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控告书

时间:2024.3.19

控告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被控告人:

控告事项

请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被控告人XX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从20##年始,控告人在**从事石材经营业务,在经营过程中认识被控告人xx。后被控告人向控告人谎称其为河南省泌阳县东方红石材总汇的股东之一,有权将卡麦金麻(黄板)石材的浙江省总代理权授予控告人。20##年10月9日,控告人委派胡^^与被控告人**签订《卡麦金麻(黄板)石材浙江省总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被控告人授权控告人为浙江省区域的独家总代理,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经销商管理,代理期限为5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年10月15日止;(2)控告人须在前述合同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被控告人支付押金10万元,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押金返还给控告人;(3)被控告人须在前述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月至少供5000平方米A级板给控告人。合同签订后,控告人于20##年11月08日转账人民币10万元至被控告人指定的户名为##,开设于_____的账户,当天被控告人在**向控告人出具收到石材代理押金10万元人民币的收款收据。

然而控告人将押金支付控告人后,被控告人却未能按约定发货,且经控告人多次催促后,被控告人开始不接电话或直接关机,最后干脆失去联系,控告人多方联系、寻找却均杳无音信。后控告人派人到被控告人所称的河南省泌阳县东方红石材总汇调查,才知道该石材总汇的所有权人根本不认识被控告人,被控告人根本不是该石矿的股东,被控告人方才明白受骗上当。

控告人认为被控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河南省泌阳县东方红石材总汇”股东的名义和控告人签订合同,骗取控告人向其支付10万元后即逃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被控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控告人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控告人的财产权利,给控告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控告人特向贵局提出控告,请求追究被控告人xx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此致

公安局           

                           控告人:

                                     2015年  月  日


第二篇: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区别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区别

  伴随着经济交往的大量增加,合同诈骗犯罪活动更加猖獗。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在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新增加了合同诈骗罪这一新罪名。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的行为都按诈骗罪处理,同其它金融诈骗罪一样,合同诈骗罪也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合同诈骗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初次从普通诈骗中分离出来。但并没象其它金融诈骗罪那样,发展为独立的罪名。当时在定罪和量刑上都按诈骗罪处理,就是现在合同诈骗罪的量刑也同诈骗罪是一致的。所以,合同诈骗和普遍诈骗仍然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建立和发展,合同的影响在我们生活中越来越普遍,越来越重要,准确地把握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纠纷的界限,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又一难点。但是合同诈骗犯罪往往和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在理论上难于区分,实践中难以把握,以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偏差,也成了困扰广大司法工作者的一个难点。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及其表现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所有或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五种形式: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所谓虚构的单位,是指根本不存在的单位的名义订立合同;所谓冒用他人名义,是指未经他人允许或委托而采用他人的名义,即冒名订立合同的行为。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证明作担保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票据主要是指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权属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三)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与其签订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即指行为人一旦收受了对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给付的财物后,采取逃跑、隐藏、躲避的方式而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追还的行为。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的财物。是指前述五种合同诈骗行为外,其他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如挥霍、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致使这些款物无法返还的行为等。利用合同诈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必须是指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根据2001年《追诉标准》第69条的规定,所谓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20万元以上的。

  二、合同诈骗罪与合纠纷的区别

  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界定与处理,一直就是颇为棘手的问题。这不仅因为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外观相似,难以区分,同时由于各执法机关在处理上方式不同,相似的情况结果有时却大相径庭,甚至形成“司法瓶颈”,因此笔者认为区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纠纷,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从动机目的上区别。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查明行为人的目的,是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的关键。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只想单方面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所以,非汉所有或占有对方当事人的钱物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其欺骗行为就是在非法占有或所有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而合同当事人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上签订合同,并希望通过合同履行,互惠互利,实现正当的经济目的,获得合法的经济利益,赚取合法利润。故合同纠纷当事人不具备故意骗取和非法所有、占有的目的和动机。有的学者认为,对区分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纠纷的主观目的,可以概括为骗和赚的问题,前者的目的是骗,后者则以多赚为目的。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行为人从签订合同时起就具有骗取的动机和目的。这种情况是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诸名欺骗对方,签订子虚乌有的虚假合同;公民个人冒充法人单位对外签订合同;编造根本不存在的假单位、假账号、假标的等等。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一般都是虚假合同。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与对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然为是真实的,但却根本无意履行或基本不想履行,具有这种目的行为人均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2.开始并无明显的骗取故意,本身也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但合同签订后,抱着能履行则履行,履行不了就拉倒的放任心理,不做积极努力,致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而将较大数额财物归自己一方非法所有或占有。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直接骗取的故意,但对于对方的损失结果持明显的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的骗取行为,故只要符合诈骗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可以按合同诈骗犯罪认定。

  3.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并无诈骗故意,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或因履行困难,或因其他方面的动机,行为人的主观意念发生了变化,想无偿地非法占有或所有签约对方的财物或其它标的。如采取欺骗方式,收到对方货款不发货,或收到对方货物及劳动成果不支付款项,或者对借贷来的款不再有偿还的意思和行为。此时,行为人便已经具备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

  4.行为人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内心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于是否履行义务,是否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内心还没有确定的意念,或者对自己最终无履行约能力还没有明确的认识,主要指行为人实际上并非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客观上的不利条件,使行为人最终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如果返还了货款、预付款、定金、标的物等,就意味着尚未形成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否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5.签约时具有相应的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也基本无虚假,开始行为人没有骗取的故意,虽有一定欺诈性质,如夸大履约或担保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指标等等,但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其它外在原因,虽经行为人积极努力,但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的,行为人也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故意,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认为行为人没有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⑴行为人虽然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其认为在合同签订后经过积极努力会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这种主观上的认识又具有客观或现实的可能性,因而与对方签订了合同,并且最后也基本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⑵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但却认为有完全履约能力,因而与他人签订了大于自己履行能力的合同,并且签约后对超出部分确实做了主观努力;⑶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或担保,在与对方签我时主观上是打算履约的,并且已经付出了努力,只是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而确实不能履约;⑷行为人原有履约能力,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而丧失了履约能力。

  (二)从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上区别。衡量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除从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上区别外,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签约后有无履约行为如何,是另一关键因素。

  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意愿的主要客观根据是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合同就成了没有客观基础的纯粹虚假的东西,就足以证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

  有履约能力,可以是当事人本身有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能力,也可以是其担保人能够代为履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还可以是签订合同时虽没有履约能力或担保,但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会有这种能力或担保。由于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为了谋求合法经济利益而签约的,因此,他们在签约时,一般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即便夸大了履约能力,签约后一般也都会设法创造条件,履行义务,以期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从而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而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有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有的虽然具有实际履约能力,但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不会实施任何有实际意义的履约行为。有的犯罪分子可能会为了应付对方讨债或逃避法律制裁而作些表面文章,或利用连环诈骗、“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但这些都不是真正的履约行为。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有相应的履约能力而不履行。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根本无意履行合同,承担义务,只想单方享受权利,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这种行为应属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在同样的前提下,如行为人确想履行合同,也有积极的履约能力,但由于各观原因合同终未履行,行为人或其担保人又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的,则属合同纠纷。

  2.无履约能力也不履行的。一般来说,既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又无担保,所签订的合同对于对方来说只能是虚假的,如签我后“货款一到手,人往远处溜”,就是比较典型的利用合同诈骗。行为人往往是“三无”皮包公司,或者是以诈骗为常业的不法分子。但有一种情况应属例外,即有的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履行能力,但签约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具有积极的履约行为,最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虽造成了一定损失,但确实做出了真正努力,并不逃避债先斩后奏,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3.具有部分 履约能力和部分履约行为的。待业人在具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夸大履约能力的办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同样前提,签约后,行为人消极履行合同或对合同履行结果放任自流,从而使对方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结合财物数额、去向、行为人的态度等情况具体分析上,有的则应按合同诈骗处理。

  夸大履约能力增强对方信任以骗签合同,往往容易造成纠纷,但这与利用合同诈骗是有区别的。第一,前者履约能力只是为了增强对方信任,促使合同成立,合同本身是基本真实的。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合同往往是虚假的,行为人是了非法所有、占有对方的财物。第二,前者夸大履约能力的范围是有限度的,如夸大生产能力、履约数量、产品质量指标等。一般来说,当事人预计经过自己的努力,在正常情况下是能够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的。如果无限度地夸大履约能力,无中生有,虚构捏造,则成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第三,前者以夸大事实的手段骗签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或积极创造履约条件,或者求助第三者的力理完成履约义务,以获取合同规定的利益,免受违约处罚;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一般不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或希望合同得不到履行或消极履行或放任自流,一般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履约行为。

  4.虽有履约能力但迟延履行。行为人虽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签约后不是积极履约,也不是根本不想履约,而是故意拖延一段时间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对这种情况,有人称为“借鸡生蛋”或短期占有行为。对于这类行为如何认定应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这种行为与合同诈骗有区别。行为人与他人签约后,因客观原因一时不能履行合同,如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将对方货款挪用于其他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积极还款,或虽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归还,但作出计划设法还款,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主观目的,因而不能按合同诈骗处理。对于惯于以占有他人资金作自己经营资本的,从订立合同时起就无履行的意愿,而是想通过签订合同得到对方货款为自己经营,当对方索要时采取拖赖方法,千方百计延缓还款时间,从而在长时间内占有他人资金,使对方失去了实际上的支配权,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管合同是否真实,符合法定数额标准的,可以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5.具有履约能力而故意不按合同规定内容履行的。有的行为人签约时和签约后都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和条件,但合同签订后,货物或货款一旦到手,不是按合同积极偿付货款或交付货物,而是故意推托,虽承认债务,但没有实际履约行为。货物已使用,货款已花用或将账面存款转移,对方追得紧了或一经诉讼,便将自己的积压产品或滞销、低劣商品商价义抵债务;或有计划、有准备地让法院扣押、查封、变卖,从而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质,客观上实现了非法所有或占有的目的,视具体情况,有些应按合同诈骗犯罪处理。但对于合同签订后经营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按合同原定内容、标的履行义务,而只有以物抵债的,则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三)从具体情节、后果上区别。正确认定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不仅要从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方面考察,还要从具体情节、后果上进行对比分析上,这些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考察分析:

  1.合同成立过程中及其内容是否具有欺骗性。利用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从合同的要约或承诺到签订的过程,一般都充斥着欺诈行为,并且往往容易使对方轻信这种带有骗签性质的行为。合同纠纷虽然也有一定欺诈性质,但它是局部的、某一方面的,并不是从本质上的虚假。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属于合同纠纷的,合同主要条款一般比较确切、实际、公平,双方权利、义务比较对等。而利用合同诈骗所签订的合同,一般来说主要条款都对对方看似有利,故容易使其轻信而受骗上当。如合同的标的往往是对方急于购买的紧缺品或急于推销的积压品;从数量和质量上,一般对方为需方的则数量大、质量高;价款或酬金非常优惠,预付货款、给付定金的较为多见;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看起来对对方明显有利;违约责任也是如此,规定行为人如若违约则承担较高额度的约定违约金或赔偿金。实际上,有的合同标的子虚乌有,或根本不能流通,无法履行交付,有的则将别人的货物称作是自己的,欺骗对方;违约金定的虽高,但对方履行后,行为人便逃之夭夭等等。也有的在合同的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条款中,故意设置“文字埋伏”,使对方不易察觉,致使其无法履行合同,不可避免地遭受损失。而合同纠纷只是在个别地方有夸大或隐瞒,如将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抬高,隐瞒货物的瘕疵,缩短或延长货物、货款交付时间等。

  2.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合法。主要看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对于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一是审查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本身就具有诈骗性质。二是审查代理权限。三是审查所签订合同是否超越生产、经营范围,是否违背经营方式。对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公民要看是否以其真实身对外签订合同。一般来说,凡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而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必然采取欺诈手段。结合签约目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及后果全面分析,其中有的可能只是无效合同纠纷,有的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3.签约后的态度特别是对待违约的态度如何。一般来说,行为人在违约之后,如果表示承担违约责任并积极采取措施补偿对方所受损失的,基本说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骗取他人财物,应视为合同纠纷。即使行为人有躲债行为,或推卸责任.为数量、质量、损失等较大争执,但只要其不否认自己的违约责任,仍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合同诈骗。只有那种明知自己不可能履行合同,也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和实际行动,签订合同取得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溜之大吉或避而不见、百般百耍赖,或虽承认违约或签应赔偿,但不见诸行动,使对方无法追回损失的,才应认定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

  4.对取得的财物如何处分,即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心理态度。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为了按时履约,往往将货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运输费用等合理开支上,或是把货物加工、销售、以货易货等,这些一般都是为了履约而创造条件。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由于具有非法所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便任意挥霍,或用来偿还其他债务,或非法用于其他经营,甚至有的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

  综上所述,尽管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存在某些相似之处,但毕竟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实践中容易产生错误认识,应当注意划清合同诈骗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利用经济合同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正是在此意义上对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的不同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处理合同纠纷和认定合同诈骗罪方面做出正确的判断,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惩治犯罪并重,维护法律的威严,为推动我国法制化社会的进程做出自己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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