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料加工协议书

时间:2024.3.31

协议书

2006银实字001号

深圳*********************有限公司协同银湖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甲方)与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乙方)在合作互利原则基础上,以来料加工方式,承接乙方来料加工***********,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 双方责任

甲方:(1)提供生产所需的厂房、设备、电力、劳动力,负责组织生产,收取加

工费,成品全部交回乙方销售。

(2)负责办理进出口手续。

(3)严格按照乙方的产品质量要求进行生产,按时、按质、按量交货。 乙方:(1)必须按甲方生产能力,按时、按质提供足够的原、辅料,包装物料发

运到工厂,确保工厂能正常生产。

(2)负责派出技术人员到甲方指导生产,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

二、品种数量

根据乙方付来的样板和足够的原辅料,加工聚丙烯塑料编织袋。暂定每月生产聚丙烯塑料编织袋*****KG,如乙方安排给甲方生产任务不足时,经乙方同意甲方可另行安排其它客户订单的生产。

三、 质量标准、耗量

原料、辅料的质量,由乙方负责保证;甲方按乙方来样生产。如样板

材质与原辅料材质不符,应通知乙方处理;甲方加工成品的质量,由乙方派人到工厂验收。原辅料损耗率、次品率在每批订单订明。

四、 作价原则

在合作互利原则基础上,根据每批货物不同的规格、花式品种,经双

方商定具体加工费价格,加工费价格经双方商定后执行。

五、 支付方式

加工费的支付方式,采用先出后结的方式,乙方在每个月最后一天必须结清上一个月份出口的全部加工费并以电汇或票汇等方式付款给甲方。

六、 运输方式和费用

原、辅料和包装物料,由香港发运至新会(或江门)的运费由乙方

支付。成品由新会(或江门)港口发运至香港码头的运费由甲方负责。

七、 保险费用

原、辅料的进口,成品出口和存厂生产期间,原、辅料、成品、半

成品的一切保

险,由甲方代乙方投保综合险,保险费由乙方负责。

八、 协议期限

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并经甲方上级单位批准后生效,有效期从****年**

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届时需延长或终止,在期满前三个月

双方再协商。

九、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

协商不成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如是海事合同,则为中国海

事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十、 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可由甲、乙双方协商补充修改。

本协议正本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新会工商局及新会海关各一份,

具同等法律效力。副本若干份。

甲方:银湖实业有限公司 乙方:香港***************有限公司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

商务代理: 深圳*********************有限公司 地址:

电话:

传真:

法人代表: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第二篇:来料加工协议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來料加工協議書爭議仲裁案裁決書

【提要】本案爭議實際上是因來料加工合作一方內部股東的矛盾而引發。申請人稱:在其內部對負責來料加工合作專案的人事做出變動後,被申請人無視此種變動,只認原來的人,並利用對方內部股東之間的不協調,將申請人爲履行來料加工協議書投入的設備和原料轉移他處,造成被申請人財産的滅失,要求被申請人賠償損失。申請人同時指責被申請人未依約提供供加工用的廠房,要求被申請人賠償因此而造成的損失,並退還申請人支付的工繳費。仲裁庭認爲,申請人內部尌來料加工的負責人員作出變動,是申請人內部股東之間真實意思的表示,是法律賦予的權利,應得到尊重和法律的保護,其他人無權干預、否定或改變。被申請人不支援申請人新委派人員接替原有人員在來料加工廠的業務並否定有關權利是沒有理由和根據的,應對未經申請人同意或未經海關批准的出售、轉移來料加工設備和原料行爲所造成的後果承擔責任。關於廠房和場地問題,仲裁庭在查核事實,包括有關法院已做出的相關判決的基礎上,認定被申請人未能依約提供廠房和場地,無權收取以廠房和場地爲對價的固定工繳費;有關的經濟損失,因申請人所提供的依據涉及不屬仲裁庭管轄的法律關係,故不予支援。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下稱深圳分會)根據申請人××家庭用品製造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深圳市××經濟發展公司於19xx年3月13日在深圳簽訂的"協議書"〔深××協字(1992)第××號〕中的仲裁條款,以及申請人于19xx年5月27日提交的"仲裁申請書",依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19xx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以下稱仲裁規則)的規定於19xx年7月9日受理了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關於上述協議書爭議的仲裁案。 申請人選定××爲仲裁員,被申請人選定×××爲仲裁員。因雙方當事人未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而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爲首席仲裁員。上述仲裁員和首席仲裁員於19xx年9月26日組成仲裁庭審理本案。

被申請人提交了答辯書及證據材料。

仲裁庭商深圳分會秘書處,決定於19xx年12月9日開庭審理,並通知了雙方當事人。開庭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依時出席。仲裁庭在宣佈開庭前,徵詢了雙方當事人對仲裁庭組成的意見,雙方均表示沒有異議。開庭時,仲裁庭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並對本案的事實進行了調查。開庭時,申請人當庭向仲裁庭提出作出"中間裁決"的請求。

19xx年12月31日,申請人向深圳分會提交關於請求仲裁庭作出'中間裁決'的申請書"。19xx年1月13日,仲裁庭作出了"中間裁決書"。

19xx年3月3日、3月24日,申請人又分別向深圳分會和仲裁庭提交了"緊急情況報告"以及××五金塑膠廠給海關的申請報告、海關的進出口貨物登記手冊等。

19xx年4月14日,深圳分會收到申請人提交的"關於變更、放棄和增加仲裁請求事項的申請"。

仲裁庭商深圳分會秘書處決定于19xx年3月24日、19xx年6月8日在深圳又兩次開庭審理本案。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依時出庭。開庭時,仲裁庭聽取了申請人的代理人和被申請人的代理人的陳述,並對本案的有關事實進行了調查。

三次開庭後,仲裁庭根據案情的進展和當事人的申請,委託深圳市公安局對申請人提供的"××家庭用品盤點記錄表"上四份A女士的簽名進行了筆迹鑒定。之後,深圳分會秘書處將鑒定結論轉給雙方當事人進行評論,雙方均未作答復。

仲裁庭根據本案審理的必要,向深圳分會秘書長兩次要求將本案作出裁決的時間延長。經深圳分會秘書長決定,將本案作出裁決的期限延長至19xx年3月26日。

19xx年3月26日,仲裁庭作出本裁決書。

現將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見及裁決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xx年3月13日,以申請人××塑膠有限公司(19xx年12月14日改名爲××家庭用品製造有限公司)爲乙方,以被申請人深圳市××經濟發展公司爲甲方,雙方簽訂了深××協字(1992)第××號"協議書"(下稱來料加工協議書)。該來料加工協議書約定:

雙方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尌來料加工五金塑膠製品業務,進行充分協商一致,達成如下條款,主要內容:

第一條,甲方責任:提供有上蓋的廠房800平方米,無上蓋的場地200平方米,生産工人40-80名,在協定有效期內代乙方加工生産上述産品。加工産品交回乙方複出香港或其他國家;提供現有的水電設備供加工生産之用。如需新安裝水、電設施,其設施及安裝費用由乙方負責;協助乙方辦理來料加工有關業務的進出口手續;負責派出廠長、財務會計、倉管人員,負責工廠的管理及財務管理。

乙方責任:不作價提供加工、生産産品所需的設備,分批運抵甲方工廠。設備價值約港幣3,500,000元,其産權爲乙方所有。協定期限結束,如乙方不繼續加工,全部機械設備可退回香港或者其他國家;不作價提供加工産品所需的原料、輔料和包裝物料;……乙方不作價提供的機械設備、原輔材料、包裝物料等監管手續費,由乙方負責支付。

第二條,第一年乙方來料加工塑膠五金製品800,000公斤,甲方的加工費約港幣450,000元……。

第三條,詴産(培訓)期爲三個月。在詴産期內,工人每人每月工繳費暫定港幣460元。乙方如確定要趕貨加班,必須征得甲方同意,工人加班的加工費除按正常的加工費定額支付外,還需另加津貼費;詴産期滿後,採取按件計酬的方式……,爲確保工人的合理收入,工繳費平均每人每月不低於港幣560元,若低於港幣560元,則乙方按此數計足甲方工人的工

繳費;甲方工廠生産消耗的水、電費用,由乙方負責支付;甲方提供的廠房及生産用地應由乙方以每月按固定工繳費港幣6,400元通過中國銀行結匯給甲方。

第四條,損耗率(略)。

第五條,乙方按本協定規定的加工量,按月提供足夠數量的原輔料和包裝物料。爲保障甲方工廠能正常生産,乙方須在每批産品開始生産前15天,將所需的原輔材料及包裝物料運抵甲方工廠。除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乙方料件不足,造成甲方工廠每月生産不足25.5天,乙方應按在廠工人以停工天數計,每人每天補助生活費港幣10元,支付給甲方;甲方工廠應按雙方商定交貨期,按時、按質、按量交貨給乙方,如非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甲方不按時、按質、按量交貨,造成乙方經濟損失,甲方應負賠償責任,賠償數額可具體在合同中訂明。……。

第六條,甲方工廠的工繳費每月結算一次,以D/P即期結匯或匯票方式結匯……。 第七條,運輸和保險(略)。

第八條,技術交流(略)。

第九條,甲、乙雙方在履行協定期間,如雙方對本協定發生爭議,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若協商不能解決時,雙方將有關爭議事項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庭注:現名稱爲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仲裁的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具有同等的約束力,仲裁費用由敗訴方負責。

第十條,本協定經批准及雙方簽字後生效。有效期爲五年,即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止;協定期滿後,不動資産(如廠房、宿舍)及乙方作價提供的機械設備等歸甲方所有。由乙方不作價提供的可動資産(如機械、車輛、通風設備)爲乙方所有,並按海關和有關規定進行核銷處理。

19xx年4月1日深圳市××縣對外經濟發展局以深×外引字〔92〕第××號文批准了此來料加工協議書。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履行此來料加工協議書過程中發生了爭議,經協商不能解決,申請人向深圳分會提交了仲裁申請書,提出仲裁請求如下:

(一)裁決責令被申請人立即與申請人及其總裁先生辦理雙方于19xx年3月13日簽訂的深××協字〔1992〕第××號"協議書"的終止手續,並核銷海關、工商、稅務、銀行等手續。

(二)裁決被申請人立即搬回申請人擁有的(正常運作的)設備(詳見清單)。

(三)裁決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因被申請人違約而遭受的實際損失港幣650,000元和間接損失港幣1,850,000元(詳見清單)。

(四)裁決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所支付的律師費港幣100,000元。

(五)裁決被申請人承擔因違法搬走設備而造成海關處罰的費用。

(六)裁決被申請人承擔本案全部仲裁費用。

19xx年4月14日,深圳分會收到申請人提交的"關於變更、放棄和增加仲裁請求事項的申請",變更後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如下:

(一)裁決責令被申請人立即與申請人及其總裁B先生辦理雙方于19xx年3月13日簽訂的深××協字(1992)第××號"協議書"的終止手續,並核銷海關、工商、稅務、銀行等手續;如果因被申請人行爲造成申請人在××五金塑膠廠價值爲港幣6,351,595.41元的資産(包括機器設備、模具、存貨等)滅失的,則申請人請求仲裁庭裁定被申請人賠償港幣6,351,595.41元給申請人。

(二)裁決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因被申請人違約而遭受的實際損失港幣369,978.44元和間接損失港幣1,790,575.75元。

(三)裁決被申請人因未按"協議書"提供廠房場地1,000平方米而造成申請人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512,000元(自19xx年11月13日計至19xx年3月31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計算,並確定按此計算標準支付至仲裁裁決執行完畢時止)。

(四)裁決被申請人退回因其未提供廠房及生産用地而不當收取的固定工繳費港幣384,000元(從19xx年3月13日計至19xx年3月13日)。

(五)裁決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所支付的律師費港幣200,000元。

(六)裁決被申請人承擔本案全部仲裁費用。

申請人提出上述請求的理由如下:

申請人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來料加工協議書主要內容是共同在被申請人村址舉辦××五金塑膠製品加工廠(以下簡稱××五金廠)。協定約定,被申請人提供800平方米廠房和200平方米場地及生産工人40-80名,提供現有水電設備等。申請人主要義務是,不作價提供設備約港幣3,500,000元及原材料,負責提供工繳費等。來料加工協議書簽訂後,雙方一直合作良好,雙方之間的有關費用截止19xx年1月31日前已結算完畢。

19xx年1月28日,申請人原委派管理××五金廠的公司董事C先生向申請人董事局呈交辭職信,後得到申請人的同意,從19xx年2月1日起,C先生無權處理××五金廠的管理事宜。申請人于19xx年2月4日向××五金廠發出通告,並知會了被申請人及其派出的廠長A女士。由於被申請人一直錯誤堅持認爲C先生才是法人代表,堅決不同意申請人總裁B先生有合法

的地位,聲稱"認人"不"認章"。結果導致申請人從19xx年2月4日起至今無法接管××五金廠,因而無法生産,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

19xx年3月13日,被申請人竟然會同C先生一起非法將××五金廠的設備及模具(價值幾百萬元)搬出廠房,搬到被申請人管轄範圍的其他廠房裏。爲依法處理此案,申請人委託深圳市×××律師事務所代理此事,該律師事務所委派×××律師代理。×××律師于19xx年3月14日出具深×律字第××號律師意見書給被申請人,並與申請人總裁B先生親自前往被申請人處進行交涉,但令人遺憾的是,被申請人堅持認爲B先生無權代表C先生處理此事。19xx年3月17日,×××律師再次向被申請人發表一份律師聲明書,要求被申請人及C先生將××五金廠的設備及模具搬回原廠,否則,應承擔法律責任,但被申請人仍無動於衷。爲妥善解決此事,申請人向××鎮法律服務所尋求法律幫助。申請人爲明確自己的合法地位,專門委託具有中國公證員資格的香港律師做了證明文件,此文件複印件已交給被申請人。19xx年4月18日下午,申請人、C先生及被申請人幾方在××鎮法律服務所進行和解,達成一份協定(此協定僅一份,存於法律服務所)。在協定中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定好在4月25日前完成續簽來料加工協定,並將××五金廠設備及模具搬回原廠址,繼續生産。但時至如今,被申請人既沒有履行,又沒有將生産設備及模具運回原廠址,造成嚴重的經濟損失。換言之,本應從19xx年4月26日可以恢復生産,但由於沒有續簽合同,造成現在無法合法恢復生産的局面,此責任應由被申請人承擔。

申請人認爲,依照來料加工協議書的規定,被申請人最大責任是保管所有申請人運來的生産設備和原材料以及生産所需的模具。但被申請人違反協定,對生産設備的保管工作給予漠視,竟然違反協定,縱容有關人員會同C先生將設備及模具搬走,而不採取補救措施,被申請人的這一行爲同時觸犯了我國海關監管規定,是違法行爲。申請人認爲,被申請人在明知C先生不具有法定處分財産權,又明知來料加工設備由其負責保管的情形下,而出現搬走所有設備及模具的行爲,屬於故意的行爲,是違反協定約定的行爲,應承擔違約責任。 申請人在變更請求中提出:

申請人爲執行19xx年1月13日仲裁庭作出的中間裁決書,19xx年2月25日在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D先生等人的帶領下一起前往被申請人所監管的××五金廠清點財産,當時在場的××五金廠廠長A女士對申請人表示,這些財産現在不是××五金廠的財産,是屬於X廠的財産。換言之,被申請人所指的"××五金廠"已經蕩然無存,那麽"中間裁決書"也根本無法執行。爲查清申請人在××五金廠所有資金轉入"X廠的過程,在明知申請人一方的B先生是唯一合法代表的情況下,故意將申請人在××五金廠的資産全部"轉入"X廠,嚴重侵犯申請人的財産所有權,造成申請人在××五金廠的資産全部滅失。

申請人認爲,有證據材料顯示:

1〃在仲裁期間,19xx年9月19日,被申請人委派廠長A女士與C先生簽訂"終止協議書"(深××終協字××號),並採取欺騙手段前往××區外經服務公司和××區經濟發展局辦理"終止協議書"的手續,並獲得批准。

2〃19xx年9月25日,被申請人與香港××家庭用品廠有限公司代表C先生簽訂深×××字(1997)第××號"協議書",共同舉辦"××鎮X五金塑膠廠"。19xx年10月6日獲××區經濟發展局批准。

3〃19xx年10月8日,被申請人向××海關爲X廠辦理《加工裝配和中小型補償貿易登記手冊》,被申請人任命A女士擔任"X廠"廠長。

4〃19xx年12月26日,被申請人以××五金廠名義向××海關報告謊稱由於"廠長有病仍在治療之中"而使生産合同銷案超期九個月。

5〃19xx年12月29日,被申請人向××海關辦理"××五金廠"協議書的核銷手續。

6〃19xx年1月8日,被申請人以"××區××鎮××五金塑膠廠"名義向××海關銷案科作"申請報告",隱瞞本案事實,公然請求海關同意其將協定(1992)××號設備機器和餘料件全部轉入X五金塑膠廠協定(1997)××號。

7〃19xx年1月4日、1月6日被申請人委託有關報關員A女士在海關將××五金廠的全部設備機器、餘料件辦理轉入"X廠"。據此,"××五金廠"的全部財産"合法"地滅失了。

基於上述的事實,根據協議書有關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和保管責任的約定,以及廣東省、深圳市有關來料加工裝配業務的管理規定,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等法律規定,申請人請求仲裁庭裁決被申請人賠償其導致申請人在××五金廠的全部資産滅失的經濟損失港幣6,351,595.41元。

關於其他各項仲裁請求的理由是:

(1)根據本案的事實,被申請人已實際造成××五金廠的機器設備、他人存放於××五金廠的模具、原材料的滅失。申請人爲了在規定的時間完成原訂單的條款,不得不委託他方重新做模具,爲此付出了"加急"的飛機票和模具費。申請人認爲,造成申請人直接和間接開支上列費用完全是由被申請人行爲引起的。因此,申請人的第二項請求是正當的。

(2)來料加工協議書約定,被申請人應提供有上蓋的廠房800平方米,無上蓋的場地200平方米。而本案廠房實際提供者是:××(中國)實業有限公司。根據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深中×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中國)實業有限公司應支付被申請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幣8元使用廠房費。因此,被申請人既然未按協議書提供上述廠房,理應按此標準賠償申請人的經濟損失。

(3)根據來料加工協議書約定,申請人每月應向被申請人繳交工繳費港幣6,400元,而被申請人應無條件提供廠房800平方米和場地200平方米。幾年來,被申請人實際未履行此約定,因此構成不當收取申請人的"代價"費即工繳費港幣384,000元。此工繳費由申請人繳至19xx年3月份。根據等價有償、公平合理原則,被申請人應退回實際已收取的上述費用。

(4)申請人聘請律師代理本案,因而支付港幣200,000元律師費。同樣,爲此支付的仲裁費用,根據國際慣例,理應由被申請人承擔。

被申請人在答辯書、補充答辯意見和總答辯書中提出:

第一、關於申請人的第(一)、(二)項請求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來料加工協議書於19xx年3月13日到期終止,現被申請人已按海關及有關規定辦完了核銷手續。主管海關已明確表態,所辦的核銷手續正當、合法、有效。由此,申請人仍在提履行核銷手續之合同義務問題,顯屬無理。被申請人認爲:

(1)被申請人並無違約行爲。

本來協議書到19xx年3月13日到期,此時,被申請人只須"按海關和有關規定進行核銷處理",其中屬於民事義務部分只有與申請人簽一份終止協定,並將申請方名下的財産退關即可。申請人于19xx年9月18日作最後一筆結匯,被申請人隨即開始辦理核銷手續,並于當年12月份辦完所有手續。相反,申請人違約延遲半年結匯。按照協議書第六條規定,申請人超過30天不結匯,被申請人"有權採取停止出貨或其他措施"。現在申請人聲稱其股東,也尌是申請人在政府部門備案的代表C先生所作的結匯無效,其不予承認,豈不是說申請人至今未辦完結匯,那它還有什麽資格要求被申請人辦理合同終止核銷手續呢?申請人至今拿不出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按海關和有關規定進行核銷處理"。

被申請人還稱,申請人說被申請人不應該與其股東C先生辦理協議書終止核銷手續,亦無道理。因爲原協議書 只規定將申請人方名下的財産予以退關,並沒有規定非要跟其法定代表人去辦不可;申請人將××五金廠的全套資料、印章一直交給其股東C先生掌管,而且申請人在有關主管部門備案的名字未曾變更,仍是C先生;B先生追被申請人去辦理,但他自己不願交完尚欠的結匯款,根本無力配合辦理核銷手續,在申請人內部股東矛盾不可調和的情況下,被申請人先按原來的渠道辦理核銷手續。而C先生還是申請人的股東,被申請人將申請方的財産交其股東即視爲申請人收訖;海關都已認可所辦核銷手續,這些能說被申請人有違約之過錯嗎?

(2)申請人主張的所謂損害事實不實。××五金廠實爲申請人的一個分廠,所有財産均由申請人自己控制。現在申請人在海關備案的全部財産已經海關確認全部退回給了申請人,並不存在損失的問題。申請人的兩股東,在財産退關的同時分別將其轉移他用,一部分轉關到B先生另辦的Y廠,一部分轉關到C先生另辦的X廠,轉移手續相同,後果也一樣,不再屬申請人名下之財産,有什麽理由說被B先生轉到××(中國)實業有限公司所屬Y廠的財産合法,而被C先生轉到××家庭用品製造廠有限公司所屬X廠的財産屬損失?

(3)原在××五金廠的財産數量問題,核銷海關有案可查(申請人已複印了一套並交給了仲裁庭),哪里來申請人所提的天文數字?

(4)申請人主張其損失的那些憑證根本不具證明力。這些憑證全是白頭單據,既無銀行轉款憑證佐證,又全是複印件,更無相應的海關進口手續證明這些東西確已運到××五金廠。

(5)申請人的所謂損失與被申請人的行爲無必然的因果聯繫。本案起因是申請人香港股東內部發生了矛盾,股東之間因財産分割問題産生糾紛,這本是××五金廠的股東內部問題,與被申請人及任何第三者毫無關係。但因他們內部矛盾無法解決,申請人竟毫無根據地把矛頭指向被申請人。C先生于19xx年1月28日申請辭去在申請人所擔任的職務,於19xx年2月1日得到申請人批准,申請人于當年3月17日通知了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接到通知時,雙方簽訂的生産合同、協議書已經期滿。

被申請人還認爲,事實上,來料加工協議書已於19xx年1月30日到期,因申請人股東內部發生矛盾,沒有續簽生産合同,並於19xx年2月1日向海關、經發局申請暫停生産,已得到海關批准。這樣沒有生産何來損失。由於申請人內部兩股東紛爭搶佔公司財産,被申請人並無不辦合同終止核銷手續或侵奪其財産之意。××五金廠從洽談、簽訂協定到管理及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都是C先生一人作爲申請人的全權代表,因此,只有他才是法定代表人,不管××五金廠被申請人內部股東如何鬥爭,人事怎樣變動,在未到海關、經發局辦理有關手續,被申請人未收到任何關於B先生身份確認的法律文件之前,C先生仍然是××五金廠的合法代表人。××家庭用品製造有限公司要把××五金廠的全部設備搬到××地,當時申請人股東內部發生爭議,而且無法得到解決,設備到底屬誰無法分清,最主要的是還沒有經過海關辦理有關××五金廠的終止及轉廠手續,被申請人無權批准申請人將設備搬走。

19xx年3月13日,來料加工協議書的期限已滿,雙方之間已不存在著任何權利和義務關係,根本沒有責任再保管申請人所指的生産設備、原材料及模具等。當年3月15日,××五金廠的合法代表人C先生在本村××園另行租廠房,要把工廠設備搬到本村所屬××園合作社,搬廠後才通知本公司。被申請人認爲,這雖不夠妥當,但C先生是××五金廠的合法代表人,且協議書已期滿,他要把工廠搬到另一幢廠房,這有何不可?19xx年3月17日,申請人透過其代理律師向被申請人發來律師聲明,要求本公司將××五金廠的設備模具搬回原廠址。這是在C先生于3月15日搬遷之後的事情。申請人應該找C先生協商解決才對,但申請人到被申請人處取鬧,是非不分。

19xx年4月18日下午,C先生、B先生雙方在××鎮司法所進行和解,被申請人以中間人身份也參加了調解過程,經過協商達成調解協議書,在協議書中約定,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定于4月25日前完成續簽來料加工協定,並將××五金廠原有設備都搬回原××五金廠址,但申請人和C先生雙方均各懷鬼胎,根本沒有打算在××鎮繼續開工廠,因而沒有來續簽協定,而C先生因爲懼怕其資産被吞併了,雙方各有打算,都沒有履行在上述司法所所達成的調解協議書,雙方都沒有把設備搬回原××五金廠址,導致該協定不能實現,這與被申請人毫無關係,責任應由申請人與C先生負責。

申請人于19xx年9月18日才結完彙,被申請人即以最快速度辦完終止核銷手續,將申請人的財産退回給申請方,怎能說被申請人的行爲引起那些損失?對於申請人第二項請求中

提到的那些損失,即使確已開支,又有什麽證據能證明是申請人名下的開支?難道C先生控制著××五金廠不讓B先生搬設備所引起的費用開支也要算到被申請人的頭上?

(6)申請人在19xx年6月1日補充合同中已承諾,××五金廠屬申請人下屬企業,經營管理權全部歸申請人,其名下的債權債務亦全部歸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無關。現在申請人要被申請人對××五金廠的行爲後果負責已無道理。

(7)關於辦核銷手續將申請人設備退回香港的問題,仲裁庭既然已作出中間裁決,並進入了執行程式,故也尌不存在變更仲裁請求和需要答辯的問題。

(8)申請人所提的請求事項已超出了約定的仲裁範圍:

申請人指責被申請人夥同C先生于19xx年3月13日之後轉移原××五金廠財産,認爲這些財産已全部滅失,從而要被申請人賠償。顯然此已屬侵權賠償的範圍。

原合同第九條(仲裁條款)規定,甲、乙雙方在履行協定期間,雙方對本協定發生的有關爭議協商不成才提交仲裁。也尌是說,仲裁所要解決的僅限於:(一)協定履行期間發生的爭議;(二)違反協定所帶來的違約責任。由於申請人所指控的行爲(包括不辦手續、搬走設備)是發生在19xx年3月13日之後,既非協定履行期間發生的爭議,而且其要求追究的已非合同責任。所以,其增加的賠償要求不屬約定的仲裁範圍。請求仲裁庭駁回其索賠要求。

第二、關於申請人的第(三)、(四)項請求

被申請人認爲,關於廠房和工繳費問題,來料加工協議書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實際上雙方另有約定。否則便難以解釋,申請人會自己掏錢去買廠房,還每月如數交港幣6,400元給被申請人,並聲稱一貫合作愉快。

19xx年6月1日申請人與××村委所簽的補充合同注明:廠房已轉讓給申請人,無須交租,每月港幣6,400元的固定工繳費全部退回申請人。由此充分證明,被申請人並沒有提供廠房的義務,也沒有收取此港幣6,400元的固定工繳費,故不存在退賠的問題。

第三、關於申請人的第(五)、(六)項的請求

請律師並非必經程式。申請人主張的港幣200,000元律師費顯然已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僅有的港幣100,000元的發票又是複印件,且無銀行憑證爲憑,故此港幣200,000元不足爲信。加之這是申請人自己不當之訴訟行爲的組成部分,不應支援。

本案起因于申請人內部股東糾紛,與被申請人並無利害衝突;尤其是申請人盲目開價,不斷追加請求,有關仲裁費用實屬其不當訴訟行爲所致,理當由申請人自擔。

二、仲裁庭的意見

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以及仲裁庭的調查,仲裁庭作出分析判斷如下: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來料加工協議書的簽訂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國內地,有關來料加工協議書的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和爭議的解決均適用中國內地法律、法規。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19xx年3月13日簽訂的來料加工協議書,是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和協商一致而同意簽署的,符合我國有關《開展對外加工裝配和中小型補償貿易辦法》的規定,並經深圳市××縣對外經濟發展局19xx年4月1日批准同意(深××字〔92〕第××號),應爲有效協定,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均有約束力。

(三)仲裁庭考慮到申請人的申請以及本案案情,於19xx年1月13日作出中間裁決書,決定"自本中間裁決書作出之日起30日內,被申請人應與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B先生辦理協議書的登出和進口機械設備、原材料的核銷及其全部退回香港的有關手續。"由於如後所述的被申請人的責任,導致申請人的部分設備材料流失,中間裁決書不能被執行,在此情況下,申請人于19xx年4月14日提交了"關於變更、放棄和增加仲裁請求事項的申請"。仲裁庭認爲,被申請人的行爲使本案情況發生變化,申請人有權提出變更仲裁請求,根據仲裁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申請人提出的修改仲裁請求並不影響仲裁程式正常的進行,因此,仲裁庭決定對申請人提出的更改仲裁請求進行審理。被申請人提出仲裁庭已作出中間裁決,並進行了執行程式,申請人不存在變更仲裁請求的主張沒有依據,不能成立。

(四)被申請人在答辯中提出,由於申請人所指控被申請人的行爲(包括不辦手續、搬走設備)是發生在19xx年3月13日之後,即非來料加工協議書履行期間發生的爭議,而且其要求追究的已非合同責任,所以,其增加的賠償要求不屬約定的仲裁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仲裁協定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定的效力"。仲裁庭認爲,按照上述的法律規定,申請人依據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仲裁條款,對有關來料加工協議書約定的事項發生的爭議,即使在該來料加工協議書期滿終止後,仍有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請求的權利。因此,被申請人提出的上述主張是不能成立的。

(五)關於來料加工協議書項下設備和材料搬遷移轉的損失問題

證據表明: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履行來料加工協議書期間,自19xx年3月13日至19xx年1月31日,C先生曾以申請人董事的身份被委派到××五金廠處理來料加工之業務。

19xx年1月28日,C先生致函申請人的董事B先生提出辭去代表申請人負責××五金廠加工業務工作的請求,C先生的函中表明"本人C尌任××家庭用品製造廠(工作)已有多年","在工作上受到一定壓力、家庭壓力,加上本人管理××的廠多年都未能達到×生(仲裁庭注:即B先生,以下同)的工作要求","本人抱歉向×生請辭,望另物質(物色)能接任(的人),批准本人能在短時間手頭之工作交於接手。"

19xx年1月30日,B先生以申請人總裁之名義致函C先生,接受C先生的辭呈,函中稱:"由於你多次提出離職,本集團亦曾作出挽留","本人亦明瞭你所受的家庭及工作壓力,故此本集團唯有接納你的離職,並於2月1日起生效。""本集團已聘請職員接任你的位置,並於初六(即19xx年2月6日)安排開始正式移交任務。""據本人瞭解所知你不會再另開一間新公司自行生産,故要求你將××廠的全部物資及機器於二月份內搬到Y新廠……"。

19xx年3月13日,申請人執行董事B先生代表申請人向××家庭用品製造廠及××五金廠之所有員工發出《通告》,于19xx年1月31日正式辭退××家庭用品製造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從19xx年2月1日起C先生並無××五金製造廠之執行權,廠內一切事項交由××(中國)實業有限公司執行及管理,包括廠內所有一切財産、機器、物業,不得轉移,與此同時,××集團已派遣董事B先生爲執行董事,並擁有全部事項之執行權"。被申請人在答辯書亦承認,其於19xx年3月17日已收到申請人之上述《通告》。

19xx年3月14日,深圳市×××律師事務所律師×××經申請人B先生的授權委託向被申請人發出深×律字第××號律師意見書,指明:C先生從19xx年1月31日起,不再是申請人的董事,B先生從19xx年2月1日起,依法有權全面處理(包括簽字、蓋章)××五金廠的法律事宜,同時,一切法律責任應由申請人和B先生承擔。該意見書還同時提出:申請人依法將××五金廠並到××市××鎮申請人的Y工廠,搬遷已經當地經貿委和海關批准等,C先生與申請人之間的糾紛純屬公司內部股東的股權轉讓的法律糾紛,與第三人無關。貴經濟發展公司(即被申請人)不給申請人繼續搬遷申請人的餘下設備材料,一切經濟責任由你公司承擔……。19xx年3月17日,×××律師又代表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及××五金廠的廠長A女士發出《律師聲明書》,指出:被申請人已在19xx年2月1日前清楚知道C先生已無權處理××五金廠的事宜而放縱C先生在19xx年3月14日和15日,不顧海關法的規定,非法轉移來料加工廠的所有設備、材料,其行爲已觸犯海關法;身爲××五金廠廠長的A女士在××五金廠被搬空後,既不主動報案,也不向申請人彙報,是嚴重失職行爲,申請人保留通過法律途徑追究其法律責任。 19xx年3月25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委託辦理內地使用公證文書的香港律師×××出具了××(97)字第××號《證明書》,該《證明書》主要內容爲:根據香港註冊總署公司註冊處之查冊記錄所得,茲證明:××塑膠有限公司於19xx年12月14日更改公司名稱爲'××家庭用品製造有限公司'(即申請人)⒉分3,000股。現任股東名單:C先生(占1,140股)、××(中國)實業有限公司(占1,800股)、B先生(占60股),注:由於B先生爲××(中國)實業有限公司的控股股東,故B先生亦爲該公司的控股股東。現任董事名單:×××、(其中董事C先生已于19xx年1月31日辭退公司董事之職,此資料已於19xx年3月13日交香港公司註冊處備案)。

19xx年4月18日,以B先生爲甲方、C先生爲乙方,雙方在××鎮司法所、經濟辦以及××經濟發展公司(即被申請人)的主持下,尌××五金廠有關事項達成協定如下:

1〃雙方同意由C先生與被申請人先到××來料加工服務公司辦理續簽合同手續,以便辦理有關設備轉移手續。時間定在4月25日前辦理。

2〃在續簽合同批准生效起十天內,甲方應配合乙方辦理將存於東莞Y廠的設備運回"××五金廠"廠址。乙方也應同時將自己原搬出的設備及模具全部搬回"××五金廠"廠址。

3〃雙方同意盤點所有設備及模具。凡不屬於來料裝配合同的模具,雙方認可後應返回給他人,其他設備均由司法所暫查封。在簽訂續合同後三天內,C先生應將公章、合同原件等交給×××所長代爲查封。設備及公章、合同待將來司法文書確定權屬後,再依法移交使用。 4〃本協定一式四份,甲、乙方各一份,司法所、××經濟發展公司(即被申請人)各一份。

甲、乙方及司法所、被申請人均在該協定上簽了字。但甲、乙方對該協定沒有履行。 證據材料及庭審調查表明,被申請人在明明知曉C先生已不能代表申請人履行來料加工合同書的情況下,仍與C先生本人處理該合同項下的來料加工業務事,其事實如下:

19xx年9月18日,C先生以××五金廠的名義交給××區外經服務公司最後一筆結匯手續費港幣770元,以換取××區外經服務公司蓋章同意辦理合同終止核銷手續。

19xx年9月19日,被申請人的代表A女士與C先生簽訂了深××終協字(97)××號"終止協議書",該協定主要內容是:雙方於19xx年3月13日簽訂來料加工協議書,有效期至19xx年3月13日止。由於港商不在此投資,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終止本來料加工協議書,訂立條款如下:原通過來料加工協議書簽訂的生産合同須向海關辦理銷案手續;通過來料加工協議書簽訂的生産合同的工繳費已結清,雙方債權債務已清;來料加工協議書終止後原已進口的生産設備(除可報廢部分外)退回香港;本終止協議書由雙方簽字後,呈××區外經服務公司、經發局、海關審批後生效。上述協定,由C先生和A女士簽字。

19xx年9月19日,被申請人方代表A女士與C先生,以及××區外經服務公司向深圳市××區經濟發展局、××海關提交來料加工裝配洽談呈批表"〔深××終協(97)××號〕。當日,深圳市××區經濟發展局以深××終字(97)第××號作出"關於終止協議書的批復",該批復稱:××五金廠與××家庭用品製造有限公司簽訂的(92)××第××號協議書(即來料加工協議書),經研究同意終止,請向有關部門辦理有關核銷手續。××海關於19xx年8月19日批復"同意終止"。

19xx年9月25日,被申請人與C先生所代表的Z家庭用品製造廠有限公司簽訂了來料加工塑膠五金廚具的深×××字〔1997〕第××號協議書(下稱第W號協議書),依此協議書雙方成立了××鎮X五金塑膠廠(下稱X廠)作爲來料加工企業。19xx年10月6日,深圳市區經濟發展局以深××引字〔97〕第××號引進專案批准通知書批復了上述協議書。

19xx年12月26日,被申請人向××海關提出"申請報告"。該報告稱:茲有我××五金廠,因廠長患病仍在治療之中,職外人員又不懂業務,致使該廠合同銷案期超期9個月多,爲解決本廠現有生産,現懇求申請辦理合同核銷手續,望給照顧批准爲盼。××海關在此報告上批字:同意核銷。

19xx年12月29日,××五金廠向××海關提交"合同核銷申請表"(合同台賬號:

B53086100245)。該申請表表明:進口商品咭紙8,920公斤,餘料金額爲港幣133,800元。同日,××五金廠向海關填報了"合同核銷變更單耗情況申報表",在該表上,除蓋有被申請人的××五金廠印章外,被申請人派任的廠長A女士亦在表上簽名確認。

19xx年1月8日,××五金廠向××海關銷案科提出"申請報告",該報告稱:茲有我××五金廠擴大生産廠房不夠用,搬換大廠房X廠,現××五金廠協定(92)××號(即來料加工協議書)設備機器和餘料件需轉入X廠協定〔97〕××號(即第W號協議書),因X廠未批出生産合同,現向貴科申請要求先轉設備後轉料件,希有關領導負責同志給予方便辦理一切業務手續爲盼。

依據上述的事實,仲裁庭認爲:

(1)據來料加工協議書的約定,來料加工合同書項下的合作,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來料加工的合作,而不是C先生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來料加工的合作。但被申請人在知曉C先生于19xx年2月1日起已不再具有對××五金廠來料加工具有執行權以及不再代表申請人的情況下,不僅沒有對C的上述行爲曾進行制止和對設備採取保護措施或者將上述情況及時通告申請人與之配合進行妥善處理。相反,當申請人委派其董事B先生前往××五金廠與被申請人交接辦理C先生原來在該廠辦理的來料加工業務時,被申請人以因申請人簽約和在有關部門登記備案的名單均爲C先生爲理由,不支援接管C辦理申請人在××五金廠的業務和對其財産的管理,仍與C個人簽訂和辦理多項文件,甚至配合C另簽來料加工協定成立X廠,欺騙有關主管部門和監管機關,使得××五金廠來料加工中屬於申請人的設備和材料被轉入X廠。 仲裁庭認爲,申請人根據C先生本人提出的辭呈,決定同意C的辭呈請求,並決定委派其董事B先生接替C先生的工作,處理申請人在××五金廠的來料加工業務,是申請人內部股東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法律賦予的權利,應得到尊重和法律的保護,其他人無權干預、否定或改變。被申請人以申請人尚未變更有關部門登記備案的名單和申請人存在內部矛盾作爲其不配合、不支援申請人委派的董事B先生接替C先生辦理申請人在××五金廠的業務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2)仲裁庭注意到,前述事實中被申請人的多種行爲以及××五金廠的行爲均發生在深圳分會已受理本案、仲裁程式開始之後,有些甚至發生在仲裁庭已開庭審理本案、申請人尌處理來料加工財産爭議請求作出中間裁決、仲裁庭正在合議期間。仲裁庭認爲,正是由於被申請人的上述行爲,致使仲裁庭19xx年1月13日作出的中間裁決書無法得到執行,其有關責任應由被申請人承擔。

仲裁庭注意到,"來料加工協議書"第4條明確規定,被申請人"負責派出廠長、財務會計、倉管人員負責工廠的管理及財務管理",被申請人實際上已派出廠長A女士對××五金廠進行管理,××五金廠的上述行爲均由A女士本人直接所爲,被申請人作爲來料加工的合作一方,對上述行爲給申請人造成的財産損失應承擔法律責任。

19xx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對外加工裝配業務的管理規定》規定:加工裝配進口的料、件和設備均屬海關保稅貨物,均應接受海關監管,未經海關許可,任何單位或個人(包括外商)均不得將其出售、轉讓、調換、抵押或作他用。《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也規定:開展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所需進口的料、件自進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設備、車輛自進口之日起至海關解除監管之日止,均應接受海關監管。在監管期內,未經原協定(合同)審批機關和當地海關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包括外商)不得將其出售、轉讓或移作他用。仲裁庭認爲,被申請人方作爲實際負責來料加工的一方,應對處於海關監管下和被申請人所控管的廠房場地內的進口設備和物料承擔保管責任,應對未經申請人同意或未經海關批准所發生的將來料加工進口設備和物料出售、轉讓或移作他用的行爲及其行爲所引起的後果承擔責任。證據表明,被申請人已通過上述行爲,背著仲裁庭,將申請人的部分設備和原材料轉移、搬走,被申請人的這種行爲,直接干預了仲裁庭對本案的審理。

(3)關於申請人第一項仲裁請求提出的要求被申請人與辦理終止協議書及核銷海關、工商、稅務、銀行等手續,仲裁庭認爲,據前所述,被申請人與C先生已向合同審批機關、海關等部門辦理了終止來料加工協議書的手續及有關核銷手續,因而,該部分請求已無作出裁決的必要。

關於申請人仲裁請求第一項後半部分提及的:如果因被申請人行爲造成申請人在××五金廠價值爲港幣6,351,595.41元的資産(包括機器設備、模具、存貨等)滅失的,則申請人請求仲裁庭裁定被申請人賠償港幣6,351,595.41元給申請人。

仲裁庭認爲,因申請人沒有提供××五金廠停産時尚有的機器設備、模具、剩餘物料、存貨的名稱、價值、數量的確實證據,因而仲裁庭無法認定申請人在××五金廠的資産是多少、價值是否爲港幣6,351,595.41元。以下細析之:

關於申請人仲裁請求第一項提出的固定資産損失港幣3,245,265.73元,其中包括家具、小型設備、廠房設備、機器、廠房建設、裝修、辦公室設備、模具設備、汽車等專案,仲裁庭認爲,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均爲申請人自製表格列明以上物品及其價格,不足以證明上述物品已經海關進口到××五金廠,更不足以說明上述物品因被申請人的作爲而被轉移或滅失,其中港幣150,000元的用途是說明代××(中國)實業有限公司買汽車用。這些證據的證明力不足以說服仲裁庭支援其請求。

關於申請人仲裁請求第一項提出的存貨損失港幣2,862,534.66元是基於申請人提供的于19xx年1月31日經盤點存放於××五金廠的財産而計算出來的,該盤點財産記錄表的製表人欄上的簽名字樣爲A等人。但被申請人來函稱:記錄表上的簽名全部不是被申請人的人員所爲,其中A不是其本人簽名,E等人則是申請人聘用的人員,是否其本人簽名不得而知。仲裁庭將該記錄表以及A的親筆簽名交由有關部門進行鑒定。鑒定結論表明:該記錄表上A的簽名,不是A本人所簽字。因此,仲裁庭認爲,該盤點表不足以證明其上所列的存放於××五金廠的財産的滅失應由被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申請人仲裁請求第一項提出的申請人爲××五金廠訂做的模具損失港幣243,795.02元,沒有證據證明這些模具仍存於××五金廠並由被申請人配合C先生轉移滅失,因而,仲裁庭不支援申請人的該部分請求。

關於申請人仲裁請求第二項的實際損失港幣369,978.44元,包括機器設備折舊費、搬運費、機器設備的利息、供機費用、工人工資、差旅費等六項,其中機器設備折舊是基於仲裁請求第一項的固定資産而計算出來的,因前述固定資産損失沒有得到滿足,因而其折舊費也不能得到滿足;至於機器設備的利息、供機費用等項,申請人向仲裁庭解釋不清;而搬運費用和工人工資(包括申請人在香港寫字樓聘任員工的開支和在國內聘保安人員在××五金廠看廠的開支),仲裁庭認爲申請人在香港的開支不應要求被申請人賠償,而另一些證據也不足以讓仲裁庭支援其主張;關於差旅費,申請人未提供任何單據證明其損失。

關於申請人仲裁請求第二項的間接損失港幣1,790,575.75元,其中包括申請人需重新製作模具的損失港幣1,342,800元和飛機費港幣447,775.75元。仲裁庭認爲,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其主張不能得到滿足。

仲裁庭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確認如下設備、物料被轉移:

1〃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四張,號碼爲:04235080、04235081、04235082、04235359,上面注明"轉廠",收貨單位爲"深圳市××區××鎮X五金塑膠廠","由××鎮××五金(塑膠)廠轉入",計有18種機器設備,價值港幣298,550元,每張報關單均蓋有深圳市××區××鎮X五金塑膠廠印章及深圳市××區對外經濟發展有限公司報關專用章,並有××海關的審單批準海關轉廠(2)"。

2〃新貿加工合同核銷表:上面注明企業名稱"××五金(塑膠)廠",剩餘原輔料數量32,618公斤,價值港幣70,176元,"剩餘原料轉入新合同",表上蓋有××五金廠和深圳市××區外經服務公司的印章,××海關在意見欄批註"同意轉2科辦餘料轉廠"。

3〃19xx年12月29日報核的合同核銷申報表:報核單位××五金廠,重點商品名稱爲咭紙,進口量8,920公斤,重點商品餘料金額合計港幣133,800元,海關審核意見"初審"欄注明"建議核銷(終止),餘料待轉","科長"欄批復"同意結案"。

綜上,申請人在××五金廠被轉移、搬走至X廠的部分設備和剩餘料待轉財産經海關核定的價值共計爲港幣502,526元,此損失應由被申請人賠償給申請人。

(六)證據表明:

19xx年10月28日深圳市××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1997〕×法房初字第××號):

1、確認××(中國)實業有限公司與××鎮××村委和××鎮××經濟發展公司(即被申請人)簽訂的"廠房轉讓合同書"和"補充租用廠房合同書"(該合同項下的廠房爲本仲裁案來料加工實際使用場地--仲裁庭注)無效,××鎮××村委和被申請人將已付購房款及利息退還××(中國)實業有限公司;2、××家庭用品製造有限公司(即申請人)將佔用廠房期間的房屋使用金(從19xx年3

月1日計至搬離廠房之日止,以每月8元/平方米×2,478平方米=19,824元人民幣)支付給××鎮××村委和本仲裁案被申請人,××(中國)實業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19xx年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中國)實業有限公司和本仲裁案申請人尌深圳市××區人民法院上述判決書提起的上訴作出(1998)深中×終字第××號判決書:維持××區人民法院上述第一項判決,同時認定本仲裁案申請人未向××鎮××村委和本仲裁案被申請人購買廠房,其與本仲裁案被申請人簽訂的來料加工協定産生的糾紛與該法院訴訟案無關,采信本仲裁案申請人撤銷其在該訴訟案中訴訟當事人資格的請求,佔用廠房期間的房屋使用金由××(中國)實業有限公司付給××鎮××村委和本仲裁案被申請人。

上述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深中×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表明:被申請人並沒有依照來料加工協議書的約定提供有上蓋的廠房800平方米、無上蓋的場地200平方米。來料加工使用的廠房和場地實際上是由據法院判決支付房屋使用金的××(中國)實業有限公司提供的。"來料加工協議書"第三條第4款規定:"甲方(即被申請人)提供的廠房及生産用地應由乙方(即申請人)以每月按固定工繳費港幣6,400元通過中國銀行結匯給甲方。"據此,仲裁庭認爲,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上述固定工繳費的對價,是被申請人提供來料加工的廠房和場地。由於被申請人未能依約提供廠房和場地,因此,被申請人無權收取以廠房和場地爲對價的固定工繳費。

證據還表明,19xx年由××五金廠與C先生簽訂的深××終協字(97)××號"終止協議書"第二條寫明:通過來料加工協定簽訂的生産合同的工繳費已結清於19xx年9月份,雙方債權債務已清。仲裁庭注意到,除了固定工繳費外,來料加工協議書還規定有用於支付工人的工繳費(即加工費)。沒有證據證明,該"終止協議書"所指的工繳費屬於或包含有固定工繳費。申請人提交的19xx年12月至19xx年1月間的有關工繳費港幣71,617元、人民幣35,093.72元的單據,不足以證明該費用屬於固定工繳費。另也沒有證據能夠證明申請人至19xx年3月13日一直在繳交固定工繳費。但仲裁庭同時注意到,19xx年6月1日以被申請人爲甲方、申請人爲乙方共同簽署的"補充合同",該"補充合同"中約定:廠房已轉讓給乙方(申請人),無需交廠租。乙方所結匯的固定工繳費港幣6,400元(是協定上所需的一種形式),實際上結匯過來後的固定工繳費,將全部退回給乙方。"該"補充合同"表明申請人在19xx年6月1日前已向被申請人支付固定工繳費,沒有證據證明被申請人19xx年6月1日簽訂"補充合同"後,已將19xx年6月1日前的固定工繳費退回申請人。因此,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退回的工繳費自19xx年3月13日計至19xx年6月1日止,按26個月計算共計港幣166,400元。

關於申請人的第三項請求,即被申請人未提供廠房場地給申請人造成損失人民幣

512,000元(按每月8元/平方米自19xx年11月13日計至19xx年3月31日,並要求計至仲裁裁決執行完畢時止),仲裁庭認爲申請人是依據上述法院的民事判決書而提出此要求,但實際上申請人並未支付人民幣512,000元用於租賃廠房,申請人和××(中國)實業有限公司是兩個不同的法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和已生效的法院判決書中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因而,仲裁庭對申請人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援。

(七)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承擔律師費港幣200,000元,但依據仲裁規則第59條的規定,本案的補償金額最高爲港幣66,893元。仲裁庭根據前述事實和分析,認爲被申請人應承擔該補償金額的70%即港幣46,825元。

三、裁決

(一)本裁決作出之日起30日內,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賠償經濟損失港幣502,526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計付利息。

(二)本裁決書作出之日起30日內,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退回不應收取的固定工繳費港幣166,400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計付利息。

(三)本裁決書作出之日起30日內,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律師費港幣46,825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計付利息。

(四)關於申請人第一項仲裁請求的前部分提出的要求被申請人與辦理終止協議書,核銷海關、工商、稅務、銀行等手續。實際上來料加工協議書已被終止,有關手續已被核銷,因而,該部分請求已無作出裁決的必要。

(五)駁回申請人提出的第(二)、(三)項請求。

(六)本案仲裁費用爲人民幣××元,由申請人承擔30%,即人民幣××元,被申請人承擔70%,即人民幣××元。申請人在申請仲裁時已預繳仲裁費用人民幣××元,其中××元抵作其應繳的仲裁費用,尚餘的人民幣××元以及被申請人預繳的人民幣××元抵作被申請人應繳交的仲裁費用。本裁決書作出之日起30日內,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人民幣××元。

本裁決爲終局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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