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单填表说明

时间:2023.11.11

结算单填表说明:

1、《计划生育基本项目免费技术服务人员花名册》所设计到得项目都填写,手术类别项目只涉及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和输卵管绝育术,在相应的项目打钩。皮埋手术抄写到结扎的项目里,按结扎手术填写;取环、人流、药流都按放环手术填写。结扎和放环花名分开填写。时间是20xx年4月1日至20xx年9月30日所采取节育手术的妇女。花名册盖计生办的公章,单位负责人由分管领导签字,审核人由科室主任人员签字,并留联系方式。

2、《计划生育基本项目免费技术服务项目汇总审批表》所设计到得项目都填写,手术类别项目只涉及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和输卵管绝育术,在相应的项目打钩。每个医疗卫生机构填写汇总审批表时,结扎和放环数在一张审批表里填写汇总。汇总审批表盖卫生院的公章,单位负责人由分管领导签字,审核人由科室主任签字。

3、两张表一式四份,同电子版于下周10月15日报送县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联系人:窦红娟。

4、邮箱里的表样不能私自修改,填写时清空表样里的内容。


第二篇:企业清算所得税填表说明、计算、政策、注意事项、财税处理案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9]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做好上述报表的印制、发放、学习、培训及软件修改等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所得税司)报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清算期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金额单位: 元(列至角分)

企业清算所得税填表说明计算政策注意事项财税处理案例

企业清算所得税填表说明计算政策注意事项财税处理案例

附表一:

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 元(列至角分)

企业清算所得税填表说明计算政策注意事项财税处理案例

企业清算所得税填表说明计算政策注意事项财税处理案例

企业清算所得税填表说明计算政策注意事项财税处理案例

经办人签字: 纳税人盖章: 附表二:

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 元(列至角分)

企业清算所得税填表说明计算政策注意事项财税处理案例

企业清算所得税填表说明计算政策注意事项财税处理案例

经办人签字: 纳税人盖章:

附表三:

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企业清算所得税填表说明计算政策注意事项财税处理案例

经办人签字: 纳税人盖章: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按税收规定进行清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

二、填报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填报。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一)表头项目

1.“清算期间”:填报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终止之日至办理完毕清算事务之日止的期间。

2.“纳税人名称”:填报税务机关统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所载纳税人的全称。

3.“纳税人识别号”:填报税务机关统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

(二)行次说明

1.第1行“资产处置损益”:填报纳税人全部资产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扣除其计税基础后确认的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金额。本行通过附表一《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计算填报。

2.第2行“负债清偿损益”:填报纳税人全部负债按计税基础减除其清偿金额后确认的负债清偿所得或损失金额。本行通过附表二《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计算填报。

3.第3行“清算费用”: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与清算业务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清算组组成人员的报酬,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以及为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4.第4行“清算税金及附加”: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5.第5行“其他所得或支出”: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取得的其他所得或发生的其他支出。其中,其他支出以“-”号(负数)填列。

6.第6行“清算所得”:填报纳税人全部资产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其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

7.第7行“免税收入”: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取得的按税收规定免税收入。

8.第8行“不征税收入”: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取得的按税收规定不征税收入。

9.第9行“其他免税所得”: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取得的按税收规定免税的所得。

10.第10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报纳税人按税收规定可在税前弥补的以前纳税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额。

11.第11行“应纳税所得额”:金额等于本表第6-7-8-9-10行。本行按照上述顺序计算结果为负数,本行金额填零。

12.第12行“税率”:填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25%。

13.第13行“应纳所得税额”:金额等于本表第11×12行。

14.第14行“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按税收规定准予减免的企业所得税额。

15.第15行“境外应补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按税收规定在清算期间发生的境外所得应在境内补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16.第16行“境内外实际应纳所得税额”:金额等于本表第13-14+15行。

17.第17行“以前纳税年度应补(退)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因以前纳税年度损益调整、汇算清缴多缴、欠税等在清算期间应补(退)企业所得税额。其中,应退企业所得税额以“-”号(负数)填列。

18.第18行“实际应补(退)所得税额”:金额=本表第16+17行。

四、表内及表间关系

1.第1行=附表一第32行“资产处置损益(4)”列的总计数。

2.第2行=附表二第23行“负债清偿损益(4)”列的总计数。

3.第6行=本表第1+2-3-4+5行。

4.第11行=本表第6-7-8-9-10行。

5.第13行=本表第11×12行。

6.第16行=本表第13-14+15行。

7.第18行=本表第16+17行。

附表一

《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按税收规定进行清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

二、填报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填报。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1.标有*行次由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填报;标有#行次由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填报;其他行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均填报。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以外的纳税人,按照本表的行次内容根据其资产情况分析填报。

2.“账面价值(1)”列: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确定的清算开始日的各项资产账面价值的金额。

3.“计税基础(2)”列: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确定的清算开始日的各项资产计税基础的金额,即取得资产时确定的计税基础减除在清算开始日以前纳税年度内按照税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折旧、摊销、准备金等的余额。

4.“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3)”列: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各项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的金额。

5.“资产处置损益(4)”列:填报纳税人各项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其计税基础的余额。

四、表内及表间关系

1.“资产处置损益(4)”列=本表“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3)”列-“计税基础(2)”列

2.第32行“账面价值(1)”列总计=本表“账面价值(1)”列第1+…+31行总计。

3.第32行“计税基础(2)”列总计=本表“计税基础(2)”列第1+…+31行总计。

4.第32 行“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3)”列总计=本表“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3)”列第1+…+31行总计。

5.第32行“资产处置损益(4)”列总计=本表第32行“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3)”列总计-本表第32行“计税基础(2)”列总计=本表“资产处置损益(4)”列第1+…+31行总计。

6.第32行“资产处置损益(4)”列总计=主表第1行。

附表二

《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按税收规定进行清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

二、填报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填报。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1.标有*行次由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填报;标有#行次由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填报;其他行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均填报。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以外的纳税人,按照本表的行次内容根据其负债情况分析填报。

2.“账面价值(1)”列: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确定的清算开始日的各项负债账面价值的金额。

3.“计税基础(2)”列:填报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确定的清算开始日的各项负债计税基础的金额,即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收规定予以扣除金额的余额。

4.“清偿金额(3)”列: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各项负债的清偿金额。

5.“负债清偿损益(4)”列:填报纳税人各项负债计税基础减除其清偿金额的余额。 四、表内及表间关系

1.“负债清偿损益(4)”列=本表“计税基础(2)”列-“清偿金额(3)”列

2.第23行“账面价值(1)”列总计=本表“账面价值(1)”列第1+…+22行总计。

3.第23行“计税基础(2)”列总计=本表“计税基础(2)”列第1+…+22行总计。

4.第23行“清偿金额(3)”列总计=本表“清偿金额(3)”列第1+…+22行总计。

5.第23行“负债清偿损益(4)”列总计=本表第23行“计税基础(2)”列总计-本表第23行“清偿金额(3)”列总计=本表“负债清偿损益(4)”列第1+…+22行总计。

6.第23行“负债清偿损益”列总计=主表第2行。

附表三

《剩余财产计算明细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按税收规定进行清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报。

二、填报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填报。 三、有关项目填报说明

1.第1行“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填报纳税人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金额。

2.第2行“清算费用”: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与清算业务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清算组组成人员的报酬,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评估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以及为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3.第3行“职工工资”: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偿还的职工工资。

4.第4行“社会保险费用”: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偿还欠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

5.第5行“法定补偿金”: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的法定补偿金。

6.第6行“清算税金及附加”: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7.第7行“清算所得税额”: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应缴的清算企业所得税金额。

8.第8行“以前年度欠税额”:填报纳税人以前年度欠缴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9.第9行“其他债务”:填报纳税人清算过程中偿还的其他债务。

10.第10行“剩余财产”:填报纳税人全部资产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清算税费、清算所得税额、以前年度欠税和企业其他债务后的余额。

11.第11行“其中:累计盈余公积”:填报纳税人截止开始分配剩余财产时累计从净利润提取的盈余公积金额。

12.第12行“其中:累计未分配利润”:填报纳税人截止开始分配剩余财产时累计的未分配利润金额。

13.第13-17行“股东名称”列:填报清算企业的各股东名称。

14.第13-17行“持有清算企业权益性投资比例”列:填报清算企业的各股东持有清算企

业的权益性投资比例。

15.第13-17行“投资额”列:填报清算企业各股东向清算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总额。

16.第13-17行“分配的财产金额”列:填报清算企业的各股东从清算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照其持有的清算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比例分得的财产金额。

17.第13-17行“其中确认为股息金额”列:填报清算企业的各股东从清算企业剩余财产分得财产中,相当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照其持有清算企业权益性投资比例计算确认的部分。清算企业的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股东不填此列。

四、表内及表间关系

1.第10行=本表第1-2-…-9行。

2.第2行=主表第3行。

3.第6行=主表第4行。

4.第7行=主表第16行。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xx年07月17日

日 (中央法规)

实施日期:20xx年07月17

企业清算所得税填表说明计算政策注意事项财税处理案例

政策解读: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主表附表注意点

2009-09-26 来源: 作者: 参与讨论:会计社区

国家税务总局20xx年7月17日颁布《》(国税函[2009]388号),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做好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的印制、发放、学习、培训及软件修改等工作。

《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包含一个主表和三个附表,并附填表说明,适用于按税法规定进行清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申报。附表一为《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附表二为《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附表三为《剩余财产计算明细表》。

一、一个主表和注意点

一个主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一张,需要结合附表一、附表二的计算结果,或者说附表一、附表二属于主表的一个组成部分。报表中项目的数字来源与计算方法均有说明,计算公式已列明,易于实际操作。实际操作中,需要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1、三个概念。清算期间指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终止之日至办理完毕清算事务之日止的期间。资产处置损益指纳税人全部资产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扣除其计税基础后确认的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金额。负债清偿损益指纳税人全部负债按计税基础减除其清偿金额后确认的负债清偿所得或损失金额。

2、五个注意点。纳税人名称与纳税人识别号填写税务机关统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全称和相应的号码。清算费用需要与清算业务有关;清算税金及附加需要除去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结果为负数,所在行填零。应退企业所得税额以"-"号(负数)填列。

二、三个附表和注意点

三个附表分别为:附表一《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附表二《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明细表》。附表三是附表一、附表二的延伸或者补充部分。三个报表中的项目,均有相关文字说明和数字来源,计算公式已列明,逻辑关系清晰。实际操作中,需要重点把握好以下方面:

1、标有*行次由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填报;标有#行次由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填报;其他行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均填报。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以外的纳税人,按照本表的行次内容根据其负债情况分析填报。

2、计税基础指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确定的清算开始日的各项负债计税基础的金额,即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收规定予以扣除金额的余额。

3、剩余财产指纳税人全部资产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清算税费、清算所得税额、以前年度欠税和企业其他债务后的余额。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其他债务均指清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或支出。累计盈余公积与累计未分配利润均属于剩余财产部分,是剩余财产进一步延伸项目,指纳税人截止开始分配剩余财产时累计从净利润提取的盈余公积金额和累计的未分配利润金额。

4、确认为股息金额指清算企业的各股东从清算企业剩余财产分得财产中,相当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照其持有清算企业权益性投资比例计算确认的部分。清算企业的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股东不填此列。

三、执行时间本通知没有明确说明。

根据法律生效时限规定,应当是自颁布之日起招待,即从20xx年7月17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0号

颁布时间:2009-4-30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一条规定,现就企业清算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二、下列企业应进行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四、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

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六、本通知自20xx年1月1日起执行。

内、外资企业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的计算

来源:未知 作者:佚名l 日期:10-01-11

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都规定: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清算期间的清算所得,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于清算期间的清算所得,在税法中规定为:纳税人清算时的全 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

公益金和公积金(外资企业还包括属于所有者权益的各项基金)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由此不难发现,既然破产清算的前提是资不抵债,所以一般就不存在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只有在解散清算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产生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

上述关于计算清算期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较为原则,在具体操作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上述规定中“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不是指清算日科目余额表或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账面价值,而是经财产清理后清收、资产变卖的货币资金,以及拟实物分配的资产评估价值或经确认的市场价格,即可用来清偿债务、支付费用和向所有者分配的财产价值;同样,上述规定中的“负债”也是指对债权债务清理后需要清偿的债务以及在清算期新增的债务。

2.在会计核算中变卖实物资产时,将变现价款大于账面价值的部分记入“清算损益”,而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应按上述规定直接计算,不得再减去资产的账面价值,这是因为计算清算所得时是用清算财产价值减去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清算费用,清算时资产的账面价值已对应着负债或所有者权益,如果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再减去资产的账面价值,显然会导致双重扣除。另外,我们认为,对上述规定中允许扣除资产“损失”的做法应作正确理解,因为各种资产的清算损失相当于这些资产的变现金额为零而损失的账面价值,或者是资产的变现金额小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如果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允许扣除资产损失,实际上就允许扣除了这部

分资产的账面价值。那么,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如果是用清算时的全部资产的变现价值为起点来扣除各项被扣除项目的,则资产“损失”不得再列入被扣除项目之列。如果要将资产“损失”列作被扣除项目,应是用清算日资产的账面价值扣除部分资产的“损失”,然后对剩余的可用于清偿债务资产按变现价值作为起点扣除各项被扣除项目,计算清算所得,在这后一步的计算过程中,不得再重复扣除资产“损失”。

3.清算前未弥补的亏损等不得用清算所得弥补。因为清算前发生亏损的结果使得净资产减少,相应地资产负债率上升,同样的道理,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已减除了债务,故不得再弥补亏损。4.在清算期间发生的坏账损失、财产损失等是否要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税法中没有具体规定。我们认为,在破产清算中,由于这些损失要经清算组乃至人民法院确认,故无需再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但在解散清算中,仍应按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5.企业进入清算期后,清算费用中的招待费是否还要受限额限制?内资企业清算期的人员工资费用是否还要受计税工资、工效挂钩等税前扣除政策的限制?目前税法中并无明文规定,但鉴于清算期企业已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赖以计算上述限额所必需的收入指标或利润指标,故我们认为这些清算费用应在计算清算所得时据实扣除。

6.一般情况而言,解散清算下的清算所得应等于企业用剩余财产向投资者支付了相当于所有者权益账面余额的款项后的余额,同时也等于此时“清算损益”科目的贷方余额。由于会计核算与计税方法均采用收付发生制,故两者一般不产生差异。但如果财产损失中有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则两者的结果会不一致。还有一种存在差异的情况是,清算企业以前年度在会计核算中提取了若干资产减值准备,或在折旧年限等会计政策上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税发[2003]45号”、“国税函[2004]390号”文的规定,企业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可予以转回。例如,在清算财产中有一项固定资产,其原值为500万元,已提取折旧300万元,折旧政策与税法规定一致,另提取固定资产减值准备80万元,以前年度已就此作纳税调增,清算时的账面价值为120万元,转让收入为150万元,在会计核算中出现清算收益30万元。但按税法规定的计税成本应为200万元,资产转让应为损失50万元,或者说在计税时可将以前年度因对资产减值准备作纳税调增所形成的时间性差异80万元在清算时转回,应作纳税调减80万元。

7.关于清算所得应交企业所得税的缴纳。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都规定: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解读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政策

2009-8-13 11:35 中国经济报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企业清算源于终止。企业清算是指企业因为特定原因终止时,清理企业财产、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的行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60号)于日前出台。

企业清算:从此不再持续经营

与告别持续经营前提相对应,企业清算时应以清算期间作为独立纳税年度。

企业清算源于终止。企业清算是指企业因为特定原因终止时,清理企业财产、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的行为。

企业只要进入清算,持续经营的假设将不复存在。持续经营原本是会计核算的四大基本前提之一,企业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全都以持续经营为前提。

《企业所得税法》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总体是在会计利润总额的基础上进行纳税调整,这一点已经在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和国税函[2008]108号文件设计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得到了完整体现,也就是说会计假设在所得税上也是大体被遵循的,只不过在个别地方基于保护税基的需要进行了修正。

企业清算期间已经不是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正常的核算原则将不再适用,因而会计核算及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也应终止持续经营假设。

与告别持续经营前提相对应,企业清算时应以清算期间作为独立纳税年度。财税

[2009]60号文件规定,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无论清算期间实际是长于12个月还是短于12个月都要视为一个纳税年度,以该期间为基准计算确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如果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该年度终止经营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年度,此后则属于清算年度。不过,稍有遗憾的是,财税[2009]60号文件并没有规定如何确定企业清算期间的开始日,实际工作中需要结合《公司法》、《破产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判断。

清算财产:都要视同变现

企业清算税务处理的核心是企业清算环节清算财产(资产)的处理。

清算环节的资产所隐含的增值或者损失一律视同实现。清算是企业解散前的最后一道环节。

一般来说,清算完毕后,企业作为一个法律主体、会计主体和纳税主体的资格都会随之消亡。我国税法承认企业的独立纳税人资格,因此需要在企业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前就清算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也是在企业层面对企业资产隐含价值行使课税权的最后环节。所以,企业清算期间的资产无论是否实际处置,一律视同变现,确认增值或者损失。

确认清算环节企业资产的增值或者损失应按其可变现价值或者公允价值进行计算。清算期间,企业实际处置资产时按照正常交易价格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其公允价值。

对于清算企业没有实际处置的资产,应按照其可变现价值来确认隐性的资产变现损益。《企业所得税法》本身没有对可变现价 值进行定义,此时可以移植《企业会计准则》对可变现净值的规范加以确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资产的可变现净值应按照其正常对外销售所能收到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扣减该资产至完工时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来计量。

税收优惠:与清算业务绝缘

清算所得不适用任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而企业清算期间,正常的生产经营都已经停止,企业取得的所得已经不是正常的产业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已经不存在,因而企业清算期间所得税优惠政策应一律停止,企业应就其清算所得依照税法规定的25%的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比如,一个位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区的企业,在20xx年年底以前正常经营期间享受的是15%的定期低税率优惠,但是这样的企业如果在西部大开发优惠期间注销,其清算所得必须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同理,一个正常经营期间享受20%优惠税率的小型微利企业,在清算完税时却需要依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实际工作中需要厘清的是,清算所得是否可以用于弥补清算前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符合税法规定的亏损。由于弥补亏损并不属于税收优惠,并不能套用清算所得不适用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理由来禁止补亏。事实上,《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只要不超过5年,清算所得就可以作为“以后年度的所得”参与补亏。也可以这样理解,企业清算所得可以看 作是尚未课税的隐性资产增值,如果企业在进入清算期间之前将有关资产出售,那么在总体所得不变的情况下,清算所得就会被提前转变为正常生产经营所得,因此清算所得应该和正常生产经营所得一样可以用于补亏。

剩余财产:股东也有涉税处理

被清算的企业不能适用税收优惠,但是继续存在的股东依然可以享受法定优惠。 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可以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资产。这里的所有者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 假如这里只考虑居民法人股东,这些股东从企业分回的剩余财产,其所得税处理方式在世界各国并不完全一样。有的国家是将这些分回的剩余财产全部作为股息来处理;有的国家则将其全部作为资本利得(财产转让所得)来处理。

我国则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股息,一部分作为资本利得。财税[2009]60号文件指出,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在这个规定中,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中确认为股息所得的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免税收入看待。 也就是说被清算的企业不能适用税收优惠,但是继续存在的股东依然可以享受法定优惠。

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财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60号)就企业清算的范围、内容、清算所得的计算等做了规定;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该文是实体性文件,包括一个主表: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3个附表:附表1(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附表2(负债清偿损益明细表)、附表3(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从而形成完整的清算涉税处理体系。

一、清算的条件

财税[2009]60号文第二条规定:(1)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2)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对于第一点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企业解散。合资、合作、联营企业在经营期满后,不再继续经营而解散;合作企业的一方或多方违反合同、章程而提前终止合作关系解散。(2)企业破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也可以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3)其他原因清算。企业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损失,无法经营下去,应进行清算;企业因违法经营,造成环境污染或危害社会公众利益。被停业、撤销,应当进行清算。 对于第二点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2)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中,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3)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中,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二、清算期间的确定

企业只要进入清算,持续经营的假设将不复存在。企业清算期间已经不是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期间,正常的核算原则将不再适用,因而会计核算及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也应终止持续经营假设。与告别持续经营前提相对应,企业清算时应以清算期间作为独立纳税年度。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无论清算期间实际是长于12个月还是短于12个月都要视为一个纳税年度,以该期间为基准计算确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如果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该年度终止经营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年度,此后则属于清算年度。

三、清算所得的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去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1)

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3)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

(4)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5)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6)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对照财税[2009]60号文,清算所得的计算公式如下: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一资产的计税基础一清算费用一相关税费+债务清偿损益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其中债务清偿损益=债务的计税基础一债务的实际偿还金额。正数为收益,负数为损失。公式中的相关税费为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不包含企业以前年度欠税。

四、清算所得应纳所得税额的确定

(1)公司层面。企业应就其清算期间形成的清算所得按企业所得税的基本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为:清算所得应纳所得税额=清算所得×基本税率(25%)。企业在计算出清算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后,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以清算期间为一个纳税年度,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2)股东层面。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去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后的余额为可以向企业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财产。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去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五、清算的注意事项

其一,企业重组清算时税务处理按照新规定。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1)企业债务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

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2)符合条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其二,按时申报。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破产或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自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60日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依法计算清算期间的企业所得税,结清应交税款。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据税法的规定合并、分立后其纳税人地位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之前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时进行汇算清缴,并结清税款;其纳税人地位不变的,纳税年度可以连续计算。

其三,清算业务不适用优惠税率。纳税人清算期间不属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不能享受法定减免税照顾。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给予的15%优惠税率、对小型微利企业给予的20%优惠税率,在清算完税时要依照25%的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

[例]某省振兴有限公司成立于19xx年9月,实收资本3900000元,截至20xx年12月31日,企业账面未分配利润为1284798.38元。20xx年9月30日根据公司章程期满,企业准备清算。20xx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情况如下:流动资产5779008.56元,非流动资产127155.98元,流动负债402849.64元,非流动负债为0,所有者权益5403314.90元(其中实收资本3900000元,本年利润218516.52元,未分配利润

1284798.38元)。

一是经营期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及申报。股东同意企业提前解散的股东会决议签署日期是20xx年9月30日,并在当日成立清算组,则20xx年1月1日~20xx年9月30日为经营期未满12个月的一个纳税年度。按规定进行经营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20xx年1~9月企业会计利润总额为218516.52元(假设没有其他纳税调整事项,企业所得税率为25%),企业应按规定进行该经营期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并缴纳企业所得税54629.13元。

二是清算期企业所得税的计算及申报。20xx年10月1日为清算期开始之日,20xx年12月20日申请税务注销,即清算期为20xx年10月1日一20xx年12月20日,截止日期为12月20日。

(1)资产可收回金额(或称可变现金额)为5820518.09元。

(2)资产计税基础为5906164.54元(假设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一致)。

(3)债务偿还金额为190858.66元;假设负债计税基础与负债账面价值一致,则:处理债务损益=402849.64-190858.66=211990.98(元)。

(4)清算费用合计50000元,清算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为17000元。

(5)清算所得

=5820518.09-5906164.54-50000.00-17000.00+211990.98=59344。53(元) 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59344.53×25%=14836.13(元)

三是股东取得剩余资产的涉税事宜。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去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剩余资产=资产可收回金额一清算费用一相关税费一债务偿还金额

=5820518.09—50000.00—17000.00—54629.13—190858.66=5508030.30(元)

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即股息所得)=1284798.38+218516.52+(59344.53-14836.13)=1547823.30(元)

剩余资产减去股息所得后的余额=5508030.30—1547823.30=3960207(元) 股东投资成本=3900000(元)

投资损失=3900000-3960207.00=-60207(元)

从以上计算可知,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余额为1547823.30元,故股东应确认的股息所得为1547823.30元;剩余资产减去股息所得后的余额小于股东投资成本,故该股东应确认投资转让损失。条款时需慎重考虑该条件对股份稀释的影响。

(五)所有权的连续性 该条件规定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目前尚不清楚该条款的意图,相反上述股东如提前处置股权,或许会构成对税务机关有利的情形。另外,如果重组收购中的目标实体为上市公司,该条件在具体操作和监管中也可能会面临一定的困难。

二、一般性与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比较

新重组及清算税务条例对每种重组形式(除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均分为一般性和特殊性两种税务处理规定,其区别的关键在于重组交易中有关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即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之差)的确认时点不同。

(一)计税基础的确定计税基础是指企业资产所有者在出售该资产时允许扣除的金额,这有别于用于财务报告目的的资产会计账面价值。对于各类重组活动,新重组及清算税务条例为转让方和受让方明确了计税基础的计算方法。

(二)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下,重组后受让方取得的资产需要按公允价值确认计税基础。因此,该资产在税务上的折旧、摊销、减值等也应在该计税基础上进行。同样在将来处置这些资产时,上述计税基础可以从处置收入中减去。

(三)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下,除与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外,受让方取得的资产的计税基础按重组前该资产由转让方持有时的计税基础计算(即历史计税基础)。相应地,税务上的折旧、摊销、减值以及将来的处置所得或损失也都依据该历史计税基础计算。即如果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则重组后受让方对该资产的税务折旧、摊销或减值的税前抵减额可能会小于按一般性税务处理的结果;而未来处置该资产的应税所得可能会比按一般性税务处理的结果高。

(四)应税所得或损失的确认时点及计算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应税所得或损失需在交易时即予以确认。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在特殊重组下,除了非股权支付金额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以外。转让方的应税所得或损失的确认可以递延。相应地,投资者在决定交易的股权支付或非股权支付金额时需要考虑上述因素的影响。

(1)货币性补价(即非股权支付额)的税务处理。新重组及清算税务条例中的非股权支付额包括了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支付形式。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中,非股权支付额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仍在重

组交易日即按下列公式予以确认:[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2)可弥补的亏损及税收事项的继承。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对于合并或分立,可弥补的亏损不具有继承性。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被合并企业的可弥补亏损可由合并企业继承,但受到金额限制。与某些国家按年计算限额的方法不同,其总体限额的计算公式如下: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被分立企业的可弥补亏损额可按转让资产的比例分配到分立企业中,由其继续弥补,分配比例按“每家企业取得的资产价值÷原总资产价值”确定。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一般性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区别。

三、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跨境重组

新重组及清算税务条例允许下列跨境重组交易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境外一境外”模式非居民企业(境外企业A)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境外企业B)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境内企业)股权,如符合下列条件,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1)交易后境外企业B与交易前境外企业A的资本利得预提所得税率相同。该规定是出于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的考虑。(2)境外企业A在重组后的3年(含3年)内不得转让境外企业B的股权。如果上述交易中的境内企业系上市公司,则在实际监管操作中可能存在一定困难,因此有待税务机关就这一方面作出进一步的明确或解释。

(二)“境外一境内”模式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以资产或股权境外投资允许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子公司进行投资(如按照境外上市的要求),该居民企业实现的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人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此外,还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四、债务重组

新重组及清算税务条例同时涵盖了改变法律形式及债务重组的税务处理。债务重组的一般性及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亦有所不同。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清偿债务的,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债务清偿两项业务;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并确认有关债务清偿应税所得,损失:债务人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资产公允价值一债务计税基础;债权人确认的债务重组损失=资产公允价值,收取的现金一债务计税基础。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平均计人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发生债权转股权的,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按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重组交易并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如果未提交书面备案资料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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