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国庆与薛永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4.1.18

薛国庆与薛永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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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郑民二终字第1091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国庆,男。

委托代理人蒋鸿斌,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永刚,男。

上诉人薛国庆与被上诉人薛永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薛永刚于20xx年11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薛国庆完全履行与薛永刚达成的换房口头协议,把中原区颖河路166-171号1号楼1单元4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薛永刚,还清尚欠薛永刚的房款四万五千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2月4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薛国庆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薛永刚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工人路26号13号楼2层5号的房屋一套,被告薛国庆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166—171号1号楼1单元4号的房屋一套。因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xx年3月,在原、被告的母亲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换房协议,约定将原、被告的房屋互换,原告的房屋作价23万元,被告的房屋作价8万元,被告需付原告差价房款15万元。实际换房居住后被告付给原告10.5万元,原告的房屋已过户到被告儿子名下,被告的房屋尚未过户给原告。本案诉讼中,原、被告的母亲杨秀英和原、被告的哥哥薛志刚当庭作证,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换房协议有证人证言证实,且已换房居住多年,

换房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实际履行。现被告未付清房屋差价款和拒绝过户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xx年3月达成的口头换房协议,被告薛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颖河路166-171号1号楼1单元4号的房屋过户手续;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国庆向原告薛永刚支付剩余房款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薛国庆负担。

上诉人薛国庆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之初根本没有“口头换房协议”,所谓的“口头换房协议”是上诉人的母亲和哥哥在法庭上编的谎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可能是换房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薛永刚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母亲和哥哥均证明口头换房事实,单位出具的证明也证明有换房事实,实际上双方已经换房居住多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2008)中民一初字第52号卷宗中庭审笔录4页及该份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在该案审理中薛永刚未提出有“口头换房协议”,母亲和哥哥也没有出庭作证;第二组:(2009)中民一初字第647号卷宗3页,以证明在该次诉讼中薛永刚也未提出有“口头换房协议”,母亲和哥哥也没有出庭作证,后薛永刚撤诉是基于亲情考虑,而不是因诉讼有误;第三组证据:(2008)中民一初字第537号卷宗1页,以证明杨秀英因赡养已起诉薛国庆,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第四组证据:公(郑)鉴(伤)

字[2007]6183号鉴定书,以证明薛永刚在杨秀英带领下将薛国庆之妻高月打成轻微伤,双方之间明显存在利害关系。经质证,薛永刚认为,第一组证据中讲没付款是出于气愤才说的,对第二组证据,当时认为换房本来有理,但这样起诉感觉好像没理故撤诉,第三、四组与母亲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了房地产估价报告、(2002)中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审理笔录、装修费收据和执行费收据,以证明换房的事实。经质证,薛国庆认为,离婚判决书、装修费收据和执行费收据与本案无关,房地产估价报告不清楚,庭审笔录中的话是在调解中认可的,不是庭审中所讲。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国庆与被上诉人薛永刚口头协商互换房屋,有双方的母亲和哥哥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薛国庆对其母亲和哥哥的证言没有异议,且双方也已实际换房居住多年,被上诉人薛永刚的原房屋已过户到上诉人薛国庆儿子薛有方名下,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口头换房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薛国庆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双方换房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薛国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同时,上诉人薛国庆和被上诉人薛永刚系同胞兄弟,双方本应互让互谅,互相帮助,兄弟情谊,情深似海,双方应共同努力构建一个幸福、美满、欢乐的家庭,但双方却因房屋问题引起纠纷而诉至法院,实属不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薛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爱萍

审 判 员 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 贾建新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昊悦


第二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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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法民初字第00747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令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

被告:宋某,女。

原告令狐某某与被告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令狐某某诉称,被告系重庆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职工,20xx年11月5日,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某某•水岸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集资房面积70.67?,房号为2-15-1(现变更为10-15-7),房款为124026元,缴清房款后拥有房屋完全产权等内容。同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在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购房资格转让协议》,被告将其购房资格以4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建房单位支付购房款,在某某公司准许入住后,被告应立即将房门钥匙交给原告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元转让费,并以被告的名义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定金、电表费以及38026元首付款等费用。20xx年3月,原告将剩余房款85600余元全部付清。现涉讼房屋已建设完成,某某公司已通知领取房门钥匙,但被告拒绝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资格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某某•水岸”10-15-7号房屋;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宋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

无法再向某某公司申请集资建房,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协议;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xx年11月5日,宋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某某•水岸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书》,宋某选定“某某•水岸”小区临时房号2-15-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0.67?,集资金额124026元。同年11月10日,宋某(甲方)与令狐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购房资格转让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宋某现未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房屋资格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要求承让(购买)甲方取得的集资购房资格,该房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某某•水岸”小区2-15-1号(临时),建筑面积70.67?(房屋具体地址及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为准);协议签订后,乙方直接以甲方名义缴纳购房相关费用,该房屋购房款共计124026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以甲方名义支付该房款总额的30%,计38026元,后期应缴纳的按揭部分房款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以甲方名义缴纳,与甲方无关;甲方购房资格转让费4000元,在签订协议时乙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缴纳全额集资房款后,相关票据连同房屋相关文本资料由乙方自行妥善保管,在某某公司准许入住后,甲方应立即交出房门钥匙给乙方;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反悔或要求退还房屋,即构成违约,甲方违约,除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购房款、资格转让费用、见证费、电表费等费用外,另按已支付房款一倍的标准赔偿乙方违约金等。该《购房资格转让协议》经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见证。

同日,令狐某某向宋某支付了资格转让费4000元,并以宋某的名义支付向某某公司支付集资房定金500元、电表费250元、以及购房首付款38026元。

20xx年8月6日,宋某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宋某选择“某某•水岸”2-15-1号集资新建住宅,选定分期付款方式,首期交付38026元,余下86000元向银行贷款支付等。同年9月20日,宋某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签订《个

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以“某某•水岸”临时房号2-15-1号房屋抵押贷款86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20xx年3月7日,令狐某某为宋某归还了剩余借款余额本息。

另查明,涉讼房屋由临时编号2-15-1变更为10-15-7。20xx年10月,某某公司通知“某某•水岸”小区业主接房,涉讼房屋接房时间为11月8日。因双方产生争议,某某公司未向宋某、令狐某某任一方交付房屋。20xx年1月11日,令狐某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某某•水岸职工全额集资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购房资格转让协议》、《见证书》、收条、收据、定金收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贷款收回凭证、接房通知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令狐某某还举示一份公证书,拟证明宋某委托令狐某某之母李元霞办理相关房屋手续。宋某对该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其并未到公证处去办理公证。

庭审中,宋某还举示一份存折,拟证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进行过协商,其自己在归还贷款。宋某还陈述后来到银行查询才得知银行只划扣了一个月的按揭款917.22元。令狐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宋某的陈述,表示其余贷款都是由令狐某某归还。

本院认为,从涉讼《购房资格转让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看,令狐某某以宋某的名义缴纳购房款,并支付宋某转让费,该协议实质上是宋某将其将来可能取得的房屋出售给令狐某某,从而获得对价,即转让费。宋某自愿将其可以取得的集资房屋转让给令狐某某,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令狐某某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令狐某某已履行支付购房款及转让费的义务,宋某亦应依约履行向令狐某某交付房屋的义务。现涉讼房屋已具备接房条件,令狐某某要求宋某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确认令狐某某与宋某于20xx年11月10日签订的《购房资格转让协议》有效。

二、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某某•水岸”小区10-15-7号(原临时房号2-15-1)房屋交付给令狐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 渝

二○一二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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