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尧与王新明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24.4.20

李长尧与王新明合伙协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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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赣中民再终字第6号

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再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尧,男。

委托代理人陈兰辉,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明,男。

委托代理人王增伟,男,53岁,于都县农业银行干部。系王新明之父。

委托代理人曾罗发,于都县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东来,男,19xx年11月生,汉族,于都县人,于都县老建办干部,住于都县贡江镇长征中路112号。

原审原告王新明与原审被告刘东来、李长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经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4日作出(2001)于经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长尧不服该判决向于都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11月8日对本案判决提出抗诉,本院将此案交由于都县人民法院再审。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19日作出(2005)于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李长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xx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兰辉、被上诉人王新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增伟和曾罗发、原审被告刘东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新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初审认定,19xx年6月25日,被告刘东来到广东省仁化县城口镇实地考察,认为在该地办机制红砖厂条件可以。于是,被告刘东来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及曾太阳协商共同合伙在城口镇兴办红砖厂事宜。经协商约定,原告与曾太阳负责砖机设备投资,其余资金由被告刘东来负责,盈亏三人平分。三人约定后,同年7月9日,三合伙人共同与广东仁化县城口镇签订了一份兴办机制砖厂的合同。同年8月25日,原告与曾太阳按约定投资将砖机设备购回并送达砖厂,而被告刘东来的资金却迟迟不到位,且极少时间在砖厂理事,砖厂进展缓慢。针对以上情况,曾太阳于同年8月19日提出退伙,经合伙人协商,同意其退伙,其投入的25500元资金由被告刘东来接收并转为本人的股金。同年10月9日,经他人介绍,被告李长尧与被告刘东来到城口镇砖厂进行考察,经考察,被告李长尧于同年10月13日参与合伙。同年10月14日,被告刘东来与原告开会讨论被告李长尧入股后每个股份出资问题(被告李长尧缺席会议),商定:李长尧入股后,其分为三股(即王新明、刘东来、李长尧各一股),均衡集资,风险共担,盈利共享,第一阶段每股份出资不能少于60000元,并说明此会议内容由被告刘东来转告李长尧。之后,被告李长尧带着爱人一起到城口镇砖厂,并参加了砖厂设备的安装,场地清理等。由于合伙人心不齐,两被告资金不到位,再加上两被告对砖厂的情况不闻不问,并于同年11月上旬,未经协商擅自撤走各自聘请的代理人,导致砖厂没有进展。 为此,19xx年2月28日城口镇政府下达书面通知,要求原、被告履行合同,两被告接到通知后,仍然无动于衷,故合伙兴办红砖厂失败。原告为不让损失继续扩大,于19xx年4月底,将制砖设备及部分电器设备运回了于都,租放在梓山镇龙口村禾塘组王增富处。20xx年9月16日,三合伙人对在城口镇办砖厂每人投资情况进行结算,结算后,三合伙人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增伟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书载明:三合伙人共投入172021元(其中王新明85795元、刘东来49978元、李长尧36248元)。还载明:刘峰(刘东来在砖厂的代理人)在李长尧手上借款3700元,因其#5@p未交帐,待

交帐后按实际结算余额由刘东来负责,剩余款合伙三人均分。经查明:被告刘东来交来刘峰的#5@p经原、被告确认为3350元,剩余350元应按协议规定三合伙人均分。另处查明,砖机及电器设备原告证明及两被告的同意卖得现金29800元,除去付给王增富租金450元,实得现金29350元。是原告收回抵扣其部分投资款,加上被告刘东来少交#5@p350元,因此,三合伙人在城口镇投资办砖厂,其亏损额为142671元(其中原告56560元、被告刘东来49744元、被告李长尧3636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原初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兴办红砖厂系合伙关系,双方本应按照合伙时的约定,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两被告不但不依约履行义务(投资款不到位),而且对砖厂的情况不闻不问,未经协议擅自撤离该厂,系违约行为。其行为导致办厂失败,造成了严重亏损。根据关于合伙人内部对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多承担责任的原则,遂判决:原告王新明与被告刘东来、李长尧在广东省仁化县城口镇合伙兴办砖厂期共亏损142671元,由被告刘东来承担35%的亏损额,计人民币49934.85元,减去其投入资金49744元,应付给原告人民币190.85元,由被告李长尧承担40%的亏损额,计人民币57068.40元,减去其投入资金36365元,应付给原告人民币20703.40元。本案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承担770元,被告刘东来承担1100元,被告李长尧承担1220元。

原再审认定,原审被告李长尧在再审诉讼中提供的城口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真实性难以确认。而在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供了曾广亮、蒙勇古、蔡峰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办砖厂失败的主要原因是资金不到位。原再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兴办红砖厂系合伙关系,双方本应按照合伙时的约定,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两被告不但不依约履行义务(投资不到位),未经协商擅自离厂。其行为导致办厂失败,造成了亏损,根据关于合伙人内部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多承担责任的原则,由原告被告李长尧承担40%的亏损额是正确的。再审中,原审被告李长尧以土质不宜制砖,考察失误是办砖厂失败的主要

原因,其失败原因不能由原审被告李长尧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审被告李长尧未能提供土质检测的证据以证明土质不宜制砖。故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第1款、第108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47条、第50条之规定,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1)于经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审原告王新明承担770元,原审被告刘东来承担1100元,原审被告李长尧承担1220元。

原审被告李长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长尧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第一,本案三合伙人,自始至终都未约定上诉人的合伙投资额,只是在20xx年9月16日的散伙结算《协议书》中明确了各自的投资份额,且该协议已明确了三合伙人互无经济瓜葛。上诉人积极投入了合伙约定资金36248元整。全面履行了合伙投资义务,根本不存在资金投入不到位的问题。同时,三合伙人未约定需要或不需要委派代理人,所以根本不存在撤离代理人的问题;第二,原审原告在一审中出具的两份“会议记录”,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或盖章,纯属子虚乌有,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一审认定上诉人“不依约定履行义务(投资不到位)”的判断属重大错误。(二)、一审判决对诉讼证据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原告主张造成合伙砖厂失败的原因是资金不足,但其只提供了蔡峰、蒙勇古、曾广亮的调查笔录,而上述三人均与其有其他密切关系,且三人均未出庭作证,故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城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为国家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公文书证,为法定的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大于其他书证和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而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这显然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再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新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任何错误。第一,上诉人李长尧就入股的问题与本案合伙人进行了充分协商,形成了均衡集资,风险共担、盈利同享的合股原则。19xx年10月14日会议约定:第一阶段每个股份出资不少于6万元,该内容及时通知了李长尧,另一合伙人刘东来对此予以了证实;第二,“互无经济瓜葛”是针对三方的#5@p、收据而言,并不是亏损不要分担。(二)、一审判决对诉讼证据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答辩人主张原审被告资金不到位和擅自撤离导致了办厂失败,不只提供了证人证言,还提供了《股东会议》;三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刘东来写的补充说明等书证证实;第二、除蔡峰是答辩人的委托办厂人之外,曾广亮是砖厂聘请的技术工人,蒙勇古是砖厂驻地的广东人,与答辩人非亲非故,都是本案的直接知情人,所提供的证词与其他书证相关联,足以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第三,上诉人在原再审中提供的城口镇政府证明,既不真实更不合法。其一,砖厂失败的原因,在20xx年5月16日三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已表述得非常明确,是“由于资金不足”;其二,与众多的证人证言和书证相悖,包括与城口镇政府办公室主任陈胜福及该镇办公室文书黄本的证言相悖;其三,城口镇政府不具备鉴定制砖土质的职能,所证明的“土质不行”缺乏鉴定依据。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再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初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人参与合伙,按一般生活常理首先会明确自己应出的投资份额、投资比例,不可能对此不闻不问就向合伙组织投资。同时从本案三合伙人于20xx年9月16日达成的散伙《协议书》看,该散伙《协议书》第二自然段约定了三合伙人均分合伙结余金额,由此表明,既然权利均等,那么义务也得均担,能够应证三合伙人曾有过三合伙人等额出资的约定。此外,本案三合伙人中有被上诉人王新明、原审被告刘东来二合伙人认同当时约定的每人出资额为60000元,尤其是原审被告刘东来的认同可以采信,因为原审被告刘东来

一方面在原初再审时与被上诉人王新明处于相对立的诉讼地位,另一方面其资额也不足60000元,其承认每人的出资额为60000元,就意味着他自己也要补足自己应出的份额,并承担出资不足的过错责任,很明显,原审被告刘东来的认同对已不利,故依法应予采信。由上可见,上诉人李长尧关于三合伙人从未约定投资额和投资比例的主张既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本院认定三合伙人的应出投资额各为60000元。上诉人李长尧在上诉中还提出了三合伙人在散伙协议中约定了“从此互无经济瓜葛”,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道理的主张,对照三合伙人达成的散伙《协议书》看,“互无经济瓜葛”出现在该《协议书》第三自然段的末尾,而第三自然段讲的内容是借据、收据、领条,没有涉及合伙盈亏处理问题。很显然,“互无经济瓜葛”是针对借据、收据、领条而言的,上诉人李长尧以此作为不承担合伙亏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主张合伙失败是因土质不适宜制砖造成的,因而其不需要承担责任,对此主张,一方面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土质是否适宜制砖属于经营风险,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上诉人既然同意入了伙,且去实地作了考察,就不能例外,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没有道理,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李长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根据三合伙人的出资情况、过错大小确定各合伙人应承担的合伙亏损额,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长尧的上诉,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05)于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上诉人李长尧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春华

审 判 员 黄信禧 审 判 员 刘定丰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贤涛


第二篇:谭树平与贺洪林、王集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谭树平与贺洪林、王集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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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衡中法民三终字第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树平,男。

委托代理人刘仁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洪林,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集忠,男。

贺洪林与王集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霞,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陈飞,男。

委托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贺海涛,男,19xx年9月25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郑石平,男,19xx年1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谭树平为与被上诉人贺洪林、王集忠、陈飞、原审第三人贺海涛、郑石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儒,被上诉人贺洪林、王集忠的委托代理人曾海霞,被上诉人陈飞的委托代理人曾琳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贺海涛、郑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谭树平、被告王集忠与李尧平、李主松、张英葵于20xx年8月11日合伙开办了位于耒阳市南阳镇盐沙村5组的金源煤矿,同年9月11日,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李尧平、李主松、张英葵三位原合伙股东的股份作价320.7万元转让给被告贺洪林及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贺海涛与郑石平,新的股东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

第一款对重新组合的各股东所占合伙股份的比例作了如下约定:“王集忠占20%、谭树平占10%、贺洪林占29%、郑石平占10%、贺海涛占22%”,第三款约定:“全体股东应及时按其占有股份份额集资,如投资不能到位,那么其股份按实际投资计算”。协议签订后至20xx年12月,谭树平投入股金166万元,贺洪林投入股金560万元,王集忠投入股金247万元,贺海涛、郑石平的投资均在贺洪林名下。20xx年2月15日至20xx年4月30日期间,金源煤矿收到谭树平现金33万元,收到王集忠现金33万元,收到贺洪林现金53万元。20xx年7月11日,谭树平、贺洪林、王集忠与第三人陈飞签订“耒阳市南阳镇金源煤矿投资款转让协议书”,约定以2680万元的价款将耒阳市南阳镇金源煤矿一次性转让给第三人陈飞。协议签订后,陈飞仅支付转让价款2480万元。经查金源煤矿财务帐本,谭树平的股金至20xx年2月为150万元,另有49.6万元为借款,王集忠的股金为280万元,贺洪林的股金为613万元。20xx年8月23日,原、被告就煤矿转让款进行分配,谭树平分得:2480万元×15%=372万元,承担负债2034036×15%=305105元,实收372万元-305105(负债)-23658(应收煤款)+496000(应付款)+53240(利息)=3940507元。谭树平出具收据从煤矿领取3640507元,另30万元由陈飞转帐支付。

原判认为,原告谭树平与被告贺洪林、王集忠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贺海涛、郑石平经协商一致,订立合伙协议兴办耒阳市南阳镇金源煤矿,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合伙义务,享有合伙权利。对合伙协议不明确的事项,应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权利,原告谭树平对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的份额是明知的,对其投入199.6万元资金其中的150万元为应出资数,49.6万元为借款也是明知的,合伙企业转让时的清算和分配,也是经合伙人协商决定的,谭树平在分配表上签字确认且已领取了全部分配款,现其主张应按其投入的全部资金总投资的份额重新分配,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

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支持。合伙企业转让给第三人陈飞,陈飞实际支付的对价只有2480万元,谭树平要求贺洪林、王集忠连带支付剩余转让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陈飞确有200万元转让款应当支付而未支付,也只能反映全体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谭树平可另案主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贺海涛、郑石平主张合伙人之间的分配协议无效,谭树平应返还多分配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谭树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贺海涛、郑石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 680元,特快专递费200元,合计14 880元,由原告谭树平负担11 370元,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贺海涛、郑石平承担3510元。

谭树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煤矿财产分配时应以谭树平实际投入煤矿的199.6万元来确定其在煤矿中所占股份比例;二、谭树平在合伙结算单据上签字是受欺诈、胁迫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三、陈飞未支付的200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贺洪林、王集忠答辩称,合伙人在合伙中所占股份在合伙协议中已经明确,贺洪林、王集忠没有欺诈或胁迫谭树平在散伙清算单据上签名,煤矿的实际转让价为248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飞答辩称,煤矿的转让价是2480万元是不争的事实,陈飞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陈飞与贺洪林、王集忠并无串通、欺诈行为。请求驳回谭树平对陈飞的诉讼请求。

贺海涛、郑石平未予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树平与被上诉人贺洪林、王集忠、原审第三人贺海涛、郑石平签订协议,就贺洪林、贺海涛、郑石平购买金源煤矿原合伙人李尧平、李主松、张天葵的股份,并重新确定煤矿各合伙人所占份额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份额变更作为合伙重大事务,需要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方能改变。谭树平上诉主张,其投入煤矿总计199.6万元,根据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其享有合伙份额应按其实际投资计算。经查,各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 “全体股东应及时按其占有股份份额集资,如投资款不能按时到位,那么其股份按实际投资计算”,即股份按实际投资计算的前提是股东投资款不能按时到位。而在本案合伙中,各方在合伙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每位合伙人应投入的具体金额,合伙人缴纳出资也并不是一次性缴清,而是根据煤矿需要逐步投入。根据合伙帐目的记载,合伙人并未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谭树平也未能举证证明此情况的存在。对于谭树平超过应出资150万元部分的49.6万元,在20xx年2月合伙帐目中就已记入应付帐款,谭树平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召开合伙人会议重新确定各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在散伙清算时,此款作为煤矿借款连同利息53 240元已支付给谭树平,谭树平并已签收。故谭树平要求按其实际投入煤矿199.6万元确定其在煤矿中的合伙份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源煤矿转让后,全体合伙人经协商确定了分配方案,对每位合伙人应分得的具体数额均予列表逐项计算,谭树平在合伙中所占份额由原协议约定的10%增加至15%,其超过应投资150万元投入煤矿的49.6万元作为煤矿借款加上利息均在结算时支付给谭树平,谭树平并在声明“以上数据是按照三个股东决议所进行核算的,以后不再有任何异议”的分配表上签字。谭树平提出系受欺诈、胁迫所签,但未能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事后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以其他方式向有关部门及人员反映。而从合伙结算情况来看,谭树平在结算表上签字前,已领取经结算其应得394万余元中的330万元,签字当天领取了全部余额,故其主张被上诉人以不支付合

伙结算款项胁迫其在结算表上签字亦无事实依据。谭树平、贺洪林、王集忠三位合伙人经协商确定的合伙结算方案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亦为合法有效,对谭树平提出其在合伙结算表上签字的行为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源煤矿的出让价究竟是2480万元还是2680万元,被上诉人陈飞是否还应支付200万元,是陈飞与谭树平、贺洪林、王集忠之间的买卖关系,这与谭树平与贺洪林、王集忠之间合伙财产的分配问题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谭树平诉请解决的两个关系并非是向同一被告(共同被告)提出,即谭树平向陈飞提出的诉讼不是可以在本案中合并审理的诉讼,原审在告知谭树平可另案主张的情况下,驳回其在本案中对陈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68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4 780元,由上诉人谭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丹 慧

审 判 员 李 芳 仪

审 判 员 阳 玲 玲

二O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 琳 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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