留薪期待遇补发

1、对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的工伤事故,其离岗休养超过12月后因故未履行伤残等级鉴定和未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待确定伤残等级和停工留薪期后,补发其相关待遇。

2、对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其离岗休养超过3月后因故未履行伤残等级鉴定和未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待确定伤残等级和停工留薪期后,补发其相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对各单位故意隐瞒不报而造成被伤害的员工,本人有权向公司工会申报或申诉,经核实确认为因工负伤后,应由企业承担的相 8

关费用(含工伤保险机构因超时不予支付部分)在责任单位的奖金中扣除,同时企业按规定支付给受伤害员工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附件有:

附件一:工伤认定、鉴定处理流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于20xx年10月24日经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第四届第六次员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后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新的关于企业员工工伤待遇政策和法规时,涉及对应条款参照新政策和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需贯彻到公司唐山生产区全体员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人力资源处原发布的《关于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肇事性质认定及处理办法》(20xx年6月7日发布)和《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xx年6月1日发布)同时废止。

9

附件一: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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