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一些常见的条款

时间:2024.4.14

人身保险合同一些常见的条款

人身保险受到很多消费者的青睐这是有目共睹的,但是真正有几人了解人身保险合同,可以说是寥寥无几,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那些保险条款,由于比较繁琐,更是没几个投保人会去细细分析和阅读,保险专家指出,买保险千万不能忽视保险条款的重要性,往往在保险条款里就隐藏了很多重要的信息,下面就给大家说说人身保险合同中一些比较常见的条款。

1、不可抗辩条款

人寿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解除合同,这是一条有利于保户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重要事实,只能在二年内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或解除合同,超过两年的可抗辩期,这个权力即告丧失。

2、宽限期条款

对于分期交费的保单,如果投保人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没能按期交费,保险公司给出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60天,具体时间请见条款规定),在这段时间内保单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予负责。如超过宽限期还没交纳保费,则保单有可能失效。

3、误报年龄条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4、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指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领取。

5、复效条款

因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费致使保单失效后,二年之后,投保人可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经过保险公司审查同意后,投保人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单可恢复效力。

6、自杀条款

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以内自杀,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如果自杀发生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之后,保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

7、不丧失价值条款

投保人在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保单会积存一定的责任准备金。这种准备金不因保单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其现金价值。投保人若要退保,这部分现金价值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投保人。

当然,一份完整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肯定不只以上简单的几条,以上列出的只是比较常见的条款,也是大家不能忽视的条款,要想知道更详细的信息,那就请大家在投保前,先仔细阅读人身保险合同,再决定是否投保。


第二篇:论人身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


论人身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

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对于我国大众的重要程度逐步提高,其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不可抗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之一,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已经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强制性条款,该条款对于完善各国的保险立法及促进各国保险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主要论述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和发展,在阅读文献资料的基础上,找出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的存在价值,然后总结出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所存在的问题,最后对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的问题提出可行性的建议和对策。

关键字:人身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价值

I

Inpersoninsurancecontractoftheincontestableclause

Abstract

WiththecontinuousdevelopmentofChina'ssocialinsurance,insurancefortheimportanceofthepublicinourcountrygraduallyincrease,ithasbecomeanindispensablepartofsociallife.Incontestableclauseisoneofthemostimportantclausesininsurancecontract,whichinmanycountriesandregionsofthelegislationhasbecomethemandatoryprovisionsofuniversallybinding,theofimportantsignificanceforthedevelopmentofperfectingthelegislationofinsuranceandnationalinsuranceindustry.

Theoriginanddevelopmentoftheclauseisnotcapableofthispapermainlydiscussesthepersoninsurancecontract,basedonreadingliterature,discoverstheexistencevalueoftheincontestableclauseinlifeinsurancecontract,andheexistenceoftheclausecannotpersoninsurancecontract,theinsurancecontractdoesnottheincontestableclauseproposalsandfeasiblecountermeasures.

Keywords:Personalinsurancecontract;Incontestableclause;Value

II

目录

摘要 ..................................................... I Abstract ................................................ II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和含义 ............................. 1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 .............................. 1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 2

二、我国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价值 ........................... 3

(一)保护受益人之利益 ................................ 3

(二)维护交易安全 .................................... 4

(三)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 .............................. 5

(四)减少保险诉讼 .................................... 5

(五)避免产生过多的失效保单 .......................... 6

三、我国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弊端方面 ....................... 6

(一)适用范围不明确 .................................. 6

(二)时间不明确 ...................................... 7

(三)对于例外的适用规定不明确 ........................ 7

四、对于完善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设计的建议 ......... 8

(一)明确不可抗辩规则适用的条件 ...................... 8

(二)明确不可抗辩规则适用的期间 ...................... 8

(三)制定补充条款加以明确 ............................ 9

1、承保范围之争 .................................... 9

2、特别严重的欺诈 .................................. 9 III

3、被保险人在两年内身故 ........................... 10

结论 .................................................... 11

致谢 .................................................... 12

参考文献 ................................................ 13 IV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和含义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

不可抗辩条款最早是在英美保险公司的人险实践中,为了限制保险人享有的制约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而产生、发展起来的。

最早我国保险合同的立法没有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南京政府时期,19xx年经修正公布的《保险法》设立了不可抗辩条款,其于第27条规定:“要保人故意或因过遗漏或为不实之声明时,其遗漏或为不实之声明足以影响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算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前项解除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此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契约订立后经过两年者亦同。”①由此可看出这一规定与美国保险立法的相关规定一致,虽然这与当时保险业保单上通常的规定有出入,但从保险行业发展的规律及对中国保险市场培育来看,借鉴这一条款是十分必要的。

我国于20xx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中全面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使之成为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解决了学界对该条款是否应当立法的多年纷争。在抑制保险人道德危险的同时,也客观上扩大了保险市场。在《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①李琳.论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不足及完善[J].现代商业,2013,(27):286-288.

1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

②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适用范围包括因投保人

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引起的事由,保险合同两年可抗辩期超过的,保险人丧失解除权,合同有效。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适用的范围有明显而重大的变化。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我国现行20xx年修订《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国内的学者对于不可抗辩条款也缺少权威性的定义和深入的理论研究,根据国外的保险法理论,不可抗辩条款通常被规定为:“自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起满一定时间之后,一般为两年,并且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后的两年内没有死亡,保险人就不能再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进行抗辩。按照不可抗辩的规则要求,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生存的时间超过两年,保险人就不能再以投保人投保时存在不如实告知、或错误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等行为为理由而解除合同或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③

从其概念可以分析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保险合同生效之円起必须超过一定的期限(一般都为2年),即使存在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由,因有不可抗辩条款的存在,②

③何双全.关于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思考[J].法制博览,2013,(12):284-284. 赵晗,杨屏.如何使“不可抗辩条款”不让保险人利益受损[J].现代企业教育,2013,(18):22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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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不得行使解除权。(2)保险合同自成立之R到两年抗辩期限届满,投保人须按时缴纳保险费,使保险合同保持有效。未缴保费包括被保险人未缴首期保费和缴纳一期或者数期保费后停止缴费两种情形,都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未缴保费不属于不实告知的事项,保险人可以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也就不存在其条款的适用问题。(3)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必须超过两年④。一般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根据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投保人应当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年龄、病史、健康状况、工作状况等信息,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赋予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权利。通过对不可抗辩条款界定我们可以看出,此条款旨在防止保险人利用优势地位滥用权利,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遭受损失,是对保险人解除权的限制。

二、我国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价值

(一)保护受益人之利益

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就是为了保护投保方尤其是受益人的利益的。人险合同的本质就在于其具有强烈的储蓄和保障功能,人们购买人身保险看重的也是它的这项功能,达到防范经济生活风险的目的,人身保险通常是长期甚至终身合同关系,人们对人险合同将来可能带来的利益有着更强烈的期待,希望保险合同能处于稳定的状态⑤。不可抗辩条款规则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合理的限定,对于超过一定期间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再享有抗辩权利,这样有利于维护保险④

⑤陈绪颖.浅析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J].投资与合作,2013,(8):389-389. 李静谧.关于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探讨[J].商,2013,(12):82.

3

合同的确定性,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充分实现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尤其当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受益人很难以确切的证词来有效对抗保险公司所指控的错误意思表示,其权利自然有遭受损害之虞。不可抗辩规则的确立,对保险人行使抗辩权利的时间进行了限制,使受益人的期待不至于落空。对受益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也是对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进行保障的内容之一,可以有效降低对于己经死亡的被保险人的家属进行扶助的社会负担。

(二)维护交易安全

人身保险的功能就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年老、伤残、死亡时的保险保障,以及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为其家属提供经济上的援助⑥。如果保险人可以随意对保单进行抗辩,保险单的利益能否可以最终获得不得而知,因为保险公司随时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给付保险金。如此以来,人们的保险预期将会落空,对保险交易的结果难以把握,交易的安全难以得到保障。另外,人身保险合同通常具有保单质押贷款的功能,投保人临时需要一笔周转资金时,可以以保险单为质押向保险公司申请贷款。贷款人必须对保险单利益的可靠性进行审查之后,才能确定是否可以放贷。

经过了不可抗辩期间之后,保险合同没有被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单项下的权利便有了保证,贷款人的利益就能够得到保障。反之,如果没有不可抗辩规则,贷款人难以确定保单项下的权利将来是否能够实⑥陈胜男.浅析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J].商情,2013,(1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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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贷款的风险不能得到控制,交易的安全自然也就无法保证。勿庸置疑,不可抗辩规则也是降低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的有效手段

(三)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

如果没有不可抗辩规则的制约,保险人可以在人险合同生效多年以后,因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未如实告知为理由而任意解除合同,就可能出现有利于保险公司的制度漏洞,即保险人明知道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合同的内容已经存在瑕疵,但是为了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仍然对保单予以承保。当发生了保险事故时,再以投保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而解除契约,拒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如此,保险人的解约权利在没有期间限制的情况下,可能滥用此权利对保险单进行抗辩。而“不可抗辩条款类似于一个短小的限制法。通过加入该保单条款,保险公司就应当在条款规定的时限内对投保申请是否善意以及所有其它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它限制了保险公司运用投保人的故意隐瞒或重要不实陈述等理由进行抗辩的时间。”⑦防止了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利的滥用。

(四)减少保险诉讼

当对于保险单的内容出现争议时,通常需要经过法律诉讼的程序来进行解决。如果是不对保险人的抗辩权利进行时间上的限制,就会因此而产生的大量诉讼案件,拖延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时间,并且加大受益人的诉讼成本。所以不可抗辩法则应该将保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在一个期间之内,这样就可以有效免除的大量诉讼,加快保险⑦全静平.浅析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J].科技致富向导,2013,(6):120,295.

5

金的给付速度⑧。

(五)避免产生过多的失效保单

保险合同的持续有效是保险公司稳定经营的重要前提之一,如果任由保险人提出抗辩而使过多的保险单提前失效,就会直接影响保险人的财务状况,从而间接损害投保方的利益。经过2年的可抗辩期后,保险人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可以有效降低保单的失效率,保证保险公司经音的稳是陛,加强对更多投保大众的利益保障,发挥将保险作为社会稳定器的作用。

三、我国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弊端方面

(一)适用范围不明确

目前,我国的不可抗辩条款被设置在新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里,也就是通常意义上说的保险合同的“总则”部分,因此从立法语境上我们可以理解为新保险法默认该条款既适用于人身保险也适用于财产保险,这样的设置与国外大多数保险立法先进国家和地区仅规定其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有所区别⑨。

而人身险中,之所以强调这一条款,是因为人身专属的一些特性必然会随着生命的周期而发生符合常人预期的变化,有相当的规律可循。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欺诈空间有限。此外,人身保险主要包括人身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三大类,是否所有的人身保险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呢,依作者看也未见得。与人身保险相比,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的合同期限大部分属于1年期保险合同或短期保险⑧

⑨郭一帆.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理论及适用[J].青年科学(教师版),2013,34(6):97-98. 段宁.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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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因此对于期限不足两年的健康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来说,其和财 产保险一样,同样不适用于该条款。

所以,新保险法对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设计显然不合理,它无形中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把该条款置于保险合同的总论部分以期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未免有点操之过急、不符实际。

(二)时间不明确

对于不可抗辩条款的期间限制,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63条将保险人解除人身合同的期限定为10年,而因欺诈原因所致的解除权不受时间限制。在英美法国家,法律要求不可抗辩规则约定的期间一般为2年。《日本商法》、《韩国商法》、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澳门地区《商法典》将其分别规定为2年、3年、2年、1年⑩。

鉴于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没有既往应用的经验,对于保险实务中不如实告知的案例发生缺乏官方权威的统计数据。就目前的国内保险公司的承保、理赔情况看,投保过程中存在比较严重的不如实告知的情况。如果我国保险法对不可抗辩规则规定的期限过短,势必助长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的行为,使保险公司面临将来大量的理赔支付,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不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

(三)对于例外的适用规定不明确

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

11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并没有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作出任何例外规⑩胡志涛.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规则之适用研究[J].商情,2013,(9):197.

袁碧华,袁继尚.我国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问题研究[J].政法学刊,2012,29(6):42-48.

7 11

定,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时,极易引起保险公司与投保方之间的分歧和争议,引发大量本不必要的诉讼。目前我国关于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存在的问题和漏洞,还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逐步完善,有待于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四、对于完善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设计的建议

(一)明确不可抗辩规则适用的条件

为了预防受益人索赔时产生道德风险,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我国也应明确规定不可抗辩条款只适用于抗辩期间届满之后被保险人死亡情形,而不能包括抗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显然是将抗辩期的起算日规定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日期12。

(二)明确不可抗辩规则适用的期间

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规定了两年的除斥期间,期间经过,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在民法中,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依法确定的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又称预定期间。从立法例看,除斥期间一般是法律规定的,也有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确实的情况13。除斥期间为固定的不变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时,权利即消灭,权利人如欲保全自己的权利,就必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我国《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期间,要严格规定保险合同因申请复效和续保重新计算的情形。 12刘慧.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及其完善探微[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

版,2012,13(4):11-12

13杞易航.对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的思考[J].商,2012,(21):156.

8

(三)制定补充条款加以明确

有原则必有例外。虽然根据不可抗辩的一般规则,可争议期满期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在欺骗性冒名顶替、蓄意谋杀被保险人等情形下,保险人仍然可以对合同的有效性提出抗辩,而无论是否已过可抗辩期。因为保险人在解除保险合同时的情形非常复杂,不可抗辩条款若是一概的在任何情形下都适用的话,则有些绝对化,因此应该在我国的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规定中增加适用的例外14。

1、承保范围之争

传统保险法学说和判例通常认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关于保险事故是属于承保范围还是除外责任的争议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规则,也就是说,如果保险人提出投保人发出的保险理赔申请事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或者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提出的该抗辩不受时间限制。

2、特别严重的欺诈

国外大多数国家都把欺诈例外一并规定在不可抗辩条款中,因为法律不能也不应该允许合同的任何一方通过欺诈的方式来谋取利益,所以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避免或排除在外。通常情况下,如果有人投机取巧骗取保险金,其实是对所有投保人不利的,最终的受害者只会是其他诚实的投保人,因为保险公司将通过提高保险费的方式将损失转嫁给全体的投保人15。法律应当对这种现象加以规避。不可抗辩条14

15张怡超.论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及其适用[J].河北法学,2012,30(11):74-80. 叶海燕.论我国保险法的不可抗辩规则条款[J].法制与社会,2012,(17):286-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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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的正确作用应当是用来调节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利益,使两者取得相对平衡,一方面保险人能降低经营成本,而另一方面被保险人又能尽快改变其利益在法律上的不确定地位;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不改变既有的博弈规则,也不制造新的道德风险。只有使特别严重之欺诈不受不可抗辩条款法则的保护,才能发挥不可抗辩条款的正确作用。

3、 被保险人在两年内身故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身故,则意味着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已经灭失,保险人应当调查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并判断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如果不属于,则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成立两年内,而被保险人、受益人通过各种手段故意拖延到两年后向保险人申请理赔,则保险人经调查后如果发现其存在故意的重大不告知事项,也可以解除合同,因为其本身存在着重大欺诈的嫌疑。因此无论是被保险人在抗辩期内身故,还是保险事故在保险合同成立的两年内发生,但是却在两年后申请理赔的情形下,保险人都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不应受到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16。因此我国的保险法应排除这两种情形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仍然可以行使权利范围之内的解除权,以及在保险合同成立的两年之后发现投保人在投保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而行使合同解除权17。当然,在实践操作过程中,需要保险人有充足的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抗辩。 16

17刘冬纯.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2. 朱寅.论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D].安徽大学,2012.

10

结论

综上所述,不可抗辩条款作为国际法上通用的保险法规则,自引入我国新保险法以来,发挥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也是值得大众期待和观望的。鉴于不可抗辩条款刚刚引入中国大陆不久,其仍然存在诸多疏漏,如适用范围过大、前提条件不明、缺乏适用例外、新旧法衔接时适用混乱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必将经历一段复杂而坎坷的,且须经受时间和实践检验的过程。期待保险法能尽早出台司法解释,以规范不可抗辩条款的范围及适用,从而更好地使之为我国保险业服务。 11

致谢

短暂的四年大学学习生活即将结束,心生不舍。这篇学位论文是在我的导师xxx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下完成的。他严肃的科学态度,严谨的治学精神,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深深地吸引和激励着我。从课题的选择到论文的最终完成,一切并不顺利,但从中我却学的更多。比如:如何“一针见血”的看到问题,如何更准确的抓住重点等等。使我学会了基本的思考方式,接受了全新的思维观念,树立了明确的学术目标。

其次,我要感谢我的爸爸妈妈对我养育之恩,你们永远都是我的支持者。在你们殷切的目光下,我才一步步完成了求学生涯,没有你们,就没有今天的我。

同窗之情难割舍,感谢你们四年来的的同行和陪伴,感激你们对我任性、无知的包容和体谅。只为今天在我毕业论文的最后,对所有关心帮助我的人说一声:谢谢?感谢你们,你们的支持和鼓励是我前进的动力。还有真诚的谢谢一路上可敬的师长、同学、朋友给予我的无数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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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李琳.论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不足及完善[J].现代商业,2013,(27):286-288.

[2]何双全.关于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思考[J].法制博览,2013,(12):284-284.

[3]赵晗,杨屏.如何使“不可抗辩条款”不让保险人利益受损[J].现代企业教育,2013,(18):221-222.

[4]陈绪颖.浅析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J].投资与合作,2013,(8):389-389.

[5]李静谧.关于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探讨[J].商,2013,(12):82.

[6]陈胜男.浅析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J].商情,2013,(15):122.

[7]全静平.浅析保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J].科技致富向导,2013,(6):120,295.

[8]郭一帆.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理论及适用[J].青年科学(教师版),2013,34(6):97-98.

[9]段宁.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3.

[10]胡志涛.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规则之适用研究[J].商情,2013,(9):197.

[11]袁碧华,袁继尚.我国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问题研究[J].政法学刊,2012,29(6):42-48.

[12]刘慧.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及其完善探微[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3(4):11-12.

[13]杞易航.对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的思考[J].商,2012,(21):156.

[14]张怡超.论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及其适用[J].河北法学,2012,30(11):74-80.

[15]叶海燕.论我国保险法的不可抗辩规则条款[J].法制与社会,2012,(17):286-287.

[16]刘冬纯.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D].内蒙古大学,2012.

[17]朱寅.论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D].安徽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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