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金

时间:2024.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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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 关键词????????????????????????????????1

一、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存在的问题???????????????????1

(一)《合同法》第113条的“预见规则”为违约提供了条件?????1

(二)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标准,在实践中很难掌握??????2

(三)法律赋予法官对违约金的增减权可能为主审法官的舞弊行为

提供条件?????????????????????????2

(四)违约金的支付与守约方遭受损失的规定含混不清????????3

(五)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继续履行、支付定金以及采取补救措施的

并用规定不明确??????????????????????3

二、完善违约金制度的对策???????????????????????3

(一)损失是否可预见应由法官自由裁量??????????????3

(二)明确规定赔偿性和惩罚性的标准???????????????4

(三)加大对法官的教育力度???????????????????4

(四)对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应分条规定??????????4

(五)鼓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性质,

根据性质确定能竞合适用救济 ???????????????4 参考文献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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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 违约金缘自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民事责任。违约金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绝大多数经济行为是以合同的方式完成的。我国合同违约金制度在立法上是滞后的,缺乏具体操作性,虽然我国现已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其缺陷进行了部分完善和补充,但仍未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因此,违约金制度就成为合同法的核心内容,它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拖。本文对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了探讨。

关键词:合同法;违约金制度;问题;对策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违约金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绝大多数经济行为是以合同的方式完成的。近年来,合同签约率逐年增加,但是合同履约率却很差,违约率比较高,拿订立合同当儿戏,不严肃,不负责任的工作方法时有发生,只有从严制裁违约,有力地保护守法履约一方的合法权益,才能有序地发展市场经济。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1]正确认识分析当前违约金制度,对以后我国违约金制度的完善有着深远的意义。本文拟对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一探讨。

一、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金制定的具体规定来看,过于笼统、简单,在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笔者认为,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合同法》第113条的“预见规则”为违约提供了条件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发生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就是本文所称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预见规则”。在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时,是以守约方为标准,还是以违约方为标准,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以守约方为标准,则守约人因违约 1

行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都应得到赔偿,如果以违约方标准,则赔偿是有限度的。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前半部分是以守约方为标准,后半部分是以违约方为标准。从公平角度考虑,如果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不能全部得到赔偿,而是受“预见规则”限制,等于是让守约方分担违约方的部分违约后果,这种对损失进行分配的思想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现实世界中要预见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是相当困难的。对预见程序的要求更是富于弹性的领域,对预见程度的界定似乎只能具有形式意义。因此,违约方可以很方便地主张损失是其无法预见的而免除责任,从而逃避法律制裁。

(二)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标准,在实践中很难掌握

从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具体规定来看:“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而确立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减,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合同法》第114条还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适当减少。”即一般高于实际损失的则无权请求减少,这一方面是为了免除当事人举证的繁琐,另一方面表明允许违约金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此种情况下,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双重适用,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但具体到违约金问题在法律具体实践中却还有很多争议。如果认为违约金是赔偿性的,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何种情况下,允许法院对其金额做出调整。另一方面,从理论来讲,如果承认违约金带有惩罚性的,则就应该允许法院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其标准如何掌握,类似问题的解决在合同法中没有准确答案,具体操作起来无所适从。

(三)法律赋予法官对违约金的增减权可能为主审法官的舞弊行为提供条件

当前违约金主要是约定的,我国合同法采取了国家干预,当事人可以约定,但是由于违约金的约定没有标准,当事人的约定有的过低或者过高,违背了违约金的补偿性,法律就赋予法官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违约金的高低进行增减,这是法律给法官的一个很大的权利,自由裁量,这种权利的赋予对法官的能力和素质提出一个很严格的要求,这个违约金到底增减到什么程度没有一个准确的标准,因为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司法裁判时往往寻 2

求成文法的规定,而该规定又充分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在违约金增减过程中又为个别法官的舞弊行为提供了可以利用的条件。

(四)违约金的支付与守约方遭受损失的规定含混不清

违约金的支付是否必须以守约方遭受损失为前提?按现行《合同法》第114 条的规定回答是与否都存在矛盾,如果回答未遭受损失也应支付违约金。那么为什么又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没有损失都支付违约金,有了损失为什么反而要减少违约金支付?如果回答未遭受损失则不支付违约金。那么, 违约金还有惩罚、担保作用吗? 约定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还有区别吗?这种认识同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发生逻辑冲突,有些著作认为“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当支付违约金。”[6] “违约金责任支付都不以有实际损失为构成要件,这是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额之间的重要区别。”[7] 然而,更多的著作认定: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应视为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金,除特别情况外, 应当以守约方遭受损失为适用前提,未遭受损失不应支付违约金。[8]

(五)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继续履行、支付定金以及采取补救措施的并用规定不明确

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继续履行、支付定金以及采取补救措施能否并用?大多数的著述认为,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违约金的补偿性,故债权人请求支付违约金时,不得同时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合同法》114 条第3 款规定确立的惩罚性违约金,属于违约金赔偿性的一种例外。[9]但也有学者认为,无论违约金是惩罚或者赔偿性质,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并存,不能完全以违约金形式取代损害赔偿方式。违约金的支付独立于履行之外,若无特别约定,当事人不得在支付违约金后免除履行主债务的义务,债务人不得以支付违约金完全代替实际履行。对同一违约行为来说,违约金和解除合同可以同时适用。[10]我国《合同法》第116 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一般也认为违约金和定金不可以并用。但也有著述认为,赔偿性违约金和定金完全可以并用。[11]

二、完善违约金制度的对策

针对违约金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对策:

(一)损失是否可预见应由法官自由裁量

损失是否可预见本来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实际上,不论是“推理的预见”还是“实际知道的预见”都存在推定的问题。进行推定的人就应该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个案中, 3

我们只能对法官做出的是否可预见的结论做出具体的评判,因此建议对《合同法》第113条违反合同一方的预见进行修改。

(二)明确规定赔偿性和惩罚性的标准

关于赔偿性和惩罚性标准不十分明确的问题,我认为应本着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我们必须看到,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合同成立不可少的基本条件,是合同最根本,最有价值的因素,而社会利益和公正的作用只能是限定合同的内容范围,是意思自由原则的具体条件,意思自由原则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仍然有着重要意义,本着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宗旨,违约金应该首先是当事人的约定,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只有在明显违背民法公平原则情况下,才能由法官变更。而变更的数额应有一定的限定,如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合同标的总价值的,超出部分法院可宣布无效,合伙,联营合同违约金超过投资额的30%的等等,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调整后的标准同上面的最低标准应一致,而不能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准。

(三)加大对法官的教育力度

对于违约金增减可能出现的法官舞弊行为,笔者认为,除应缩小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外,更重要的是要加大对法官的教育力度,使我们的法官在人格上具有强大的优势,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需要。

(四)对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应分条规定

单纯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和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损害赔偿金),二者性质不同,作用有别,可以互相补充、并用不悖,在理论认识和实践上并无疑难与滞碍。但是兼有赔偿性与惩罚性的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性质和作用几乎完全相同,因此,在认识上既难以区别也确实没有区分之必要,而在实际中更无加以重复约定、双重计算的必要。因此,对此二者择一约定、择一适用即可。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责任规定的笼统与粗疏,造成对于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认识的误解和混乱,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建议对约定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金在不同条文中予以分别的、详细的规定,改变现行法在同一条同一款中规定两个概念、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做法。

(五)鼓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根据性质确定能竞合适用的情况

1.约定的违约金情况下的适用。第一、在约定了单纯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情况下,如双方约定一旦一方违约,无论有无实际损失,违约方都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时非违约方还可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或者要求赔偿损失。我国《合同法》第114 条第3 款“当事人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就是对单纯 4

惩罚性质违约金的明确肯定。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对单纯惩罚性质违约金的约定,可以发生在履行不能、根本违约、先期违约、履行迟延及不完全履行等各种债务不履行的场合, 并不仅仅限于履行迟延一种情形。当事人就全部债务不履行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就可以在履行不能、根本违约、先期违约的场合发生效力。“此时债权人除请求违约金外,并得请求本来之给付或代替给付之损害赔偿。”当事人约定如果债务人不在适当时期、不依适当方法、不在适当场所履行债务时,即须支付违约金,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惩罚性违约金立即生效的情况,应属于不完全履行时发生的惩罚性违约金。债权人于债务不履行时,除违约金外,并可以请求强制履行债务或不履行债务之损害赔偿。

2.定金与违约金的竞合与适用。关于定金,其本身不是违约责任的基本形式,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法学理论都是更多的从担保性质、担保功能这一方面来谈定金的。《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笔者认为,对该条文不能机械的理解为非违约方只能择其一行使,彼此互不相容,而应该区分定金的不同种类而定。理论上按照定金的作用和目的可将定金分为五种,即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立约定金。违约定金是最常见的定金种类,在《担保法解释》颁布以前,《担保法》、《合同法》上明文承认的定金类型,《担保法解释》中又规定了立约定金(第115条)、成约定金(第116条)、解约定金(第117条)。在所有定金类型中只有违约定金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方式且对合同的履行起到充分的担保作用。《担保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从这一条文的内容来看,应解释为兼有违约金和定金的效力,但上述规定显然系任意性规范,在合同实践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其它性质的定金。合同法规定违约金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惩罚违约方,而是为了保障合同的履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法律出现缺陷时,立法者就应努力找到最佳的解决办法,解决其中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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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赵旭东.合同法学[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2009.

2.徐晓松.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3.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4.马强.合同法新问题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5.唐德华.合同法理解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6.吕伯涛.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7.黄少彬,牟艳华.也谈我国违约金的性质[J].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02(6).

8.焦富民.中国合同责任制度研究[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

9.李开国.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0.刘凯湘,聂孝红.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J].法学杂志,2000(1).

11.蓝承烈.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再思考[J].中国法学,2002(1).

1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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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合同违约金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违约金的理解与适用

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是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合同违约责任包括违约人的实际履行责任、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本文重点解析上述违约责任中的支付违约金,以期为合同纠纷当事人提供解决支付违约金的基本思路,同时也为从事《合同法》实务的律师理解和适用违约责任中的支付违约金提供基本的办案技巧。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该条的规定,对违约金的理解与适用包括违约金的性质,适用条件,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处理等内容。

一、违约金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和第114条规定的精神,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质的。如果出现违约金规定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形,违约方可以申请调整,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致相当。

二、违约金的适用条件。1、必须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2、有违约行为的存在;

3、只要求存在违约行为,不论当事人是否有主观过错。但按照约定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时,违约方必须有主观过错。4、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前提。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就是要避免举证和计算的困难,守约方一般情况下无需证明损害的存在及大小。5、支付违约金应当以事先约定为前提,约定违约金是适用是《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基本原则。

三、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处理程序。《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过高或者过低的违约金有提出增加或者减少的权利。1、当事人没有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调整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2、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主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合同法解释(二)》

第27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

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法官在诉讼中违约金调整的释明权。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而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如果违约方在法官释明后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一般法院不予主动调整。4、违约金调整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违约方可以就守约方因约定履约而能得到的利益进行举证,并与约定违约金的数额进行比较,以证明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守约方只要适当地举证证明其损失的范围、大小即可。若守约方能证明违约方因违约得到了利益,则完成了举证。

四、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实体规定。1、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纠纷指导意见》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精神,提出人民法院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综合衡量多种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违约造成的损失”是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基础、是最重要的标准;二是应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三是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四是人民法院应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当事人之间的缔约地位是否平等、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2、对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请求,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协商进行调整,达不成协议的,法院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增加违约金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适当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3、实践中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尺度和方法。(1)违约方属于恶意违约的情形,人民法院对违约

金进行调整时应体现出对恶意违约的惩罚精神;(2)守约方也有过失的,人民法院在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时,应按照比实际损失略高,不体现违约金的惩罚色彩的原则进行调整;(3)意图通过高额违约金获得暴利的,其属于不法目的对过高部分的违约金应认定无效,按照将违约金降到到与实际损失相符的原则进行调整。 作者 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学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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