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协议书
镇 村民 ,经和谐商议准备分家为划清产权,避免争议,团结和睦,经 的父亲 、母亲 及弟弟 ,以及长辈 、 见证特立此分家协议书,以及父母今后的赡养义务。协议书条款如下:
一、房产分割:原有房产两套位于 ,共房屋6间。分配如下:东边3间分给 居住,西边3间由 居住。
二、父母的赡养协议:1、现有十亩田地两人平均,但十亩田地先归父母管理,所得款项均由父母支配,2、父母的医药费以及其他费用由兄弟两人共同承担。
三、本协议一式四份,父和母、兄弟两人各执一份,一经签字按手印,以上协议均不得反悔。未尽事宜全家人协商解决。
立协议人:
村委会(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第二篇:上诉人董国文与被上诉人董云法、董明乾分家析产协议纠纷一案二审
上诉人董国文与被上诉人董云法、董明乾分家析产协议纠纷
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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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40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文(曾用名董夯),男。
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云法(曾用名董赫四),男。
委托代理人刘永彬,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明乾,男。
上诉人董国文因与被上诉人董云法、董明乾分家析产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董国文、董明乾、董云法系兄弟关系,董国文是老大,一直未婚,现一个人生活。19xx年以前,全家是以其父的名义家庭承包了11口人的责任田,其中有董国文一份。19xx年农历3月20日,在原、被告父母在世时,由董双显、董云胜为见证人,进行了一次分家并签有分家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1、对磨房院、宅基地及树木、电视机等财产的分割。2、董云法家分得四口人的责任田,董明乾家分得七口人的责任田。3、对父母赡养的办法。在协议上,有董国文、董云法、董明乾及见证人的签名,并注明经父母同意,但分家时未通知村委会,对在分家协议上“国文”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董国文与董云法各持一词。另查明,对分家一事,董国文多年来一直到乡、县两级政府反映过。
原审认为,对于分家协议是否合理一事董国文多年来一直到政府反映过,董云法、董
明乾亦不否认,故董国文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分家协议中对责任田的分配是否有效的问题,因分家时涉及家庭成员对家庭承包责任田的分配,未告知村委会显然是不恰当的,家庭承包责任田中有董国文的一份,但在分家时分家协议中只显示董云法分得四口人的责任田,董明乾分得七口人的责任田,而无董国文的,这对董国文是不公平的,且目前董国文一人生活,责任田对董国文今后的生活也比较重要,因此分家协议中对责任田的分配应属无效协议,应由有关部门处理解决。关于分家协议中对家庭财产的分配,因这些财产双方均已使用多年,且有些财产已灭失,不宜再进行重新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19xx年农历3月20日所签分家协议中,对家庭承包责任田的分配无效。二、分家协议中对家庭财产的分配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董云法承担50元,董明乾承担50元。
董国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分家协议没有上诉人签字,且协议剥夺了上诉人应得的财产权和责任田,请求撤销该协议,重新对财产和责任田进行分配。
董云法答辩称:分家时董国文在场,且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审认定无效不妥。另董国文的责任田在分家时与董明乾分到了一起,原家庭十一口人责任田,每人0.8亩,董国文多年来一直与董明乾一起生活,其向董云法索要责任田没有理由,不应支持。
董明乾答辩称:分家时董国文不在场,董国文的名字不知道谁签的,董明乾分得的责任田也不足7口人耕地,如董国文与董云法不同意,可以重新分配。
二审诉讼中董云法提供一份20xx年度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有长垣县魏庄镇董寨村村委会公章),证明董云法耕地是3.2亩,董明乾耕地是5.6亩。董国文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分给上诉人家庭11口人责任田共计8.8亩,但实际分得的耕地要多于8.8亩,董国文要求按照实际分得的耕地亩数进行平均分配。董明乾对该证据也无异议,认为实际分
得的耕地亩数多,因为有地头、地边等。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反映本案相关事实,该证据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xx年以董国文父亲名义承包11口人责任田,该11口人是指:董国文父母、董国文、董云法、董明乾、董云法的妻子、董明乾的妻子、董云法的儿子、董明乾的两个女儿、董明乾的两个儿子(每人半份责任田)。当时每口人分得0.8亩责任田。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19xx年3月20日的分家协议未给董国文分责任田,侵犯了董国文的承包经营权,该项协议约定应属于无效。现董国文要求按照实际耕种地的亩数进行均分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其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董国文要求分配的其他家庭财产,因各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分家协议取得该部分财产并实际使用多年,部分财产已经灭失,董国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现仍客观存在,故本案不宜再进行重新分配。综上,董国文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国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张立东
审 判 员 许 茜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