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案例1
19xx年5月3日,江苏甲公司和上海乙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双方约定,甲委托乙代理进口电缆200吨,合同总价款为300万美元,乙收取进口代理费1%,甲应在代理协议签订后7天将货款的30%交付给乙,货物抵港后由甲自行报关,自行提货。协议第5条规定,货到后发生规格、标准、质量、数量等异议,则由用户在30天内将有关数据、商检证书等详细书面资料交甲,由甲代理对外交涉或索赔。代理协议签订后,甲按约履行了自身义务,乙据此与美国丙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之后,乙将该货物买卖合同交给甲,甲并未表示异议。
7月20日,货到目的港,乙将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全套单据(包括海运提单、商业#5@p、质量证书、装箱单、海运保险单)进行审查后,未发现单证不一致,按代理协议规定交给甲。甲在接到单证后,以乙的名义委托一外轮代理公司报关。海关经查验后发现,进口货物为废铁,非合同货物,不予放行。对此,甲、乙经协商后同意由乙向海关提交将电缆改为废钢铁的书面材料,乙加盖了公章。同日,乙以外商失踪,为减少甲损失为由,同意将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全额退给甲。海关在接到有关证明文件后,由于乙无法提供有关废钢铁的装箱单和#5@p,仍不予放行。
之后,乙要求甲按照代理协议的规定提供索赔委托书和商检证明文件等书面材料,以便其代理对外索赔,甲则以自己不是货物所有权人,且由于乙退回代理费等费用而致代理协议终止为由,拒绝提供资料。由于乙缺乏相关材料,无法进行索赔。10月5日,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乙已同意终止代理合同为由,请求确认终止代理协议的履行,乙应还货款90万美元,承担由此给甲带来的全部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在代理协议合法生效后,由于外商提供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甲无法提货,乙因疏于审查而被外商欺诈,导致进口合同不履行,其过错在乙。乙关于提交单证即为完全履行代理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乙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无权委托甲进行索赔且乙主动退回了代理费等费用,双方实际解除了原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只能由乙自行向外商索赔。由于全套书面单证均在海关,不在甲处,乙关于甲没有依约提供货单不符的有关文件,致使其无法对外索赔的理由也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法院根据《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第19条,《民法通则》第115条的规定,判令乙应归还甲货款90万美元,偿付银行利息。
[案例评析]
一、甲已经成为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成为货物所有权人的支配文件,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享有物权。凭此可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据此行使所有权人的一切权利,即谁合法持有提单,谁就是货物的所有权人。
二、关于委托代理协议是否已经解除
本案中,乙退回代理费的行为是否意味着解除代理协议?我们认为其行为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的要件,不应视为合同的解除。涉及本案,即使认定委托代理协议已经事实上解除,由于提单的背书转让在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在后,由于提单背书,乙不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所有权完全转移给甲,甲应当承担对外索
赔的义务;如果认定代理协议“实际解除”,就更使作为外贸公司的乙免责,因此,如果按照法院关于代理协议“实际解除”的认定,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法院的认定不当。
案例2
[案情简介]
G省医保进出口公司经营一种“雪莲”牌专治牛皮癣的中成药,出口已有数年历史,并于90年代初逐渐使该商品在马来西亚打开销路,在当地市场上颇受使用者欢迎。19xx年马来西亚一家经营药品的T.W.公司经理在广交会上向G省医保进出口公司提出包销该商品的意向,尔后,再次专程来华与医保进出口公司商谈包销事宜。最后双方于19xx年签订一项为期两年的“雪莲”牌牛皮癣口服液包销合同。包销地区限马来西亚,包销数量每年2万盒,每盒10瓶,每盒CIF巴生港10美元,一年总金额为20万美元,药品于每季的第一个月内发运5,000盒,T.W.公司开即期信用证,凭货运单据结汇。第一年T.W.公司超额5万美元完成包销任务。不料到19xx年第二季度T.W.公司来电称:现在该国槟城一带发现有从我国G省运去的同牌号相同商品在市场上销售,从而影响其营业额和侵犯其专卖权。T.W.公司认为我方违约,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他保留索赔权,一俟查明损失后即向我方提赔,并要求G省医保进出口公司迅予答复。
G省医保公司接电立即回电称:该公司自签订包销合同后从未与马来西亚的任何第三方发生过销售此药品的行为。并请T.W.公司进一步查明该药品的出处和真伪。不久T.W.复电称:药品是真的,据槟城海关透露该药品确系来自G省某某出口公司。
据此,医保公司向生产该药品的厂家了解到,自19xx年1月份以来向该厂购买此药品的已不只是医保进出口公司一家。由于该药品在国际市场走俏后,其他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也纷纷组织出口。又由于医保进出口公司当初与生产厂家并无包销合同,所以生产厂家有权敞开销售,同时这种商品又不属于许可证、配额的管理范围,谁组织出口都行。这样一来就把医保进出口公司置于尴尬境地。 在当初此药品尚无人经营出口时,是医保进出口公司一家惨淡推销,经过数年的努力才在国外市场打开局面,因为当时只有他一家出口,所以才敢与T.W.公司签订包销合同。万万没有想到局面打开后,国内的其他出口公司也插足马来西亚市场。照此下去,必然会影响到该商品包销合同的执行,也无怪乎T.W.公司提出抗议。
至此,G省的医保进出口公司除一面向T.W.公司进行解释和谋求某种妥协方案外,一面求助于G省的外贸主管部门出面协调此事。
在有关部门的干预下,最后有关出口公司为了顾全大局统一对外,维护医保进出口公司的声誉,在医保进出口公司包销合同期满前,暂不向马来西亚出口此种药品,医保公司俟包销合同期满亦不再与该商续订。至于生产厂家19xx年已生产出来的销售给其他出口公司的此种药品统由医保公司收购。
在上述妥善处理的基础上,医保进出口公司又与马来西亚的T.W.公司商妥如T.W.公司19xx年的销售额少于19xx年的25万美元,其差额部分由医保公司按10%的比例给予补贴,如销售额达到或超过25万美元则医保公司不向T.W.公司提供任何补贴。此一难题总算得到各方的谅解而妥善解决。
[案情分析]
此案应吸取的教训主要的有:
1.对外签订包销合同的时间不宜太长,通常以年为宜,因现在国内的经营体制正在不断改进,在多元化经营和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可变的因素太多,当事人难以预测。
2.对外签订包销合同的同时也应与生产厂家签订类似的包销合同,方能防止出现本案情况。
3.医保进出口公司最大的失误就是未对“雪莲”牌牛皮癣口服液在国内外进行商标注册。假如,当初医保进出口公司稍具远见,进行商标注册的话,则本案出现的问题就可以适用商标权来保护自身的利益,而不致陷入如此被动的境地。
第二篇:寄售
寄售(Consignment) 寄售是一种委托代售的 贸易方式 贸易方式 。它是指委托人(货
主) 先将货物运往寄售地,委托国外一个代销人( 受托人 受托人 ),按照 寄售协 议 寄售协 议 规定的条件,由代销人代替货主进行销售,在货物出售后, 由代销人向货主结算货款的一种贸易方式。
寄售的特点
(1)寄售是先出运、后成交的贸易方式。
(2)出口商与寄售商之间是委托代销关系。
(3)寄售不是出售,在寄售商未将商品出售以前,商品的所有权仍属委托人(出口商)。 在国际贸易中采用的寄售方式,与通常的卖断方式比较,它具有下列几个特点:
(1)出口方作为寄售人,与代销人的关系是委托代销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寄售人拥有对商品的所有权,直至商品由代销人按寄售协议规定条件出售给买主。代销人只根据寄售人的指示处置货物。
(2)寄售货物在售出之前,包括运输途中和到达寄售地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均由寄售人承担。但由于代销人的原因而使货物损失、丢失,代销人要承担责任。
寄售贸易有利有弊。采用寄售方式,有利于国外买主看到现货,易于成交,对开辟市场,推销某些新产品,处理一些库存积压商品等有一定的作用。但寄售方式具有一定的风险。从商品发运到售出,其间流通时间较长,而且寄售方要等商品全部出售后才能收回货款,因此寄售方的流通资金周转时间较长,资金回收的风险大,产品的销售成本相对较大。
寄售的利弊
(一)寄售的优点
(1)寄售货物出售前,寄售人持有货物的所有权,有利于随行就市。
(2)寄售方式是凭实物买卖。货物与买主直接见面,利于促进成交。
(3)代销人不负担风险与费用,一般由寄售人垫资,代销人不占用资金,可以调动其经营的积极性。
(二)寄售的缺点
(1)出口方承担的风险较大,费用较大。
(2)寄售货物的货款回收较缓慢。
寄售协议
寄售协议是委托人与代销人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寄售的条件签订的协议。寄售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
(一)协议双方之关系条款。
(二)寄售商品的价格条款。
(三)佣金条款。
(四)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条款。
此外,在寄售协议中,还应规定收受寄售商品的程序等内容。
二、寄售行暨调剂商行
寄售(或调剂商行)是一种以代理销售的贸易方式,按照寄售协议规定的条件,由代销人代替货主进行,货物出售后,由代销人向货主结算货款的一种贸易做法。
三、典当公司与寄售行(调剂商行)的区别
1、企业性质和业务性质不同。两者虽同为商贸行为,但寄售行以旧货小物品寄存代销为经营活动,属一般商贸行为;典当行是以资金借贷为经营活动,它属于特殊工商企业。寄售
业务为信托贸易业务,典当业务为特殊的金融业务。
2、盈利方式不同。寄售行通过商品寄售后收取手续作为盈利手段;典当行通过发放贷款,以收到利息和费用为盈利手段。
3、经营对象不同。寄售行经营的对象为旧货小商品,经营过程表现为小商品的运动;典当行经营的对象为货币,经营过程表现为货币资金的运动。
4、商品销售性质和方式不同。寄售行对销售的商品没有所有权,它是受客户委托行使代销权力,其商品所有权属于客户,且售出方式单一,只局限柜台;典当行绝当商品销售目的是清偿典当借款的债权债务,商品所有权因客户绝当已全部或部分转移到典当行,且出售方式不仅可在柜台销售,还可通过折价变卖、拍卖等方式变现。
5、企业规模和设立程序不同。寄售行注册资金一般为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规模较小,不需要前置审批,可直接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即可设立;典当行注册资本金最低为300万元,多的达上千万元,作为国家控制的特许行业,设有专门的主管部门,成立前需经主管部门和公安特业部门的层层审批,获得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四、寄售行(或调剂商行)依照相关法规不允许经营的范围
1、不允许经营黄金、铂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委托、寄售商店,不得收购或者寄售金银制品、金银器材”。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31条第4款“违反本条例第22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余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2、不允许经营机动车和房地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42条规定,机动车辆、房地产抵押物品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对此,机动车及房地产登记部门,对于寄售行经营行为已确认为不属于协助登记的许可范畴。
3、不允许经营有价证券或股票。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许可经营有价证券或股票的企业,必须是经国家商务部、公安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批准设立的典当公司,具有国家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地市级公安部门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部门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必须达到1000万元以上。
4、不允许挂有“典当”字样进行经营。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其它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58条规定:“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机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五、呼吁对地方寄售行暨调剂商行加强整治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金融部门放贷审批困难,典当公司中报审批手续严格,寄售行申办手续容易,无责任主管部门,社会上部分带黑势力的闲散人员钻政策窗子,借着办理寄售、调剂商行的幌子,近年来长期经营黄金、铂金、机动车、房地产、欠条、有价证券、放高利贷,是一种超范围经营,违法违规经营,是我国现时颁发的法律法规严厉禁止的。对此,为了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打击非法经营,促进典当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建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商务局等职有关部门依照《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法
律法规予以整治!
1.寄售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寄售闲置品牌物品,不得向特约寄售店寄售所有权不明或者来路不明的物品.
2.寄售人委托出售物品时,第一次必须携带本人身份证(异地客人需提供有效证件号码),并提供至少一种有效的联系方式.
3.寄售人与特约寄售店签定寄售合同书,明确寄售物品底价和特约寄售店收取的服务费用等事项.
4.闲置物品成交后, 按签定的寄售合同协议底价,支付给特约寄售店物品底价5%-15%的服务费用.
5.如在物品售出后并在货款支付给寄售人前,因物品本身的质量问题或是寄售人对物品的描述与实际不符导致购买者退货,特约寄售店为购买者退货而导致的运费以及其他损失均由寄售人承担,特约寄售店先行支付的,有权向寄售人追偿.如在物品交易成功后并在特约寄售店已经将货款支付给寄售人时,购买者要求退货应自行与寄售人联系退货事宜.如因寄售人在寄售合同中虚假陈述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使受托方不得不向购买者先行退货而导致的损失,特约寄售店有权利向寄售人追偿.
6.在特约寄售店收取寄售物品后并将寄售物品交运前或者寄售人取回前, 如因不可抗力而导致寄售的物品毁损,灭失的,特约寄售店不承担责任.
治安保卫制度:
根据《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有以下8种制度:
1、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2、工作、生产、经营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3、现金、票据、印鉴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制度。
4、消防、交通安全制度。
5、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6、发生治安和刑事案件的报告制度。
7、保卫工作的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8、存放爆炸、易燃、放射、毒害、传染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
此外,要根据单位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安全制度。
生产常用物资寄售制采购管理办法 (2010-03-27 22:4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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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生产常用物资寄售制采购管理办法目录
一、总则:目的、基本概念、执行范围
二、寄售制采购供应商基本条件
三、寄售制采购协议的签订、价格确认周期与审批
四、寄售制物资的仓库管理
五、指标完成奖罚、违规考核与处罚
六、附则
HG煤化工集团
生产常用物资寄售制采购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生产常用物质供应效率,降低采购成本,减少流动资金占用(现金流),规范常用物资寄售制采购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寄售制采购是指需求方通过与优选的供应商签订长期合作协议(一般1年),把需求方厂房或仓库的部分场地以租金或免费方式租借给供应方,作为供应方的仓库,该仓库里的库存由需求方管理,需求方可根据生产需要到仓库里取货,领取后将单据交给供应方确认,使用后定期结算货款。寄售制采购,是实现零库存的方式之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常用物资,是指生产经营中使用频次较高、通用性较强、市场价格比较透明的物资。按下述三个特征核定生产常用物资,并生成《生产常用物资明细表》:
1、同型号规格年度使用频次不低于4次(库存时间不超过90天);
2、可根据国家标准或厂家样本图册直接选型,不需需方提供图纸,制造厂家较多(或经销商较多);
3、市场价格比较透明,便于询比价。
第四条 寄售制采购工作完成情况以“品种完成率”衡量,即实现寄售制采购(以签订寄售采购协议为标志)的物资品种数量占核定生产常用物资品种数量的百分比例。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所辖各生产性公司。
第二章 寄售制采购供应商基本条件
第六条 寄售制采购供应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生产性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含)以上;贸易型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含)以上。
2、认可HG集团管理制度,信誉良好。
3、与HG集团(或其他同规模大型企业)有一年以上合作经验。
第三章 寄售制采购协议的签订、价格确认周期与审批
第七条 寄售制采购供应商选择,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招标或议标的方式确定,参照《招标管理办法》。
第八条 实行寄售制采购的物资品种,各公司统计分析上一年度实际消耗,填写《生产常用物资寄售制采购明细表》见附件1。作为招标或议标申请审批卡的必备附件,一并提交申报。同时,亦作为招标文件中投标方报价的格式。
第九条 各公司根据招标或议标结果,填写“中标审批卡”,经过公司或集团领导审批后,各公司采购部与中标供应商洽谈“寄售制采购长期协议”。协议参考模版见附件2。
协议条款必须坚持的原则:
1、使用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乙方提供增值税#5@p后,甲方付款;
2、如发生法律纠纷,甲方所在地为仲裁地或法定履约地;
3、乙方缴纳2000~10000元作为诚信保证金,防止以次充好、虚报价格等违规行为。
4、协议有效期为1年,在有效期内,如有违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没收保证金、扣除价格虚高部分货款,并追究因质量伪劣给甲方造成的停产损失。
第十条 寄售制采购长期协议,必须经过集团或公司领导审批后才能盖章签字。《生产常用物资寄售制采购明细表》是寄售制采购长期协议的附件,每季度双方确认价格(一般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一周),确认价格必须在甲方监察、财务等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双方无变更主张的,顺延原价格表。
第四章 寄售制物资的仓库管理
第十一条 乙方根据寄售制采购长期协议,寄存在甲方仓库的物资,各公司采购部、仓库必须纳入正常管理,做到账物卡相符、保养保管得当。
第五章 指标完成奖罚、违规考核与处罚
第十二条 各公司采购部应认真分析、积极推进,确保年底寄售物资品种完成率。 如不能完成,集团工程管理部分别对采购部经理、相关业务员做出考核,见附件3。
第十三条 各公司采购部在签订寄售制协议过程中,如有违规行为,经过核实,集团采购管理部按附件4提出考核意见,处罚相关责任人。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集团采购管理部拟订、征求意见,并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批准之日起执行。
附件1:《生产常用物资寄售制采购明细表》
附件2:寄售制采购长期协议(模版)
寄售制采购长期协议
寄售受托方:____(以下简称甲方) 寄售委托方:____(以下简称乙方) 签约时间: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
第一条 经甲乙双方自愿友好协商,签订本《寄售采购协议》。
第二条 甲方向乙方提供仓库保管条件,甲方根据生产需要,每三个月向乙方提出需求的常用物资明细表,每三个月双方确认价格(一般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一周)。见附件《生产常用物资寄售制采购明细表》。
第三条 乙方及时提供甲方所需的物资,以委托保管的形式交由甲方保管,使用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乙方提供增值税#5@p后,甲方付款。
第四条 乙方委托甲方保管的物资,仅限于甲方使用,未经过甲方同意,不得提货挪作他用。甲方对乙方寄存的物资,应妥善保管。
第四条 乙方缴纳2000~10000元(%比例)作为诚信保证金,防止以次充好、虚报价格等违规行为。
第五条 如发生法律纠纷,甲方所在地为仲裁地或法定履约地。
第六条 协议有效期为1年,在有效期内,如有以次充好、虚报价格等违规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没收保证金、扣除价格虚高部分货款,并追究因质量伪劣给甲方造成的停产损失。
寄售受托方(甲方)签章 开户银行 帐号 地址 电话
代表签字 时间
寄售委托方(乙方)签章 开户银行 帐号 地址 电话
代表签字 时间
附件3:寄售制采购指标完成情况考核表
寄售制采购指标完成情况考核表
完成指标
品种完成率≥50% 责任人
采购部经理 奖2分
相关采购员 奖5分
考核指标:品种完成率≥50%; 实际完成指标 50%>品种完成率≥40% 40%>品种完成率≥30% 扣1分 扣2分 扣2分 扣5分
寄售制完成情况占季度、年终考评的5分(百分制),由集团工程管理部下达考核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